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DA VIRGILIO JR RUMBAOA (中文名:艾德)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14412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1、21512、21513、21514、21515、21
516、21517、21518、21519、21520、21521、21522、21523、21
5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0號),提起上
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DA VIRGILIO JR RUMBAO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EDA VIRGILIO JR RUMBAOA (下稱艾德)於民國109年10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mes」(馬來西亞 籍)、「Jane」(菲律賓籍)及MANALO MIRA GONZALES(下 稱王米菈,菲律賓籍)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James」、 「Jane」、王米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並約定艾德可自所提領或收受之詐騙款 項中留取2%作為其報酬,艾德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上述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艾德在臺灣,親自或透過友人向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艾德指示附表一所示 之提款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由艾德或其指定之 人轉交艾德,艾德取得款項後,自其中取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6萬2628元及扣除支付相關人等之報酬後,餘款均以其 本人或其指示之人名義匯至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菲 律賓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除編號2 、16外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秀美、金融 帳戶所有人喬安娜(Ferrer Joana Marie Pequet)(此乃 「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上訴人即被告艾德(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 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 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 18、227至228頁),且被告就如何取得、掌控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匯款金融帳戶一節,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41 27卷一第671至69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曹嘉倩部分:
告訴人曹嘉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535卷一第245至248頁 ),及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 偵4127卷三第381至401頁)。
⑵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施秀美部分:
被害人施秀美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127卷一第31至33頁), 及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41 27卷三第363至379頁)。
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王瀞慧部分:
告訴人王瀞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5535卷一第281至284頁 ),及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照 片(見偵15535卷一第275至280頁)。 ⑷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郭宴帛部分:
告訴人郭宴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127卷一第35至37頁), 及相關報案紀錄、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127卷三第467至486 頁)。
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徐蕙珮部分:
告訴人徐蕙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127卷一第47至54頁), 及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存摺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14196卷一第67至121頁)。 ⑹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湘瑜部分:
告訴人王湘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127卷三第286至288頁)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偵15535卷二第77至79頁)。 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惠宇部分:
告訴人張惠宇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見偵4127 卷三第259至282頁)。
⑻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潘秋香部分:
告訴人潘秋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127卷一第39至45頁), 及相關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127卷三第233至258
頁)。
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甘永生部分:
告訴人甘永生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紀錄、電子郵件、匯 款申請書(見偵4127卷三第209至232頁)。 ⑽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蔡孟築部分:
告訴人蔡孟築於警詢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客戶存提紀錄 單、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金融帳戶轉帳紀錄 截圖(見偵4127卷三第175至208頁)。 ⑾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謝雲珠部分:
告訴人謝雲珠於警詢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存款人收執聯 、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見偵4127卷三第 143至173頁)。
⑿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李建昇部分:
告訴人李建昇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紀錄、存款人收執聯 (見偵4127卷三第125至142頁)。
⒀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莊貽部分:
告訴人黃莊貽於警詢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 存摺交易明細(見偵4127卷三第71至124頁)。 ⒁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張畯龍部分:
告訴人張畯龍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127卷一第59至60頁), 及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41 27卷三第49至69頁)。
⒂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MARCELLANO LELANI MAGNO部分: 告訴人MARCELLANO LELANI MAGNO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 紀錄、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存款人收執聯(見偵4127卷三 第3至21頁)。
⒃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亭伶部分:
告訴人陳亭伶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4127卷三第23至48頁)。 ⒄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何雅雯部分:
告訴人何雅雯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紀錄、存款人收執聯 、匯款申請書、存摺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41 27卷三第403至430頁)。
⒅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黃冠禎部分:
告訴人黃冠禎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4127卷三第431至465頁)。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提款人, 及借取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融帳戶、並向莉莎(Goze Rizelle Gamet)、阿得(Apolinario Adrelyn Padernal) 拿取提領出來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被告之人傑溫(Mangrubang
Jerwin Alvarez)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14 196卷一第291至294、325至328頁;偵4127卷一第21至30頁 ;偵15535卷一第17至31、149至167、463至471、663至665 頁,卷二第19至43、163至166、187至207、279至283、325 至333、339至351、471至479頁;偵13171卷一第17至33、99 至102、115至129、175至179、199至213、281至284、297至 313、371至374、391至405、471至489、503至519、627至64 1、607至613、699至705頁,卷二第11至25、87至97、111至 125、177至180、197至213、275至283、297至311、363至36 9、401至415、489至495、509至523、579至591、603至617 、697至701頁;桃偵23080卷第315至320、337至343、639至 643、655至658、661至665頁;偵14412卷第7至12頁)。 ⒊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4127卷一第67至73頁)、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匯款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128卷三第489、4 96頁;偵15535卷一第97、233至236頁,卷二第73頁;偵137 17卷一第83、165、263、359、457、593、685頁,卷二第68 至69、163、261、343至344、475至476、565至566、659頁 ;本院卷一第351、353、357、367、369頁)、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5535卷一第9 5至96、231頁;偵13717卷一第75至77、159至160、259、35 3至358、451至455、569、573、575至576、681頁,卷二第6 0、63、71、75、159、255至256、341、347至348、467至46 8、561、657頁;他14196卷二第60至65、66至69頁;本院卷 一第405、415至417、419頁)、被告手機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金融帳戶及相關帳戶資料之截圖照片(見偵4127卷 一第151至384頁)、被告及芮娜琳(Salva Renalyn Lupen)、阿妮(Aguilar Ann Fabro)、Banut Trena Gawa yan、瑪莉(De La Cruz Maricris Tangcora)、瑪麗亞( Balauag Maria Virginia Palattao)、阿得(Apolinario Adrelyn Padernal)、凱瑟琳(Mojica Catherine Layno) 、羅莎莉(Villanueva Rosalie Panganiban)、沙卡納( Sagana Ronald Geronimo)、美加(Jacaba Merjam Tabora da)、莉莎(Goze Rizelle Gamet)、羅德(Perez Rodel Ve rdadero)、喬安娜(Ferrer Joana Marie Pequet)、安安 (Gaano Mary An Bengcan)、阿雅(Oriarte Clarissa Di scaya)、傑溫(Mangrubang Jerwin Alvarez)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含譯文,見偵4127卷三第517至622、623至727頁 頁)。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⒌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與馬來西亞籍主嫌聯繫,並向 收簿手取得人頭帳戶,再要求各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 項扣除傭金(趴數分配)後陸續上繳,最後透過地下匯兌處 所,將詐欺款項匯給馬來西亞籍主嫌,我的酬庸是百分之2 等語明確(見偵4127卷一第580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 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被告於110年1月18日遭警緝獲止, 該組織至少已存續將近3個月期間(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8 之各次犯行行為時間則持續達2個月),且犯罪手法規律一 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 斷點以避偵查,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 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被告 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誤;且 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 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乃「首次犯罪」)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 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附表一編號2、3、5、6、8、10、14、18所示各該被害 人或告訴人皆有數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1至1 1、13至15、17、18所示犯行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見附表 一「提領時間」所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 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施秀美於109年 10月22日匯款2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潘秋香接續於 109年10月22日、23日、26日至29日及同年11月6日之各次匯 款、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蔡孟築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3萬元 部分、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張畯龍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6萬 元部分,均屬接續行為之一部,公訴及併辦意旨雖未敘及上 開各次匯款行為,然既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227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
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 行以外(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 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 法條及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8、228頁),無礙當事人之攻 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為上開18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1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 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8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6頁),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27、14412號起訴書 附表一被害人曹嘉倩、徐蕙佩、張畯龍、蔡孟築之犯罪事實 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11、21512、21 513、21514、21515、21516、21517、21518、21519、21520 、21521、21522、21523、21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7頁),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4127、14412號起訴書附表一、二之犯罪事 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4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其中就 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9至61」(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中109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部分)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27、14412號起 訴書附表一被害人徐蕙佩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且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1至4 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中109年10月15日匯款30萬元部 分)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27、144 12號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徐蕙佩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聯繫主嫌,且要求友人提 供或取得人頭帳戶,並要求提款者將領取之款項上繳,由其 匯往主嫌指定之菲律賓銀行帳戶,顯見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中 位於承上啟下之核心角色,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或有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於被告雖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於警詢時已供述本 案詐騙集團組織角色明確(如前揭一㈡所載),且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堪認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另就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亦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8、227頁),原應依前 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 評價完足。
㈧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 穩定,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漏未審理,於法有違。 ⒉原審疏未詳加勾稽卷證,誤載附表一編號3、4「提領金額」 欄之數額,且漏未審理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施秀美於109年10 月22日匯款2萬元、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潘秋香接續於109年1 0月22日、23日、26日至29日及同年11月6日之各次匯款、附 表一編號10告訴人蔡孟築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3萬元、附表 一編號14告訴人張畯龍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6萬元部分,亦 有未恰。
⒊原審未及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4 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59至61」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中109年10月27日匯款30萬元部分)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1至49」(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5中109年10月15日匯款30萬元部分)。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自白犯罪,原 審就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及考量。
⒌原判決因上述⒉、⒊之錯漏,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即屬有誤 ;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現金,乃為附表一編號18犯行領 取、未及上繳之犯罪所得,應於本案中併予沒收(詳下述) ,原判決漏未為此部分沒收,亦有違誤。
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外籍 人士,既觸犯本案之各罪,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說明 ,實有不當。
是以檢察官上訴,認前揭⒊所述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原 判決未及審酌,有所違誤,尚屬有據;另被告上訴後自白犯 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 對民眾財產危害甚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乃菲律 賓籍人士離鄉來臺謀生,本應恪遵本國法律規定、謹言慎行 方能持續確保工作,卻不思慎重行事,且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致 使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 之根本信賴,所為本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自 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維修、需要負擔菲律賓家 人生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本案各罪詐得之犯 罪金額、迄今未獲被害人、告訴人原諒,及被告本身之犯罪
所得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參以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 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 甚類似,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就附表一 編號1至15、17、18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為循合法管道申請入臺工 作之外籍勞工,其顯然未珍惜在我國工作之機會,而為上開 犯罪,另衡酌其上開犯罪之一切情狀,可認其違反且漠視我 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 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 庸再就被告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 ,併予說明。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星手機2支,均 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有用以聯繫王米菈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所有人之情形,有卷附手機數位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自屬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獲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4萬8,000元,乃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黃冠禎 遭騙款項,尚未上繳、匯回菲律賓即遭扣案一節,業經被告 自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此筆款項既然仍在被告 管領中,自為被告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⒊另被告供稱其可自提領款項取得百分之2之報酬,則本件附表 一編號1至18合計提領金額為313萬1,447元,依百分之2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6萬2,628.94元(從其有利之認定,小數點以 後無條件捨去),是被告取得之6萬2,628元,核屬其本件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