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峯昇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9號、
110年度偵字第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部分暨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郭峯昇犯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峯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黃願明、傅 柏澍、江政男聯繫,各議定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交易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依 約定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郭峯昇分別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交付黃願明、傅柏澍 、江政男,而黃願明、傅柏澍、江政男則分別交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價金予郭峯昇收受,當場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晚間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35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峯昇(下稱被告)上訴後,就原判決有
關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列2罪)撤回上訴, 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8、111頁),爰僅就原判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 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8至13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抗 辯證人黃願明、傅柏澍、江政男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部分,此部分證言未據本院引用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 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 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偵字第36489號卷第32至35、40至4 2、65至66、72至81、331至335頁,原審聲羈卷第38至44頁 ,原審訴字卷第42、68、183至184頁,本院卷第52、320、3 33頁),核與證人黃願明、傅柏澍、江政男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相符(偵字第36489號卷第310至314、320至322頁),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 足憑(偵字第36489號卷第101、103至107、171至174、225 至228、293至296、125至130、140至149頁,偵字第8601號 卷第303至313頁)。此外,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鑑驗結果確屬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36489號卷第406至407頁),且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公克)扣案足佐;另有
被告受執行拘提時經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 星廠牌、含SIM卡1張)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雖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並未向黃 願明、傅柏澍、江政男收取價金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詞,不 僅與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所為認 罪自白不符外,且證人黃願明於偵訊時已證稱各次交易都是 當場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字 第36489號卷第256至257頁),證人傅柏澍於偵訊時亦明確 證稱:朋友介紹被告給伊,稱被告有毒品可賣,伊拿多少錢 給被告,被告就給伊等價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36489號 卷第309頁);且證人江政男於偵訊時證稱:伊每次都用100 0元跟被告交易,被告給多少就多少,朋友聚會時,介紹被 告給伊認識,被告說需要毒品時可以找他拿,各次交易都有 成功,伊是親自拿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36489號卷 第320至322頁),已可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不足 採信。況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地,有向黃願明、傅柏澍、江政男收到錢,並交付毒品, 1包可以賺到施用的量等語(原審聲羈卷第38至44頁),益 徵被告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從中牟利之犯意, 與黃願明、傅柏澍、江政男進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有見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是其 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詞並非可採,應認其前於 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自白較為可信,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 簡字第1764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入監起 算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宣告刑接續執行,自104
年11月6日起算刑期,於105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5頁)。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罪質較重之如附表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之罪 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 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已認定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部分外,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 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 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雖稱已供出毒品上游章漢民、羅勝益云云,然查,章漢 民於110年4月3日死亡,於被告109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 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販賣毒品案件因而查獲,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2至191、19 5至202頁);至羅勝益部分,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結果,固據該局於110年12月22日函所附職務報告、
偵查報告書,稱因被告提供羅勝益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而對羅勝益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羅勝益與古明炎 、古仁旺、徐智彬之毒品交易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職 務報告、偵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47頁), 足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羅勝益,與其所涉本案毒品來源 不具關聯性,僅屬對於羅勝益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依 照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 人健康,危害非輕,惟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規模觀之 ,各次價金僅1000元或1500元,數量亦僅0.3公克、0.4公克 、0.5公克,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 仍有差異。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仍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 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並未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價 金、數量,與一般大量販售毒品者有明顯差異,其各次犯行 之情節,具前述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狀況,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妥。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 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第6至7頁),然卻於並 非屬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名項下(編號13 )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而漏未就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名項下(編號10)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 部分沒收銷燬之宣告,亦有不當。此亦為被告上訴理由指摘 所及,其上訴乃屬有據。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附麗,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無視於政府禁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使毒品流出市面,使施用毒品 者身陷毒癮,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與如附表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 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之整體可非難性、罪質與侵害法益之重複性,予以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伍、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公克),為毒品, 已認定如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 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查獲 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編號10)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殘留有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已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罪名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交易對象 原判決主文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603巷旁路邊 0.5公克 1,500元 黃願明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全聯福利中心旁 0.4公克 1,500元 黃願明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9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603巷旁菜園 0.4公克 1,500元 黃願明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9月18日晚間11時42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603巷旁菜園 0.4公克 1,500元 黃願明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土地公廟旁 0.4公克 1,000元 傅柏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0月18日早上10時31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某檳榔攤 0.4公克 1,000元 傅柏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土地公廟旁幼稚園 0.4公克 1,000元 傅柏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土地公廟旁 0.5公克 1,000元 傅柏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0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土地公廟附近 0.3公克 1,000元 傅柏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土地公廟附近 0.3公克 1,000元 傅柏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35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8月14日上午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旁 0.4公克 1,000元 江政男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8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旁 0.4公克 1,000元 江政男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江政男住處 0.4公克 1,000元 江政男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峯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