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素珍(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 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4罪)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 」欄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110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0月26日士院 擎刑能110審訴166字第110021922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 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旨,且被告於本院111 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復已陳稱: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 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亦不及於原判決所諭知沒收(包括沒 收銷燬)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包括沒 收銷燬)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 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包括沒收銷燬)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理由欄貳、二、㈠、㈡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6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 106年8月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雖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害,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據此,自難以被告上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於 本案所應負擔罪責,皆無加重其刑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特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字第42號卷第19 至27、31至35、321至329、371至375頁、訴字卷第63至66、 165至173頁、本院卷第271、274頁)均自白為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此條項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前供述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來源係白隆盛,白隆盛 因而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 2、3317號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追加 起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 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03003971號函及檢附資料、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2、331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白隆盛)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12月13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03058214號函及檢附資料 等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5至90、137至141、143至147頁、 本院卷第97至100、171至261頁),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誤。縱令白隆盛前開案件經基隆地院 審理後,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566號判決無罪在案(尚 未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要係該案審判採證 認事之故,無礙於白隆盛曾因被告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 相關偵查作為之認定,據此,被告於本案自仍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 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 再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於108年3月間即曾因另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對於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乙事,更屬知之甚明 。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段、情節,認 被告前既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 害之烈,且其前已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起訴之前案紀錄,卻仍意圖營利,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為本案 犯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 為,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 危害社會治安,參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 均無該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85至287、335、336頁) ,難認有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型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 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認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 述,原審認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 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且 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 氣,應予非難,然被告對於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甚微 ,獲利非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迄今都是做看護, 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左右,沒有家人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結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行,檢察官、被告均仍得上訴,為訴訟 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 備註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張素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號、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珍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淨重共計拾參點伍公克,含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肆拾肆點壹伍捌公克,驗餘總淨重:肆拾肆點零玖壹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壹支、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素珍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王凱弘、蔡昆霖以營利。嗣經警於108 年12月4 日持本 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848 號搜索票至張素珍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0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搜索,並扣得海洛 因7 包、電子磅秤1 臺、已使用注射針筒10支、黑色小米手 機(內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1 張)、藍色三星手 機(內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1 張)、藍色紅米手 機(內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1 張)各1 支、甲基 安非他命6 包、玻璃球5 支、分裝杓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 5 組、分裝袋2 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 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張素珍、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13頁至第 35頁、第321 頁至第327 頁、第371 頁至第373 頁、第421 頁至第423 頁、109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64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王凱弘、蔡昆霖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95頁至第111 頁、第377 頁至第379 頁、109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321 號、108 年度 聲監續字第433 號、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848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分裝杓2 支、電子 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黑色小米手機1 支在卷可稽(見10 9 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07 頁、第211 頁 至第215 頁、109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一第349 頁、第373 頁、第381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 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 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王凱弘、蔡昆霖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購入毒品亦需付出 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 依被告所述,其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0.2 公克有 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各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素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 。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 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則由2 千萬元提高為3 千萬元,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就上開法文相較,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前揭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嗣更進而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堪認被告對於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本件除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已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白隆盛,白隆盛並因而為警 查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2號、第3317號案件追加起訴,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6 月6 日北市刑大四字 第110300397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追加起訴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90頁、第133 頁至第147 頁),是就被告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 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 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附 表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如上述,均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惟查:
1.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 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 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 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對外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助長吸毒者 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 且觀諸被告供述販賣毒品緣由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 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況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減刑,再就其全部犯罪 情節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認不 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 辯情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牟利,致使 毒害蔓延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應 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 來源相關資訊予檢警人員查獲其他正犯,尚知所悔改,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所 得利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看護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7 包(總淨重:13.5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聯華生技國際有限公司(聯華毒品原物 )測試組初步鑑驗結果,檢出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大 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查(見 109 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231 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7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袋(驗前總淨重:3.3260公克,驗餘 總淨重:3.3026公克,含包裝袋4 只),白色結晶塊1 袋( 驗前總淨重:9.7570公克,驗餘總淨重:9.7456公克,含包 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袋(驗前總淨重:31.0750 公克, 驗餘總淨重:31.042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12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一第281 頁至第282 頁), 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
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黑色小米手機1 支、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 裝袋2 包,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毒 品聯繫或分裝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存卷可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39頁至62頁、第32 7 頁、本院卷第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原搭配上開黑色小米手機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否認已向證人蔡昆霖取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交 易款項,且依卷附證人蔡昆霖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狀 ,雖可知悉被告確實與證人蔡昆霖進行各該交易並交付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