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91號
TPHM,110,上訴,2991,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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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士豪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士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德」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惟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劉士豪知悉除「阿 德」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於民國109 年5 月 30日10時許起至同年6 月2 日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陳許秀琴 ,佯稱其門號遭人盜用申辦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檢 警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陳許秀琴陷於錯誤,自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 依指示於同年6 月2 日13時9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所樓下交付依「阿德」指示前往上 址之劉士豪劉士豪並當場交付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 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蓋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 印文2 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 予陳許秀琴,足生損害於陳許秀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劉士豪收 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3時9 分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公園將66萬元現金交付「阿德」。嗣經陳許秀琴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上採集指紋後送 驗比對與劉士豪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許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士豪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 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 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公文書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3 、37 -46 、71-73 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 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 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 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扣案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所出具,其內容涉及「申請人陳許秀琴」案件,自有 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 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 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 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 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另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 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工作,惟其與「阿德」既 就詐欺告訴人66萬元部分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與「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共同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德」共同以 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實施詐術之方式,致陳 許秀琴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 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  業已於11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之方式 償還告訴人6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誤之意,綜合考量上情,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有違一般法律感情,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與他人共 同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原諒之意,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以冷氣維修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



與父親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實與緩刑宣告要 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三、沒收部分: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使用蓋印如附表編號一 、2二所示偽造印文2 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公文書傳真1紙,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 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 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編號一 、二 所示印文各1 枚既屬偽 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銘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蓋印在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文件1 紙(其上繕打「案號:109 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黃敏昌」等語)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如偵卷第41頁所示 二 蓋印在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文件1 紙(其上繕打「案號:109 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黃敏昌」等語)之偽造「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1 枚 如偵卷第41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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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