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78號
TPHM,110,上訴,3278,202203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賢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福吉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0、4
108、4917、4918、4919、4920、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編號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〇○○○○○○○○○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04、105年間所犯罪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分 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於106年4月18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並與其於85年 間所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5年2月又19日接續 執行,於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0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乙○○、丙○○均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仍 意圖營利,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2次、廖敏鑫1次 ,共計完成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收取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另基於轉讓禁藥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藍文彬2次。甲○○明知乙○○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購毒者無法與乙○○上開使 用門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時,仍可以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聯繫到乙○○,以此方式使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 廖敏鑫,透過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到乙○○,雙方因 此談妥該次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條件後,甲○○明知要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住處為毒品交易,卻仍應允 讓廖敏鑫前來,讓乙○○在其住處內交付毒品與廖敏鑫並收取 價款,乙○○因甲○○上開提供聯繫電話以及交易處所之幫助行 為,得以完成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仍 意圖營利,以所持用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洪儀展4次、周新賢3次、甲○○2次,共計完成9次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收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 計1萬元;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1次。四、嗣因警接獲線報,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犯罪 事證,乙○○、丙○○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上犯罪,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就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 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等於原 審時所述,對於下列所引之證據,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原 審卷第262、353至362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就乙○○、甲○○部分,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於乙○○於原審之辯 護人爭執下列證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 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前於偵審時所述 ,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上開事實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第422頁,原審卷第211、212、363頁) 。訊據丙○○就上開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 等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200頁,原審卷第260、261、 362頁,本院卷第298、299頁)。乙○○販賣毒品以及轉讓禁 藥部分,並經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對向甲○○、廖敏鑫、藍文 彬等人,丙○○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並經附表二所示各 該行為對向洪儀展周新賢、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第29至49



、57至65頁,109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第175至184、235至23 8、241至257、313至316頁,109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81至8 6、89至91頁,原審卷第333至342頁)。而本件是警接獲線報 ,對乙○○、丙○○上開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行為 通話之犯罪事證據以查獲等情,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二 所示各該行為時之通話譯文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 800號卷第19至27、29至56、67至69、95至107、159至163、 171至175頁,109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第23至49、85至97、1 85、186、265、266頁,109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第19至29頁 ,109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第129至139頁)。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行為,均係有價款之有 償交易,足徵確可從中賺取利益,而有利可圖,所以才會鋌 而走險一再犯之。綜上各情,足以佐證乙○○、丙○○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前於偵審時所述 ,則否認有上開事實所示幫助乙○○完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辯稱:乙○○當時住在我家,他有跟朋 友說如找不到他的話,就打給我問看看,109年6月4日凌晨 我出去買東西不在家,電話放在房間裏面,乙○○有無於那段 時間使用我的電話或講了什麼內容,我都不清楚,當天凌晨 1點54分廖敏鑫打我的行動電話說他在樓下,這通電話是我 接聽,乙○○有跟我說等一下廖敏鑫會過來,叫我幫廖敏鑫開 門,至於廖敏鑫過來做什麼,我不知道,我開門讓廖敏鑫進 來,因為家裡還有我媽媽在,我叫廖敏鑫趕快進房間找乙○○ ,廖敏鑫進房間之後我沒有跟著進去,我去我媽媽房間,廖 敏鑫跟乙○○做了什麼我不清楚云云。然查:
  ㈠乙○○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廖敏鑫之事實,已據認定如前述。而該次交易,係廖敏鑫 撥打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由乙○○接聽,雙方議定該 次交易條件後,由廖敏鑫前來甲○○住處完成該次交易等情 ,亦分據乙○○於偵查中、廖敏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 屬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係向乙○○價購甲基安非他命 ,已據認定如前述,甲○○在此之前,顯然明知乙○○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又因彼此間有上開交易往來,已有一 定之信任基礎。是以販賣毒品係法所嚴禁,又是重罪,則 乙○○若未經甲○○同意,由甲○○提供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 與乙○○作為對外與購毒者聯繫之管道,乙○○豈會輕率向購 毒者提供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不怕遭甲○○對外舉報其



販賣毒品犯罪,甚或自身無法接獲購買毒品者之毒品交易 訊息,以致未能完成交易獲利等等之風險?此從前揭卷附 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廖敏鑫是撥打甲○○持用之電 話聯繫,甚至其後之109年6月6日,亦有購毒者藍文彬撥 打甲○○之電話,其內容為:(藍文彬)大雄嗎?(甲○○) 嗯,(藍文彬大頭有在那邊嗎?(甲○○)你是誰,(藍 文彬)我阿彬,(甲○○)要幹什麼?有啊,(藍文彬)要 那個啊,(甲○○)嗯,怎麼樣?(藍文彬)要他幫我那個 ,(甲○○)你跟他說,我電話給他好嗎等語,其後之109 年6月18日,廖敏鑫又撥打甲○○之電話,其內容為:(廖 敏鑫)我要問男生,(甲○○)嗯,(廖敏鑫)半個,半兩 要多少?(甲○○)我不知道,你來再說,(廖敏鑫)人家 問我的,若是要,人家才會向我決定,(甲○○)你來再問 ,(廖敏鑫)他在那邊嗎?(甲○○)對,(廖敏鑫)你現 在幫我問他一下好嗎?你跟我說價錢就好了…(甲○○)13 ,(廖敏鑫)好,我跟人家說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10 8號卷第28、29頁),而藍文彬廖敏鑫等人於偵查中均 直陳該對話內容係談論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毒品交易 (見109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第237、314頁),其等均知 道要以該電話與乙○○聯繫,甚至在與甲○○對談過程中,即 直接向甲○○表達要向乙○○購買毒品之意,並要甲○○轉達此 交易訊息與乙○○等情,均可以確知。
  ㈢是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當天,廖敏鑫是以甲○○之行動電話與 乙○○取得聯繫,依前揭卷附當天之對話內容:(乙○○)喂 ,B(廖敏鑫)大雄,(乙○○)怎麼了怎麼了,(廖敏鑫 )我朋友要向我借1仟元,(乙○○)你說怎樣?(廖敏鑫) 借1仟元,(乙○○)我是誰你知道嗎(廖敏鑫)你大頭啊 ,(乙○○)對啦,(廖敏鑫)對啊,我是打大雄的電話啊 ,(乙○○)我知道,那是怎樣啊?(廖敏鑫)要做嗎?去四 腳亭車站,(乙○○):你要找我嗎(廖敏鑫)對,(乙○○ )要找我的話,來再說,(廖敏鑫)我沒有車子過去,( 乙○○)那我跟你講,等一下大雄回來,我叫他打給你,( 廖敏鑫):好等語。可見購毒者廖敏鑫無法以乙○○上開使 用門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時,仍可以甲○○之行動電話聯繫 到乙○○,雙方並藉此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條件。是 甲○○以前詞辯稱其並未提供其行動電話與乙○○作為毒品聯 繫管道,當天是甲○○自行撥打其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㈣廖敏鑫當天前來甲○○住處樓下,是甲○○開啟住處大門,讓 廖敏鑫得以入內在其住處與乙○○完成上開毒品交易,此情



已分據乙○○於偵查中、廖敏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 實,並有前揭附卷109年6月4日1時54分57秒該次廖敏鑫與 甲○○之對話譯文,內容為:(甲○○)喂,(廖敏鑫)我在 樓下,(甲○○):你在樓下?(廖敏鑫)對等語可按,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依乙○○前揭與廖敏鑫之對話內容「 那我跟你講,等一下大雄回來,我叫他打給你」等語,可 見乙○○確有如該對話所述,將其以甲○○電話與廖敏鑫議定 會面之事告知,否則在深夜時分,甲○○住處又有其母親同 住,甲○○豈會無端開門讓廖敏鑫進入。而甲○○明知乙○○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並提供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 與乙○○,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管道,已據認定如前述。則 乙○○當天深夜時分告知甲○○,已透過其使用之電話與廖敏 鑫約好,要讓廖敏鑫前來其住處,甲○○顯然知悉乙○○就是 與廖敏鑫議妥要在其住處內為毒品交易。此從乙○○於偵查 時所述:通完電話在甲○○家見面,見面後廖敏鑫拿1000元 給我,我拿0.6公克安非他命1包,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 有我、甲○○、廖敏鑫三人等語,以及廖敏鑫於偵查中陳稱 :見面現場有我、乙○○、甲○○總共三人,我把1000元放在 桌上給乙○○,乙○○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清楚, 交易有完成,甲○○應該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我想起來有這件事情,情形如偵查時所述,我向 乙○○購買,當時甲○○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108號卷第 236、421頁,原審卷第336頁),均一致陳稱交易當下甲○ ○在場見聞等情,亦可以確知。是甲○○以前詞辯稱不知道 乙○○與廖敏鑫是到其住處為毒品交易,其交易當時並不在 場云云,顯與上開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對於乙○○對外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既屬明知,卻仍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讓乙○○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管道,而本件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購毒者廖敏鑫,也確實係以甲○○使用之電話與乙○ ○取得聯繫,雙方並議妥交易條件,其後也是甲○○應允在 其住處內,讓雙方得以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完成交易,是 乙○○確實因甲○○上開提供聯繫電話以及交易處所等行為助 力,得以完成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則甲○○客觀上不 僅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予以助力之行為,依卷內資料 以及乙○○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甲○○有從中受有報酬而有 共同犯罪之意圖,則其主觀上當係出於幫助販賣之犯罪故



意而為,按上說明,自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綜上 事證,甲○○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就該條例第4條之製造、運輸、販賣毒 品罪,本次修正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 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 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 ,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 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從「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故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本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按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 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 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是乙○○上開事實所示,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丙○○上開事實所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乙○○上開事實所示就其附表一編號4、5所為,丙○○ 上開事實所示就其附表二編號10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 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 刑之情形,按上說明,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就上開事實所示就其對乙○○ 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予以助力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乙○○、丙○○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所 為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 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乙○○、丙○○所犯上 開各罪,時間、地點、對象都可以明白區別,故主觀上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乙○○ 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藍文彬於偵查時所述,均稱這2 次行為係因乙○○委請其開車載送,而在會面時,乙○○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並未就以載運服務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代價二者間有所合意,況朋友間無償駕車載送,亦 為社會常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販賣行為尚有未合,惟 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 犯法條之旨後(見本院卷第288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乙○○、丙○○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案已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竟再犯本件,可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等前案多為施 用毒品犯罪,本件再犯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所犯 之罪質較前案更為嚴重,更可見其等主觀違犯之惡性,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除了所犯販賣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上開販賣毒品犯罪,乙○ ○、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乙○ ○、丙○○就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已如前述,依前揭比較結果,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有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乙○○、丙○○ 稱已供述毒品上游、共犯且經查獲,然乙○○所指來源之毒品 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22日及109年6月13日(見原審卷 第399至405頁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4 、5667號起訴書),與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犯罪時 間二者並無關連,而丙○○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楊家豪,然楊 家豪因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其有 販賣毒品予丙○○,有楊家豪被訴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275至284頁),是乙○○、丙○○所為,均不合於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要件,併予說明。五、原審就乙○○、丙○○上開所為,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以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將此主觀上意圖於理由 內敘明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判決理由對此並未加以敘述;又乙○○、丙○○上開 販賣、轉讓行為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何以不另論罪 ,原判決理由亦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又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 ,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 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 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 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 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 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為乙○○、丙○○均為



累犯,裁量後,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有過度侵害之虞,而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就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遞 減其刑,然就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2年,均已逾減得後之最低本刑,此等刑度,與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後之處斷無異,此等裁量,似又認為所應負擔 之罪責,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情形,按 上說明,自有理由先後矛盾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且應與 其犯罪之情狀,二者比較衡量後,整體考量,若僅偏執一端 ,即難認適法。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乙○○、丙○○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為3次,對象共僅有2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為9次,對象共僅有3人,販賣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不高,相 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 ,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 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等語。然 原審上開有關販賣次數、對向、獲利等審酌事項,俱屬第57 條中有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並非犯罪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等事由,且未審酌乙○○、丙○○因前揭偵審中自白減 刑寬典後,處斷刑已經大幅降低,此等刑度與其等為一己私 利而無視國家嚴禁毒品法令,一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一再 違犯之行為惡性相當,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就此未一併審酌整體比較裁量,遽依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 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上說明,此部分之法律 適用即難認允當。就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乙○○、丙○○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上開見 解,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乙○○、丙○○上開所犯各 罪,指謫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乙○○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販賣之次數僅3次,對象僅有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主動自白案情,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同案被告丙○○負賣9次, 對象3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量刑不符合比例、平等



原則,且被告現罹患腫瘤,請從輕量刑云云,丙○○提起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均屬販賣毒品罪,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被告 販賣價格非鉅,為同儕間互通有無,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 實屬過重云云,指謫原審有關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 有所不當,然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有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亦有所不當,已如前述,則原審依此而得之處 斷刑並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即有重罪卻輕罰之不當,並不 符合罪刑相當,則乙○○、丙○○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並無理由,然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謫原審就轉讓禁藥 罪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於法未合之處,自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乙○○、丙○○無視國家嚴禁毒品 法令,仍為一己私利多次販賣毒品,本應嚴加問責,但念及 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以及獲利非鉅,且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審酌轉讓數量未達法定之 加重情形,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為均減省 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應處刑 罰欄所示之刑。就乙○○、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 為態樣相仿,手段、動機都有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性質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乙○○所犯轉讓禁藥罪,也是在一定 其間內對同一對象轉讓,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 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綜合評價後,就此部分 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乙○○、丙○○ 上開持用聯繫販賣毒品犯罪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所宣告多 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六、就甲○○部分,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其辯解為無罪判決,自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甲○○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態樣,以及始終否認未 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刑。甲○○提供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乙○○、甲○○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所犯行為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109年5月8日8時56分 新北巿瑞芳區大埔路台北新城4號3樓甲○○住處 甲○○ 以1000元販賣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5月14日6時許 新北巿瑞芳區大埔路台北新城4號3樓甲○○住處 甲○○ 以1000元販賣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6月4日1時54分 新北巿瑞芳區大埔路台北新城4號3樓甲○○住處 廖敏鑫 以1000元販賣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6月初某日 新北巿瑞芳區𫙮魚坑路某處 藍文彬 無償提供2、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5 109年6月中旬某日 新北巿瑞芳區𫙮魚坑路乙○○友人住處 藍文彬 無償提供2、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附表二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所犯行為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109年3月1日22時7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附近某屋地下室 洪儀展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2日9時51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後方公園 周新賢 以2000元販賣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3月3日8時3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丙○○居處 周新賢 以1000元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6日12時19分 基隆巿暖暖區基隆碇內郵局附近之OK便利商店 甲○○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3月9日14時43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丙○○居處 周新賢 以1000元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3月15日17時56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附近某屋地下室 洪儀展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3月18日12時17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附近某屋地下室 洪儀展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3月24日23時31分 基隆巿暖暖區基隆碇內郵局附近之OK便利商店 甲○○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3月27日13時40分 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7-11便利商店附近某屋地下室 洪儀展 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3月12日21時5分 基隆巿暖暖區基隆碇內OK便利商店附近之丙○○友人住處 甲○○ 無償提供2、3口吸食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