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93號
上 訴 人 黃紹宸原名黃建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廖緁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5、8696、
9266、1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紹宸觸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各 罪,均累犯,處刑、定執行刑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被告 廖緁瀠犯附表編號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6月,併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內容概要:
(一)黃紹宸部分:附表編號1至3犯行偵查中已坦承,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販毒重量及獲利均微小, 因經濟貧困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請求從輕量刑 。
(二)廖緁瀅部分:販毒數量微少,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經刑法 第59條減刑,仍遭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黃紹宸部分:
1、黃紹宸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1、2是藍彩瑜請我幫她調毒品 、呂政謙請我幫他代購毒品,我沒有獲利,我不是販賣毒品 ,純粹幫朋友處理;附表編號3並未交易成功(偵8695號卷 第31、33頁)偵查中仍供稱:我沒有賺取他們的款項,只是 代購,並改稱附表編號3,警詢當時可能記錯,我確實有拿 毒品給他,但沒有賺到錢(偵11153號卷第256至258頁)黃
紹宸於警詢及偵查,對於附表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僅供述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的事實,但始終否認具有營 利意圖;意即否認販毒罪之構成要件,可以認定。既未坦承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罪事實,當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中(包括警詢)自白」要件。 黃紹宸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不應准許。
2、原審對於本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民國100年開始涉毒,多次 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由施 用毒品者進而販毒,行為惡性加重之黃紹宸,在3個多月內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之國際罪行販毒行為,從 寬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規定,從法定最低刑度向下 減刑,已經從輕量刑。
(二)廖緁瀅部分:
刑法第66條固然明訂減刑的裁量範圍:「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所謂減刑至1/2核屬至多得 減刑之幅度為1/2,並非「必」減除1/2刑度。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對廖緁瀅遞減刑罰 ,所處刑度均以減除1/2的幅度量刑;然查,廖緁瀅自105年 起涉毒,前案紀錄共12頁,毒品、詐欺犯罪相衍生,本案更 進而販賣毒品,行為惡性加重;而刑法第59條適用條件必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才得「酌量 」減輕其刑。審判實務對於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論販毒數量、純度、價錢 、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不具有裁量空間,必 須一體適用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引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有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具斟酌餘地的法律效果。販毒是世 界公罪,各國無不厲禁嚴罰,立法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訂 定之刑度既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別,當無情輕法重可言。 以目前「遇有刑罰加重事由,僅具有判決字串套用效果;凡 有刑罰減輕事由,幾乎一律刑度減半」之審判實務,刑法第 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法律明文,若一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寬量刑責結果,均直 接再從法定最低刑度向下減除1/2刑度,等同放棄裁判者對 於個案量刑的裁量權。而原審量刑如此地向被告傾斜,廖緁 瀅仍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案僅被告上訴,礙於「裁 量不當」尚難認等同「適用法條不當」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限制,本院只能維持原判決。
(三)黃紹宸、廖緁瀅上訴均指稱原判決刑度過重,皆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黃紹宸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宸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緁瀅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5、8696、9266、11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宸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緁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紹宸、廖緁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黃紹宸亦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同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 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紹宸與廖緁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藍彩瑜。
㈡黃紹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政謙。
㈢黃紹宸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廖緁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紹宸、廖緁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 、146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紹宸、 廖緁瀅與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廖 緁瀅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紹 宸單獨或與被告廖緁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證人 藍彩瑜、呂政謙分別指證向被告黃紹宸、廖緁瀅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過程明確,被告黃紹宸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據證 人廖緁瀅指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明確(110 年度偵字 第1115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3 至238 頁、第275 至28 3 頁、第165 至167 頁,110 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45 至147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47 至248 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1 日警員偵查報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就被告黃紹宸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緁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資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09 年12月15日星圓字第1091215-002 號函所檢附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各1 份、呂政謙與匿稱「仁1 」之黃紹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之109 年11月2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存卷可查(他字卷第9 至17頁、偵 四卷第53至68頁、第69、73頁、第315 至332 頁、第110 至 116 頁)。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本院審酌被告黃紹宸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黃紹宸應不至於甘冒 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藍彩瑜、呂政謙相 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且證人藍彩瑜於偵訊時證稱:不是跟 被告合資、代購,我就是直接向黃紹宸購買等語(偵一卷第 146 頁)、證人呂政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打電話給黃紹宸 說我要買,不是說請他幫我買,錢也是交給黃紹宸等語(偵 一卷第194 頁),復參諸被告黃紹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 有賺錢,賺新臺幣(下同)100 元,我願意承認有營利意圖 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是被告黃紹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黃紹宸販賣價格與成本價差不多,應僅構成轉讓等 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黃紹宸、廖緁瀅客觀上有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共同或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 利意圖,且被告黃紹宸另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黃紹宸、廖緁瀅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 定之最低法定刑(按即: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免科刑 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裁定參照)。被告 黃紹宸如附表編號4 所示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成 年非孕婦之廖緁瀅施用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黃紹宸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 、被告廖緁瀅所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黃紹宸所為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黃紹宸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4 所為著手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 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即無從單就被告黃紹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 黃紹宸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黃紹宸、廖緁瀅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紹宸就 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各次時間、地 點可分,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應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黃紹宸部分
⒈被告黃紹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 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上訴後,先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紹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當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 毒品而有觸法行為,竟變本加厲而涉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案件,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足徵其漠視法律 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 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 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黃紹宸所犯之罪,均加 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黃紹宸所為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4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紹宸就前揭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黃紹宸此部分所為 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紹宸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 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 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 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 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 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 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 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 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 剝奪自白之機會。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 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 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 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紹宸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 分別供稱係藍彩瑜請我幫她調毒品、呂政謙請我幫他代購毒 品,我沒有獲利,我不是販賣毒品,純粹幫朋友處理等語, 並稱附表編號3 部分並無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第31、33頁 ),於偵查中亦稱:我沒有賺取他們的款項,只是代購,並 就附表編號3 部分改稱警詢時可能記錯,我確實有拿毒品給 他,但沒有賺到錢等語(偵四卷第256 至258 頁)。足見被 告黃紹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供認有交付毒品與收取款 項,然始終否認有從中獲利,即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且代購 或幫購毒者向上游調取毒品與販賣毒品,其犯意與構成要件 均不同,綜合被告黃紹宸警、偵訊中之供述,其僅坦承幫助 呂政謙向上游購買毒品之代購行為,或幫助藍彩瑜向上游調 取毒品之幫助行為,難認被告黃紹宸已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自白,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其警、偵訊中之供述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包括警詢)中自白之 要件,被告黃紹宸及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辯解 ,尚無足採。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紹宸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戕害他人健康,固值非難 ,然核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微,各次交易金額僅 約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合計僅4,500 元,犯罪所得非 鉅,其犯罪情節,顯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 梟者,抑或供應下游毒品來源之中盤者可等同併論。故本院 認為被告黃紹宸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外,依被告黃 紹宸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就事實欄一㈠ 、㈡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對被告黃紹宸處以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已足引起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黃 紹宸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符 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⒌被告黃紹宸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遞減之。
㈡被告廖緁瀅部分
⒈被告廖緁瀅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廖緁瀅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該次交易係由被告黃紹宸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廖緁 瀅僅係依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販賣對象僅1 人、價金並非甚 鉅,毒品數量亦甚微,且所收取之價金亦全數轉交被告黃紹 宸,是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 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本院認被告廖緁瀅此 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已足引起可憫恕之情 ,爰就被告廖緁瀅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黃紹宸、廖緁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
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被告黃紹宸復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 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 實有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廖緁瀅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紹宸迄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 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 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黃紹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 ,擔任交通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並非賴販賣毒品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8 頁);被告廖緁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月薪約4 萬元,需扶養母親、祖母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8 頁),暨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黃紹 宸所犯數罪之罪質,多有重合,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1 月間至110年2 月間,間隔非久,販賣對象僅2人,手法、模 式類似,及其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7 手機1 支,分係被告黃紹宸、廖緁瀅所 有供其與共犯及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 紹宸、廖緁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0 、201 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分別於被告黃紹宸、廖緁瀅販賣毒品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廖緁瀅持以與被告黃紹宸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事宜之物,亦應於被告廖緁瀅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紹宸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500 元、 1,000 元及2,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廖緁瀅供稱係 其乾媽所有(本院卷第201 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 有關,及本案扣得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雖均係被告黃紹宸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黃紹宸販賣 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 年3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 00318072號函暨所附該中心鑑定書及毒品照片1 張在卷可查 (偵四卷第335 至339 頁),然該扣案物係於109 年2 月24 日在被告黃紹宸住所扣得,與本案被告黃紹宸最後1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已有10日以上之間隔,且被告黃紹宸亦供 稱扣案毒品係其於本案後取得(本院卷第200 頁),難認被 告黃紹宸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紹宸本案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行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藍彩瑜 109 年11月2 日18時47分 藍彩瑜使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黃紹宸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達成合意後,黃紹宸即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廖緁瀅所持用之扣案IPHONE7 手機(內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絡,指示廖緁瀅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重量0.5 公克小包裝,並至左列地點後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藍彩瑜,且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金,嗣藍彩瑜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1,500 元價金交付廖緁瀅,而取得廖緁瀅所交付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廖緁瀅再將1,500 元價金交與黃紹宸。 1,500 元 黃紹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 廖緁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7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政謙 109 年11月14日11時許 黃紹宸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109 年11月14日11時21分撥打電話至呂政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由黃紹宸於左列時間,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左列地點,後由呂政謙於返回住處後至信箱拿取毒品而完成交易。 1,000元 黃紹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呂政謙住處之信箱 3 呂政謙 110 年2 月14日22時許 黃紹宸以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110 年2 月14日18時4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政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由黃紹宸於左列時間,將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左列地點,並向呂政謙收取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2,000元 黃紹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呂政謙住處 4 廖緁瀅 109 年12月19日14時30分 於109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接獲廖緁瀅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其需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雙方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見面,並於左列時間,由黃紹宸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廖緁瀅。 無。 黃紹宸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北市○○區○○街之屈臣氏門口前之自小客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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