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辰光
送達代收人 方志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
孫銘豫律師
高立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辰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辰光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建大公司)及富順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順公司)之負責人。魏辰光因積欠債務,急需資 金,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非其或建大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大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負責人為陳式鵬,陳 式鵬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間 購買系爭土地,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名稱為「 政大大師」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大師公司復於102年5月1日 與富順公司簽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富順 公司承攬銷售「政大大師」建案。魏辰光明知並非上開建案 之所有權人,且依銷售合約書約定,富順公司僅有推銷建案 之權限,成屋買賣契約仍應由買方與大師公司簽立。詎仍於 103年2月19日數日前,向江宗翰佯稱:「台北帝賞」建案改 名為「政大大師」,此建案是我與大師公司合作,完工的房 子都是我的,我負責總經銷,我有權代表大師公司出售云云 ,致江宗翰陷於錯誤,誤認魏辰光為「政大大師」建案之實 際所有權人,且有權代表大師公司與買方簽約,而於103年2 月1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辦公大樓內,由魏辰光代表大師
公司與江宗翰簽立「成屋買賣合約書」,約定江宗翰向大師 公司購買上開建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之房地(下稱17號3樓房地)以及地下1樓編號12號之停車 位。魏辰光並在「成屋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 刻印章授權書」、附件六「使用分管協議書」上接續盜蓋魏 宏達因富順公司代銷大師公司建案而經授權代刻之大師公司 以及負責人陳式鵬之印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並將上 開合約書及其附件交予江宗翰,足生損害於大師公司及陳式 鵬,江宗翰因而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7月25日間陸續匯款 共計1,650萬元予魏辰光。江宗翰並於103年10月間入住17號 3樓房地。
㈡江宗翰因居住在上開事實㈠部分之17號3樓房屋內,有使用停 車位之需求,欲向魏辰光購買「政大大師」建案之停車位。 魏辰光明知「政大大師」建案之停車位屬共有部分之約定專 用部分,不能單獨交易,非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又於103年2月19日無權代表大師公司售予 江宗翰之17號3樓房地,大師公司業於103年7月28日將之移 轉登記予王彥翔,江宗翰根本無法取得17號3樓房地之所有 權。詎仍於104年7月1日數日前向江宗翰佯稱:「政大大師 」建案房屋我有12戶,現在正向銀行辦理貸款,暫時無法過 戶給你,日後我一定將17號3樓房地過戶給你,另我配偶許 珈菱(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政大大 師」有停車位,可出售過戶予你云云,致江宗翰陷於錯誤, 誤認其可購得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於104年7月1日,在 臺北市某處,由魏辰光代理許珈菱與江宗翰簽立「停車位買 賣契約」,約定許珈菱出售「政大大師」建案地下二樓編號 1之停車位予江宗翰,江宗翰並交付買賣價金160萬元予魏辰 光。嗣經江宗翰屢次催促魏辰光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魏辰 光均藉故搪塞,江宗翰復於106年5月31日接獲王彥翔寄發之 存證信函,表示17號3樓房地遭江宗翰一家無權占有,經江 宗翰查詢地政資料,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江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45、2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跟大師公司簽約就是我的房子了,因為要給告 訴人一個保障才有這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⒈大師公司於96年1月17日購得系爭土地,並出資在系爭土地新 建區分所有權建物,嗣上開建物完工後,大師公司於102年5 月1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順公司簽立「廣告業務企劃銷 售合約書」,委託富順公司承攬銷售上開建物,建案名稱為 「政大大師」,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銷售合約書在卷 可證(偵二卷第63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數日前,曾向告訴人表示:「台北帝賞 」建案改名為「政大大師」建案,此建案是我與大師公司合 作,完工的房子都是我的,我負責總經銷,有權代表大師公 司簽約出售建物,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因而同意於103年2 月1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辦公大樓內,由被告代表大師公 司與告訴人簽立「成屋買賣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向大師公 司購買17號3樓房地及地下1樓編號12號之停車位,被告並在 上開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六 之「使用分管協議書」上蓋印其因富順公司代銷「政大大師 」建案,而由大師公司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之大師公司大小章 ,將之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7月25 日間,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1,650萬元,告訴人並於103年10 月間入住,惟17號3樓房地迄今仍未過戶予告訴人,此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原本跟被告買的建案 名稱叫「台北帝賞」,之後被告跟我說建案名稱改為「政大 大師」,並跟我換合約,我改買17號3樓房地及地下一樓編 號第12號的停車位,買賣契約是被告代表大師公司跟我簽的 ,被告說大師公司有授權他簽契約,被告也說過其實房子都 是他的,並當著我的面蓋用大師公司的大小章,我陸續匯款 給被告,合約上面都有寫清楚;我大概是10月搬進去,同時 我一直催促被告把房子過戶給我,被告卻用各種理由推託,
直到我收到王彥翔寄來的存證信函,被告才跟我說是我應該 搬走,我在法律上站不住腳,被告說房子是王彥翔的,我跟 被告談了幾次,被告都沒有處理,我們全家被趕出去,我才 覺得我被騙了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第32頁、第37頁)。此部分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成屋買賣 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六「 使用分管協議書」、王彥翔於106年5月31日發函予告訴人之 配偶林怡秀催告搬離17號3樓房地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 以佐憑(他卷第61頁至第85頁反面、第105頁)。是以,告 訴人於103年2月19日簽立「成屋買賣合約書」時,被告確實 向告訴人表示為17號3樓房地、編號12號停車位之實際所有 權人,並有權代表大師公司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乙情,亦 堪認定。
⒊惟查17號3樓房地原為大師公司所有,王奕富以其子王彥翔之 名義於102年10月9日與大師公司簽約購買,王彥翔並向玉山 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王彥翔於103年7月28 日登記為17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前開成屋買賣契 約書、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2207建號建物(即17 號3樓房屋)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55頁,偵二卷 第363頁、第209頁);至編號12號停車位,性質屬建物共有 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簽立成屋買賣 契約時,被告尚未取得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告遲於10 3年9月11日始取得該約定專用權,復於104年4月28日出售予 予案外人王祖志乙節,亦有建號2216號建物、建號2212號建 物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1頁、第227頁、第 363頁)。依上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17號3樓房地,並未 曾取得所有權,就編號12號停車位,更是遲於103年9月11日 始取得約定專用權,復於半年後出售,被告為「政大大師」 建案之代銷業者,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常理 上自不可能推諉不知情,則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與告訴人就 17號3樓房地、編號12號停車位簽立買賣契約時,向告訴人 表示為上開不動產、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顯然係屬刻意杜撰 虛偽之詞,致告訴人因此受騙付款無疑。
⒋再觀諸大師公司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順公司於102年5月1日 簽立之「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內容,第7條約定富順 公司之承攬內容為:「㈠有關銷售之廣告企劃、製作、業務 推廣及各類廣告媒體執行。㈡接待中心(含設備)之設計規 劃及維護事項。㈢協助甲方(即大師公司)與訂戶簽訂買賣 契約」,另第11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由乙方(即富順公 司)所負責廣告製作業務之房地於銷售過程中,乙方對客戶
之任何承諾須經甲方同意,經甲方與購屋者訂立買賣契約書 後,依所訂契約内容,相互負責」(偵二卷第63頁、第65頁 ),合約內容明確約定富順公司僅係協助大師公司與客戶簽 約,富順公司並無權代表大師公司與客戶簽約。故被告於10 3年2月19日與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時,向告訴人表示有權代表 大師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云云,亦為虛假之詞。
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17號3樓房地確實為其所有,僅借名登 記在王奕富之子王彥翔名下云云。然此情為證人王奕富所否 認,證人王奕富並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的債權人,被告欠 了我很多錢,之後被告表示他是「政大大師」建案的代銷, 他想買此建案,但沒錢,如果我買,我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 格購入,被告再幫我銷售,賺到的價差可以作為被告的還款 ,我接受被告提議,才會向大師公司購買「政大大師」建案 共6戶(包含17號3樓房地),這些房子都是直接向大師公司 簽約購買的,我是這6戶房子的真正所有權人,我只是將房 子分別登記在我兒子王彥翔以及我指定之人的名下;我有授 權被告在一定的期間可以幫我銷售上開房屋,但是要簽約一 定要我簽字,而且售價也要我同意,被告沒有通知我17號3 樓房地有人要買,更沒有通知我去簽約;我跟被告的關係就 是房子的所有權是我的,但被告可以幫我賣房子,房子賣掉 賺的錢可當作被告還我的錢,但後來約定期間到了,被告沒 有把房子賣掉,我就要跟被告結清債務,且由自己來處分這 些房子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62頁),此情並有大 師公司提出、王彥翔與大師公司簽立之17號3樓房地買賣契 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93頁)。是依證人王奕富 所述及上開證據可見,證人王奕富出資向大師公司購買之6 間房屋(含17號3樓房地),均為王奕富本人所有,被告僅 係替王奕富尋覓購屋者處理銷售事宜,然房屋售價、簽約等 事項,尚須得王奕富同意並由王奕富與買受人親自簽約,被 告不得替王奕富決定售價及代表簽約,此情要與借名登記契 約,借名人處分標的物無須得到出名人同意、出名人對於標 的物之處分無置喙餘地之情節,迥然有異,況被告始終無法 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可以證明與王奕富或王彥翔間就17號3樓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顯見上開空言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⒍被告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王奕富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償債務 協議書」內容,辯稱被告就17號3樓房地確實有處分權,並 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證人王奕富僅係委託被告銷售 其購買的「大師建設」建物(含17號3樓房地),被告並非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代表王奕富與買方簽約,業
如前述。再觀諸卷存之王奕富與被告、被告配偶許珈菱簽立 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內容,第壹條約定「雙方結算迄至簽 署本協議書之日為止,乙方(被告)與丙方(許珈菱)積欠 甲方(王奕富)之債務如下:…三、債務C:乙方與丙方為連 帶債務人,以附件一所示之六件不動產(即包含17號3樓房 地)過戶給甲方(甲方之指定人),由甲方(甲方之指定人) 向銀行貸款並支付本息。乙方與丙方應依銀行貸款本金債權 額1億2391萬元以及依年利率百分之参點伍計算之利息,應 於105年12月31日清償所有本息並負擔移轉過戶費用與成本 ,由甲方將六件不動產移轉給乙方與丙方(或其指定人)。」 、第貳條約定「乙方、丙方為清償上開債務,經協議同意下 列方式清償:…二、附表一所示之六件不動產(即包含17號3 樓房地),如乙方、丙方未能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所有 本息,由甲方(包含甲方之指定人)直接進行處分(包含出售 、出租、排除任何人之占有,以及一切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權利。經處分後之利益抵償同額債務(抵充順序依民法之 規定),乙方、丙方仍應就抵償後之不足額部分負擔連帶清 償義務。甲方有權選擇以『折價直接以不動產抵償』之方式, 其折價數額由雙方另議」。依上開條約之約定內容以觀,債 務人即被告、許珈菱確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債權人王奕 富之真意,僅係特約約定債務人得於一定期間以一定條件贖 回上開不動產,若未能於一定期間贖回,該買回條件即失效 ,王奕富得逕予處分上開不動產,是被告將買回條件解釋成 被告就17號3樓房地有處分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⒎被告上訴意旨雖又辯稱:「政大大師」建案總共20戶,我向 大師公司買了19戶(包含17號3樓房地),為避免過戶程序 繁瑣,故所有權先登記在大師公司名下,大師公司並授權我 與買受人用印簽約;17號3樓房地要簽買賣契約時,需要蓋 大師公司的大小章,我還跟陳式鵬說要簽約收款了,陳式鵬 說好,交由我處理,基於上述緣故,所以我認為陳式鵬是同 意由我代表大師公司簽約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數紙作為其 有出資購買19戶「政大大師」建案之證據(原審卷二第46頁 、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65頁)云云。然查: ⑴被告在「成屋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 權書」、附件六「使用分管協議書」上接續盜蓋大師公司以 及負責人陳式鵬之印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並無權為 上述行為,但卻以此方法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顯然係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取財無訛。又「政大大師」建案為大師 公司出資購地建屋,大師公司並無與被告合資建屋,嗣建案
完工後,大師公司於102年間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順公司 簽立銷售契約書,富順公司僅有代銷「政大大師」建案之權 ,並無代表大師公司與買方簽約之權限;嗣被告本人及其配 偶許珈菱於103年7月至9月間,向大師公司購買「政大大師 」建案共計8戶(11號5樓、13號1樓、15號5樓、17號5樓、1 1號1樓、17號1樓、11號4樓、11號2樓),而非19戶,且被 告及其配偶許珈菱購買之8戶房地並不包含被告以大師公司 名義出售予告訴人之17號3樓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師公 司負責人陳式鵬於原審證稱:「政大大師」建案是大師公司 蓋的,總共20戶,大師公司並沒有跟被告談過出資合建的事 情;之後大師公司委託被告的公司代銷「政大大師」建案, 契約有約定雙方關係只是代銷,買賣契約買方必須要跟大師 公司簽的;之後被告跟大師公司買了8戶等語在卷(原審卷 三第38頁至第49頁),並有陳式鵬於偵查中提出之「廣告業 務企劃銷售合約書」、被告及許珈菱購買「政大大師」建案 之戶數附表、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偵二卷第63頁,調偵卷第 5頁、第19頁至第87頁),又「廣告業務企劃銷售合約書」 並無約定被告有代表大師公司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之權限, 業如前述,甚至,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為何方才陳式 鵬說告證3買賣契約他未曾見過?你如何取得大師建設的大 小章?)預售屋單據、預約單、小定金都有代刻印章,放在 工地,事實上我們都要跟大師建設公司回報,但本案(即17 號3樓房地)我沒有回報,我認為只是擔保」、「(你說你 代刻大師建設公司大小章,這部分是否有經過大師建設公司 授權?範圍?證據?)確實只能作為代收定金、預約單,不 能簽約。」、「(你用大師建設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簽買賣 契約,已逾越你方才所述範圍,另外涉嫌偽造文書,是否承 認?)是」等語(偵二卷第33至第34頁),被告也承認逾越 大師公司授權範圍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及係以詐術手段 向告訴人施詐。是以,不論係依證人即大師公司負責人陳式 鵬之證述,抑或上開書面證據,甚至是被告之供述,均可證 明大師公司並無授權被告代表大師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且被 告亦非「政大大師」建案之原始出資人,被告僅係於建案完 工銷售後,於103年7月至9月間向大師公司購買8戶房屋,惟 該8戶房屋並不包含17號3樓房地,是上開被告主張之證據,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證人陳 式鵬於107年11月30日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本案是透過遠雄 人壽替我代償5億,所以我才把19戶房屋給魏宏達,過戶給 魏宏達,是魏宏達指定人,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此部 分係屬被告與陳式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有向告
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之手段,並無關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辯護人整理之被告匯款金額附 表(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65頁),其中被告匯款予豪門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陳昭煌之款項,匯款對象既非 大師公司或公司負責人陳式鵬,在被告提出其他書面約定之 前,難認與購買「政大大師」建案有關。至被告雖有匯款予 大師公司、陳式鵬,惟依辯護人製作之附表所載,被告匯款 金額共計1592萬4,957元(即1038萬1,142元+554萬3,815元= 1592萬4,957元),而被告及其配偶許珈菱於103年7月至9月 間向大師公司購買「政大大師」建案共8戶(不包含17號3樓 房地),被告需支付之簽約金共計5,000萬元乙情,則有陳 式鵬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許珈菱與大師公司簽立之房屋買 賣契約、被告、許珈菱購屋門牌號碼附表、簽約款所需款項 金額附表在卷可憑(調偵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匯款1592 萬4,957元,顯不足以支付購買上開8戶不動產之簽約款,在 被告提出相關合約之前,自難單憑被告匯款1592萬4,957元 予大師公司或陳式鵬之事實,推論「政大大師」建案19戶( 含17號3樓房地)均為被告所購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 亦不足為有利之證明。
⒏被告既已坦承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顯見被告並無權在 「成屋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權書」 、附件六「使用分管協議書」上接續蓋用大師公司以及負責 人陳式鵬之印章(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二),而被告確實也將 盜用之將上開合約書及其附件交予告訴人,自足生損害於大 師公司及陳式鵬,告訴人並因而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7月 25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650萬元予被告,並於103年10月間入 住17號3樓房地,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取財無 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所謂有利證據及辯解,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論斷,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⒐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僅是「政大大師」建案之代銷,又王 奕富為被告之債權人,王奕富聽從被告之建議以王彥翔名義 於103年7月28日向大師公司購得17號3樓房地,並委託被告 銷售,業如前述。然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對告訴人佯稱可代 表大師公司與告訴人簽立17號3樓房地買賣契約,並盜用大 師公司以及負責人陳式鵬之印章,並將上開合約書及其附件 交予告訴人江宗翰,而以此不實之詐術向告訴施詐,嗣大師 公司於103年7月28日將17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彥翔後, 被告未告知告訴人上情,亦無向王奕富報告告訴人簽約購買
17號3樓房地之情事,仍偽以17號3樓房地出賣人兼所有權人 之身分持續向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地下二樓編號1號之停車位 是我用我配偶許珈菱之名義購買,我確實有權代理許珈菱出 售停車位,僅事後因債務周轉問題無法履約;因為我當時缺 錢,江宗翰說可否弄個車位給他,我跟他說停車位在我老婆 名下,叫我簽一個保證給他,所以我就代表我老婆與告訴人 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我有告知江宗翰因為車位要跟著房子 走,將來買的房子順利才能過戶車位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許珈菱於103年間為配偶關係,許珈菱授權被告於103 年7月25日以其名義簽約購買「政大大師」建案7戶房地,其 中1戶建號為2214(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許珈菱購買該戶時一併向大師公司購買性質為法定停 車位、無單獨所有權、屬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權之地下二樓 編號1號停車位;嗣告訴人因入住17號3樓房屋,有使用停車 位之需求,而欲購買「政大大師」建案之停車位,經詢問被 告,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日後將取得17號3樓房地之 所有權,自可合法購得停車位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於104 年7月1日,由被告代理許珈菱與告訴人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 ,約定告訴人以160萬元向許珈菱購買地下二樓編號1之停車 位,告訴人並交付16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許珈菱於 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之後因財務問題於105 年11月23日登記離婚;被告有用我的名義向大師公司買了7 間房屋,這些買賣交易都是被告在處理,細節我不清楚,我 忘記契約是我簽的還是被告簽的,如果是被告簽的,則我確 實有授權被告簽約等語(偵二卷第7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政大大師」建案好像有19個停車位 ,我買的17號3樓房屋只有1個停車位,我家有4人,所以我 想多買1個停車位,我問被告我能否多買,被告說可以,當 時17號3樓房屋還沒過戶給我,但被告保證日後過戶沒有問 題,並稱他太太名下有停車位可以賣給我,所以我就跟被告 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並給被告現金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31 頁、第37頁),並有大師公司與許珈菱於103年7月25日簽立 之15號5樓房地、地下二樓編號1號停車位之成屋買賣契約( 調偵卷第30頁至第37頁)、被告代理許珈菱與告訴人簽立之 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頁至第58頁反面)、建號221 4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7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 許珈菱名義售予告訴人之地下2樓編號1號之停車位為法定停 車位,業如前述,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 分,無獨立所有權,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交易,亦即,非「 政大大師」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則無法取得該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被告為「政大大師」建案之代銷業者,且於103年7 月25日以許珈菱名義向大師公司簽約購買「政大大師」建案 共計7戶,則被告當知悉該建案停車位之性質。又被告於103 年2月19日施用詐術與告訴人簽立17號3樓房地買賣契約,使 告訴人誤認購得17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就17號3樓房 地自始並無處分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4 年7月1日代理許珈菱與告訴人簽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時,被告 明知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17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卻仍向告 訴人保證日後必將移轉17號3樓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告訴 人可合法購得上開停車位云云,被告就買賣交易重大事項刻 意為不實之告知,自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被告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買賣價金160萬元後,遲遲不告知告訴人該停車位 無法過戶之事實,甚至於簽約後半年,旋將該停車位隨同建 物於105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念慈(見2214建號建 物之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265頁),復未主動告知告訴人 上情或商談退款事宜,直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才辯稱 純屬民事糾紛云云,顯然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 至為明確。
⒊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有權代理許珈 菱出售停車位,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之約定係屬民事糾紛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亦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 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詐欺犯行,係自103年2月間施用詐術,告訴 人則於103年5月19日至103年7月25日間陸續匯款予被告,而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 0日生效施行,是其最後詐欺結果發生時(即103年7月25日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 書認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尚有 誤會。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在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上數次盜蓋「大師公司」、「陳式鵬 」印章,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於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 章授權書」、附件六「使用分管協議書」上盜蓋印大師公司 、陳式鵬印章之事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階段行為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其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所犯上開二 罪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2罪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 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 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
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同罪質之案 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 ,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各,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 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詐得財物,雖未扣案,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1至287頁),自毋庸再予重複沒收。 ㈡被告係在「成屋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 授權書」、附件六「使用分管協議書」上接續盜蓋大師公司 以及負責人陳式鵬之印章,該印章及盜蓋後所產生之印文均 屬真實,並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自不生應否沒收之問題。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再屬於 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已有違 誤(詳如下述無罪部分)。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既記載魏辰光並在「成屋買賣合約 書」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權書」,顯見大師公司 以及負責人陳式鵬之印章係被告合法代刻,僅係未經授權盜 用而已,然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係盜刻並在「成屋買賣合約書 」及合約書附件五之「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六「使用分 管協議書」上接續蓋印其偽刻之大師公司以及負責人陳式鵬 之印章,複加以宣告沒收印章及印文,均有違誤。再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及支
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1至287頁),對於量刑及沒收之 與否自有影響,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債權人 兼友人,被告正值壯年,竟心生歹念,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關 係,佯為大師公司「政大大師」建案之所有權人且有權代表 大師公司簽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購買住宅房 地及停車位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不僅損害於大師公司及負 責人陳式鵬,且致使告訴人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外,另遭受 安頓好之住處卻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驅離之損害程度。又被 告犯後除對於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坦承所犯之外,對於詐欺 取財部分仍否認犯行,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損害,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原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並無理由。末兼衡被告自稱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 任公司之監察人、年收入額、離婚、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宣告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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