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96號
TPHM,110,上訴,349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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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54號、第7173號、第179
41號、第1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
 ㈡次按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 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0年12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30日士院擎刑忠110金訴62字第 110022176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2、98、152頁),被告於其上訴理 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34、9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 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且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而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聯繫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培名、陳瑋生劉維芸蔡同筑羅秉丞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 已與告訴人劉維芸羅秉丞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未到庭之告 訴人王培名、陳瑋生蔡同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足 見被告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擔任分工之角色、 未獲有利益,及其於本案行為前僅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情形,素行非惡,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月薪約6萬元、 已婚,有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母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如附 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尚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劉維 芸、羅秉丞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外,就告訴人王培名、陳瑋 生、蔡同筑部分均未達成和解,而原審判決未區分刑法第57 條或59條之減刑事由,亦並無何具體理由說明有何情輕法重 之過苛之憾,原審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即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科以較立法者所定最低法定刑為輕之刑度,容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原判決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維芸羅秉丞達成和解,並各先賠償1萬元,被告並準備各1萬元欲當庭賠償告訴人王培名、陳瑋生蔡同筑,惟因上開告訴人未能到場,致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嗣亦已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帳號,各轉帳1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帳戶內,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舉10款事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詞,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 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賠償告訴人劉維芸1萬元、告訴人羅秉丞5萬元、告訴人王培名5萬元、告訴人陳瑋生1萬5千元、告訴人蔡同筑3萬5千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17頁),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5罪),已量處最低之刑度,自不能認為量刑過重。 ⑶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2年6月以 下,而原審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 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 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大 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屬寬厚從 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亦難認為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另有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18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2473號)。然本件被告既為詐欺罪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告訴人王培名、陳瑋生劉維芸蔡同筑羅秉丞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欄遭詐欺匯款,被告並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贓款(詳如原判決)。就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錢于哲周志龍阮國豐黃鈺仁則分別於108年1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3日及同年月19日遭詐騙匯款。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各被害人既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告訴人不同。則該等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僅於事後表示「因汽 車拋錨無法準時到場」(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居住 新北市區,非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代替,應認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是本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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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