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26號
TPHM,110,上訴,3226,202203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暐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5號、偵緝字第541
號、5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6329、13902、2148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2、32679、44694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暐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暐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 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平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育承」之人使用。嗣「李育承」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各以如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向翁健峰蕭仲軒林聖傑李季欣林坤星胡峻瑜郭學孟李堂正葉俊益、王 仁義李鴻揚柯俊宏(原名柯清吉)施以詐術,致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分別匯入林暐凱所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5之②、7之款項嗣郵局圈存外 ,其餘款項均遭同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二、案經翁健峰蕭仲軒林聖傑李季欣林坤星胡峻瑜郭學孟李堂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葉俊益、王仁義柯俊宏李鴻 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大雅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無意見,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時雖坦承有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李育承」使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李育承」與我乾姊姊何芝潔曾交往過,才將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我真的不知道他拿去作為詐欺取財 的犯罪工具,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本案發生前均為其本人所使 用,且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與「李育承」之人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緝542卷第4 頁,原審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109偵41940 卷一第163 至169 頁)在卷可查 ;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李育承」 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健峰蕭仲軒等人即因詐欺 集團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時間,以網路轉帳 、臨櫃匯款等方式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節,亦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足佐( 各該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足認被告交與「李承育」 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在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日期, 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匯款之工具,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李育承」借帳戶係向他人詐欺之用云云



。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金 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 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金 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 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 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 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者。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我之前有在使用,109 年7 月1 1日前某日,我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李育承」(意 譯,臉書名稱是「Yuchen Lee」)使用,也有告訴他密碼, 他說有人要轉帳給他,跟我借帳戶用一下,他那時有卡到案 子,所以沒有用自己的帳戶,他跟我說只借幾天,但我借給 他大概2 、3 天左右,郵局就通知我有人提告,系爭帳戶因 涉及詐欺而被警示,我就開始找「李育承」,他不接我臉書 語音電話等語(見110偵緝542卷第3 至4 頁),足見被告知 悉「李育承」係因個人「卡到案件」之情形下,導致其帳戶 不能使用,始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 歲已近35,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原審卷 第193 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訊問:「 帳戶資料可以交給別人使用嗎?」,亦答稱:「不可以。」 (見原審卷第191 頁),則被告於本案竟在已知悉「李育承 」因自身涉及相關案件導致其個人帳戶不能使用之情形下,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給「李育承」使用,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 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復辯謂:係因「李育承」與我所認乾姊姊何芝潔交往, 因相信「李育承」,才將本案郵局帳戶出借給「李育承」云 云(見109偵緝542卷第3 至4 頁),惟查,證人何芝潔於偵 查中證稱:我曾經有跟「李育承」交往過大概1 、2 個月, 「李育承」和被告不認識,我沒有介紹被告、「李育承」認 識過,我不清楚「李育承」有向被告借過什麼東西。我跟「 李育承」交往後,想要提分手,他用我女兒威脅我,又把我 的東西剪破我覺得他是個可怕的人,他又利用我臉書張貼一 些文,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工作等語(見110偵4605卷第65 至66頁),足見何芝潔完全不知悉被告與「李育承」有任何 來往,且何芝潔亦僅係與「李育承」短暫交往,認識不深, 嗣後即斷絕聯繫,則何芝潔本人與「李育承」間尚乏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是被告所辯其係因何芝潔之緣故而信任「李育 承」云云,實難遽信。再觀被告本人所陳其對「李育承」之 認知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名字是李昱成(音譯), 昱成兩個字我不確定,他臉書名稱是「Yuchen Lee」,他沒 有把他生日、電話留在臉書等語(見110偵緝542卷第3 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育承」是我朋友,我要把帳戶拿 回來時,他就不接我電話,我找不到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91 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間並無深厚之交情,被告 甚至不確定「李育承」之真實姓名為何,亦無從提供得以確 實聯繫「李育承」之方式,足徵被告實係在對「李育承」此 人之認知極其有限,而無任何明確之信任基礎下,貿然將專 屬性甚高,且重大攸關其本人權益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李育承」存提款項,根本無從確實掌控「李育承 」是否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益徵被告有 容任他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洵無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
被告將其申辦使用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其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所犯他罪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 ,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各該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 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雖不同,惟 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僅1年,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29、13902、21482、32 679、18442、446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移送併移辦 部分(附表編號4至12部分),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后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 罪責,即有不當。
 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9、18442、44694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2643號移送併移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洽。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屬無稽,業經認定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供「李育承」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除因而造成該等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 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等節,本不宜寬貸,然考量無明確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93 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得以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點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成立成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前開之說明,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本件被 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就該特 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有幫助故意,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 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或未遂,被 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 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 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 認此部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鄭心慈周彥憑、阮卓群、陳建良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健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起至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健峰,佯稱可加入「天貓國際代購」,由該代購協助接洽訂單,可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代購產品一半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13日10時9分40秒/ 38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健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940卷一第37至41頁) ②網路銀行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40卷一第71至98頁) 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 仲 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仲軒,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12日12時16分59秒/ 2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仲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69卷第7至8頁反面) ②提款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見偵1069卷第15至17頁) 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 聖 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聖傑,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11日16時50分55秒/ 2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05卷第7至10頁) ②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05卷第15至26頁反面) 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4 (即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 季 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季欣,佯稱可從事代購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13日10時22分11秒/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季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9卷第5至8頁) ②郵政存薄儲金款單及收執聯(見偵6329卷第9頁) 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5 (即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林 坤 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坤星,佯稱可加入「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從事網路代購轉取差價,然需先支付保證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09年7月12日14時30分39秒/  30,000元 ②109年7月13日11時35分15秒/  214,000元(第②筆匯入款項經郵局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9卷第16至17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329卷第25至29頁) 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6 (即110年度偵字第63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胡 峻 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峻瑜,佯稱可從事網路代購以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12日19時54分57秒/ 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峻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9卷第31頁正反面) ②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畫面截圖(見偵6329卷第35頁) 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7 (即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郭 學 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學孟,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該代購協助接洽訂單,可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代購產品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13日13時4分26秒/ 31,000元 (匯入款項經郵局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學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902卷第8至11頁反面) 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02卷第39、51至75頁) 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8 (即110年度偵字第21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堂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堂正,佯稱欲交友,惟需款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11日17時39分36秒/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堂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82卷第15至18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21482卷第113、169頁) ③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9 (即110年度偵字第32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俊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起,透過臉書「LINE群單身男女交友聯誼會」聯繫葉俊益,佯稱可加入「天貓國際代購」群組,由該代購協助接洽訂單,可賺取差價,然需先墊付代購產品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09年7月11日11時33分/  50,000元 ②109年7月11日11時40分/  61,000元 ③109年7月11日16時41分/ 30,000元 ④109年7月12日16時36分/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俊益於警詢證述(見偵32679卷第65至67頁) ②葉俊益提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679卷第212至215頁背面、216至2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劉婉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679卷第118至119頁背面、166至179頁、197至198頁、203頁背面) ④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10 (即110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仁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吳朵兒」聯繫王仁義,並假意與其交往,佯稱父親在大陸生病,需借款探視父親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09年7月11日15時47分/  30,000元 ②109年7月12日12時14分/  30,000元 ①被告林暐凱於偵查之供述(見偵緝2643卷第99至10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仁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840卷第53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840卷第65至135頁) ④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11 (即110年度偵字第18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鴻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琳」、「富勤商貿電商客服」聯繫李鴻揚,並佯稱投資「富勤商貿電商平臺」可獲利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潤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自109年6月28日17時56分許至同年8月3日14時12分許止,陸續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筆計74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如右揭所述時間、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09年7月12日15時24分/  100,000元 ②109年7月12日15時25分/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揚於警詢證述(見偵18442卷第5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鴻揚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匯款紀錄(見偵18442卷第31至62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陳信宇】、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宜賢】、中華郵政客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林暐凱】、華南銀行帳號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偵18442卷第12至15頁、19至20頁、22至25頁、29至30頁) ④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1940卷一第163至169頁) 12 (即110年度偵字第44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柯俊宏(原名柯清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俊宏(原名柯清吉),佯稱商品賺賣賺取價差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09年7月11日16時33分/ 46,000元 ②109年7月12日17時45分/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俊宏於警詢證述(見偵44694卷第15至23頁) ②柯俊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44694卷第39至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4694卷第94至111頁) ④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694卷第25至32頁)

1/1頁


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