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翔原名彭明樺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
號、107年度偵字第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志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槍主要組 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轉讓及持有,然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志翔前與邱正雄於模型槍店相識。邱正雄與彭志翔議定以 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代為加工貫穿槍枝槍管後,二人即 相約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交流道旁之傑國模 型槍館外人行道之彭志翔所停放車輛內會面,邱正維即交付 槍枝組件與槍管予彭志翔,彭志翔旋即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 段0000號之居處,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工具, 貫通另一槍管後換裝在該手槍組件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906 改造手槍1 把後,於同年8月間某日 ,在上開地點交付該改造手槍予邱正維(邱正維涉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並收取20,000萬元。
㈡彭志翔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交流 道下之萊爾富超商附近之彭志翔所停放車輛內,與楊登堯談 妥以2 萬2,000 元購買手槍1 把,並先收取定金1 萬1,000 元,嗣於同年9 月18日下午5 至6 時許收取所餘價金1 萬1, 000元,並交付手槍1 把予楊登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斯時 該把手槍已具有殺傷力)。彭志翔其後因楊登堯告知該把手 槍有異,乃將之取回修理,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工具 ,貫通另一槍管後換裝在該手槍組件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 把後,於同年10月4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交 還該把手槍及已貫通之相合槍管1 支予楊登堯(楊登堯涉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交流道下之 萊爾富超商附近之彭志翔所停放車輛內,與楊登堯談妥以3 萬8,000 元購買手槍,並先行收取定金1 萬3,000 元,並於 同年12月1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收取剩餘價金2 萬5,000 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935 改造手槍1 把,且附贈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 9 顆予楊登堯(楊登堯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槍枝罪,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以此方式販賣槍枝及轉讓上開子彈。
㈣於106 年10、11月間,在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 號之居處,以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工具,將底火拆開倒入 彈身,再用螺絲起子將彈身內部之螺絲轉緊,復用螺絲膠將 彈頭黏緊裝填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 、6、7 及8 所 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置放於該處而持有該等子彈迄查獲時 。
㈤於107 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1 、3 、4 、5 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金牛座槍管1 枝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方分別持法院搜索票,先於①106 年9 月6 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邱正維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再於②107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楊登堯女友陳沛渝(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市 ○○路000 ○00號地下0 樓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改造手槍1 枝;且於③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 號及000 號之楊登堯所經營之「鉅晨優質中古 汽車商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另於④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彭志翔上開先前居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如附表四所示 之改造槍彈工具,並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邱正維、楊登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正維、楊登堯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 要性」,且被告彭志翔及任其選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亦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到庭作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主張證人邱志維、楊登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接受 訊問,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邱志 維、楊登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時之供述,自無證 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之。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彭志翔固坦承確持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行,並以: 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以貫通槍管並換裝之方式製造槍 枝及以倒出喜得釘火藥、填入空彈殼之方法製造子彈,但網 路上有相當多相關之資料可供學習,被告僅有學習,惟並無 實作經驗;至證人邱正維、楊登堯指述伊的部分,該二證人 之指述前後不一,且其等係為了獲得個人之刑事案件減刑之 機會,方會指述伊係上游,是其等之指述,自不足採云云。 本院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邱正維前於106年9月6日因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之主 要零件之槍管、滑套等物品,檢察官乃以邱正維涉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而提起訴公訴,而前揭改造 槍枝(即如附表一所示),經送鑑結果,認該把槍枝係改造手 槍,由土耳期ATAKAR MS 廠 ZORAKI 906型金屬模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乙節,有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字第1164號卷第86頁至第8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以10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325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⑵而就在證人邱正維住處扣得之槍枝何來乙節:①證人邱正維於107年1月18日偵查時,具結後明確證稱:伊與被告 之交易模式為:伊購買好道具槍後,將整把槍交給被告,再由 被告拿回去貫通槍管,確定槍枝可擊發後再交還給伊,代價是 20000元,伊之前有提過5萬元,那是包含伊買槍的錢,本件90 6手槍交易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地點是在傑國模型館外 人行道被告的車上,之後約隔2、3天,被告再將道具槍還給伊 ,伊當時看槍管有沒有貫通,嗣該把手槍發生膛炸,所以伊再 把該把手槍交予被告拿回去修理,時間應該是在同年8月間等 語明確(詳見偵卷第13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槍枝是邱正 維自行購買,伊幫他代工加工槍管,將原本在槍枝本身沒有貫 通的槍管貫通,伊只有他改造906手槍槍管而已,伊貫通槍管 一支代價2萬元等語明確(偵1卷第5至第6頁),二人所述大致相 符,應值採信。
②證人邱正維雖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只有拿槍管 給被告貫通」云云,惟查:
❶觀諸卷附證人邱正維與呂承恩之電話通聯譯文,其等對話內 容 略以:(A表邱正維,B表呂承恩)
於18時45分46秒時
B:他聯絡那個師父把其他的剩餘的全部拿過來,大概還要25到 30分鐘
A:意思就是說還要等2、30分鐘哦
19時13分50秒
B:喂,師父在這邊,他說有一個地方比較難處理, A:可以等我一下嗎?我10分鐘到
而該通對話內容究係何意乙節,證人邱正維於警詢時稱:該通 電話係他叫綽號阿峰之呂承恩男子拿906手槍給被告修理,因 為伊試打該906手槍時,槍管膛炸,所以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傑國模型槍館前的人行道將該手槍交給被告修理,修理費用 為2萬元,送修後也是到傑國模型槍館前的人行道取回等語, 經警方提示證人邱正維上開證述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坦言伊即 係其等對話中所稱之「師父」無訛,且表示:「邱正維說的這 段屬實」(偵1卷第6頁),被告亦稱:伊沒有賣手槍給邱正維, 伊就只有幫他改造手槍槍管等語明確(偵1卷第6頁)。是綜合上
情以觀,證人邱正維確有交付一支曾經膛炸之906手槍予被告 ,請被告代為維修,被告亦以改造手槍槍管方之為之乙節,非 但被告與證人邱正維之證述相符,且尚有通聯譯文在卷足憑。❷證人邱正維嗣雖改稱:僅有交槍管予被告云云,然細譯上開通聯 譯文,呂承恩已明確向證人邱正維表示:「把剩下的全部拿來 」等語,審酌斯時證人邱正維係因所購得之906手槍發生膛炸 乙情,呂承恩上開話語之意應係要證人邱正維將該手槍之全部 零件均攜來交予被告。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確實有膛炸的 事情,邱正維叫呂承恩拿906手槍給伊修理時,當時該把手槍 交給伊的時候,槍管與槍身已經分離等語明確(偵1卷第120頁 背面至第121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 言證人邱正維係將手槍交予伊維修,證人邱正維於偵查時亦為 相同之陳述,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正維買的是 國外的展示槍,就是機械功能都良好,除了槍管未通,邱正維 就問伊會不會通槍管,後來伊跟他說,處理到好二萬元工錢等 語明確,邱正維之目的既係取得一具殺傷力之手槍,被告已承 諾會「處理到好」,衡諸常情,邱正維當係將整支槍枝交予被 告處理至完好,而非僅交槍管予被告,嗣再自行組裝。且該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始改稱:伊只有拿槍管並將之貫通 ,而證人邱正維嗣於審理時亦翻異前詞並附和被告所為之供述 ,是其於審理中之證詞,自難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楊登維前於107年1月4日,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 ○○路000號、000號居所搜索,在該址扣得ARMED FORCES-92S手 槍及改造槍管成品,經警方及楊登堯同時在桃園市刑事警察大 隊辦公室場地、組裝而成如附表二編號2 改造手槍1 把等情, 業據證人楊登維證述在,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1卷102-106 頁、偵2 卷129 頁正面 、136 頁正面、142-143頁背面、153-157 、194-195 頁正面 、196-197 頁背面、200-204 頁)。而該槍枝經鑑定後,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03.01 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1164卷208頁),是足徵上 開手槍、槍管,經組裝後具備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⑵而就扣案槍管及手槍何來乙節:
①證人楊登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與被 告議定以2 萬2,000 元購入乙節,業據證人楊登堯先後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1 卷145 頁背面-149頁背面、153 頁背面、15 4 頁、171-173 頁、26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再次傳
喚證人楊登堯到庭,證人楊登堯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一12 9 頁背面-133頁正面),是證人楊登堯於偵、審中歷次所為之 證述均屬一致。復觀之卷附被告與楊登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於106 年9月18日下午4 時39分19秒許,有對楊登堯稱:「 你那個過件資料辦好了」等語,並於通話中相約確定見面時間 、地點,被告並具體告知楊登堯如何前往,且基地台確位於桃 園市○○區(偵1 卷146 頁正面)。就其二人對話所稱之「過件 資料」為何乙節,證人楊登堯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與彭志 翔相約在桃園市○○區○○交流道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見面,『 過件資料』是指警方在陳沛渝住處查扣的92S 改造手槍」等語 明確(偵1 卷146 頁背面),是證人楊登堯就其與被告交易手 槍經過,除有證人楊登堯前後一致之指述外,復有通聯譯文可 資佐證,益徵證人楊登堯之指述非屬虛妄。
②再者,被告與楊登堯之通訊內容顯示,該2 人於106年:❶9 月24日約定在桃園市桃園區○○路麥當勞見面;❷9 月30日上午11時38分41秒,被告傳送簡訊「老闆信貸資料寫 好嘍謝謝」
❸10月3 日中午12時43分39秒,被告傳送簡訊「老闆不好意思資 料如果不送件請通知我喔這樣才不會引響作業時間謝謝喔」❹10月4 日被告再與楊登堯相約在特定地點見面。(偵1 卷146 頁背面-147頁正面)。
由上開通聯文可知,被告有於106年10月4日再次相約見面,而 就何以於該日會面,證人楊登堯於偵查中證述:該等對話係因 「彭志翔賣給我的改造手槍,就是陳沛渝住處查扣的92S 改造 手槍有問題,不會拋殼,所以我在9 月24日和他約見面,我將 這把手槍交給他修理,後來9 月30日他傳簡訊給我表示手槍修 理好了,我們就相約在10月4 日見面,他將92S 改造手槍還我 。我們沒有交付任何金錢,也沒有收取修理費用」等語明確( 偵1 卷147頁正面)。是依據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除內容暗語 有相當前後密切的關連性之外(過件資料、信貸、送件),亦 經證人楊登堯指出其具體意義。
③而就該次交易槍枝之費用,楊登堯證稱係以其陽信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領錢,部分係用以支付上開購買槍枝過程之價 金乙節,有該特定便利商店、提款機照片、提款紀錄及楊登堯 提出之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偵2 卷127 頁背面、13 7 頁背面-138頁正面、163 頁正面-188頁)。對照其當時領取 款項係在桃園市○○區某特定便利商店提款機提款2 萬元,與其 所證稱收受被告交付槍枝、槍管之地點相當接近。從而,可認 楊登堯上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付槍枝、槍管之 時、地,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亦可佐證楊登堯所述當可採信
。
⑶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10月7 日交還該把手槍及已貫通 之相合槍管1 支予楊登堯,然證人楊登堯前揭證述,指出係於 106 年10月4 日見面並收到被告修理過後的92S 改造手槍及相 合槍管1 支,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應係於106年10月4日交 還手槍予與證人楊登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
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附表二編號3-5 非制式 子彈9 顆,係警方持法院搜索票前往楊登堯經警方持搜索票至 其位於新竹市○○路000號、000號居所,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搜索而查獲等情,亦據證人楊登堯 於偵查時證述無誤,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可證(偵2 卷146-148 頁、189 頁背面-192頁背面)。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槍枝部分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子彈亦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03 .01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字1164號卷 第208頁)。
⑵證人楊登堯係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在事實欄一、㈢所載處所 ,與被告議定以3 萬8,000 元購買手槍1 把後,被告因而先後 收取金錢,於同年12月1 日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把,並附贈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 9 顆予楊登堯等情,亦據證人楊登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 卷第152 頁背面-154頁正面、172-173頁正面、262 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一131頁正、背面、134 頁正、背面),證人楊登堯前證述要無出入之處。⑶且查:
1.被告受通訊監察內容顯示,於106年(證人均指楊登堯):①11月22日證人要訂「50份資料」;
②11月23日約定特定見面時間、地點;
③11月28日下午5 時14分34秒許後
證人:老闆,資料好了沒
被告:還沒啦,哪有那麼快,你要排隊了啊
證人:好啦
被告:我跟你講,那個公司大小章最好要給我,不然的話... 證人:好啦,沒問題我知道
被告:對啊,你這樣子,我怕沒蓋章會. . . ,對啊,會麻煩 證人:好
被告:這2 天你再那個,你排隊一下
證人:好,拜拜
④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50秒許後:
證人:資料你幫我趕一下好不好,拜託一下
被告:我知道啦,就這幾天
證人:大小章就用你那邊的就可以了啦
被告:蓋我這邊的章就好了哦
證人:用你的章就好了,這樣我回來就不用再刻了 被告:好啦,ok
證人:好(偵1 卷151 頁正、背面、152 頁背面) 對於上開通訊內容,證人楊登堯證稱「50份資料」是指50顆空 包彈、並約定於11月23日見面交付(偵1 卷151 頁正、背面) 。另外於11月28、29日之對話內容,則是「在講空包彈的尺寸 合不合935 手槍」、該手槍當時在被告處,因此叫被告比對等 語(原審卷一第134頁)。
2.另通訊監察內容亦顯示:
①12月1 日凌晨0 時26分15秒,
被告發送簡訊:「老闆資料寫好了喔謝謝」;②12月1 日晚間6 時14分54秒許起,被告與證人相約見面: 證人:你是說車子壞掉的那邊是嗎
被告:不是啊,你車子壞掉那邊有提款機可以領嗎 證人:那我就是一樣那附近是嗎
被告:對啊,你就去萊爾富好了
證人:好,拜拜
③12月1 日晚間6 時52分34秒許起:
被告:老闆,我跟你確認一下,你剛剛那個費用那邊是25嘛, 對不對
證人:對啊(偵1 卷152 頁背面、153 頁正、背面) 此段對話究屬何意乙節,證人楊登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問:在12月1日時,被告傳簡訊來說資料寫好了,你就跟被告說 明點見,接著就約在萊爾富餐廳,這次被告就是交935的跟順 便拿子彈給你是嗎?)答:是的」、「(問:這支槍你是花了3萬8 千元,是否如此?)答:是的」(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是證人楊登堯之前開證述,亦與客觀之通聯譯文相吻合。3.另楊登堯以其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錢,部分係用以支付 上開購買槍枝過程之價金乙節,已如上述,佐以楊登堯偵訊時 明確證稱:「12月1 日是方才所述之尾款,該次領取2 萬元, 5 元應該是手續費,而我身上也都有1 、2 萬元的現金,所以 加上身上的錢給付尾款」等語(偵1 卷172 頁背面);且有當 日提款紀錄、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可得佐證(偵2 卷165 頁正
面、183 頁正面)。據此,楊登堯上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交付槍枝、子彈之時、地,具有密切關聯,益徵證人 楊登堯證述非屬虛妄。
⑷綜上所述,證人楊登堯歷來陳述、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客觀呈現 內容相合,且有前揭其餘書、物證足以佐證,可認真實。⑸本院認定前揭扣案子彈係被告轉讓而非販賣予證人楊登堯乙節: 證人楊登堯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子彈. . . . . . 並沒有 另外計費,是槍枝附送的」等語(偵1 卷261 頁背面),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人楊登堯雖先證稱:「(你想以3 萬8,000 元 購買槍枝及子彈,有無此事?)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一13 1 頁正面),然嗣亦陳明:「(被告就是交935 的槍跟順便拿 子彈給你嗎?)是」等語(原審卷一134 頁正面)。仍足見被 告與楊登堯上開有償交易之標的,並不包含子彈。綜合評價證 人楊登堯前後證述意旨,足見子彈並非交易對價之一部,而係 被告一併附贈而屬無償轉讓。是公訴意旨認為「子彈」屬販賣 行為之一部,容有未洽。
⑹被告雖辯稱:伊僅有鑽槍管,但沒有賣整枝槍或子彈,且伊有 幫楊登堯鑽但鑽壞,就是本案的扣案金牛座槍管等語。惟查: 證人楊登堯已經明確證述其目的僅是要完整的槍(也獲得了完 整的槍)、而非零件,且如果證人自己買了槍枝給被告改造, 費用會比較便宜、被告有表示過貫通槍管是1 萬5 千元,但上 開交易費用3 萬8,000 元並非如此等語(偵1 卷171 頁背面、 172 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再次證稱:「(問:你跟被告 之間關於槍枝的往來,內容為何?)答:就跟被告拿槍、買槍, 是完整的一支槍」及「被告也有拿貫穿的槍給我」「被告是拿 整支槍給我,後來有問題才再拿槍管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1 第129頁背面),是由證人楊登堯之證述可知,其本意即係欲與 被告交易完整的槍枝,僅係在槍枝有問題之際,方有拿槍管替 代之情事,復參酌證人楊登堯業已說明本次交易之價錢,遠高 於市場單純貫通槍管之價錢,益徵證人楊登堯前揭證述確屬實 在,是被告辯稱:稱僅係代為貫通槍管乙節,自不足採。㈣關於事實欄一、㈣
⑴如附表三編號2 、6 、7 及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由警方持 法院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時所扣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子彈照片可參(偵1 卷4頁背面- 5頁、47-53 頁背面、98、101 頁)。該等子彈經依檢視其外 型、結構且試射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05.14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05.27 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
⑵再者:
1.被告於警詢明確供陳:「(有無改造子彈?如何改造?)我買 長短槍裝飾彈回來把玩,後來彈頭都掉光了,所以就留下了這 麼多空彈殼。另外我有改造子彈,我有改造9mm 子彈,我上網 路訂購底火和喜得釘火藥,就是警方查扣的8 片底火和喜得釘 火藥2 盒,這是我用剩下來的,9mm 子彈是我上網路先訂購9 mm裝飾彈回來,因為訂購的這批裝飾彈是彈頭和彈身分開的, 彈身部分是內鎖式,不用像一般外鎖子彈須要從底部轉開分解 ,我將底火拆開倒入彈身,再小螺絲起子將彈身內部的螺絲轉 緊,轉緊的用意是幫底火壓死幫助擊發,然後再倒入喜得釘火 藥8 分滿,再用螺絲膠將彈頭黏緊,這樣就完成了」等語(偵 1 卷20頁正、背面)。
2.其於偵查中並稱:上開警詢陳述屬實,且「(扣案)77顆的子 彈是空的,其他子彈有的是用上述方式完成的,彈(按:「但 」字之誤)我沒有計算顆數,我大約有完成20多顆,改造的地 點是在蘆竹住處,時間是106 年10月、11月間。我是因為喜歡 才改造子彈的,空的跟實心的感覺不一樣。而外面子彈的行情 在300 元到600 元之間,我沒有賣過,但是有聽過」、「. . . . . . 我是自學瓦斯及廚具的維修技術,後來有一段時間學 汽車維修,對機械有興趣,之後有一次進模型槍館看,看久了 就有興趣了,技術則是看網路上國外影片學習的,因為在國外 是合法的,可以自行弄槍彈」等語(偵1 卷119 頁背面-120頁 正面)。
3.參酌被告受搜索經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8底火(帽)、編號19喜 得釘火藥,合於被告前開自承製造子彈之工具。且現場搜索所 獲得之子彈及相關零組件,包括: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長槍子彈1 顆、編號4長槍子彈半成品10顆、編號5 短槍子彈3 0顆、編號10彈頭1包、編號11彈殼(含子彈半成品)20顆、編 號18長槍子彈77個、編號20霰彈槍彈殼10顆、編號36短槍彈殼 110 顆、編號37長槍彈殼58顆、編號38長槍子彈26顆、編號39 短槍子彈33顆(偵1 卷49-53 頁背面),該等物品同樣合於被 告前揭警詢自承「買長短槍裝飾彈. . . 留下這麼多空彈殼」 、裝飾彈填裝火藥及加工等語。綜上,依據本案查獲之物證, 益證被告上開警、偵訊陳述應與事實相符。
⑶對於被告警詢陳述之製造子彈方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先以109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筆錄. . . . . . 所載之流程及方式,不排除可用以. . . 製造具殺傷 力之子彈」(原審卷一143 頁)。而證人即刑事局巡官鄧宇翔 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所陳述方式是實務上改造子彈之方式, 且對彈頭、彈身(彈殼)之交易方式、製造方法為明確之證述
,且按照被告先前所陳述之製作過程,可以產生有殺傷力的子 彈,「我們就是看被告的陳述,認為是可以製造出有殺傷力的 子彈和槍管,被告所述的流程是合理的」、「(之前)回函的 『不排除』是指可以製造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171 頁背面-1 76頁背面)。綜上,同可證明被告先前於警、偵訊所述之製造 子彈方式細節,不僅情節前後類同,相合現場物證之情狀,並 且也由上開鑑定人證述確認可行性。足以認定被告警、偵訊所 陳其製造子彈之事實。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可陳述製造子彈 之經過,足徵其確有親身經歷,方可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其嗣 突改稱:伊係說明伊在網路上看到製造子彈的經過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
⑴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查獲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並置 放在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居處,而持有附表三 編號9 所示之金牛座槍管1 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3、4、5號制 式子彈迄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金牛座槍管、現場照片可參(偵1 卷 47-48 頁背面、51頁)。該槍管經鑑定後,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5.14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且經認定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05.29 桃警刑大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7.05.23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而子彈確有殺傷力乙節,亦有鑑定書在卷足憑 ,是上情可認屬實。
⑵被告雖另稱:附表三編號9 金牛座槍管是幫楊登堯鑽的,但伊 鑽壞,且該槍管屬合金而非鋼鐵製等語。惟查:該槍管客觀上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的「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乙節,既然業由上開鑑定書、認定函證明無誤,則無論該槍管 如何產生、用途為何、抑或其金屬材質等問題,仍無從釋明或 推翻該槍管之性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情形: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生效。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 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必要(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 理由㈣參照)。從而:
⑴被告關於製造、販賣改造手槍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第8 條 第1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度則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⑵至於被告非法轉讓、製造、持有子彈罪、持有手槍主要組成 零件罪,修正前後均係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 項、 第4 項及第13條第4 項(該等條項均未經修正),惟依據整 體適用原則,新舊法適用應整體比較而不可割裂適用新、舊 條文,是經比較被告所應適用之條文後,整體適用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上開犯罪應一體適用舊法。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 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 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 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 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
㈠事實欄一㈠:
1.如附表一扣案槍管已貫通之改造手槍1 枝,係由被告持邱正 維交付之手槍部分組件及槍管,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7所 示工具將槍管貫通、並與原來之槍枝結構結合,而使之具殺 傷力。是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屬於「製造」手槍。 2.另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槍砲、 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 定本條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併可參照 )。而關於槍砲彈藥的管制,分別處罰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等行為態樣,以及上述行為類型為基礎的變化 ,且刑度相異(第7 條至第9 條、第12條)。從而,上述條 例所處罰的行為,是根據行為人創設、擴散及固定地支配危 險源,並考量其所造成危險及散播程度、對價關係,而有不 同的處罰。至於所謂販賣,則係指具備(金錢)對價條件, 而移轉標的及其權利之行為。倘主觀或客觀面未齊備此等事 實或評價結論時,則可能以未遂、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或單純持有而異其處罰,但與販賣既遂之行為仍有差距。 從而,對於具體犯罪行為的對價、不法評價,仍需在個案中 確認。經查,被告雖有收取2 萬元之費用,但該費用係貫通 槍管而製造手槍之對價,而非將本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進一 步擴散之銷售報酬,則被告上開收取費用應不另評價為販賣 (公訴意旨同未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屬於「販賣」),併此敘 明。
㈡事實欄一㈡:
被告先行販賣原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之92S 手槍予楊登堯後 ,因該手槍有問題、拋殼不順,遂經楊登堯聯絡被告修理後 ,被告其後除交付該手槍之外,另行交付已貫通之相合槍管 予楊登堯;而被告據以貫通之槍管,經與分離之手槍組合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