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34號
TPHM,110,上訴,343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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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宏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緣甲○○之父楊天賜因病住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師判定已呈彌留狀態,即將死亡, 為符民間落葉歸根習俗,乃先將楊天賜接返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家中。甲○○之母親黃月鳳為支付楊天賜榮總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後續殯葬費用,乃將楊天賜之士林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天賜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付甲○○,甲○○即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自前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甲○○因此持有楊天賜帳戶之存摺、印章(此部 分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
二、甲○○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50秒許,接獲黃月鳳之來電,得悉 楊天賜已經過世。甲○○明知楊天賜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 即楊呂美女(嗣於108年4月4日歿)、丁○○、楊文完、丙○○ 、楊永定楊進基楊俊峰郭曉蓉郭怡萱、乙○○、甲○○ 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 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 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持楊天賜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天 母分部,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20萬元,並盜 蓋楊天賜之印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接



續於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內偽造「楊天賜」之署名1 枚,並在收款人帳號填上甲○○不知情之女兒黃○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珊帳戶),用以表示係楊天賜提領該筆存款並轉 匯至上開黃○珊帳戶內之意。然後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 以為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天賜本人領款及 匯款,而將上開帳戶內存款120萬元提領並轉匯至黃○珊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及楊天賜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得逞後,旋即將 其中100萬元轉作定存。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證人丁○○、丙○○、楊文完、楊永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完、楊永定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丁○○、丙 ○○、楊文完於109年3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 經依法具結(偵字第16890號卷第23~41頁),檢察官亦無違 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丁○○、丙○○、楊 文完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 會(原審訴字卷一第207~223、347~376頁),其詰問權已獲 得確保,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亦無可採。
 ㈡被告爭執死亡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 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死亡證 明書(他字第4153號卷第4頁),係由楊士林醫師所開立,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 又依證人黃月鳳(原審訴字卷一第196頁)、丁○○(原審訴



字卷一第349~351頁)、楊文完(原審訴字卷一第207~209頁 )等人證述,均一致指證楊士林醫師係於楊天賜死後才到場 。且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僅係其詢問現場之人所為 之記載,核非其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所為之記載。再其當時所詢問究係何人,及該人有無親 身見聞楊天賜死亡之過程,均屬不詳。況楊士林醫師已死亡 ,無從傳喚查證,即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條 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持上開 楊天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提領本案 120萬元匯至其女兒楊○珊帳戶,並將其中100萬元轉作定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 提領上開120萬元時,不知父親楊天賜已經死亡。楊天賜生 前把存摺交給母親黃月鳳保管,於住院期間託付被告及黃月 鳳、乙○○等人:如其發生不幸時,以他自己的存款支付醫療 費用及喪葬費用。此由部分繼承人在歷次證述提及:每次討 論到喪葬費用時,黃月鳳都說:老的有錢,用老的;叔叔也 是說用楊天賜的存款支付等語,足見在喪禮期間,全體繼承 人都同意。嗣因告訴人丁○○查知楊天賜住院期間,楊天賜為 了照顧黃月鳳,請乙○○匯150萬元給黃月鳳,告訴人因此心 有不滿,主張此部分應列入遺產,才提出本件告訴。由此證 明,被告提領款項係有獲得楊天賜黃月鳳及全體繼承人的 授權,並非無製作權人,且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再被告受楊天賜黃月鳳之委任,以楊天賜帳戶之存 款支付楊天賜之喪葬費用及醫藥費用共計131萬6,642元,無 詐取財物之行為或犯意,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金融 機構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金融機構 未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亦未因被告就取款文書之行使而 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且被告所領取的款項皆用於醫 療及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會將100萬元轉



作定存,是要等結算時再領出。因為自己是學會計,重視憑 證主義,如無合法妥適的憑證,不敢去動用那筆錢云云。經 查:
 ㈠楊天賜於107年4月30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 審訴字卷第96~9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40、42頁),且經 證人黃月鳳、丁○○(原審訴字卷一第349頁)、丙○○(原審 訴字卷一第369頁)、楊文完(原審訴字卷一第208頁)、江 茂林(原審訴字卷一第227~233頁)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乙○ ○(偵字第16890號卷第27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應可認定 。
 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 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120萬元,蓋用楊天賜之 印章在存戶簽章欄,及以楊天賜名義填載匯款申請書,自楊 天賜帳戶內存款120萬元提領轉匯至黃○珊帳戶,並將其中10 0萬元轉作定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他字第4153號卷第19~21、25、31~33頁、偵字 第16890號卷第101~10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6~97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38~40、42、222、223、344、366頁、卷二第91 頁、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存摺類存 款取款憑條影本、士林區農會107年12月19日士農信字第107 1001223號函附楊天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7年12月11日延平營 密字第10750004521號函及109年2月25日延平營密字第10950 000581號函附黃○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他字第4153 號卷第6、7、76、79~80、85~87頁、偵字第16890號卷第11~ 16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提領120萬元時,已知悉楊天賜已死亡之事實:  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詢)時供 承:「後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通知我父親往生…所以我就去 士林農會天母分會去領取120萬元」等語(他字第4153號卷 第20頁),已自承其提領上開120萬元時,知悉楊天賜已死 亡之事實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供述,係因檢察事務官先 提示死亡證明書,問我對告訴人指訴有何答辯。事實上我不 太知道我父親在社子島家的狀況,而且當時很亂,我根本就 無法記起我母親打電話跟我說過什麼話。是因為檢察事務官 提示死亡證明書,他問10時20分我父親已經過世了,為什麼 我在11時許去提領存款,我只是就他的問話做敘述而已。故 當時回答檢察事務官的內容,是被誤導所做的陳述,其提款 時,不知父親已過世云云。惟:
 ⒈被告之母黃月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於被告提款



前之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33秒(通話32秒)、11時45 分50秒(通話1分3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附 上開門號電話於107年4月30日之通話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 審訴字卷一第421頁),足見黃月鳳有於被告提領120萬元款 項前,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之聯繫情形,被告亦坦認黃月鳳係 告知其楊天賜死亡之事,此與被告身為人子,父親往生乃重 要之事,一般情形均會即刻通知其子之常情相符。 ⒉被告於上開107年10月25日檢事詢時,係經以「被告」之身分 傳喚到庭,並告知其涉嫌告訴狀所指在楊天賜「死亡後」盜 領存款而侵占之犯罪行為及罪名,此有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 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按(他字第4153號卷第4、18~21頁), 則若其在提領120萬元時並不知楊天賜已死亡,自會逕以其 不知楊天賜死亡為說明,豈會自承其提款時已知悉楊天賜死 亡,復再詳細說明如何得知楊天賜死亡之理?
 ⒊況以楊天賜係於當日上午9時43分緊急出院返家,顯係已在快 要斷氣之時,且在10點多即已返家並被置於水床上等待斷氣 (詳後述),被告實無可能在下午1時7分提款時,猶認楊天 賜當時尚活著之理。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7年4月30日)我到醫院是11 點多,病房的護士不在護理站,所以其他護理師要我待在那 裡等她。一直到中午時那個護理師還是沒有回來,可能去吃 飯,所以護理站的人員就跟我說她暫時不會回來,叫我先去 吃飯,我最後繳完費用是下午2點多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惟按榮總乃國內聞名、制度健全之教學醫院,且被告稱是 因母親黃月鳳來電告知:榮總通知尚未完成出院手續及繳清 醫療費用等語,其才去提領30萬元。依此,既然是榮總要求 去辦理黃天賜之出院手續及繳清醫療費用,即表示榮總希望 家屬能盡快處理上開事務,則該醫院是否會讓被告自11點多 等候至下午2點多始繳完費用,實有疑問。況出院手續及繳 交醫療費用,榮總之行政人員均可透過電腦紀錄協助處理, 即便原照護楊天賜之護理師不在,以榮總規模之大,應不乏 其他人員代為處理,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甚者,楊天 賜要落葉歸根、返家往生,且要風光辦理後事,顯見其家甚 重視傳統喪禮習俗。被告身為人子,業知父親已接返家中即 將往生,應會心急如焚,欲行返家,在其父親斷氣前,盡可 能的隨侍在側,實難想像被告會為了繳清醫療費用及辦理出 院手續,願花費長約3小時之等候。而以被告於下午不在家 中處理楊天賜後事觀之,足可推認原係被告已知父親已經往 生,且家中有人能處理後事,故其方會暫時離家去提領本案



之120萬元。
 ⒌是勾稽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於檢事詢所述,提款前已知 悉楊天賜死亡等語,應為事實,自可採信。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 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 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 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 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 再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 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 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 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 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 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於提領120萬 元前,既已知悉楊天賜死亡之事實,當亦知悉楊天賜之遺產 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持楊天 賜之存摺、印章至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提領120萬元,並盜 蓋楊天賜之印章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填載 上開匯款申請書後持以行使,表示楊天賜提款電匯至黃○珊 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之意,足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天 母分部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 ,自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況其更將其中10 0萬元轉作定存,益證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詳後述)。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以榮總109年4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98號函稱:「 病患楊天賜,於107年4月30日,因處於彌留狀態經醫師解釋 後,由家屬甲○○先生署名與患者關係為父子,填寫自動出院 證明書,於09:43辦理自動出院手續。本案由家屬自行聯絡



民間救護車,於11:00離院。本院無法提供救護車出勤紀錄 」等語,足以表示楊天賜是107年4月30日上午11點離院,據 以推論楊天賜應係中午12時過後才死亡,作為主張被告提款 時不知楊天賜已過世之論據云云,然:
⑴依被告當日於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其「認證欄」記載之辦理時間「107/4/30 11:03:55 」(他字第4153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在當日上午11時3分 時,已抵達士林區農會辦理提款。
⑵依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原審中供稱:「上午8點多我接到榮 總的電話說父親的狀況不太好,所以想要帶父親回家,十點 多醫院才安排救護車送父親回家,所以我自己騎機車回家, 我回到家後,母親跟著救護車一起回家,母親才跟我說醫院 有說出院手續沒有辦好,要我去醫院結清費用」、「因為子 女當中只有我在場,只有我和母親跟父親一起回家…當下子 女只有我一個在場,所以母親要我馬上處理」等語(原審審 訴字卷第96、97頁);於110年1月29日原審中供稱:「我確 認我父親到家後到我從我家離開,我父親都還在世,我離開 家裡的時間是10時30分到10時40分左右」等語(原審訴字卷 一第39頁);於110年4月13日原審中供稱:「黃月鳳是在我 到家時跟我說,榮總通知我們沒有辦出院手續…當面把存摺 印章交給我,才有我從家裡去士林區農會領錢的事。我本來 就在榮總黃月鳳一起,只是黃月鳳坐救護車、我騎機車回 去,所以是我到家後,她直接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不是打 電話的」(原審訴字卷一第205~206頁)、「依照當天的狀 況,當天是我去醫院陪黃月鳳處理楊天賜的事情,我們在當 天9點40幾分才決定把楊天賜送回老家…」等語(原審訴字卷 一第222頁);於110年4月20日原審中供稱:「107年4月30 日那天早上突然之間…黃月鳳通知楊天賜狀況確實比較不好… 我到榮總之後,跟醫師討論的結果,在9點40幾分簽下離院 同意書」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66頁),核與證人黃月鳳 於原審時所證:「我是在(救護車上)快到家的時候才接醫 院電話說我們沒有辦出院,要趕快去辦,我就把存摺、印章 、身分證交給被告,要被告去辦出院」、「(你身分證、健 保卡、存摺、印章是何時交給被告?)回到家的時候」、「 (107年4月30日從醫院要用救護車送楊天賜回老家時,大概 是幾點離開醫院?)差不多10點多」、「(是你坐救護車、 被告騎機車一起回老家,是否如此?)是」等語相符(原審 訴字卷一第192~193、199頁)。足以認定當天被告(騎乘機 車)係與黃月鳳(乘坐救護車)一起陪同楊天賜返家,黃月 鳳在快抵達家裡前接獲榮總告知醫藥費尚未繳納而無法完成



出院手續,黃月鳳乃於到家後,將楊天賜之存摺、印章交付 被告,被告始由家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出發前往士林區農會(臺北市○○區○○路000號)辦理提款30 萬元支付榮總醫藥費及出院手續之事宜。而觀諸被告在士林 區農會提款時間11時3分,扣除路程時間,核與被告上揭所 供,其係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許自家裡出發前往提款, 於時間上確屬合理,其等上開一致供證之返家及被告再出門 之過程,應可信實。
⑶則若楊天賜當日上午11時許始自榮總離院,據被告所述其係 到家之後才出門,衡以被告住處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之社子地區,被告絕無可能在3分鐘之內 ,自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之榮總,回到社子,再由社子 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上之士林區農會並辦妥提款。 ⑷另對照證人楊文完於原審中所證:當日早上我在家中(住大 安區蒲城街)接獲乙○○LINE訊息告知說楊天賜快不行了,我 說好,我過去榮總,之後與黃月鳳電話聯絡,因當時我正在 我家樓下的洗頭店洗頭,故我於9時6分再傳訊予黃月鳳說「 我先洗頭後,再過去」,其後黃月鳳再打電話告知我直接回 家,不用去榮總,所以我洗完頭就直接搭捷運從古亭捷運站 到士林捷運站,再由捷運站搭計程車回去,而在上午快11點 前抵達,一到就見楊天賜已躺於中間大廳,黃月鳳在燒腳尾 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8、214、221~222頁)。復有其 與乙○○、黃月鳳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偵字第16890號卷 第93~94頁),及黃月鳳所使用上開門號確有於當日上午8時 39分53秒(通話27秒)、9時40分28秒(通話26秒)撥打電 話予楊文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紀錄在卷( 原審訴字卷一第421~422頁),足見所證非虛。從而,依證 人楊文完所證,亦指明楊天賜於當日上午11時前即已到家, 並已過世。
⑸再核對證人黃月鳳於原審中所證:救護車到家,我回來以後 ,才叫江茂林去,要準備將楊天賜放在廳堂,等他過世等語 (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與證人江茂林於原審中所證: 楊天賜送回家時,我有在場,我給他鋪水床,放在水床上, 鋪水床大概是10點多還是11點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一第22 8、231頁),應屬可信。則依證人江茂林證述,其受黃月鳳 通知前來為楊天賜鋪水床之時間,「大概是10點多還是11點 」。而若楊天賜真如榮總109年4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0017 98號函所載,係在11時才從榮總離院,則加計返家20至25分 鐘車程(原審訴字卷二第6頁第15行),其到家必然已是將 近11點半之近中午時間,即與江茂林所述上開時間不符。



⑹觀諸楊天賜之病歷資料:醫師於當日病程紀錄記載「(時間 欄)8:55:00、(紀錄欄)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病 歷卷第67頁),其呼吸器使用記錄之最後一次記錄時間為當 日上午8時45分(病歷卷第183頁),醫師開立「Discharge Against medical advice」(即違反醫療建議出院)治療處 置時間為當日上午「09:13:27」(病歷卷第635頁),內 外科病人出院準備服務篩選表之評估時間為「2018/4/30 07 :54」(病歷卷第1085頁),生命徵象表最後一次的測量時 間為「2018/4/30 08:00」(病歷卷第1087頁),病人安全 記錄(約束)記錄表、疼痛評估記錄表、壓損危險因子評估 記錄表、壓損評估紀錄表最後一次之評估時間均為「2018/4 /30 09:00」(病歷卷第1249、1251、1279、1291頁),並 係9時43分辦妥自動出院手續,此有被告簽立自動出院證明 書(病歷卷第1389頁)及榮總109年4月24日北總企字第1090 001798號函之記載可按(偵字第16890號卷第137頁)。是由 上開病歷資料可知,楊天賜於當日上午8時55分已因病危, 即將斷氣,家屬向醫師表示希望留一口氣回家,於9時43分 完成自動出院手續,而該院相關醫療處置幾乎都是在最遲於 近10時以前即已告終止。則既然要楊天賜在家斷氣,實無在 離院(11時)前提早1個小時有餘(近10時)即停止醫療措 施之理,否則楊天賜很有可能在到家之前即已斷氣,故上開 榮總函文所載之離院時間(11時),甚非合理,應係例行文 書之記載(其函文之依據應可能係病歷卷第1353頁生命徵象 表上「Discharge at 11:00 」之記載,然觀諸該頁之各項 生命徵象記錄,亦僅記載止於「近」10時處),或僅係其發 現楊天賜已經離開醫院卻未繳費之時間。是被告以上開榮總 函文主張楊天賜離院時間是11時,推測楊天賜應係中午過後 才死亡,據以作為被告提領120萬元時不知悉楊天賜已死亡 之論據,即屬有誤,自無可採。
⑺至於被告雖一再爭執楊天賜之真正死亡時間,而關於楊天賜 死亡之具體時間究竟為何,證人丁○○、丙○○、楊文完均係在 楊天賜已斷氣後才到(原審訴字卷一第208~209、215、349 、369頁),無從見聞楊天賜何時死亡。而據3人中最先到場 之楊文完證稱:其係在快11點前到,一到即見楊天賜已躺在 中間大廳,黃月鳳在燒腳尾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8至2 09、215頁)。證人黃月鳳於原審時始終未證述楊天賜之真 正死亡時間(原審訴字卷一第193~194、199頁)。證人江茂 林則表示其一鋪好水床即先離開,並未見聞楊天賜之死亡過 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頁)。另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楊士林 醫師係事後到場,僅係依不詳之人所轉述而填載死亡時間。



是依卷內上開事證,本院固無法確認楊天賜究係在丁○○、楊 文完、丙○○等人到場前之幾點幾分死亡,然本案既已足認被 告係在楊天賜死亡後,經黃月鳳以電話告知得悉楊天賜死亡 之事實,而依被告當日接獲黃月鳳電話之時間為8時18分32 秒、8時30分40秒、10時32分4秒、10時33分51秒、10時43分 16秒、11時40分33秒及11時45分50秒,則至少可認定被告於 最末通電話通話時即11時45分50秒時已知悉楊天賜死亡,而 認定楊天賜係在該通電話時間之前死亡。
 ⑻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幫楊天賜換衣服,有看 到黃月鳳打電話給甲○○,叫他多領一點錢,當時楊天賜還有 呼吸。大概快吃飯時,楊天賜也還有呼吸,後來我就去廚房 幫忙做家事等語(本院卷第154~156頁)。惟其所述不僅與 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且依楊士林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係 記載於10時20分死亡(他字第4153號卷第4頁),而證人丁○ ○另證稱:我有看到開死亡證明書的醫生,開死亡證明時我 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若丁○○既知楊天賜於快吃 午飯時仍有呼吸,則應可當場向楊士林醫師反映死亡時間應 記載更後面一點,但其竟未向醫師反映(本院卷第162頁) ,足見丁○○對於楊天賜究竟係何時死亡,並無概念,是其上 開證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辯稱:其父喪禮之進行主要係由丁○○與其叔叔們為主導 人,其母黃月鳳僅係談及其父楊天賜想要一個風風光光的喪 禮,並由其保管其父楊天賜帳戶內之1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 支出,但由於其父之帳戶並無提款卡,故其每次提款都須請 假,並拿存摺、印章至士林農會進行提領,辦喪禮期間並無 時間提領,故其母吩咐其先將120萬元領出由被告保管,待 喪禮完畢用以支付費用云云。縱黃月鳳有吩咐被告至士林農 會取款用以結清其父於榮總之醫療費用,惟其當日早上提領 之30萬元,業已堪用,何須另領120萬元?即便如被告所說 ,所提領款項之目的是為供父親喪葬費用,惟在死者過世當 天,通常不會有金額逾100萬元以上之喪葬費用必須支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其父過世當天,除醫療費用 外,雖有法師費、辦桌費等費用,但難以確認當天是否有需 立即支付之大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故被告 並無理由於上午至士林農會提領30萬元後,又於下午至士林 農會天母分部提領120萬元之必要(依被告提出領用與支出 對照表及喪葬費用明細,楊天賜死亡當天,實際之花費為23 萬9,572元【醫療費用13萬1,722元、喪葬費用10萬7,850元 ,詳他字第4153號卷第24頁】)。更遑論被告於提領120萬 元後,旋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女兒之帳戶定存而非其母之帳戶



,顯不符一般常理,由此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是其辯稱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實屬無據,要難憑採。 ⒊雖被告辯稱:楊天賜生前有授權其可提領存摺款項,作為日 後支付喪葬費之用云云。然就其所稱授權乙節,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授權資料證明,其空言所辯,已難盡信。且被繼承人 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 ,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 提領款項之行為。且:
⑴被告迄至告訴人107年9月25日提出告訴之前,均未曾向其等 表明有提領120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乙事,此業據證人丁○○( 偵字第16890號卷第2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62頁)、楊文完 (偵字第16890號卷第27頁)、丙○○(偵字第16890號卷第27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0頁)一致證述在卷。證人丁○○並證 稱:107年4月30日晚上做完法事後,我有問被告及乙○○說老 爸留下多少錢,不知道是被告還是乙○○說,不清楚,存摺和 印章都被偷了,事後我才去士林區農會查,107年6月28日拿 到所有紙本資料,才知道被告於107年4月30日提領本案120 萬元的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52頁),則被告若真係 為支付喪葬費用而提領,自無隱瞞丁○○等人之必要。 ⑵又被告委由乙○○於107年7月13日對丁○○、楊文完、丙○○等人 寄發存證信函,以2人墊付喪葬費用(乙○○墊付61萬6,470元 、被告墊付58萬6,680元)為由,向每位繼承人各請求給付1 2萬0,315元,並限期於107年7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有存 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他字第4153號卷第58~61頁),亦可 見該120萬元未用於楊天賜之喪葬費用支出,否則焉有「代 墊」及催討之必要。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乙○○之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云 云,證人乙○○並於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詞(偵字第16890 號卷第29頁)。然細酌該存證信函,其內除詳載乙○○所墊付 金額外,並詳載被告所墊付之喪葬費詳細金額(58萬6,680 元),則若非被告知情而為告知,實難想像乙○○何能知悉被 告所代墊之具體金額並以存證信函代為催討。另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實際墊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但從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他繼承人對於被告 有提領楊天賜帳戶內之120萬元用於喪葬費用乙事並不知情 ,且由乙○○寄存證信函予其他楊姓繼承人之行為可證,證人 乙○○亦不知被告有提領楊天賜帳戶內之120萬元欲支付喪葬 費用,否則證人乙○○何需以存證信函催討喪葬費用?況證人



乙○○自承係中興大學(現為臺北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在 第一銀行擔任法人金融AO,並知道何謂詐欺罪等語(本院卷 第174、175頁)。是若證人乙○○在寄發存證信函時,知道被 告已領有楊天賜帳戶之存款要作為喪葬費用,自己未支付喪 葬費用,卻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己及被告有先支付喪葬費用, 而要求其他繼承人分擔此費用,則其乃屬詐取其他繼承人分 擔喪葬費用之舉。以證人乙○○之學識、地位,相信不會如此 為之,但竟為如上之證述,由此更證明證人乙○○於本院所述 ,確為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要無足採。而被告辯稱全體繼 承人已明示、默示授權其提領1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云云, 亦無所憑,無法採信。
⑷又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7年7月13日寄發,而寄發前之107年6 月28日,被告甫因該等喪葬費用分擔之糾紛,與丁○○、楊文 完、丙○○等繼承人進行調解,此業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偵 字第16890號卷第29頁),則若被告確有將120萬元用於支付 喪葬費用,實無發生上開糾紛之可能,更無進行調解上開費 用糾紛之必要。
⑸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因丁○○、楊文完未將租金給我 ,他們也未表示要支付任何費用,調解時我與丁○○、楊文完 、丙○○爭吵,我很生氣,才會寫存證信函云云(偵字第1689 0號卷第29頁)。然若係如此,乙○○於寄發存證信函時自應 載明催討租金,豈有就租金之事隻字未提,而詳為記載與租 金毫無相關之喪葬費用催討事宜之理,此顯無從發生租金催 討之法律效果,是其所證,並非合理,核屬迴護之詞,委無 可採。
⑹稽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120萬元係用於喪葬費用而提領,否 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均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喪禮期間,其他繼承人對於以楊天賜之存款支 付喪葬費用並不表示反對,亦無積極使用自己金錢支付,係 為知悉且同意此事。又既然需以楊天賜之存款付錢,被告與 被告母親黃月鳳為保管存摺、印章之人,全體他繼承人已明 示、默示概括授權被告提領120萬作為喪葬費用云云。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及其兄乙○○與其他楊姓繼承人間 關係冷漠,平時不相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依此情 形,其他繼承人如何事先以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提領120萬 元?至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父親曾 說他如果往生的話,帳戶裡還有150萬元,到時就拿來當作 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楊天賜之繼承人中, 只有被告與乙○○為同母(黃月鳳)所生,其餘繼承人與黃月 鳳並無親屬關係,故乙○○極有可能為迴護其弟而為上開證詞



,憑信性不高,尚難逕採,故無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 以證人乙○○於107年7月13日對丁○○、楊文完、丙○○等人寄發 存證信函,以渠兄弟2人墊付喪葬費用(乙○○墊付61萬6470 元、被告墊付58萬6680元)為由,向每位繼承人各請求給付 12萬0,315元,並限期於107年7月25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已 如前述。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實際墊付款項 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從其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 其他繼承人對於被告有提領楊天賜帳戶內之120萬元用於喪 葬費用乙事並不知情,且由乙○○寄存證信函予其他楊姓繼承 人之行為可證,即便是證人乙○○,亦不知被告有提領楊天賜 帳戶內之120萬元欲支付喪葬費用,否則證人乙○○何需以存 證信函催討喪葬費用?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 (107年4月30日)上午時,黃月鳳一直說「老人家出,不用 年輕人出」時,其他楊天賜的兒女都有在場,他們都沒有講 話,也沒有說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惟楊天 賜之兒女即便都在場,但是否有聽到黃月鳳所說,丁○○之證 詞並沒有辦法證明此點。且楊天賜之繼承人在場,縱使保持 緘默,仍不代表有默示同意,故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楊天賜之其他繼承人既不知被告有提領120萬元,又如 何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先存入楊○珊帳戶,再供喪葬費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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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