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99號
TPHM,110,上訴,329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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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仁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華仁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華仁李易融林璉芳夫妻(李易融林璉芳所涉傷害等 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343 、40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漏 水糾紛而有嫌隙。張華仁於民國109年7月4日1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公寓樓梯間,見1樓住戶李易融在樓梯 間察看並欲進入地下室,即與李易融發生口角衝突,詎張華 仁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黑色保溫杯攻擊李易融之 頭部、面部以及身體,使李易融所戴眼鏡脫落至地板,鏡片 因而產生裂痕、鏡架歪斜,足以生損害於李易融張華仁並 趁李易融彎腰尋找其眼鏡時,接續以手將李易融推倒在地, 導致李易融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臉挫傷、右側上臂挫擦傷 、左側上臂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其間,林璉芳聽 聞樓梯間發出巨大聲響,即前往察看並欲保護李易融,張華 仁見林璉芳出現,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林璉芳恫稱「 妳敢進來我就打死妳」等語,繼而以手抓住林璉芳之頭髮使 其撞擊樓梯間之電錶、樓梯扶手,致林璉芳因而受有頭皮鈍 傷、右耳挫傷、右側頸部擦傷、左側上臂及前臂挫擦傷、右 側上臂及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詎張華仁因見 林璉芳持行動電話欲錄影蒐證,為加以阻止,竟基於強制及 毀損之犯意,徒手搶下林璉芳手中之行動電話並將之摔落地 面,除使林璉芳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外,並致令該行動



電話之保護套凹陷、龜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璉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璉芳行使錄影蒐證之權利。二、案經李易融林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華仁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0343號卷第9至12頁、第32反面至34頁,原審卷第314至336頁),並有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李易融之眼鏡及告訴人林璉芳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損壞照片、原審勘驗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0500751號測謊鑑定書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343號卷第15至16頁、第89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81至97、117至165、170、175至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李易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對告訴人林璉芳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對告訴人林璉芳恫嚇稱 「你敢進來我就打死你」後,旋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林璉芳, 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徒手以強暴之方式搶下告訴人林璉芳手中之行動 電話,過程中導致告訴人林璉芳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乃 被告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攻擊告訴人李易融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同地為 之,分別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攻擊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易融身體、毀損其眼鏡 ,而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林璉芳 使用行動電話進行蒐證錄影之目的,以一行為搶下其行動電 話並將之摔落地面,致令該行動電話之保護套凹陷變形而不 堪使用,所為觸犯強制、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前開二傷害罪(先後各對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為 傷害)、強制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恐嚇、強制 及毀損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 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易 融、林璉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積極彌補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而為科刑,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理由內先認被 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又謂被告「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將來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等語,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接續毆打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並搶下行動電話摔壞,於 時間及空間上甚為密接,尚難區分為獨立不同行為,應屬一 行為犯數罪名云云;惟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 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祇 有1個,1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 、同地傷害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及搶下告訴人林璉芳之 行動電話並將之摔落地面,然其係於攻擊告訴人李易融成傷 後,因見告訴人林璉芳現身,始另行出手傷害告訴人林璉芳 ,嗣又因見告訴人林璉芳取出行動電話欲錄影蒐證,方予強 搶並摔落於地,業如前述,已難認其自始即基於單一犯意, 欲對上述告訴人2人為傷害、強制犯行,且其先後傷害告訴 人李易融林璉芳之身體、妨害告訴人林璉芳行使錄影蒐證 之權利等3個行為,具有可分性,並無完全同一或局部同一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又係分別侵害上述2名不同告 訴人之身體、財產或自由法益而各具獨立性,難認係出於一 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自無從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前揭上訴意旨謂被告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 處云云,雖不足採,惟被告以其認罪並與上開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 被告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毫無和解之意,始終



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易融、林璉 芳為鄰居關係,其等因房屋漏水問題而生嫌隙,被告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分別對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為前開 傷害、對告訴人林璉芳為強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財物損壞,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道歉,與 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並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願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其 自述大學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已與告訴人李易融林璉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李 易融、林璉芳並均同意法院予以緩刑宣告,已如前述,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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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