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昆逸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昆逸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林昆逸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5 、16時許,與友人林盈秀、林鼎鈞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探情旅館221號房,於同日22時許,林昆逸即基於 轉讓偽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在該房內,將 其所攜之偽藥愷他命、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含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咖啡包及含偽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TOKIDOKI卡通圖案灰底混合咖啡包,置 於桌上供在場之林盈秀、林鼎鈞自行取用,林盈秀、林鼎鈞 遂自行拿取林昆逸所提供之偽藥愷他命捲入香菸內施用,並 拿取林昆逸所提供含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 開水泡開飲用方式施用,林昆逸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盈秀、林鼎鈞。嗣員警於同日晚 上至該處執行臨檢勤務,於該房內聞得濃厚偽藥愷他命味道 ,繼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徵得林昆逸同意後搜索,扣得林昆 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 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97至9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頁反面、審訴字卷第107至109、 113至118頁、本院卷第63、100至101頁),並經證人林鼎鈞 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9至11、99頁正反面)、證人林 盈秀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卷第12至14、98頁正反面)證述 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分別為:H0000000、H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2月3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H0000000、H0000000;報告 編號分別為:UL/2020/C0000000、UL/2020/C0000000)、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2、35至38、 125至127、121至123、39至50頁)。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分析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之定性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反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之定性檢驗結果則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7至1 10、114至1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 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且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依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 均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 辦理。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又管制藥品須 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 之可能。查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將顆粒狀弄成粉 末加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7頁),並經證人林鼎鈞、林盈秀於警詢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10、13頁),既非屬注射針劑,要非主管機關所核 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堪可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 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係第一手 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 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偽藥無誤。 再者,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咖啡包,均以類似咖啡隨身包作為外包裝,並無藥品品 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 造之藥品,此觀卷附照片自明(見偵字卷第40、43至49頁) ,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亦應為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二、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常見 之毒品及管制藥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市面上氾濫之毒 品咖啡包常見成分,因此類咖啡包價格未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 達上癮效果,且施用第三級毒品目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行為,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 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無論此等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偽藥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一節,衡酌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為被告所知悉。據此,被告依 其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觀形態及取得管道( 愷他命非經核准製造供臨床醫療用之注射液形態,且非向藥 品公司購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非循醫師合法調 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自知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被告坦認本案轉讓「 偽藥」犯行,對於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藥事法所 規定之偽藥,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三、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 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之適用。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顯為重法。是行為人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情形時,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 罪論處。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之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且林鼎 鈞、林盈秀均為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林盈秀為孕婦,徵諸 林鼎鈞、林盈秀於本案所施用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雖屬第三級毒品之不同品項,然施用方式不同,被告顯未 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難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案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等加重處罰規定。據此,被告於本案所為轉讓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再轉讓
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持 有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其低 度之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本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轉讓前持有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之問題。
五、再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 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 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將偽藥愷他命、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及含偽 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放置於桌上,任由林鼎鈞 、林盈秀接續數次取用之,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轉讓偽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鼎鈞、林盈秀施用,屬實質上 一罪,僅成立一轉讓偽藥罪,且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
六、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宜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乃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手段、動 機顯與本案有別,此部分前案紀錄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所應負擔罪 責,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特此說明。七、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且 此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已供稱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與林鼎鈞、林盈秀有一起吸食, 毒品由其準備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反面),是被告於警 詢時已自白轉讓偽藥予林盈秀、林鼎鈞施用,堪認被告於繫 屬法院前之偵查階段曾自白本案犯行,縱其後於偵查否認犯 行,無礙其於偵查階段曾自白之認定,復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八、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其毒品來源(見偵字卷 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然本案 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觀土城分局11 0年12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30764號函、新北地檢署1 11年1月14日新北檢錫新109偵43780字第1119004653號函等 (見本院卷第75、89頁)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轉讓偽藥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 不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 內再犯本案之罪,然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同時亦為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及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無視於偽藥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對社 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無償轉讓予林鼎鈞、林盈秀施用 ,違反國家禁令,所為非但助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惡化社 會秩序,並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偽藥對象為2人,數量亦微,並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需撫養爺 爺、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1、60頁),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
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令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亦不 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 結果均呈愷他命反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之檢驗結果 則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業如前述,均屬第三級 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其上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 知沒收。至因鑑驗取樣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諭知沒收。
伍、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宣告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21、60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總毛重0.92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919公克(見偵字卷第107、11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1支 香菸1支,驗前毛重0.91公克(經取樣鑑定後,未重新秤重;見偵字卷第108、11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咖啡包 6包 紅螞蟻迷彩底混合咖啡包殘渣袋6包,驗前總毛重8.04公克(經取樣鑑定後,未重新秤重;見偵字卷第109、11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TOKIDOKI卡通圖案灰底混合咖啡包 5包 TOKIDOKI卡通圖案灰底混合咖啡包殘渣袋5包,驗前總毛重5.53公克(經取樣鑑定後,未重新秤重;見偵字卷第110、11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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