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昀璇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昀璇明知未經其胞妹沈佳慧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劉宸愷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理髮店內,佯以沈佳慧名義,向劉宸愷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並以偽造沈佳慧之指印及簽名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所示沈佳慧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劉宸愷而行使之,並約定1個月後返還款項,致 劉宸愷陷於錯誤,誤信係沈佳慧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遂當場交付15萬元借款予沈昀璇。嗣劉宸愷因沈昀 璇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經向沈佳慧索討未果,並經沈佳慧 告知上揭借款與簽發系爭本票均係沈昀璇所為,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宸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程序部分:
㈠本件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 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 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27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昀璇經原審認對告訴人歐瑞慶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即原審 事實欄一);另對告訴人劉宸愷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原審事實欄二)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5年;並諭知扣案之偽造 有價證券本票沒收;未扣案對告訴人劉宸愷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15萬元部分提 起上訴,然依其上訴意旨,係否認簽發本案系爭本票時對告 訴人劉宸愷有借款,與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罪事實 判斷有所關連,應視為就有關係之事實部分(即原審事實欄 二)亦已上訴,然上訴效力仍不及於對告訴人歐瑞慶所犯詐 欺取財之罪刑部分。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事實欄 二所示被告對告訴人劉宸愷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暨相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有於105年11月間向 劉宸愷借款1筆15萬元,經預扣1萬5,000元利息,僅取得13 萬5,000元,並同時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給劉宸愷作擔保, 之後亦有陸續每月還款1萬5,000元,款項現已清償完畢;然 劉宸愷於106年7月間又要求伊提供其他人名義的本票作為上 開15萬元借款之擔保,伊不得已才於106年7月15日偽造系爭 本票交給劉宸愷,雙方既無其他借款,伊並未以系爭本票再 向劉宸愷詐欺取得15萬元,即無犯罪所得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在告訴人劉宸愷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之理髮店內,佯以其妹「沈佳慧」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連同沈佳慧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 告訴人劉宸愷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宸愷、沈佳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沈佳慧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劉宸愷借款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宸愷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在伊位於西定路之理 髮店內,向伊無息借款15萬元,承諾於1個月後還款,並謊 稱其改名為「沈佳慧」,即以「沈佳慧」之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及提供沈佳慧之身分證影本予伊作擔保,嗣因該15萬元借 款未依約歸還,伊依系爭本票上之地址找到沈佳慧,經沈佳 慧告知始知悉遭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詐欺之情形,該筆借款迄 未清償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3頁、 106年度交查字第677號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於106年7月15日在西定路之理 髮店內向劉宸凱借款15萬元,並未經沈佳慧同意,冒用沈佳 慧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劉宸愷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9年 度偵緝字第121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佯 以「沈佳慧」之名義向告訴人劉宸愷借款15萬元,並偽造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致告訴人劉宸愷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 該筆借款迄未據被告清償。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其弟沈陸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基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為據(下稱沈陸成 帳戶存摺,參基隆地檢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卷第29至49 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宸愷證稱: 其尚有陸續借款予被告,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不止這一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即與被告所辯與告訴人劉宸愷間 僅有105年11月間之1筆15萬元借款云云未符,且依上開帳戶 存摺所示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 ,確有不定期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號等不詳帳戶內共10次,每次匯款金額為5,000元至15 ,000元不等,被告固稱該等匯款均係用以清償對告訴人劉宸 愷之借款云云,然除該等匯款之期間及數額與被告所辯每月 定期還款15,000元等情未符外,經本院函查上開不詳帳戶之 戶名及匯款資料,均據中國信託銀行回函稱因資料不全無從 確認(參本院卷第87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4日中信銀 字地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亦未能具體敘明該等帳 號係何人提供、為何人所有,尚難認定該等匯款紀錄與告訴
人劉宸愷有關,益難據以認定係被告作為清償本案借款之用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辯,被告既已於105 年11月間以其名義簽發15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劉宸愷,並經先 行收取利息1萬5,000元,其後每月並有定期還款,迄106年7 月間僅餘3萬元未清償,則被告在已被收取借款利息之情形 下,且未能取回前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卻又以「沈佳慧 」之名義再行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劉宸愷,等同就僅餘3 萬元之借款提供3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亦難謂合理,是被告 上開所辯未以偽造之系爭本票詐欺告訴人劉宸愷,及就本案 15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均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就原定第1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第1項、第2項之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上「沈佳 慧」之簽名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 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
妥適,則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法 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原審依法告知被告該罪名並 以此論罪,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 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 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因一時經濟拮据,供作調借現 金憑證之用,是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輕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係欲向告訴 人劉宸愷借款,始冒用沈佳慧名義,偽造沈佳慧為發票人而 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劉宸愷,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 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 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 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 情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偽造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僅有15萬元,然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 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冒用沈 佳慧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以借款,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損失之金額等,暨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而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 未據上訴經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5年 。就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及其上偽造之「沈佳慧」署押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1 5萬元,除同認沈陸成帳戶存摺內被告所指之還款紀錄,均 無法證明係匯入告訴人劉宸愷之帳戶以清償本案之15萬元外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已清償本案詐得之款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 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未以系爭本票詐欺告訴人劉宸愷, 且以系爭本票擔保之15萬元借款均經清償,該部分犯罪所得 不應沒收云云,均非有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CH790352 106年7月15日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沈佳慧」 偽造「沈佳慧」之指印4枚、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