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榆安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蔡佳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04號、109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
3、5188、5326、6728、108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98、24399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99、30900、 30901、30902號移送
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3、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庚○○犯如附表編號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8「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丙○○所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庚○○所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庚○○自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J壬CK」、「蔣瑞鑫」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俗稱車手所提領之 詐欺贓款,每月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
元。丙○○、庚○○分別與林欣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張馨文(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蔡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2年確定)、陳佩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2年確定)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使 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匯款30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該部分現金隨即依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由蔡 于均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佩宜,陳佩宜再交付予丙 ○○,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丁○○,使 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款25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該部分現金隨即依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由蔡 于均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佩宜,陳佩宜再交付予丙 ○○,而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㈢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戊○○,使 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該現金隨即依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由林欣依、張馨 文分別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庚○○,庚○○再交付予丙○○,而 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甲○○○, 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該部分現金隨即依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由曾佳瑩 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庚○○,庚○○再交付予丙○○,而以此方式 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乙 ○○、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 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 查,如附表編號1、3、5及8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上訴人即被告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 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然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裁定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移送本院合併審理(見本院 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審酌被告丙○○固然表示願意放棄審 級利益,然本院裁定將第一審審理中之案件移由本院第二審 合併審理,亦會影響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訴訟權益及 審級利益,況且各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情節均 不相同,證據並無共通性,合併審判並無法避免重複調查證 據之勞費而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且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時 間、地點均有異,被害人受騙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受害 之個人財產法益難謂同一,應分論併罰(詳後述),另本件 仍有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無法併案審理,亦 詳後述,該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縱使本院裁定 合併審理上開案件,仍無法達到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一次解 決之目的,故本院認無裁定合併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3、5、8所示依指示收取 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庚○○固坦承有附表編號5 、8所示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丙○○之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渠等因失業經濟不佳,生活陷入困窘,分別於108年1月 、3月間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奇佳貿易商行」、「絕佳國際 貿易商行」之徵才訊息,即透過MESSENGER、LINE聯繫,該 貿易商行分別向其2人稱因公司要逃漏稅捐,貨款必須派人 去收,以免留下金流紀錄,遭國稅局查察,所應徵者為助理 職缺,工作內容就是要向客戶收取貨款,再繳交給公司會計 ,月薪即有2萬6,000元至3萬元之間,車馬費實報實銷,不 用到公司上班,只要透過LINE打卡上、下班,並透過LINE與 經理「J壬CK」聯繫工作事宜即可,其2人因覺工作內容不要 求專業知識,且為自身能力所能負擔,不知悉所領取款項為 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原為家庭主婦,此前已有 十餘年未曾進入職場,因與前夫離異方於108年1月間透過網 路方式求職,並獲悉詐騙集團於臉書所張貼之徵才訊息,然 被告丙○○對於社群網路之使用未如時下年輕人一般熟稔,就 臉書上所充斥著形形色色、真偽難分之各式貼文廣告,實未 能有足夠之經驗予以區辨,被告丙○○雖曾懷疑對方可能是詐
騙集團,但經上網搜尋確實有該間公司之資訊,且營業項目 等内容皆與詐騙集團所稱相符,被告丙○○亦曾向對方質疑其 所應徵者是否即為詐騙車手,然詐騙集團向被告丙○○訛稱所 謂車手是拿提款卡去提款的,與其所應徵之工作内容不同, 公司這麼做係為了逃漏稅,沒有金流紀錄較不會被查,面對 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久任家庭主婦、缺乏工作經驗且 需錢孔急之被告丙○○因而相信詐騙集團的說法,深信其所應 徵者乃一般商業經營之公司,其所從事者僅為幫助公司逃漏 稅之行為,被告丙○○對於詐騙集團究竟如何行騙、被害人數 多寡以及詐欺所得數額等一概不知情,更遑論被告丙○○如何 能認識到,其所應徵之公司真面目竟係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讀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丙○○所為上開行為, 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且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 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等語。
2.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為貼補家用,於108年3月 5日在臉書「嘉義縣市求職求才工作網」之粉絲專業看見暱 稱「Mia Chen」之人張貼「絕佳國際貿易商行」應徵行銷助 理之工作機會,遂透過臉書訊息向該暱稱「Mia Chen」之人 聯繫應徵,對方要求被告庚○○提供簡歷及通訊軟體LINE之ID 以便人事部人員與之聯絡,而後不久遂有一名暱稱「J壬CK 」之人以LINE與被告庚○○聯繫表示其係絕佳公司之經理,因 公司目前僅有財務助理之職缺,詢問被告庚○○有無意願,被 告庚○○一心為工作貼補家用,不疑有他,便應允之,而該暱 稱「J壬CK」之公司經理便向被告庚○○說明工作内容為向公 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予公司之會計人員,由於被告庚 ○○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先前又僅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 而由該名暱稱「J壬CK」之公司經理所表示被告庚○○之職位 為「財務助理」之職稱形式上判斷,被告庚○○認為幫公司外 出收取貨款幫忙避稅亦屬正常,兼以該名暱稱「J壬CK」之 公司經理又曾向被告庚○○表示由於要「避稅」故貨款要收取 現金,被告庚○○乃未作他想,而有於應徵上該財務助理職缺 後,多次依該人指示,於108年3月22日至108年4月10日前往 各地收取「貨款」,再交付予公司會計人員,被告庚○○之行 為,僅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不知悉所應 徵之公司實際上為從事詐騙之不法組織以及正在進行電話詐 騙之犯罪行為,無加重詐欺以及參與組織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附表編號1、3、5、8「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5、8「受騙方式」欄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5、8「匯款金額、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被告庚○○則依附表編號5、8「將現金交予庚○○或 丙○○之過程」欄所示,收受款項後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 ○○則依附表編號1、3、5、8「將現金交予庚○○或丙○○之過程 」及「丙○○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收受款項後再 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乙○○、戊○○、甲○○○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依、張馨 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佳瑩、蔡于均、 陳佩宜於警詢之證述,復有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戊○○提供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影本、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蔡 于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乙○○至新光 銀行臨櫃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乙○○所有 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 丙○○、庚○○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均不予爭執,是該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丙○○、庚○○主觀上應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2.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人事部經理 於我傳送履歷表電子檔後的隔日便與我聯繫,告訴我一些公 司福利,隔了幾天,經理便告訴我在今年(108年)過年後就 可以上班,我是應徵奇佳貿易公司的業務助理,依指示去跟 廠商收錢,再轉交給他人,我只有傳履歷電子檔,並沒有面 試等語(見偵字第10854號卷第4頁反面,原審109年度訴字 第232號卷第40至44頁),被告庚○○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我上網找工作,找到一間美容產品及賣衣服的公司,我原本
是應徵行銷助理,但對方告訴我只剩下財務助理這個職缺, 所以我就應徵了,之後自稱該公司經理之男子便與我聯絡, 要我去跟客戶財務收取款項,但每次收取款項的地點都是由 公司經理指示,並且跟我說收錢對象的特徵,而且我也不知 道給我錢的人名字及詳細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0854卷 第8頁反面),且卷附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 10854號卷第83頁)及被告庚○○手機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 4573號卷第9-11頁),僅有被告丙○○及庚○○投遞履歷應徵工 作之畫面,渠等與對方後續之對話內容則付之闕如,則依被 告丙○○、庚○○所述渠等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收款、交款, 且經手金額均有數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 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 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細觀渠等所述之應徵過程 ,均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渠等與其所稱 之經理都僅係透過LINE聯繫,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3.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所應徵的奇佳貿易公司地點依 據求職網站上是在彰化市金馬路,我本來要去現場確認,但 對方公司的「蔣瑞鑫」跟我說公司其實在桃園,彰化市只是 為了要徵求彰化的業務助理,所以借他朋友的地址等語(見 彰化地檢偵字第4175號卷2第21頁),衡情該奇佳貿易公司 在網路上公開所載之地址是不相關第三人之地址,一般正常 智識程度之人人應可預見此非一般正常公司所為,另被告庚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學念餐飲,之前在早餐店、 便當店工作,沒有行銷、會計的專長等語(見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504號卷1第23頁),對方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庚○○之專 業,亦未詢問有無能力或經驗可擔任此項工作,均可見本件 被告2人應徵之過程著實草率,被告2人對於該公司為現今社 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及其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與洗錢, 應有所預見。
4.此外,被告庚○○收款之地點分別在雲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 彰化火車站前摩斯漢堡、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前,而被告丙 ○○收款之地點則在彰化市區內85度C、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 等地,其等收受款項地點與公司業務未見有何關聯;再者, 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J壬CK」在電話中指示我尋找諸 如摩斯漢堡、肯德基、麥當勞、便利商店前等收款場所,以 利觀察對方是否為1個人前來等語(見鐵警中分偵卷1第338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經理不准我跟收款的人說 話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1第58頁),又觀諸 被告庚○○在臺中高鐵站交付款項給被告丙○○之過程,係雙方
見面後,遂一同進入該處星巴克旁之通道內,在通道內交付 款項後,雙方再從該通道走出後隨即離開,有臺中高鐵站10 8年4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鐵警中分偵卷1第30 9-312頁),而該通道處是攝影機所拍攝不到的地方,益見 被告2人有避免遭他人發覺收受與交付款項之行舉;再者, 被告丙○○於偵查中又供稱:一開始講好每月10日發薪水,但 3月10日我沒收到薪水,就詢問「蔣瑞鑫」,他說隔天會請 總務看一下,到11日晚上我看我簿子還是沒有錢匯進來,我 再度詢問「蔣瑞鑫」,他要我自行從收取貨款中抽一部份金 錢來作為我的薪水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字第4175號卷2第20 頁),被告丙○○之受薪方式從按月發放突然變成從領取款項 抽成,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不同。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 ,並依被告2人所述渠等之工作內容均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 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 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高薪聘請他人僅從事轉交款項 之工作,且收受、交付款項之行為需低調、避免被發覺,此 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 ,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而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方會藉由此 種輾轉迂迴之方式傳遞。
5.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則自承:我有問蔣經理是不是詐欺 集團、是不是車手,我當時心存僥倖,經濟狀況不好,自己 心裡也有想過,但我自己騙自己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0720號卷1第393-394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曾 自白:「(問:涉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是否認罪?)答 :認罪」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1第291 頁),復於原審時陳稱:「(問:為何公司要特別找一個人 只是做這種收貨款的動作,然後每個月還要付2萬6000元的 薪水給這種甚麼都不會的人?)答: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 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1第25-26頁),堪認被 告丙○○、庚○○雖未明確知悉其等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然渠等 對本案工作模式之合法性確實有所懷疑,猶為獲取高報酬, 於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持續聽從「J壬CK」 或「蔣瑞鑫」之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參與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基此,被告丙○○、庚○○ 等人固無「J壬CK」、「蔣瑞鑫」等人藉由其等轉交款項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對於渠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
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惟其等貪圖報酬,仍依「J壬CK 」、「蔣瑞鑫」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工作,顯然抱 持縱使其等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復依被告丙○○、庚○○前開所述可知,其等因從事本案工作所 接觸之人員包含「J壬CK」、「蔣瑞鑫」、收款及交款之蔡 于均、陳佩宜、林欣依、張馨文等人,顯然已超過3人以上 ,亦為被告丙○○、庚○○所知悉,綜上,被告丙○○、庚○○顯然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對「J壬CK」、「 蔣瑞鑫」等人可能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渠等所收取、交 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得高額報酬, 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被告丙○○、庚○○ 於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辯稱渠 等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
㈢被告丙○○、庚○○確有洗錢之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J壬CK」、「蔣瑞鑫」指示蔡于均 、林欣依、張馨文等人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由陳佩 宜、被告庚○○轉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給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2人於 原審亦坦承所轉交之款項為不法行為所得之款項,仍依「J 壬CK」、「蔣瑞鑫」之指示交付,渠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分 工之一環,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等為 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 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等人確有洗錢之故意。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 ,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使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2人 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 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 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 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 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 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 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2人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 定。
㈤再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有被告2人、蔡于均、林欣依、張馨文、陳佩宜、「J壬CK」 、「蔣瑞鑫」等人,且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取得供被 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行騙,復 指示蔡于均、林欣依、張馨文提領款項,之後再透過被告2 人層層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三、經查,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 為108年6月24日,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繫屬於原審 法院之時間為109年3月17日,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73號裁定將被告丙○○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合併審判 ,而該案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9年6月5日 繫屬,均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繫屬 日即109年7月13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 01號繫屬日即110年3月19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 4日竹檢德精108偵457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文戳章(見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7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09年3月16日竹檢永博108偵1085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 文戳章(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7頁),故本案為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 陳佩宜將附表編號3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 丙○○,則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 犯罪組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 合致,被告丙○○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林欣依、張馨文將附表編 號5被害人戊○○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庚○○,則被告庚○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 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被告庚○○自應就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編號5部分所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又陳佩宜將附表編號1、3被害人受騙款項中之28萬元轉交給 被告丙○○,則被告丙○○洗錢之行為即收取並轉交該受騙款項 ,依前揭避免過度評價之說明,被告丙○○僅就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論以洗錢罪。
五、另被告2人均已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款項,可認被告2人就 此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並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丙 ○○所為,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5、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庚○○所為,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73、5188、5326、6728號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