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被 告 CHOMCHAWAROJ ARTIT(中文姓名:洪財丰)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MCHAWAROJ ARTIT(中文姓名:洪財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CHOMCHAWAROJ ARTIT(中文姓名:洪財丰)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現由本院審理中 ,然被告於審理期間,因於我國之居留期限屆期,經內政部 移民署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暫予收容,並作成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此有內政部移民署2022年3月15日移署北新勤字 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可稽。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陳報固定居所,惟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已逾期居留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 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 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 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 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自111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三、被告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00、2801、2 816號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有前揭 裁定在卷足憑,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仍應遵守前揭 限制住居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