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嘉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社區公共托育 家園」(下稱「○○公托」)之托育人員,從事照顧幼童等工 作,知悉其負責照護之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丙 」,丙 之父母逕稱「甲 」、「乙 」 )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丁○○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 1時至12時許間,因見丙 在○○公托內用餐時不慎弄髒衣服, 欲將丙 抱入淋浴間內為其盥洗時,明知幼童之身體較成人 脆弱,且預見若於照護過程中施力過重,極易使幼童受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徒手拍打丙 臀部、腿部、頭部、拉扯丙 左手臂,將丙 從地上單手拉 起,經丙 不斷掙扎後,丁○○再以右手自後拍打丙 頭部後方 ,旋以右手抓住丙 肩膀及腋下,左手仍拉住丙 左手臂之方 式,將丙 自○○公托之淋浴隔間內拎出,將丙 放在淋浴隔間 旁之柵門前方;而後再自外推開柵門入內,使該柵門自後方 撞擊坐在前方之丙 背部,丁○○並順勢以右腳自丙 後方剔挪 丙 ,使丙 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後滑躺在地、後腦杓撞擊地面 ;再以雙手將丙 拉起,以其右手拍打丙 臀部,又於褪去丙 圍兜及外衣褲後,以右手自後方施力揮打丙 臀部及大腿, 復於褪去丙 尿布而幫丙 擦拭時,再以右手快速揮打丙 臉 部附近,繼而於為丙 盥洗完畢、擦拭下身而將丙 右腳抬起 時,又先以右手快速揮打丙 右腳底,再以右手施力按壓丙 右腳底,終因前揭過度及不當施力,致丙 受有前額0.5cmx0 .5cm挫傷、0.5cmx0.5cm挫傷、右耳上方2cmx1cm瘀傷、左耳 上方2cmx1cm瘀傷、右外腳踝0.5cmx0.5cm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 、甲 及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害人丙 為106年4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丙 及 甲 、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 ,而均以前揭代稱為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39至150頁),本 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各該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公托之托育人員,知悉丙 在本件案發 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並於案發當日為丙 盥洗時,對丙 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丙 之犯意與犯行,且案發當日 我是在幫丙 洗澡,丙 前額、兩邊耳朵及腳踝所受傷害都與 我無關;丙 是我最寵愛的小孩,案發後均一如往常,很開 心與我互動,我為了替甲 、乙 照顧丙 ,甚至犧牲自己假 日、進修課業,並無傷害丙 的動機云云。
㈡經查,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任職○○公托之托育人員,從事照 顧幼童等工作,係丙 主要照顧者,知悉丙 在本件案發時係 未滿12歲之兒童。案發當日,被告因見丙 在○○公托內用餐 時,不慎弄髒衣服,遂將丙 抱入該公托內所設淋浴間為丙 盥洗,嗣於翌日(107年10月16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他字 第118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7頁,108年度偵字第 114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一第43至47 頁、第7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6至11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41668號函 暨所附調查報告、○○公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5張) 在卷(見他字卷第355至372頁)可憑,自堪認定。嗣丙 於 同年10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檢出有前額0.5cmx0.5cm 挫傷、0.5cmx0.5cm挫傷、右耳上方2cmx1cm瘀傷、左耳上方 2cmx1cm瘀傷、右外腳踝0.5cmx0.5cm挫傷乙情,亦有臺大醫 院107年10月19日診字第1071033118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他字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係因見丙 在○○公托內用餐時哭泣,又不慎弄髒衣服,乃 以雙手將丙 抱起、上下晃動,要求丙 不要繼續哭, 嗣其 將丙 抱入淋浴間內盥洗,在過程中先徒手拍打丙 臀部、腿 部、頭部、拉扯丙 左手臂,將丙 從地上單手拉起,經丙 不斷掙扎後,被告再以右手自後拍打丙 頭部後方,旋以右 手抓住丙 肩膀及腋下,左手仍拉住丙 左手臂之方式,將丙 自○○公托之淋浴隔間內拎出,將丙 放在淋浴隔間旁之柵門 前方;而後自外推開柵門入內時,該柵門自後方撞擊坐在前 方之丙 背部,並因丙 當時正坐在柵門前方,被告抬起右腳 進入時,即以右腳順勢自丙 後方微推丙 腰部,但因丙 僅 些微移動,被告將右腳放下至丙 臀部高度時,再自丙 後方 ,以其右腳將丙 往前踢離柵門,使丙 向前挪移時,身體重 心不穩而向後滑躺在地、後腦杓撞擊地面後,仰天哭泣;嗣 被告再以雙手將丙 拉起,面朝自己,卻於丙 尚未站穩時, 以其右手拍打丙 臀部,又於褪去丙 圍兜及外衣褲後,以右 手自後方施力揮打丙 臀部及大腿處2下,復於褪去丙 尿布 而幫丙 擦拭時,再以右手快速揮打丙 臉部附近1下;迨為 丙 盥洗完畢,為丙 擦拭下身而將丙 右腳抬起時,又先以 右手快速揮打丙 右腳底1下,再以右手施力按壓丙 右腳底 ,最終以右手將丙 勾在腰間,左手推開柵門離開淋浴間等 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公托淋浴間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至70 頁、第75至95頁、第304頁、卷二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110 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既 有接續數次以徒手方式拍打或揮打丙 臀部、腿部、頭部、 大腿、臉部、按壓丙 右腳底、拉扯丙 左手臂、抓住丙 肩 膀及腋下,又自後方開啟柵門而撞擊丙 背部,再以其右腳 自後剔移丙 ,使丙 仰倒在地之舉動,此等施受力之位置與 丙 前額、右耳上方、左耳上方及右外腳踝等部位所受前揭 傷害之傷勢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動作迅速、 施力非輕,衡情已可能使一般成年人受有挫傷或瘀傷等傷害 ,遑論丙 在案發時尚未滿2歲,皮膚稚嫩脆弱,更可能因突 受被告前揭外力攻擊而受有上開挫傷或瘀傷之傷害。況丙 在前揭過程均呈哭泣、掙扎之狀態,衡情極易因其身體扭動 ,使被告所施加之外力偏離原施力部位而造成前揭前額、右 耳上方、左耳上方及右外腳踝等部位挫傷或瘀傷之傷害。參 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大概晚間7點接 丙 下課,回家即發現丙 額頭上有傷,我有拍1張照片,當 下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以為可能跟之前一樣是小孩間搶玩具 所致,翌(16)日被告卻一直以LINE聯絡我和乙 ,說保母 協會有人要害她,當天深夜還打電話來,想要探究我們知道 些什麼,於是我在17日一早致電臺北市社會局婦幼科科長, 請他查明是否有案件在調查中,當天下午社會局就打電話通 知我隔天過去看錄影畫面,我遂於18日下班後去社會局,看 完錄影畫面後,就直接帶丙 去臺大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06至312頁),並有於107年10月15日拍攝之丙 額頭 照片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頁,偵 查卷第47頁),顯見甲 在案發當日(107年10月15日)接丙 下課返家後,即發現丙 受有上開前額之傷勢,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行為與丙 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當時其僅係幫丙 洗澡,丙 前額、兩邊耳朵 及腳踝所受傷害均與其無關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㈣被告確有傷害丙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固對 傷害犯行定有故意與過失之區別規範,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係「已有預見」 ,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2.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在替丙 盥洗時,既有接續以徒手方 式拍打或揮打丙 臀部、腿部、頭部、大腿、臉部、按壓丙 右腳底、拉扯丙 左手臂、抓住丙 肩膀及腋下,又自後方開 啟柵門而撞擊丙 背部,再以其右腳自後剔移丙 ,使丙 仰 倒在地之舉動。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顯能預見此行 為甚可能造成丙 身體受傷,被告不僅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係擔任○○公托之托育人員,負責照顧丙 等年紀幼小之 稚童,更應有此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大約在 104、105年間有取得政府的丙級保母執照,之後每年都有固 定時數的在職進修,保母協會會盯著我們要去上課,進修過 程中有關於照顧兒童時的安全注意事項,我自己也知道1、2 歲的幼兒很脆弱,身體每個部位都要很小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25至326頁),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及其定期進修所獲 得之專業知識,益能預見其前揭過度施力之不當舉動,將導 致尚未滿2歲之丙 身體受傷之結果。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可 預見其以徒手方式,接續拍打或揮打丙 臀部、腿部、頭部 、大腿、臉部、按壓丙 右腳底、拉扯丙 左上臂、左小臂、 抓住丙 肩膀及腋下,又自後方開啟柵門而撞擊丙 背部,再 以其右腳自後剔移丙 ,使丙 仰倒在地之前揭舉動,甚可能 使丙 受傷,卻未自行控制而施力不當或過猛,使丙 受有前 述傷害,其主觀上顯有縱致丙 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丙 之主觀犯意云云,自 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丙 係其最寵愛的小孩,為了協助甲 、乙 照顧 丙 ,其甚至犧牲自己假日、進修課業,自無可能傷害丙 , 且丙 於案發後仍開心與其互動,益見其並未傷害丙 云云; 就此,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樹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 是被告最疼愛的小孩,平時被告經常稱讚丙 聰明伶俐,晚 上及假日都會因要照顧丙 而加班,下班回家後還會繼續跟 家長聯絡,因被告十分關心丙 ,2人間有依戀及信任關係, 本案發生後也是為了不影響丙 日後受教育才繳納罰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8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有為該特 定犯罪之間接故意。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認丙 本件所 受傷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時 可預見其以前揭各舉動所為傷害丙 之行為,甚可能使丙 受 傷,卻未自行控制而有施力不當或過猛之情,容任本案傷害 結果發生,終使丙 遭受前述傷害,其主觀上確有縱致丙 受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及說 明如前,至於被告平日與丙 之互動情形、是否認真照護丙 、丙 是否係被告寵愛之小孩、被告是否曾為了協助照顧丙 而犧牲自己假日或進修課業等情,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另丙 遭被告以前揭行為 傷害後,是否仍能開心與被告互動一節,亦無礙於被告主觀 犯意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告訴人雖認被告前揭傷害丙 ,及另以「蓮蓬頭沖擊丙 臉部 」而傷害丙 之行為(此部分詳如後述),應成立殺人未遂 或重傷害未遂罪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在為丙 盥 洗過程中,除對丙 有前揭傷害行為外,並未見其另有其他 足以造成丙 生命安全威脅或可能使丙 受重傷害之舉動。況 被告以右手持蓮蓬頭,自丙 頭頂為其沖洗時,係先以自己 左手測試水溫,再反覆靠近、沖洗丙 頭部、臉部及身體, 於其右手移動時,並同時以左手掩蓋丙 額頭而遮擋沖水, 再以左手捧水,由左至右抹過丙 臉部(此時被告右手仍係 持蓮蓬頭,自丙 頭頂沖水,且於右手移動時,仍同時以左 手遮掩丙 額頭而遮擋沖水),再關閉水源,並為丙 擦拭身 體而完成盥洗。依被告前揭為丙 沖洗之動作過程,可見被 告持蓮蓬頭,自丙 頭頂沖洗時,已有防護丙 、避免丙 嗆 到水之保護動作,是被告在此沖洗過程中,縱或稍有防護不 慎,致丙 嗆水而咳嗽,並因此而有掙扎、抗拒之情形,仍 難遽認其此部分所為,有何傷害丙 之故意,更難認為被告 有殺害丙 或使丙 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告訴人以丙 在被 告持蓮蓬頭沖洗之過程中,有嗆水、掙扎、抗拒之反應,被 告見此情景,仍悍然持續持蓮蓬頭沖洗甫滿一歲之丙 ,指 稱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未必故意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 斷不符,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丙 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 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丙 係106 年4月生,於案發時之107年10月15日尚未滿2歲,屬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既係任職○○公托之托育人員,係負責照顧包 括丙 在內等工作之成年人,自知悉丙 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7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3 至84頁、第107頁、第139至14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傷害丙 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時、地,接續傷害丙 之行為,係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侵害同一身體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除對丙 為前揭犯行外,尚以「蓮蓬頭沖 擊丙 臉部」之方式傷害丙 。惟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在○○公托淋浴間內開啟蓮蓬頭後,有先以左手 測試水溫,再反覆靠近,欲沖洗丙 頭、臉及身體,復以左 手捧水(右手持蓮蓬頭,自丙 頭頂往臉部沖水),而在右 手移動時,並同時以左手掩蓋丙 額頭,作出遮擋沖水之動 作,由上至下撫過丙 臉部,再沖洗丙 背部,復以左手捧水 (右手持蓮蓬頭,自丙 頭頂沖水,而在右手移動時,同時 以左手作出遮掩丙 額頭之動作),由左至右抹過丙 臉部, 再關閉水源(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於此過程中,並未
見被告有何施力不當或過猛之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舉動有 傷害丙 之故意而屬傷害行為,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應成立傷害罪之行 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加以審判,倘檢察官就被 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為 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於 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起訴意旨認為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 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 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否則即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對丙 所為 之傷害犯行,包含以「蓮蓬頭沖擊丙 臉部」之行為,原審 經審理結果,既認為此部分無法認定,不成立犯罪,依前揭 說明,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以「 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前揭應成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僅成立 單純一罪,非屬犯罪事實減縮問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丙 、甲 、乙 請求提起上 訴,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道歉,態度惡劣,毫無悔意 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其願認罪(惟嗣於 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並願依修復式司法之觀念,向 告訴人丙 及其父母道歉,商談和解事宜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量刑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 於本案發生時,僅係未滿 2歲之幼童,被告擔任托育人員,知悉丙 年幼,身體發展尚 處脆弱階段,本應秉持耐心,細心照護,卻違反其照料義務 ,對丙 為本案傷害犯行,使丙 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參酌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丙 所受傷害約1、2週後 才痊癒,案發後社會局有介入,並因丙 心理上恐懼與害怕 ,有請專業幼童心理師為丙 做遊戲治療,經持續近1年之心
理師輔導後,因社會局預算不足而停止,目前丙 心理及精 神狀況有比較好一點,看起來沒有什麼後遺症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08至312頁、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影 響丙 身心健康狀況,且被告雖陳稱願向丙 及其父母道歉, 並願依修復式司法,修復與丙 之關係,以新臺幣36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因其否認犯行,經告訴人甲 當庭拒絕 與其協商和解事宜,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併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間,時而認罪,時而否認犯行,又未與丙 及其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原諒,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及其自陳康寧護校(二專)幼保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管,在取得保母執照2、3個月後即經介紹至豪宅, 以計次方式擔任保母,1年多後改至○○公托任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 第149頁),並斟酌檢察官、告訴人甲 於法院審理時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卷二第67頁、本院 卷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