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翔與林○○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因林○翔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而與林○ 翔發生爭執,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作勢砍 林○翔,以此種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林○翔 心生畏懼;林○○復於108 年6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廚房內 ,因不滿林○翔將家庭生活費多花用在釣蝦一事上,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作勢砍林○翔,並持刀作勢自殘 ,以此種方式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林○翔心生 畏懼。
二、案經林○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與告訴 人林○翔因談及離婚之事,告訴人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2人 有發生爭執,復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廚房內,其 因不滿告訴人將家庭生活費多花用在釣蝦一事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意旨略以:108 年5月間那次爭執,伊沒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也無拿刀作勢 砍告訴人;同年6 月間那次爭吵,伊在廚房,伊是拿刀抵住 自己脖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按:即告訴 人林○翔)證述前後不一,包含被告使用的器械、尺寸、樣 式均不一,且證人證稱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應該是受到精神疾 病之原因所致,請斟酌上情,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翔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90至303頁),核與證人 林○勳於偵查中證述:108年5、6月,有2 次林○○有拿刀要砍 林○翔;林○翔、林○○常為了錢吵架,當天其看到林○○在房間 裡把菜刀拿在手上晃來晃去,其請求林○○說不要再發生事情 ,把菜刀交給其,因房間很小,隨便一劃就會劃到人;還有 1 次在廚房,林○翔跟林○○起衝突,林○○在廚房作勢要拿刀 衝出去砍人,林○○在廚房裡拿刀劃來劃去,其請林○○把刀還 給其,其很勉強把刀拿下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頁)。觀 諸證人林○翔、林○勳2 人均證稱:在場有見到被告手持菜刀
並向證人林○翔作勢揮劃之舉,且證人林○翔可清楚描繪案發 時被告持用之刀械外觀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5、300、3 11頁);而被告最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本案2次恐嚇 犯行(見原審卷第49頁),嗣後改口否認犯罪,惟其供稱: 於108年5月間,伊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有因要求離婚發生 爭吵,於108年6月間,伊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廚房,因不滿 告訴人將金錢多花費在釣蝦上,發生爭吵,伊只有持刀架著 自己脖子;林○勳是林○翔父親,那時候林○勳有住在一起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可知被告對於108年5、6月 間,其先後與告訴人在其等住處及廚房,有因前述原因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又案發時證人林 ○勳皆與伊和告訴人同住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是證人林○翔、 林○勳上開證述內容,均可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05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足認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 科刑。
(三)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其時間、地點及手段方式均可資區 辨,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四)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參諸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 ,當檢察官表示:「偵查中告訴人說被告有精神就診,請求 爭點部分第三點為被告行為如成立犯罪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 用」?被告自行答稱:「我拿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是為了要 保護自己離開,而且我從以前到現在的確有看過精神科,也 有強制住院過,但我從來沒有因為我的精神狀況或睡眠狀況 去攻擊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顯見被告自 承其未因「精神狀況」等因素始為本案,則被告自無刑法1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非過重,且被告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原審審查庭審理時,剛 開始承認犯行,嗣後竟又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具有 悔意,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客觀可憫恕之處,而 符合「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為 夫妻關係,僅因細故即先後2次持刀恫嚇告訴人,而不思以 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 力非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 況(見原審卷第153至27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在原審審查庭審理時一開始尚有坦承犯行之 舉(見原審卷第49頁),及其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 3頁),其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90、299至30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前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 96年9月17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相當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 身心狀況,為告訴人所知,告訴人於原審復表示願意宥恕被 告上開行為,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290、299 至300、305頁),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同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 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另說明被告2次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1 把,並未 扣案,且依證人林○翔證稱該菜刀係其父親即證人林○勳購得 (見原審卷第295頁),自非為被告所有,況該物品甚易取 得,價值不高,且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應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 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