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暢陽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36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暢陽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郭佩姍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高暢陽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上午,與從高雄市北上之友人呂紘億(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會合後,因計畫出遊,遂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之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高暢陽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使用,其後兩人在臺北市、新北市等地逛街活動,並短暫返回高暢陽住處休息,再於該日晚上7至8時許駕駛本件車輛外出,此時呂紘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拿錢要求當時尚不知情之高暢陽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均衡五金行,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放置在本件車輛上,復於該日晚上9 時許駕駛本件車輛返回高暢陽住處,高暢陽在其住處小歇,呂紘億則待在本件車輛上休息。
嗣於109 年2 月11日凌晨2 至3 時許,呂紘億撥打電話要高暢陽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其外出,俟抵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初一檳榔攤附近,呂紘億指示高暢陽將本件車輛停放在初一檳榔攤前方路邊,即戴上黑色帽子、黑色口罩遮掩容貌變裝,手持西瓜刀下車,並對高暢陽表示:我有事情要處理一下,如果15到20分鐘沒有出來,你就先走等語,此時高暢陽依其智識程度,已可預見
呂紘億將持西瓜刀對他人為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行為,卻猶基於幫助呂紘億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答應駕駛本件車輛在該處停等。
呂紘億隨而持西瓜刀走進初一檳榔攤,舉起西瓜刀指向初一檳榔攤店員郭佩姍,並對其恫稱「不可以跑、打開抽屜」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郭佩姍不能抗拒,打開放置店內金錢之抽屜供呂紘億察看,呂紘億不滿抽屜內之現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遂持西瓜刀要求郭佩姍進入店內廁所,並對郭佩姍恫稱「你進去就對了,不然我砍你」等語,致郭佩姍無法反抗,按呂紘億之意思進入廁所,再依呂紘億之要求將上衣、內衣等衣物脫光後在廁所內等待,呂紘億則趁此機會大肆搜刮財物,並在郭佩姍私人之背包內發現5 萬4,000 元現金(包含3 萬4,000元月薪及2 萬元小孩學費),旋將上開現金共6 萬7,000 元全數取走,並於甫離開初一檳榔攤未幾,便將西瓜刀丟棄在附近防火巷內,搭上高暢陽在外等候接應之本件車輛離去,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旅館內投宿,呂紘億則拿出3,400元交給高暢陽,表示貼補這幾天之油錢和花費。嗣員警接獲郭佩姍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本件車輛,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自旅館內走出之呂紘億與高暢陽,並在呂紘億身上扣得現金6萬元、及其所有之黑色帽子1頂、黑色口罩1個,在高暢陽身上扣得現金4,400元(含其個人所有之1,000元),在本件車輛上扣得呂紘億之西瓜刀鞘1個,另前往初一檳榔攤附近巷子內扣得呂紘億之上開西瓜刀1把等物(扣案現金共6萬4,400元均由郭佩姍領回)。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高暢陽(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 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6頁),且本件亦分別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關於高暢陽於109年2月10日案發前一日,如何與共同被告呂 紘億(下逕稱其名)交遊,及於外出期間,確有應呂紘億要求 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西瓜刀;而嗣於109年2月11日案發當日凌晨,呂紘 億復如何要求高暢陽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其至初一檳榔攤附近 ,並在高暢陽暫停時,變裝、持西瓜刀進入初一檳榔攤,對 告訴人郭佩姍(下逕稱其名)以上開脅迫而至使不能抗拒之方 式,搜刮上開財物得手,隨後丟棄西瓜刀、搭上高暢陽駕駛 之本件車輛離去,而至上開旅館拿出3,400元交給高暢陽, 隨後遭警方循線於同日上午查獲等情,亦經呂紘億於原審審 理中供承在案,且有郭佩姍、初一檳榔攤負責人黃福鐘、車
爺租車公司員工劉軒宇、均衡五金行店長呂錦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可稽,復得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路口及初一檳榔攤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郭佩姍之薪資袋封面影本、車爺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曾 胤寧於109年2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 月2日刑紋字第109001781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0188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7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9353號 函暨所附高暢陽、呂紘億之指紋相片可查,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高暢陽於109 年2 月11日案發當日凌晨,在初一檳榔 攤前方路邊,駕駛本件車輛停等接應呂紘億以迄離去所為, 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正犯 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亦堪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⒉經查①呂紘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供證:我請高暢陽去買刀 的時候,說是要去處理事情,他問我會不會出事,我說不會 ,我也叫高暢陽不要問原因,高暢陽就去買了西瓜刀,當天 凌晨出門的時候我要求高暢陽開車載我去中和,我下車前跟 高暢陽說,等一下我事情辦完上車之後你直接開車走就好, 如果我15至20分鐘還沒有出來你也直接開走,結束後什麼都 不要問,把我載走就好,高暢陽沒有問原因,因為我有跟高 暢陽說不要問這麼多,後來我有拿裝著錢的紙袋給高暢陽看 ,也有給高暢陽2、3,000元,但這是補貼油錢和花費,不是 分錢等語(偵卷第19頁、第147頁、第153 至155 頁、第171 頁、第269至275 頁;原審卷第137 至159 頁)。此與②高暢 陽於偵查中供述:呂紘億有叫我去五金行買刀,但是他沒有 跟我說為什麼,我有察覺異狀,但還是幫他買刀,凌晨1 、 2 點的時候呂紘億叫我開車載他去初一檳榔攤,呂紘億說其 他的他自己處理就好,我也不知道他要去那裡做什麼,呂紘 億叫我把車停在前面一點的娃娃機店,他自己下車的時候有 帶刀,幾分鐘之後呂紘億就上車然後叫我開走,我有看到他
拿了1 個薪資袋,回到旅館之後呂紘億有拿3,400 元給我等 語,係屬相符(偵卷第149 至151 頁、第213 至217 頁)。 以此為觀,呂紘億於指使高暢陽購買西瓜刀時,甚至直到變 裝、持西瓜刀下車前,都未對高暢陽言明將對檳榔攤為強盜 之計畫,甚至由③呂紘億上開事先表示,若在初一檳榔攤耗 時太久,高暢陽可逕自離開,及事後拿錢給高暢陽,不過是 為了貼補兩人交遊期間之花費、油錢,數額亦僅有3,400元 ,根本不及贓款6萬7,000元十分之一為觀,呂紘億實無將並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高暢陽以共同正犯視之,否則豈會准 許高暢陽還可自由離開?或僅以幾千元便要將高暢陽打發?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於卷內別無證據足認高暢陽有同謀分擔 呂紘億加重強盜犯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 正犯加以論擬。
⒊然依上開呂紘億先要求高暢陽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此較大 型刀械,後再於凌晨要求高暢陽駕車載其前往檳榔攤附近, 復配戴帽子、口罩遮掩容貌、持西瓜刀下車等,均屬逸脫一 般正常人日常活動範疇之所為,輔以高暢陽當時業已從事美 髮業,非無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至此,對於刻意遮掩容貌 之人、在人煙相對稀少之凌晨時間、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 刀進入檳榔攤,極有可能強取他人財物,絕難諉為不知,詎 高暢陽卻仍答應呂紘億之要求,駕車等待接應,而對於加重 強盜之犯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自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至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高暢陽與呂紘億甫會合後,即有強 盜檳榔攤獲取金錢之共同謀劃,而由高暢陽出面租賃本件車 輛、購買西瓜刀,故認高暢陽與呂紘億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云 云,並無確證,且與高暢陽、呂紘億上開陳述內容、及高暢 陽事後取得款項所顯示兩人地位相差懸殊之情狀不符,已如 上述,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應予更正如上。
㈢綜上所述,高暢陽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核高暢陽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 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高暢陽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 3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高暢陽所犯之幫助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雖因屬幫助犯行而得依法減輕其刑,有如上述, 惟亦需面臨至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低於3年6月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而高暢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行為時 雖已有工作經驗,有如上述,但畢竟年僅19歲,涉世未深, 則在查無與呂紘億間有何堅定情誼下,本件應認係高暢陽對 於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又不知如何即時嚴正拒絕友人之 異常舉止,才致牽連重案,思慮容有不足,惡性究非重大, 兩相比較所面臨之刑責、與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高暢陽所犯幫助加重強盜犯行 ,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證據調查之結果,高暢陽 係構成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論高暢陽 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有所違誤,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
五、科刑、緩刑、沒收之審酌:
㈠爰審酌高暢陽參與上開犯行所造成初一檳榔攤之財產損失, 及郭佩姍內心受到之壓力與驚嚇情節,及本件於犯罪後不久 即為警查獲,強盜所得贓款多數已由郭佩姍領回,兼衡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查高暢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考量 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已 遭受深刻之衝擊,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宜使 其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尚無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5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命其向郭佩姍支付損害賠償,並提供義務 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此惕儆。
㈢本件上開扣案物非高暢陽所有,又其犯罪所得已經查獲而發 還與郭佩姍,均如上述,是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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