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09號
TPHM,110,上訴,290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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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4052號、
第12158號、第31473號、108年度偵字第1983號、第9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既 遂或未遂)。又因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經警釣魚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245頁至第2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2158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2 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宗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 書豪於警詢時(見嘉義警卷第5頁至第18頁、偵4722卷第21 頁至第22頁、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證 人即同案共犯蔡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 頁)均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1606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洪宗炫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鑑定書、蔡明輝與 被告暱稱「令狐沖」之TELEGRAM對話紀錄、許書豪手機內與 被告之I MESSAG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1983 卷第157頁至第172頁、嘉義警卷第26頁至第38頁、嘉檢他卷 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許書豪之毒品上游,本案承辦員警係以 陷害教唆之方法違法偵查,構陷被告入罪等語。 ㈠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 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 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許書豪於警詢供稱:「我知道錯了,我願意主動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等語(見偵卷第5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5 月31日被查獲後警方是否有叫 你聯絡上游?)我自己要提供上游給警方,當時是用電話聯 絡。(請求提示新北地檢署12158 號卷第75頁,本頁手機對



話紀錄是否就是你與鄭勝中之對話紀錄?《提示新北地檢署1 2158號卷第75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 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蔡佳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許書豪於逮捕後有無向你們供出毒品來源?)有。(當時 他說是誰?)我忘記他那時有無說全名還是說綽號,他說綽 號叫『中中』。(這個毒品來源是他主動說還是你們叫他說這 個人的?)我們是有跟他說涉及販賣毒品,所以供出毒品來 源可能得到減刑機會,他就有主動說毒品來源。我們沒有要 他說是『中中』,是他自己講的。(他說出來源後你們有設法 去約出上游嗎?)有。(可否說明經過?)我們有先看他的 紀錄之前有跟『中中』交易過,所以我們請他用自己方式看能 否把他約出來,我們就依照他說的時間點,我們就去現場看 。(他在跟『中中』約時,用何方式聯絡?)我忘記是用哪個 通訊軟體。(是用通話講話的,還是通訊軟體?)我記得主 要是用訊息,中間過程有無通話我沒有印象。(請求提示12 158 偵卷75頁,這是當時許書豪跟被告聯絡的畫面嗎?《提 示12158偵卷75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 頁),互核其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 許書豪係為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 ,進而決定供出毒品上游「中中」即被告鄭勝中,再者,被 告亦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顯示其前已有多次販 賣毒品之同類型行為,且依許書豪於警詢證稱:「最後一次 看到他(指被告)是在108年5月29日中午最後一次向他買安 非他命時去他家找他時。」等語(見偵卷第57頁)。再觀諸 被告(暱稱令狐沖)與許書豪於108年6月1日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偵卷第75頁),依被告與許書豪相約見面之情, 均未見被告係遭引誘或教唆而萌生犯意並實行交付毒品之情 事。綜上,被告辯稱本案係遭承辦員警「陷害教唆」云云, 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三、被告另於上訴時辯稱:其並未與許書豪談及交易之價金,縱 使被告成立犯罪,亦僅止於轉讓毒品而已等語。 ㈠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分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 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則被告 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僅為一般朋友 關係,非屬至親,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 冒遭重刑處罰之風險,無端願與其等會面並交付毒品之理。 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提示新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042號判決》108年6月1日16時20分許,當時你是否有 請蔡明輝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6.5公克》以販賣之對價關係 ,請其交付給許書豪?)有,對價怎麼約定我也忘了。(與 許書豪在本件遭查獲之前是否即有毒品交流的往來?)是, 大部分都是我跟他買。但這一次是我賣給他。(對新北地院 108年訴字第1042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及程序方面的相關 事細尚否有意見?)就依判決所述。(你就本件涉犯與蔡明 輝共同在上述時間《108年6月1日》有販賣毒品一包給許書豪 未遂,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提示卷內照片扣案物並 命被告辯認》對於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是我要賣給許書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 。參以同案共犯蔡明輝就上揭犯罪事實亦坦認,並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見偵卷 第85頁至第89頁),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 9080 公克,純質淨重:34.8731 公克,驗餘淨重:34.8600 公克)扣案(於同案共犯蔡明輝之上開毒品案卷內)為憑, 均足以補強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㈢證人許書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你要去拿 毒品那天,有跟被告說要拿多少數量或是價錢之毒品嗎?) 我記得沒錯應該是拿一台(兩)。(有說到一台是多少錢 嗎?)沒有。(鄭勝中有說要跟你拿錢嗎?)他說要借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惟查,本案被告 囑由同案共犯蔡明輝交付許書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純質淨重為34.8731公克,數量非輕微,與一般毒癮發作急 用或少量週轉之情形迥異,已難遽信,參以被告與許書豪之 交情,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跟許書豪是何



關係?)知道許書豪是藥頭。有認識,沒有特別的交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許書豪於警詢時則證稱:「( 你係如何得知『中中』有在販賣毒品?)我是因為有毒品需求 才透過朋友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 你當時認識鄭勝中是因為有毒品需求才認 識嗎?)可以這麼說,是因為毒品關係。 」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頁),足見其等並無特別交情,而對於本案交付如 此大量與昂貴之毒品,被告豈會無償借予無特別情誼之許書 豪使用卻無任何分潤之理,即與常情有悖。又許書豪於警詢 時,經承辦員警設題「假藉購買安非他命為由請『中中』下樓 ...是否屬實?」為詢問時,證稱:「屬實」(見偵卷第5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2158 號卷第56 頁,之前在警詢筆錄中,當時警方跟你對話談的都是當天你 跟他買毒品,你當時為何沒有說是借的《提示12158 號卷第5 6頁》?)我沒有印象了。(檢察官提示之筆錄,警察說你說 要購買,你有無印象提到要多少錢還是只有提到要拿多少數 量?當天到底是說要拿多少量的安非他命,還是有提到要拿 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足見許書豪於警詢時未曾向員警供述被告該次交 付之毒品為單純借用,另觀許書豪就如何約定返還借用之毒 品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忘記當初怎麼講」、「我 沒有印象在那裡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綜上,許書豪就如何約定借用與交還毒品之情,亦未能為 肯定完整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而為附和之詞,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上揭所辯,均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查,被告如



附表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相較於舊法規 定條件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5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蔡明輝間就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未遂 及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完成毒品之交付,此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 宸嘉等語,業經警循線查獲張宸嘉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738號起訴書對 張宸嘉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月 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72616號函及上開起訴書、該局報 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08頁),從而,被告於本



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然該起訴書記載被告向張 宸嘉購毒及收受毒品之時間既為108年2月11日及3月1日,是 張宸嘉應僅為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供稱之購買毒品時間既然晚 於該次犯行,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亦為張宸嘉,則無從認為毒品來源為張宸嘉,且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張宸嘉毒品 案件刑事卷宗閱明屬實。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說明。是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 應與上開自白減刑部分遞減其刑,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 分應與上開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影響;又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共有5次,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雖並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 ,然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已 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 採。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 ,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 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 1至4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5為部分否認之態度,其販賣 毒品數量尚非鉅額,並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已如前述,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從事工廠行政工 作,月薪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 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是於行為人犯行遭 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 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 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 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 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 ,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 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 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 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 法精神。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對象僅有2 人,犯 罪時間介於108年2 至6 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 其販賣毒品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 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 供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被告與許書豪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既、未遂之所得,均未 據扣案,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已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蔡明輝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警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分,並未於本案扣押, 且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 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無 須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書豪之部分,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部 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 未合,無法採取,業述於前。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 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 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毒品重量均不詳) 主 文 1 洪宗炫 108 年2 月2 日某時許 嘉義高鐵站 鄭勝中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炫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洪宗炫於左列時間匯款價金12000 元至鄭勝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8 年2 月3 日至左列地點某不詳置物櫃內取得鄭勝中預先放置欲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鄭勝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宗炫 108 年2 月13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 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美日藥局旁不詳大樓8 樓套房鄭勝中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炫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洪宗炫於左列時間匯款價金18000 元至鄭勝中上開帳戶內,鄭勝中並於同日15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宗炫鄭勝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宗炫 108 年2 月22日15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附近某日租套房鄭勝中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炫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鄭勝中並於同日15至16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宗炫。後洪宗炫於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價金15000 元至鄭勝中上開帳戶內。 鄭勝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宗炫 108 年2 月22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 無 鄭勝中以不詳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炫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洪宗炫於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價金10000 元至鄭勝中上開帳戶內,並約定於108 年3 月7 日在臺北某處交付毒品,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宜,然因洪宗炫於108 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未遂。 鄭勝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書豪 108 年6 月1 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許書豪於108 年5 月31日18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並向員警指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中中」之鄭勝中,復配合員警追查毒品上游,而以行動電話連結I MESSAGE 通訊軟體佯與鄭勝中聯繫後,鄭勝中應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豪,並相約於鄭勝中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家樓下交易。鄭勝中即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蔡明輝(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有罪在案),由蔡明輝依約前往左列地點欲與許書豪實際進行毒品交易時,隨即為在場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9080 公克,純質淨重:34.8731公克,驗餘淨重:34.8600克)。 鄭勝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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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