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18號
TPHM,110,上訴,281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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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瑋


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澍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兆恩



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張睿青




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7270、17510、22978、24731、24732、26200、27946、2
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TAN WEE SIANG(馬來西亞籍成 年男子,綽號「大林」,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1、2、8、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互聯 繫,共同謀議由TAN WEE SIANG負責出資並聯繫加拿大之不 詳之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至20萬元訂購大麻後, 於同年6月間在加拿大境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逕行打 包或分別藏放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收件人、送貨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 者CANADA POST,以航空郵件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 裹運送來臺。嗣上開包裹於如附表一「緝獲時間」欄所示之 日經班機運輸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查驗,發現該等包裹裝載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運 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送貨地址,並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聯絡電話通知收件人,由張彥瑋前來簽收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王兆恩查詢上開快遞貨物追 蹤系統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已成功投遞,卻聯絡 張彥瑋未果,即指示白澍德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向 中華郵政臺北郵政中心包進股詢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 之遞送狀況,調查員遂於同年6月23日12時許,將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包裹運送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送貨地址,並 撥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話通知收件人,由白澍德前來 簽收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彥瑋、白 澍德、王兆恩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彥瑋(見偵字17270號卷第7至28、 165至171、305至309頁,偵字17510號卷第161至167、148 至150頁,偵字24731號卷第9至16頁,偵字27946號卷第93 至99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90、361至376頁,原審卷二第 191頁,本院卷二第142頁)、白澍德(見偵字17510號卷 第29至37、141至150、209至217、231至235頁,偵字2959 7號卷第49至60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90、361至376頁, 原審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42頁)、王兆恩(見偵字 24731號卷第73至88頁,偵字27946號卷第281至296頁,偵 字22978號卷第139至143、239至253、317至321頁,原審 卷一第171至190、361至376頁,原審卷二第191頁,本院 卷二第142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除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外 (詳細出處均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綠、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白澍德 手機翻拍照片、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17270號卷第57、65至71、109至139、227至228 頁,偵字17510號卷第89至109、223頁,偵字22978號卷第 9至17、43、45至51、127至129頁),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白澍德係基於幫助被告王 兆恩之意思,為被告王兆恩收取包裹,而未參與籌劃、出 資及訂購,非屬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運輸第



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白澍德於本案運輸 毒品流程中負責簽收裝有毒品之包裹,其所實施之行為已 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白澍德自陳於10 9年5、6月間曾與被告王兆恩張彥瑋在地下街討論毒品 包裹何時運抵、何時簽收等語(見偵字17510號卷第145頁 ),足見其於謀議之初即有參與討論,尚非僅立於整體運 輸毒品計畫外圍聽命行事之地位,自難認係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其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堪以認定。至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雖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主張被告白澍德所為並非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該判決之被告經認定 所為係充任貨櫃貨主、協助勘櫃並承租倉庫,亦未與該案 其他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謀議,自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情節 有別,而難比附援引,是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礙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行 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 :「處無期徒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業將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自7年提高為1 0年,且就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00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 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一次自白即 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 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參以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詳後㈦、⒋部分所述),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 恩,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 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所爲,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TAN WEE SIANG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等 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均 為間接正犯。
(五)如附表一所示各包裹雖分別於109年6月8日、9日、10日、 15日寄出,然依被告王兆恩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包裹 是同一次訂購的,會在不同時間寄出,是因為收貨的人只 有張彥瑋白澍德2人,所以要分批寄過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6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彥瑋、白 澍德、王兆恩就各該包裹係基於數次不同運輸毒品之決意 而分別寄送,應認各次運輸行為,係基於同一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六)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七)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 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被告白澍德僅就上揭事實之法律評價有所辯解,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自均應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 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 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 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



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 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 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 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 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 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 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 ,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免 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 、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 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 用。因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 或判決無罪確定,仍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 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 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 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彥瑋於10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我所稱指示我收取包裹的朋友就是LINE暱稱「阿J」 的人,他是我同濟中學的同屆同學「王伯凱」等語,經警 提示受指認對象相片,被告張彥瑋旋即指認編號3之人即 為「王伯凱」,並稱:我想起來他後來改名叫王兆恩等語 (見偵字17270號卷第20至2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遂於109年8月19日將被告王兆恩拘提到案, 因而查獲被告王兆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見偵字17270號 卷第227至228頁,偵字22978號卷第3至8頁),且經原審 函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是否因被告張彥瑋之供述查獲本案 共犯,該署亦回復:本署有因張彥瑋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王 兆恩等語,此有該署110年1月18日北檢欽岡109偵17270字 第110900409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57頁),足 認被告張彥瑋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兆恩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嗣於同年月3 1日警詢供稱:109年5月中旬,「大林」、張睿青知道我 跟白澍德一直沒有收到大麻包裹,「大林」就說他在加拿 大有大麻貨源,可以叫朋友寄到臺灣,但是不清楚台灣的 價格,因為我跟白澍德很常去「大林」跟張睿青合開的20 酒吧,後續去的時候就會跟「大林」、張睿青一起討論走 私大麻的細節,「大林」說他跟張睿青可以負責出錢及向 國外賣家訂貨;109年6月間,在跟張彥瑋談完進口大麻的 細節後,我跟白澍德到20酒吧找「大林」跟張睿青,當下 就直接請「大林」跟張睿青訂購大麻;我不知道「大林」 的真實姓名,他是馬來西亞人,大約73、74年次,3月6日 或7日生日,他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等語,並提 供「大林」之照片(見偵字22978號卷第242至252頁), 嗣警因被告王兆恩提供之線索查獲「大林」之真實身分為 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WEE SIANG,TAN WEE SIANG所涉犯行 並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惟TAN WEE SIANG因逃匿而 經該署對之發布通緝,此有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簽、通緝書稿(均影本)及該署110年1月18日北檢欽岡10 9偵17270字第1109004094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字22978號 卷第297至305頁,偵字27946號卷第3至7、507至512頁, 原審卷一第457頁),堪認因被告王兆恩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TAN WEE SIANG,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張睿青雖因被告王兆恩之供述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 訴,然因被告張睿青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因無其他佐證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 ),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然此無礙於被告王兆恩因 上述說明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白澍德於偵查中 供出本案共犯,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被告張睿青王兆恩 ,又在偵查過程中積極配合檢調單位辦案,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白澍德所供 關於被告張睿青部分,均陳述對於張睿青有無參與,並不 知悉,且被告張睿青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已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被告張彥瑋於10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即因被 告張彥瑋之供述而得知被告王兆恩之年籍資料及涉案情節 ,是難認本案有何因被告白澍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形 ,至被告白澍德雖於偵查中配合檢調單位之偵辦,當僅屬



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範疇,是其應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毒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白澍德雖於本案謀議之初即有參與,然其所分擔之行 為係依指示收受包裹,究非掌握毒品來源與出資訂購之最 上層核心角色,是衡其涉案程度與犯罪情節,其主觀惡性 及客觀情節當非重大不赦,又參以被告白澍德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應 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調單位 之偵辦,則有被告白澍德與辯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7頁),堪認其能正視己非,深 具悔意,且其未屆而立,仍有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 宜遽入重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就本 案犯行,即使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⑵被告張彥瑋王兆恩之辯護人均為渠2人辯護稱: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王兆恩於本案係串聯出 資者與收受包裹者之關鍵人物,其涉案情節不可謂不深, 又本案運輸抵臺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4公斤餘 ,數量實非輕微,另被告張彥瑋王兆恩於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 可憫恕之處,況渠2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渠2人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 裁量後,均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渠2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 採。
  4.復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 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查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均承稱: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並非為己 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且本案遭查獲之大麻 淨重達4公斤餘,此數量之豐,難免有流供他人所用或流 入市面之高度風險,情節亦難謂屬輕微,自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分別有上開數減 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青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及TA N WEE SIANG,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共同謀議由被告張睿青TAN WE E SIANG負責出資並聯繫加拿大之不詳之人,以每公斤18至2 0萬元訂購大麻後,於同年6月間在加拿大境內,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大麻分別藏放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內,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收件人、送貨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委由不知情之 快遞業者CANADA POST,以航空郵件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包裹運送來臺。嗣上開包裹於如附表一「緝獲時間」欄 所示之日經班機運輸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查驗,發現該等包裹 裝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因認被告張睿青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 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 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 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 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 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睿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之供述、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睿青及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 恩之手機翻拍照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睿青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5月底開車載被告王兆



恩、白澍德TAN WEE SIANG前往被告張彥瑋擔任負責人之 橙實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橙實公司),嗣在該公司辦公室內 幫忙攝錄拆包裹之過程;其知道被告王兆恩TAN WEE SIAN G曾談及由TAN WEE SIANG出錢向加拿大訂購大麻一事,之後 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包裹自加拿大運送來臺,由被告王 兆恩指示被告張彥瑋白澍德去接貨;其於109年8月19日有 打電話跟被告白澍德聯絡,也有為被告王兆恩任辯護人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在橙實公司幫忙攝錄拆包裹時,以為 那是自國外寄來的音響包裹,後來我才知道王兆恩TAN WE E SIANG籌畫運輸大麻的事情,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TAN WEE SIANG一起投資20酒吧,在旁邊聽到,但就運輸大麻一事我 沒有出錢,也沒有參與討論,至於之後有聯絡白澍德跟幫王 兆恩請律師,都是TAN WEE SIANG請我幫忙的等語。辯護人 則以:自被告張彥瑋白澍德之證述可知,該2人均未曾與 被告張睿青討論過本案運輸毒品之事宜,被告張睿青亦未曾 參與被告王兆恩TAN WEE SIANG討論的過程,且渠2人關於 本案情節多係聽聞被告王兆恩轉述,是被告張睿青有無參與 本案,已屬有疑;至被告王兆恩雖證稱被告張睿青有出資及 參與本案謀劃,然不無被告王兆恩為求減刑方如此證述之可 能,其證述之可信性實有所疑;此外,被告張睿青縱有在橙 實公司幫忙攝錄拆包裹的過程,然該次訂購之包裹並非毒品 包裹。而被告張睿青事後協助為被告王兆恩任辯護人,亦 係出於TAN WEE SIANG之請求,俱難據以推論被告張睿青即 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一、上開被告張睿青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張彥瑋(見 偵字17270號卷第306至307頁,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 白澍德(見偵字17510號卷第34至35、146、212至217、233 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53頁)、王兆恩(見偵字24731號卷 第86、88頁,偵字22978號卷第249至252、319至321頁,原 審卷二第123至129、第131至132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睿青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26 200號卷第61至65、71至73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詳細出處詳附表一「卷證出處」 欄所載),固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王兆恩之歷次供述及證述:
(一)被告王兆恩於109年10月5日偵查及原審固證稱:109年4月 中張彥瑋說可以在暗網上訂貨,但之後貨一直沒有到,我 跟白澍德去20酒吧時有提到暗網訂貨失敗的事,「大林」 跟張睿青聽到後就說他們在加拿大那邊有認識的可以處理



,109年5月底再去20酒吧時,「大林」跟張睿青就說他們 已經聯繫上國外的大麻供應商,「大林」跟張睿青是一起 的,張睿青有表示他國外也有線,他們2人實際出資如何 分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一定是一起出錢的,因為「 大林」說過他在臺灣投資的項目張睿青都有一份,也就是 張睿青說一,他不說二;109年5月底去橙實公司拆音響包 裹是我跟白澍德張睿青、「大林」討論好開始送大麻後 的第一次收包裹,這次感覺就是「大林」在測試張彥瑋白澍德到底敢不敢去收貨,我跟「大林」、張睿青在白澍 德家車庫先拆了1個包裹是空的,之後一起搭張睿青的車 到橙實公司跟張彥瑋會合,因為先前拆的是空的,「大林 」說要錄影,就由白澍德張彥瑋拆包裹,「大林」跟張 睿青錄影,結果拆完還是空的,「大林」跟張睿青沒什麼 反應,有表示沒關係,會請對方再寄過來,回程的路上「 大林」說他會處理;109年6月17日大麻運抵臺灣後聯絡不 到張彥瑋,我跟白澍德、「大林」、張睿青有在20酒吧討 論,當下「大林」跟張睿青是不高興的,「大林」懷疑我 ,我們就有點爭執等語(見偵字22978號卷第317至321頁 ,原審卷二第120至132頁)。
(二)然其於109年8月25日警詢原稱:張彥瑋白澍德於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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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橙實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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