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頡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博荃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亭君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49、32250、32252號、
110年度偵字第6129、6130、6131、6132、11069、131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頡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冠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潘緯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趙亭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劉博荃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7、8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2、附表六編號1、2、3、6、附表七編號1、3、附表八編號2、3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知悉愷他命、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而不詳人士發起、主持之「十五分幫」係以實施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冠宇、周頡自民國10 8年間某日起、潘緯翔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趙亭君自109 年9月間某日起,依序加入「十五分幫」,以臺北市○○區○○ 街000號為堂口(下稱○○街111號或堂口),其組織分工係由 陳冠宇取得愷他命及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街 111號客廳保險箱內,並尋覓買家談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時間、地點,潘緯翔、趙亭君先依周頡安排從事堂 口看顧、清潔、跑腿雜物,通過觀察期後,即早、晚輪班向 周頡、陳冠宇拿取,或依周頡、陳冠宇指示自保險箱取出毒 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買家,並收取價金交回周頡、陳冠宇 。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作為「十五分幫」組織成 員,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按上開 分工,由陳冠宇於109年11月初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程家鑫」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放入○○街111號客廳保險箱內,伺機出售牟利,而於109年 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指示潘緯翔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俾覓得買家後立即進行交易。嗣因潘緯翔於 109年12月2日凌晨2時13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自首傷害致死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 欄四部分),一併供出持有毒品之事實而查獲。二、劉博荃參與犯罪組織:
劉博荃知悉「十五分幫」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十五分 幫」之犯罪組織,依周頡、陳冠宇指示看顧○○街111號堂口 及從事打掃、跑腿工作。
三、陳冠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陳冠宇知悉大麻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硝甲西泮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初某日,向「程家鑫」購入附表三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藏放在附表三所示處所,伺機出售牟 利。
四、周頡、潘緯翔、劉博荃、趙亭君傷害致死: 緣鄭澤宏因涉嫌指使彭奉斌、林鈺翰以真鈔夾藏玩具紙鈔方 式,向「十五分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毒 品,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在○○街111號與「十五分幫 」人員(位階在周頡之上)談判,遭毆打成傷後,未見提出 解決方案,乃轉交周頡處理,周頡、潘緯翔、劉博荃、趙亭 君雖無致鄭澤宏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能預見此時再 以質地堅硬之棍棒加以毆擊,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予教 訓,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潘緯翔 、劉博荃、趙亭君依周頡指示,將鄭澤宏帶至○○街111號地 下室,分持附表四編號1至3之塑膠棍棒,毆打鄭澤宏四肢。 鄭澤宏於短時間內,在上址多次遭眾人輪番毆打,受有頭部 、胸腹部、背部、臀部、四肢多處大面積外傷之傷害,呈現 癱軟無力狀態,周頡即令潘緯翔、劉博荃、趙亭君將之抬入 不知情之顏修正(原名顏羽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由潘緯翔駕駛乙車搭載顏修正、 劉博荃將鄭澤宏送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鄭澤宏於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21分許到院前已無呼 吸心跳,經急救仍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因皮下軟組織大 面積出血及血液鬱積、食糜吸入肺內,致腦損傷、出血性休 克及窒息死亡。潘緯翔則於109年12月2日凌晨2時13分許前 往萬盛派出所自首傷害鄭澤宏之犯罪事實。
五、嗣經警於附表二至十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各該物品。六、案經鄭澤宏之父鄭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 之陳述對其本人而言,屬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 除之列,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者,即得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 前所述外),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劉博荃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55 至360、376至381、426頁、本院卷㈡第253、260頁),被告 趙亭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355至360、本院卷㈡第19、20、25 3至2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持有 第三級毒品,及被告陳冠宇對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周頡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陳冠宇 、劉博荃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周頡辯稱:陳冠宇帶我去○○街111號打牌、唱歌,他們接 觸毒品的事情我不清楚,對扣案毒品也沒有支配管領力,我 於警詢、偵查中說的「十五分幫」,意為我是○○街一帶俗稱 「十五分」地區的人,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謂,潘緯翔、趙 亭君、劉博荃和我都是普通朋友,因我年紀較長才叫我哥哥 ,他們三人曾與我發生口角,故而謊稱我對他們使用暴力, 所述受我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更乏具體情節,又無其他補強 證據,不足為據云云。
⒉被告陳冠宇辯稱:我向友人王聖文借用○○街111號做為賭 博場所,潘緯翔、趙亭君幫我把毒品交付買家,只是共犯合 作,並無指揮、從屬關係及層級結構,縱不配合行事,亦不 至有何不利益,況且潘緯翔、趙亭君均未指認我指示販賣毒 品的具體內容云云。
⒊被告劉博荃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只是受僱在 ○○街111號打掃、 跑腿,是單純勞動契約,並無上下服 從、結構關係,我之前說周頡曾經因為生氣毆打潘緯翔, 只是偶發事件,不能據此認定「十五分幫」就是犯罪組織云 云。
㈡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參與犯罪組織
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 、劉博荃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頡於警詢、 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29號偵查卷 宗【下稱6129偵卷】第2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132號偵查卷宗【下稱6132偵卷】第575至577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57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 】第124頁),被告陳冠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聲羈卷第1 16頁、原審卷㈡第173、174、177頁),被告潘緯翔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2249號偵查卷宗【下稱32249偵卷】第445至447、491 至497、543至545、551至555、693至696頁、原審卷㈡第218 至至221、233頁、本院卷㈠第354頁、本院卷㈡第271頁),被 告趙亭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6129偵卷第37 8至393頁、聲羈卷第134頁、原審卷㈡第178至179頁、本院卷 ㈠第355頁、本院卷㈡第272頁),被告劉博荃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6132偵卷第547至549頁、聲羈卷第102頁、原審卷㈡第 454至466頁)坦承不諱,復核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應認係任意 性自白。
⒉關於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參與「十 五分幫」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分 別具結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潘緯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下 旬加入「十五分幫」,當時是周頡帶我去○○街111號,該處 是「十五分幫」的會所,周頡叫我先在那邊打掃、看監視器 、開門,過了一陣子,周頡就叫我去送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 ;「十五分幫」組織成員中,我、趙亭君、劉博荃是同輩最 底層,我們三個對上去是周頡,但也要聽陳冠宇指示,周頡 說他和陳冠宇是同輩,都在我們三個上面,劉博荃是後來才 進「十五分幫」,我有把自己加入「十五分幫」的經歷告訴 他,就是一開始先做打掃工作,可以拿到生活費,要努力才 有機會做送毒品的工作,就可以賺更多的錢;堂口白板上寫 的是打掃、看監視器、看管毒品的班表,送毒品的工作是趙 亭君跟我早、晚輪班,周頡、陳冠宇要我去送毒品會用電話 或是通訊軟體聯繫,告訴我送什麼毒品、收多少錢,有時候 他們會先把毒品拿給我,有時候是叫我自己從堂口客廳電視 機旁的保險箱拿,如果買家直接來堂口買毒品的話,我會先 問過周頡,周頡同意我就去保險箱拿毒品給對方,賣毒品的 錢我會在當天交給陳冠宇,再一起結算,由周頡、陳冠宇發
酬勞;我有親眼看過周頡、陳冠宇開保險箱拿毒品;本案在 甲車扣到附表二編號1毒品咖啡包10包,是109年10月30日晚 上從堂口保險箱拿出來要賣的,可能是陳冠宇交代的,但周 頡也曾交代上班時身上要預備10包毒品;據我所知,「十五 分幫」的金錢來源就是販賣毒品等語(原審卷㈡第420至453 頁、原審卷㈢第204至213頁)。
②證人即被告趙亭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加 入「十五分幫」,目的是不想被別人欺負,所以我第一次去 ○○街111號就答應做周頡的小弟,當時陳冠宇、潘緯翔已經 在「十五分幫」裡面,陳冠宇、周頡是同輩,我要聽他們二 人指揮,不然我怕會被打,周頡的小弟還有潘緯翔、劉博荃 ,潘緯翔有跟我說只要表現好就有工作機會,劉博荃則是10 9年10月由我介紹給周頡認識的;我加入「十五分幫」後, 剛開始只能打掃衛生、跑腿買東西、看監視器,沒有薪水, 只有幾百元生活費,之後周頡、陳冠宇會看表現安排販賣毒 品的工作,到了109年11月中,周頡先開口要我去賣毒品, 之後周頡、陳冠宇都有在○○街111號或用電話指派販賣毒品 的工作給我,他們不會告訴我具體交易內容,只有叫我去什 麼地址、送什麼毒品、收多少錢,我送的毒品有愷他命和三 級毒品咖啡包,有時候是周頡、陳冠宇親自拿給我,有時是 叫我自己去保險箱拿,保險箱密碼是他們二人告訴我的,這 中間周頡叫我去送的次數比較多,我每次大概收2000至3000 元回來,錢都交給周頡或陳冠宇,我可以拿到較高的生活費 ,大概比原本多1000元;「十五分幫」在○○街111號這個據 點唯一有賺錢的就是賣毒品,該址客廳的保險箱就是用來放 毒品,裡面有愷他命、三級毒品咖啡包,我依周頡、陳冠宇 指示看管該保險箱,周頡、陳冠宇說沒有他們的允許,不可 以動保險箱裡面的東西,平常會去開保險箱的人就是周頡、 陳冠宇和潘緯翔等語(原審卷㈢第149至178頁)。 ③證人即被告劉博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9月至1 2月間加入「十五分幫」,潘緯翔和我是同輩,周頡的階級 比我們大,算是我大哥,陳冠宇和周頡平起平坐,感覺是同 輩,但我和陳冠宇沒有交集,周頡在「十五分幫」可以指揮 我和潘緯翔、趙亭君做事,像是打掃、買東西,○○街111號 有白板記載班表,我可以拿到一些小費,我就靠這個小費生 活,如果不聽周頡的話可能會挨揍,所以我會害怕;潘緯翔 比較早加入「十五分幫」,所以周頡比較信任他,我有親眼 看過周頡叫潘緯翔去送毒品,周頡給潘緯翔地址,說送去給 誰誰誰,有時候毒品就放在桌上,有時候是周頡從○○街111 號客廳的保險箱拿出來,保險箱裡面有咖啡包,也有白色粉
末,白色粉末好像是愷他命,我有看到潘緯翔拿到幾千元酬 勞,還曾經抱怨冬天去送毒品很冷,所以我知道「十五分幫 」是靠販賣毒品賺錢等語(原審卷㈡第454至466頁)。 ④互核證人即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就「十五分幫」之 組織架構、上下從屬關係、組成目的即販賣毒品之分工等, 陳述詳盡,並無二致。被告陳冠宇亦坦承在○○街111號指示 被告潘緯翔、趙亭君輪班自保險箱取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送交給購毒者,及支付被告趙亭君生活費等情無訛(原審卷 ㈢第182至196頁),可見證人即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博 荃並未杜撰虛構。
⒊次以,本案經警執行搜索扣得保險箱1個(附表六編號3), 其內確有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所述供「十五分幫」 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至4),復於甲車 查扣被告潘緯翔所稱依指示隨身攜帶供即時交易之毒品咖啡 包10包(附表二編號1),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月 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4321號鑑定書附卷可資 佐證(32249偵卷第703至725、849至851、855、699至701頁 )。佐以被告劉博荃曾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潘緯翔聯繫, 經被告潘緯翔說明「進公司」、「走這條路」一開始賺不到 錢,要做事讓大家認可才有錢路,並告知暱稱不可有「哥」 ,盡量不要放照片等,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原審 扣案手機勘驗照片卷第180至185頁),證人即被告潘緯翔就 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上開對話是我把自己加入「十 五分幫」的經驗告訴劉博荃,一開始只能做打掃工作,拿吃 東西、喝東西的錢,一定要更努力才有送毒品的機會,賺比 較多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12至213頁),益徵被告劉博荃於1 09年10月間經由被告趙亭君引薦加入「十五分幫」前,早已 知悉「十五分幫」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
⒋復矧諸鄭澤宏因涉嫌以真鈔夾帶玩具紙鈔向「十五分幫」購 買毒品,於109年12月1日在○○街111號遭被告周頡指示被告 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以棍棒毆打教訓(即犯罪事實欄四 ,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周頡就此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 :109年12月1日我到○○街111號,劉博筌跟我說彭奉斌、林
鈺翰來買毒品,用點鈔機點錢時發現只有前後兩張是真鈔, 中間都是假的,就是警方在○○街111號查扣的那些玩具鈔票 ,我覺得很可惡,有在地下室打他們兩個,結果彭奉斌、林 鈺翰說他們也不知道,說是鄭澤宏做的,所以就找鄭澤宏來 講清楚,鄭澤宏當天晚上6、7點左右跟一群我不認識的人來 ○○街111號,他們進去最裡面的房間跟我稱呼為哥哥的陳維 衡、陳麒安、陳家漢談,等他們出來的時候,我就叫潘緯翔 、趙亭君、劉博荃把鄭澤宏帶到地下室毆打,我也一起下去 ,他們打鄭澤宏時我在旁邊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6130號偵查卷宗【下稱6130偵卷】第622至624 頁),與證人即被告劉博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原審卷㈢第328至339頁),並經警員在○○街111號查扣玩 具鈔票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4號偵 查卷宗【下稱13154偵卷】㈡第6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相字第788號偵查卷宗【下稱相卷】第576至580頁) 。被告周頡得知買家持假鈔在○○街111號向「十五分幫」詐 購毒品,即以事主自居,指揮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 毆打教訓之,堪認被告周頡確實參與「十五分幫」之販賣毒 品犯罪組織,並對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有指揮權限 。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 劉博荃首開任意性自白,及證人即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 博荃前揭證述,自堪信實。從而,被告陳冠宇、周頡自108 年間某日起,被告潘緯翔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被告趙亭 君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被告劉博荃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 ,依序加入「十五分幫」,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為 最下層成員,從屬於被告周頡、陳冠宇,初始僅能在○○街11 1號輪班從事打掃、跑腿雜物獲取生活費,於相當時日後始 由被告周頡、陳冠宇指派販賣毒品工作獲取報酬之事實,至 臻灼然。被告周頡、陳冠宇、劉博荃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⒍107年1月3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原條文第 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之
認定,是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為限 ,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被 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為「十五分幫」 成員,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從屬於被告周頡、陳冠 宇,初始不接觸毒品販賣工作,僅領取生活費,在○○街111 號堂口輪班看管藏放待售毒品之保險箱及跑腿、打掃等,被 告潘緯翔、趙亭君加入日久,即由被告周頡、陳冠宇指派, 以早晚輪班方式將毒品送交購毒者、收取對價,獲得報酬, 堪認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劉博荃參與「十 五分幫」,係以○○街111號為藏放第三級毒品地點,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且有上下從屬關係, 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牟利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
⒎被告周頡、陳冠宇、劉博荃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①被告周頡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十五分幫」成員,我帶潘 緯翔、劉博荃、趙亭君三位小弟,我直屬大哥是陳騏安,陳 騏安上面是「漢哥」等語(6129偵卷第237、240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於108年加入「十五分幫」,陳冠宇、潘緯翔 、趙亭君、劉博荃與陳騏安、陳家漢、陳維衡都是「十五分 幫」組織的同仁,○○街111號是「十五分幫」的聚會地點, 我叫陳騏安、陳家漢、陳維衡哥哥,陳冠宇跟我是平輩,潘 緯翔、劉博荃、趙亭君叫我哥哥,我與潘緯翔、劉博荃、趙 亭君沒有過節等語(6132偵卷第575至579頁),於法院羈押 訊問時仍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聲羈卷第124頁),顯非 以○○街一帶俗稱「十五分」地區之認知而為供述,其所辯: 我之前說我是「十五分幫」成員的意思是「十五分」地區的 人云云,當是臨訟杜撰。
②證人即被告潘緯翔、趙亭君雖未能精確回憶各次受被告周頡 、陳冠宇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 金額,然就其等參與「十五分幫」從事販毒牟利之事實均一 致證述如上,與尚未獲派販毒工作之被告劉博荃見聞事實並 無不符,況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已說明被告周頡、陳冠宇交 辦販毒事宜不會細說交易內容,有關被告等人參與「十五分 幫」期間實際販賣毒品之具體情節不詳,僅不能認定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各自獨立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仍無礙於被 告周頡、陳冠宇參與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被告周頡、陳
冠宇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③至被告劉博荃雖因加入「十五分幫」未久,尚未實際參與販 賣毒品之分工,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然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 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 解釋暨理由書參照)。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 ,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是犯罪組織之發 起、操縱、指揮或參與,與組織之犯罪活動,應屬二事,參 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 成立,與加入後有無參加組織活動而遂行其他犯罪,並無必 然關係。被告劉博荃於109年8月間已經由被告潘緯翔說明, 知悉「十五分幫」係販賣毒品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仍於109年10月間透過被告趙亭君引薦加入 ,即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與其日後是否實際從 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被告劉博荃以其未受指派販賣毒品,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屬無據。
㈢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6129偵卷第9至28頁、6132偵 卷第565至573頁、聲羈卷第116頁、原審卷㈡第174至177、41 9頁、本院卷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271頁),被告潘緯翔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32249偵卷第441至447、4 91至498、547至555、667至668、693至698、801至803、815 至819頁、原審卷㈡第218至221頁、本院卷㈠第354頁、本院卷 ㈡第271頁),被告趙亭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3224 9偵卷第835至839頁、原審卷㈡第178至179頁、本院卷㈠第355 頁、本院卷㈡第272頁),互核一致,且有附表二、附表六編 號3所示物品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0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4321號鑑定 書附卷可資佐證(32249偵卷第703至725、849至851、855、 699至701頁),俱徵被告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周頡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係「 十五分幫」販賣之用,由被告陳冠宇取得後藏放於○○街111 號「十五分幫」堂口之保險箱內,待覓得買主後,由被告周 頡、陳冠宇指揮被告潘緯翔、趙亭君送交買家,被告周頡並 囑咐被告潘緯翔應隨時備妥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潘緯翔乃 於109年11月30日依被告陳冠宇指示自該保險箱取出附表二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置於隨身背包,經警於109年12月 2日在甲車執行搜索查扣,此經證人即被告潘緯翔、趙亭君 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如前(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ㄧ、㈡⒉① 、②),與證人劉博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無殊( 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ㄧ、㈡⒉③),並有附表二、附表六編號 3所示物品扣案,及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鑑定書等佐卷可供參憑。被告周頡參與以實施販賣毒品 所組成之「十五分幫」犯罪組織,負責指派被告潘緯翔、趙 亭君將毒品交付買家,並囑咐其等看管本案藏放毒品之保險 箱,非經允許不得任意開啟,足認被告周頡確與被告陳冠宇 、潘緯翔、趙亭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 品。被告周頡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⒊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 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 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 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 ,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 數量甚鉅,且均係獨立包裝,供「十五分幫」對外販售,「 十五分幫」既係以販賣毒品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 織,其成員平日可領取生活費,被告潘緯翔、趙亭君依指示 派送毒品更可獲得相應報酬,堪認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 翔、趙亭君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至本案雖乏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周頡、陳冠宇、潘緯翔、趙亭君已有對外銷售之具體行 為,不能認已著手販賣,仍無礙於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之成立。
⒋至被告陳冠宇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是我自己要賣 的,與周頡無關,我只有請潘緯翔、趙亭君幫我去送毒品云 云。惟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即被告潘緯翔、趙亭君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係依被告周頡、陳冠宇二人指示,看管裝有 毒品之保險箱、派送毒品予買家等情節,扞格不入。衡以販 賣毒品係非法行為,勢必以隱密、非公開方式為之,且為降 低風險,理當減少不必要之接觸,○○街111號為「十五分幫 」堂口,出入複雜,被告陳冠宇若非為與「十五分幫」成員 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豈有刻意將之攜至該址藏 放,由「十五分幫」成員之被告潘緯翔、趙亭君照看及輪班 送交買家之理。被告陳冠宇此部分所辯,無非係藉由迴護與 之相同階級之被告周頡,規避其本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當非事實。
⒌從而,被告陳冠宇將其向「程家鑫」購買取得之附表二所示 第三級毒品藏放在○○街111號「十五分幫」堂口之保險箱內 ,而與同擔任指示「十五分幫」成員交付買家之被告周頡, 及負責輪班交貨之被告潘緯翔、趙亭君,共同基於販售該等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為持有,其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 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灼然至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冠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6129偵卷第9至28頁、6132偵卷第565至57 3頁、聲羈卷第116頁、原審卷㈡第174至177、419頁、本院卷
㈠第375頁、本院卷㈡第271頁),且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6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480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艦字第1100014883號鑑定 書附卷可資佐證(6129偵卷第45至79、83至161頁)。而前 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 硝甲西泮成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刑鑑 字第110001490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9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10230054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5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14883號鑑定書佐卷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9號偵查卷宗【下稱11069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