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73號
TPHM,110,上訴,3273,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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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柏誠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28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戴柏誠劉冠德(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216 號刑事判決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戴柏誠於當日晚 上撥打電話予劉冠德,告知劉冠德將於108 年9 月25日出發 至屏東收取詐欺贓款,劉冠德乃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5 時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戴柏誠位於 桃園市○○區○○路00 號(原判決誤認「金溪路9號」,應予更 正)之住處,搭載戴柏誠一同前往屏東縣,而由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 予陳新梅,自稱「陳先生」佯稱陳新梅之子因替友人作保, 須清償友人未清償之債務,並謊稱陳新梅之子被毆打頭部流 血,須陳新梅給錢,才會送其子去醫院,致陳新梅陷於錯誤 ,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路○00 0 ○0 號高樹鄉農會(下稱高樹農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復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高樹農 會旁之南興路110 號「屈臣氏商店」(下稱屈臣氏),劉冠 德則事先在屈臣氏附近下車,改由戴柏誠駕駛車號0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等候劉冠德劉冠德依指示步行至 上開屈臣氏向陳新梅收取90萬元現金後,仍按電話中之人之 指示持續行走並未立即上車。陳新梅又於同日下午1時54分 許,依與之持續通電話男子之指示前往高樹農會提領現金15 萬元,而後依該男子指示將裝有15萬元之高樹農會紙袋,放 在南興路4 號高樹國中前之電線桿旁後,陳新梅隨即依指示



前往高樹大新醫院找尋其子,劉冠德則於同日下午2 時59 分許,步行至前開電線桿,將該只裝有15萬元之紙袋取走後 ,劉冠德乃電話聯絡戴柏誠約定會合地點,劉冠德並先自收 得之105 萬元中抽出10萬5,000 元作為報酬,待劉冠德坐上 戴柏誠所載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旋越過後座 將剩餘之94萬5,000 元藏放在後車廂輪拱上方,並告知戴柏 誠此事。戴柏誠駕車載劉冠德行至臺中時,改由劉冠德駕駛 該車搭載戴柏誠,嗣戴柏誠劉冠德於同日晚上抵達桃園市 楊梅區金溪路與三民路口時,戴柏誠旋下車返回其金溪路39 號住處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將該車停放在劉冠德上開車輛後方,戴柏誠自行 打開劉冠德車輛後車廂車門,拿走前揭劉冠德藏放在後車廂 輪拱上方之94萬5,000 元,劉冠德隨即駕車離去,由戴柏誠 將上開詐得之94萬5,000 元轉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陳新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 警查獲劉冠德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屏東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下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劉冠德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犯劉冠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戴柏誠及辯護人既主張前揭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揭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由劉冠德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屏東,並於同日下 午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冠德北返,途中至臺中時 ,改由劉冠德駕車,於同日晚上返回桃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劉冠德於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有 事情要去屏東,問我可不可以陪他下去交替開車,我因隔日 沒有工作,且想去找朋友,基於朋友立場,便陪劉冠德一起 下去,我不知劉冠德是去收錢,當日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後, 我開車去找劉冠德是拿我放在劉冠德車上的包包與外套,我 就離開了,並沒有拿94萬5,000 元,再轉交給他人,而且我 在車上也沒有看到這筆錢,我與劉冠德有金錢糾紛,是被誣 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劉冠德之邀到屏東,而後劉 冠德單獨為取款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係要拿放在劉 冠德車上之外套及包包,才會再開車與劉冠德相會,(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均看不出被告有拿相當數量物品,難認被 告有如劉冠德所述相約後將錢取走,且劉冠德指訴被告一同 取款6次,但其餘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不起訴處分,劉冠德之證詞憑性有疑等語置辯。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9 月25日早上,搭乘劉冠德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屏東縣,被告在屏東時都在該 車上等劉冠德,待劉冠德回來時,由被告開車載劉冠德離開 ,後來換劉冠德開車,其2 人直接回北部,其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劉冠德前 開車輛後方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9偵3323卷第15頁,桃園地檢署109偵 22281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冠德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屏東地檢署109偵3323 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70至114頁)大致相符,復有劉冠 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屏東里港分局刑案卷宗 第17至18頁)。而被害人陳新梅於同日遭自稱陳先生之人來 電詐騙,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90萬元,而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許在屈臣氏交付90萬元予劉冠德,復於同日下午 1 時54分許提領15萬元,再依指示將裝有該15萬元之紙袋放 在前開電線桿旁,待被害人離開後,由劉冠德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取走該紙袋及其內現金,被害人共遭詐騙105 萬元 乙節,業據證人劉冠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屏東地檢署10 9偵3323卷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梅於警詢 時之指訴(見屏東里港分局刑案卷宗第30至31頁)相符,復 有被害人農會存摺內頁影本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12張附卷足佐(見屏東里港分局刑案卷宗第41、43 至48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共犯劉冠德一同南下屏東,主觀上已知悉此次南下屏 東係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且事後亦係由被告將本件詐欺 所得款項交與上手,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劉冠德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於前一 天打電話給我說隔日(9 月25日)要去屏東拿錢,出發前被 告就知道是要去屏東跟被害人拿詐欺款項,我於108 年9 月 25日上午約5 時許開車去接被告,我開到目的地後就下車, 車子就換被告開,車子有開到別的地方,我拿取被害人之90 萬元後,沒有上車仍持續行走,會有人斷斷續續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該怎麼走,該人可能會再跟被害人通話之類,然後 再告訴我要走去哪裡,我拿到第2 次之金錢後,打電話跟被 告聯絡,說我拿到錢了,叫被告來接我,因第2 次被害人是 用紙袋包著15萬元放在路邊,我將紙袋放入背包,把兩邊的 錢放在該紙袋裡,邊走邊把10萬5,000 元抽起來放在我背包 內,我上車後先上後座將94萬5,000 元從背包拿出來、紙袋 也丟掉,把錢放到後車廂,我是直接越過後座放錢,因我那 台車後座與後車廂上方是相通的,可以直接從後座放到後車 廂不用下車,我放錢的過程,被告在開車也知道我在放錢, 我上車後有跟被告說我把錢藏在後車廂2 個後輪上方之空位 ,所以我認為這樣就是已經把錢交給被告了,我在後座換好 衣服,過一段路後,直接從車裡爬到副駕駛座,到臺中就換 我開車回楊梅,在金溪路與三民路口放被告下車,被告說等 他一下,他要去開車,我就在原地沒有動,被告回家把車開 出來停在我車後面,就開後車廂,在後車廂拿剩餘款項,那 時候我坐上駕駛座沒有下車,後車廂關起來我就走了等語( 見屏東地檢署109偵3323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70至114頁 )。且依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顯示,於108年9月 25日晚上19時8分許,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劉冠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1名男子下車走至劉冠 德之自小客車後車廂一情,核與證人劉冠德前開證述情節一 致。參以,被告亦自承:000–0000號是我家的車,開車的是 我等語(見屏東里港分局刑案卷宗第2頁反想)。足認證人 劉冠德前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憑。
 ⒉被告雖辯謂:當天和劉冠德南下是基於朋友立場陪他,順便 去高雄找朋友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先稱:有跟劉冠德一起來 屏東,我是陪劉冠德去找朋友,前面還有先去高雄找其朋友 ,後面才有陪劉冠德去屏東,劉冠德說他有重要的事情要去 找朋友,我就陪他去了,我都在車上等他,只有在劉冠德



來的時候開車載他離開,我該次要去高雄找鄭佑升,我有打 電話給鄭佑升,鄭佑升有接電話但說沒空,所以其未與鄭佑 升見到面等語;於偵查時則稱:當時劉冠德跟我講他有事情 要去屏東,什麼事情沒有講清楚,因為我平常經常跟他出門 ,他問我可不可以陪他下去,我就答應他,我前一天接到劉 冠德電話,能馬上答應也就是我隔天沒有工作,另外我有一 個朋友叫鄭又升在高雄當兵,當天其打電話給鄭又升,想找 鄭又升,但鄭又升沒有接電話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當 天半夜劉冠德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去找他朋友, 剛好屏東那邊有我一個朋友叫鄭又升,我想說好,那我就跟 他一起去,劉冠德是跟我說叫我幫他交替開車,問我可不可 以,其那時候就有答應他,我在桃園時就已經聯絡鄭又升說 要去找鄭又升,中途我跟鄭又升講已經快到了,鄭又升就說 不確定到那邊有沒有空,我到屏東時就聯絡不上鄭又升,我 不知道鄭又升屏東地址,鄭又升說如果有空的話,再跟我講 確切地址等語,其就於該次與劉冠德一同南下屏東之原因, 先辯稱要去高雄找鄭又升,後改稱要去屏東找住在該處之鄭 又升,而對於鄭又升究竟有無接其電話一事,前後所述亦不 一致,是被告所辯其為了去找友人鄭又升方劉冠德一同至 屏東云云,要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早上約5 時許,即搭乘劉冠德駕駛 之車輛一同南下至屏東一事,業據證人劉冠德於審理時證述 明確,而劉冠德在屏東下車後,被告都在車上等劉冠德,待 劉冠德回到車上後,被告與劉冠德即直接駕車回桃園市楊梅 區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而依被告 供述、證人劉冠德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許從 桃園出發、同日晚上19時許返回桃園,前後歷經14小時;再 者,劉冠德係於當日中午12時56分許向被害人拿取90萬元, 直到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始拿到被害人放在電線桿旁紙袋 內之15萬元,其間劉冠德均未上車而係在取款地點附近不斷 走動乙節,業據證人劉冠德證述如前,由此可知,被告1 人 駕駛劉冠德上開車輛,在車上等待劉冠德至少2 小時之久。 縱如被告所辯於當日無須工作,衡情其與劉冠德交情普通, 何以會在不知劉冠德南下目的之情況下,僅因劉冠德要其陪 伴,即願意一早與劉冠德驅車至屏東,前後耗時14小之久? 更何況其等抵達屏東後,劉冠德旋下車,由其1 人駕車在車 上等待劉冠德2 小時,嗣劉冠德上車後,2人隨即返回其金 溪路住處附近,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劉冠德下 車係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應係 專程與劉冠德一同南下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無訛。



 ⒋再被告當日與劉冠德返回楊梅後,旋於同日晚上7 時8分3秒 許,駕車停放在劉冠德車輛後方,復下車往劉冠德車輛方向 移動,惟被告斯時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 同日晚上7 時10分17秒許,方開啟車大燈欲駛離該處一事, 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證,倘如被告所言其係要拿取 放在劉冠德車子後車廂之包包及外套,何須花費1 分47秒之 久。況被告之包包係放在劉冠德車子之副駕駛座,被告下車 時就拿走了一情,業據證人劉冠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足認被告所辯係為了拿忘在劉冠德車子後車廂之包包及外套 ,方會開車與劉冠德在該處碰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堪認被告斯時應如劉冠德所言係要拿取劉冠德藏放在 車子後車廂之贓款94萬5,000 元,因金額龐大,為避人耳目 ,故先回到其家中,再開車出來與劉冠德會合將款項取出, 而其所謂其隨後開車去找女友,實際上係開車將贓款94萬5, 000 元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於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有拿取相當 數量金錢之畫面等語,而主張該等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斯時 係在拿贓款,惟辯護人所指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係被告 駕車停放在劉冠德車子後方,被告下車走向劉冠德車輛之翻 拍照片,而非被告拿取劉冠德車輛後車廂內之物品後走回其 車子之照片,且當時係夜間、天色昏暗、被告車輛停放位置 與路燈 距離非近,光線並不充足,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附卷足參,是被告若將該等現金自劉冠德車輛後車廂取出 後藏放在身上,致行車紀錄器未能錄得被告身懷鉅款之影像 ,亦與事理無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未拿取94萬5,000 元 贓款。
㈢、被告雖辯稱:因與劉冠德有糾紛,故劉冠德刻意誣陷云云。 然查,證人劉冠德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知悉其要 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而與其一起去屏東,被告於 同日晚上,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與三民路口,將其放在車 上後車廂之款贓94萬5,000 元取走一情,歷次證述之情節一 致,且其就本身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已坦承不諱,復經判決有 罪確定,則證人劉冠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抑或為脫免 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劉冠德之證詞應屬真 實可信。且證人劉冠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 無金錢糾紛,是被告女友欠其9 萬元,不是被告欠我錢等語 ,則劉冠德是否僅因被告女友積欠9 萬元之債務,而遷怒被 告、誣指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使自身陷於受偽證罪處罰之風 險,亦非無疑。況證人劉冠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第 一次警詢筆錄表示不知道我上手是誰,是因當下不想連累其



他人,而該次筆錄表示我IPHONE手機暱稱「小猴子」之人是 被告,與我OPPO手機內暱稱「小猴子」之人是不同之人,是 因為不想說出被告等語,顯見劉冠德為警查獲之初,並未供 出被告,而有迴護被告之意。又劉冠德係於108 年9 月30日 經警詢問時,始供稱被告為其上手,此有劉冠德108 年9 月 3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屏東里港分局刑案卷宗第11至16 頁),而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入監執行後,委 由女友出面及具名對劉冠德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然被告係於 108 年11月12日因另案而入監執行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劉冠德早於遭被告 女友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向員警陳明被告為其上手,是被 告所辯劉冠德係因其二人間之金錢糾紛為報復而設詞陷害云 云,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劉冠德於警詢時曾稱與被告一同取款犯案共6次, 然其中2 次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而不起訴處分,而質疑證人劉冠德陳述之 真實性。惟該2 份不起訴處分書係認除劉冠德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劉冠德同行,與本案被告自承有與 劉冠德一同南下屏東,且有自劉冠德之車內取得物品之情形 有異,自難等同視之,而據此即認證人劉冠德證述之內容不 實。
㈤、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共犯劉冠德之單一證述, 而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取款之事實。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之補強證據,係指共同被告、共犯作為證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祇需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本案 並非僅憑證人劉冠德之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復參酌 現場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業於 前述,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別無補強證據,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由劉冠德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該等贓款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詐騙所得移轉或層轉予共同正犯,而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 金流軌跡斷點,致使贓款「去向」或「所在」不明 ,則被 告主觀上有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 金流斷點,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之,但被告、劉冠德及該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由劉冠德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 劉冠德再將收來之款項交予被告,而由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 予該成年男子,堪認被告、劉冠德及該成年男子間,各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 劉冠德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冠德2人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向被害人取款各90 萬元、15萬元,顯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 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1至5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 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共犯劉冠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 號住處,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屏東縣,原審誤認為「桃



園市○○區○○路0 號」,其認事已有違誤。
 ⒉被告與劉冠德2人先後2次向被害人取款各90萬元、15萬元, 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接續犯,亦有未 洽。 
 ⒊又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由共犯劉冠德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共計105 萬元詐欺款項,並可從中獲取一成之報酬,此據證人劉冠德 證述在卷,而被告雖亦擔任車手,負責向共犯劉冠德收取扣 除劉冠德報酬後之剩餘詐欺所得款項94萬5,000元,再將該 款項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 非詐欺集團成員之核心幹部,且綜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其已就本件詐欺犯行獲有報酬,原審未審酌及此,逕 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已有不當之處。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為圖一己私慾,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並將共犯劉冠德交與之 詐欺報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造金流斷 點,不僅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且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 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非佳 ,且其前已於106 年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於110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本不宜寬貸 , 惟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參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於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㈡、證人劉冠德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是被告跟我講我可以拿 到款項的一成當作報酬,我在屏東拿了被害人的款項後,我 先將我的報酬10萬5,000 元抽起來,我拿完我的錢,剩下的 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惟其並未敘及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可 獲之報酬數額,顯見其就上繳與被告之詐欺款項94萬5,000 元究應如何分配,並不知悉,且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自該等 款項分得報酬,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 獲有其他報酬。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 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詐得財物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證明被告 亦無從得知計算被告報酬之方式,故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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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