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楚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0號、109年度偵字
第7510號、110年度偵字第165號、110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楚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 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 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 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 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 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 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 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 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 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楚浠僅對就刑度上 訴(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認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因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 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將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援引記載如 下。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因其男友急需用錢,乃於網路上搜尋 貸款廣告,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與其進行聯繫,告以出借 個人帳戶並將匯至其帳戶內金錢提領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 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無須繳納利息,被告為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 係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 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認縱 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存簿儲金簿、金融 卡拍攝照片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 中心」之人。嗣該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 款中心」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即與被 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分別於附表 壹編號一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或以LI NE通訊軟體,對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 害人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詐欺集團指定使用之被告前揭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再由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指示被告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提
領金額」欄所示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 其自己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 -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多許、 下午3時20分許、下午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85度C咖 啡店、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站前店、宜蘭 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85度C咖啡店,將附表貳編號一 、二提領款項10萬元、20萬元及5萬9900元,先後交給LINE 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所指定前來收取 款項之人,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㈡原審之論罪: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卷 第11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償還被害人錢,我知道我做錯事, 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怕我的小孩沒有人可以照顧,對於 本件我認罪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11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是被告之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原判決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當。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 分工,且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其他共犯,將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個人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 造成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 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時坦承犯行,雖與附表壹編號一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然未依約履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匯款日期 被告提領情形 一 (起訴書事實欄一(三)) 關木枝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關木枝,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告知關木枝因其有一支門號欠費未繳且涉有刑案,會轉由士林分局偵查隊處理;嗣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關木枝,佯稱為士林分局偵查隊長,告知關木枝因其涉及販毒,銀行帳戶將會遭凍結,需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凍結,致關木枝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右列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王鳳梅將關木枝於109年9月18日匯入金額內之各3萬元轉匯至胡楚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胡楚浠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共6萬元提領59,900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450,000元至郭昀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如附表貳編號一 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450,000元至郭昀喬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450,000元至王鳳梅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50,000元至王鳳梅所有之合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50,000元至王鳳梅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鳳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金額中之3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350,000元至王鳳梅所有之合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王鳳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金額中之3萬元轉匯至胡楚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410,000元至蔡亞蒨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410,000元至蔡亞蒨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50,000元至蔡亞蒨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13,000元至賴正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二 (起訴書事實欄一(二) 徐碧霞 (提出告訴)(起訴書誤 載為「蔡 」碧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徐碧霞佯稱為老闆娘,因需錢軋付票款欲向其借款,並要求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利聯繫,徐碧霞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胡楚浠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0,000元至胡楚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貳編號一 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巧兒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三 (起訴書事實欄一(一) 蔡平、李全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平佯稱為其親家母,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蔡平因而陷於錯誤與其夫李全茲商討後,委由其夫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胡楚浠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胡楚浠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貳編號二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顧佳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被告所有帳戶 附表貳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57分23秒 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樸隱門市 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徐碧霞 (左列5筆提領款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增列 ,見原審卷第102頁) 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58分55秒 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樸隱門市 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0分14秒 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樸隱門市 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1分32秒 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樸隱門市 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樸隱門市 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18分50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羅東站前門市 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關木枝 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19分53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羅東站前門市 20,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22分5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羅東站前門市 19,0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27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900元(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10分2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 200,000元 (臨櫃提 領現金) 蔡平、李全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