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46號
TPHM,110,上訴,304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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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婉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1481、1482、14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婉瑄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進行買賣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至108年5月間,在不 詳地點,以暱稱「七妃」、「薇薇」、「KoNi」、「NiKo」 、「許佳琦」,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頁面上對公眾 刊登販售各式物品之虛偽訊息,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盧冠瑋等 10人瀏覽後而陷於錯誤,誤信邱婉瑄有販售商品之真意,遂 分別依邱婉瑄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邱婉瑄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定交付商品。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盧冠瑋等10人遲未收得商品,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冠瑋駱語喬、梁耕惟、何暐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江珮瑄呂姿欣、 詹○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李○諺李明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邱婉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其於原審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6至 81頁),本件公訴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 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原審時坦承不諱( 見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至7頁、偵字2936號卷第42至43 頁、偵緝245號卷第4至5頁、偵緝1483號卷第21至24頁、原 審卷第72至73頁、第76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瑋駱語喬、梁耕惟、何暐任江珮瑄呂姿欣、詹○宏(91 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諺(90年6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水警偵 000000000卷第82至83頁、第146至147頁、第163至164頁、 嘉中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偵緝1480號卷第32至33 頁、偵26066號卷第209至211頁、嘉中警偵0000000000號卷 第1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冠婷於警詢時、證人吳侑勳吳岱修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王巍諭沈家億、薛韋聖、潘 如芯、林佳翰於警詢時(偵緝1480號卷第97至98頁、嘉水警 偵0000000000號卷第178至181頁、第11至15頁、第43至49頁 、第66至72頁、偵字26066號卷第171至174頁、第201至207 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3頁、偵字2936號卷第45至46頁) ;證人即共犯楊宗諺張家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嘉水 警偵0000000000第54至59頁、偵字26066號卷第69至75頁、 偵字2936號卷第120至12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張家維之中 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家維之郵 局帳戶)、王○苓(10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苓 之郵局帳戶)、林佳翰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盧冠瑋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駱語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被害人邱冠婷提供之交易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梁耕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各1 份;告訴人何暐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訊息 通知截圖;告訴人江珮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交易社團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呂姿欣提供之交易明 細、交易之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詹○宏提供之交 易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 李○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明萱提供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號 卷第14至29頁、第31至54頁、偵緝1480號卷第38至42頁、第 52至56頁、第104至113頁、嘉中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5至 36頁、第38至58頁、偵字26066號卷第97至131號、第175至1 81頁、第185頁、第187至199頁、第215至225頁、第261至28 7頁、第297至303頁、第307至325頁、第331至333頁、偵字 第2936號卷第64至129頁、第122至125頁、嘉水警偵0000000 000號卷第75至78頁、第89至106頁、第155至161頁、第170 至1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本 案被害人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各 有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稱:被告犯罪手段及惡性非重大,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未說明 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 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行為謀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10「受騙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 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 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犯前揭犯行,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核屬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購買品項 受騙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原判決主文 1 盧冠瑋 107 年12月3 日1 時0分許 LV手拿包 12,000元 匯款至張家維(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駱語喬 107 年12月7 日某時 LV皮包 10,000元 匯款至張家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冠婷 107 年12月17日某時 香奈兒背包 28,000元 匯款至張家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耕惟 107 年12月18日某時 LV手拿包 13,000元 匯款至張家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何暐任 107 年12月18日某時 LV手拿包 10,000元 匯款至薛韋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珮瑄 108 年4 月28日9 時21分許 造型存錢筒2個 共計2,800元 匯款至王○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呂姿欣 108 年5 月19日16時許 MEITUKISS廠牌手機 5,000元 匯款至王○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宏 108 年5 月29日某時 GUCCI腰包 21,000元 匯款至王○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諺 108 年1 月3 日20時6分許 LV手拿包 10,000元 匯款至林佳翰(另案不起處處分確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明萱 108 年5 月10日 漫威安全帽、迪士尼邊桌 2,850元 匯款至王○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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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