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04號
TPHM,110,上訴,350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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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雄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6時57分許前某 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en Wei」,在FACEBOOK「 iphone/ipad/mac/apple Watch/Air Pods 全新&二手商品交 易平台」社團內,佯稱欲出售ipad 6及apple pencil第1 代 云云,致蘇祺翔陷於錯誤,經與陳耀雄聯絡後,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190元,購買apple pencil第1代1支,並於109 年3月12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9,190元至陳耀雄指定之不知 情之詹于甄(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詹于甄再領取款項交付陳耀雄。嗣因陳耀雄遲 未交付商品予蘇祺翔蘇祺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耀雄及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 被害人蘇祺翔於警詢中、證人詹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109年度偵字第21260號卷〈下稱偵字21260卷〉第11至15 頁、第77至8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944卷〈下稱偵緝字1944 卷〉第73至75頁、第49至5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儲字第1090088983號函暨 所附詹于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4月20日重營字第10900002 77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人蘇祺翔提出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FACEBOOK網頁截圖1張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各1份、被告與詹于甄之line對話截圖5張在卷可佐 (偵字21260卷第30頁、第33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 5頁、偵緝字1944卷第53至55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 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 被告詐騙被害人蘇祺詳款項,使其蒙受損失,固有不當,然 被害人受損害9,190元,金額尚非甚高,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15,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 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已彌平被害人之損失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暨犯罪後態度,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恰。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其15,000元,被告未保留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9,190元之必要,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 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正道取財,竟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貪圖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訊 息詐騙被害人,危害網際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並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顯有不當,惟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競產業工 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因詐欺 犯行,獲取9,19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其15,000元,顯未保留其犯罪所得,為免雙重剝奪 ,自無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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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