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56號
TPHM,110,上訴,275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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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培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53、142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85、109
19號、109年度偵字第3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宏培王君皓張芷嵐(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曾宏培王君皓共同為之者為如附表二編 號4至5所示,與張芷嵐共同為之者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針對曾宏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及王君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16時許,前往曾宏培與張芷 嵐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A室居所執行拘提並搜 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 袋28個及曾宏培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宏培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聲羈卷第22頁,原審1427號卷第111至117頁,本院 卷第222頁、第228至2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芷嵐、王 君皓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聲羈卷第9至12頁、偵7685 卷第25至27、29至36、317至327、37至39、41至48、377至3 83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寬耀(起訴書誤載為陳耀寬應予更 正)、盧陳宗蔡金素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 7685卷第53至59、407至711、71至78、251至259、89至95、 97至99、297至907、偵37653卷第13至16、115至117頁)大 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見偵7685卷第131至1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7685卷第111至1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7653卷第35至41頁)、洪國洲與被告曾宏培(暱 稱「小雞」)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7653卷 第45至48頁)、MCX-0771號重型機車行車路線之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與路程分析(見偵37653卷第49至51、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37653 卷第57至68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1支可參,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僅為一般 朋友關係,非屬至親,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 於甘冒遭重刑處罰之風險,無端願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會 面並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一次拿比較多量的毒品會比較便宜,可能總價減個50 0元,我再從裡面抽部分出來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2頁) ,故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至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如附表 二編號6至1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
 ㈢被告與王君皓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部分犯行,及與被告 張芷嵐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至2項訂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此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依前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部分犯行,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承認等語(見偵37 653卷第102頁),然其亦於偵查中坦承洪國洲有委託其幫忙 找海洛因,對於交付毒品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並未否認之意 ,參照上開說明,亦可認被告就該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經原審函詢 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據覆 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 24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9日新北檢德德10 8偵7685字第109012714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253卷二第 85、89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從依據前開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之犯行,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原 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 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一概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轉寰餘地,於此 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不多,金額亦僅 有1,000元至10,000元不等,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鉅,究其 販賣行為之性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 易,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惡性難謂重大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 利益更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



,倘仍遽處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 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 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 量尚非鉅額,所得金額有限,及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並兼衡 被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前於工地 上班月薪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之蘋果廠牌IP HONE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 被告所有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亦為被告所有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綜觀卷內 證據,可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 均有收到,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11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8個等物 ,為被告所有,然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非屬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無從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3包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63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390 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1427卷第77頁),是並非屬違禁 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經核原 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定應執行刑為10年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有可能產生刑罰累加而造成被告日後入間服刑而難以回歸



社會,且被告尚有子女須扶養,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等語,然:
 1.按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此為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觀諸原 審判決就定應執行業已詳述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 之目的將毒品賣出,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 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 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 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 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 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 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 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 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於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 人,犯罪時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 鉅,其販賣毒品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 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原審顯已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原則。本案被告犯行11次,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故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執行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
 2.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衡酌考 量被告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三名子女,前於工地上班月薪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 刑,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核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爭執, 均無可採,業經本院駁斥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曾宏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曾宏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曾宏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曾宏培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曾宏培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曾宏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曾宏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曾宏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曾宏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曾宏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曾宏培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1 107年12月27日2時34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某處陳寬耀(起訴書均誤載陳耀寬應予更正)所承租之套房門口處 陳寬耀於同日1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曾宏培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寬耀,並收取價金2000元。 2 107年12月29日3時20分許 同上 陳寬耀於同日0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曾宏培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寬耀,並收取價金2000元。 3 107年12月31日1時30分許 同上 陳寬耀於同日0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曾宏培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寬耀,並收取價金2000元。 4 108年1月10日3時11分許 同上 陳寬耀於同日2時7分許前某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曾宏培王君皓撥打電話與陳寬耀聯繫,嗣於同日2時7、59分許王君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寬耀聯繫交付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由王君皓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寬耀,並收取價金2000元,再將價金轉交給曾宏培收受。 5 108年1月21日0時44分許 同上 陳寬耀於同日0時41分許前某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曾宏培王君皓撥打電話與陳寬耀聯繫,嗣於同日0時41分許王君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寬耀聯繫交付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由王君皓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寬耀,並收取價金1950元,再將價金轉交給曾宏培收受。 6 107年12月29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內某處 盧陳宗於同日22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曾宏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盧陳宗,並收取價金1000元。 7 107年12月31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前 盧陳宗於同日0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曾宏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盧陳宗,並收取價金1000元。 8 108年1月11日0時50分許 同上 盧陳宗於同年1月10日22時39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與曾宏培談妥毒品交易後,於上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由張芷嵐接聽後確認盧陳宗前已與曾宏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張芷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盧陳宗,嗣後盧陳宗再將價金1000元匯款至曾宏培帳戶內。 9 107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統一便利超商 蔡金素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曾宏培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素,並收取價金1000元。 10 107年12月21日13時15分許 同上 蔡金素於同日13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宏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曾宏培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素,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 109年7月21日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曾宏培於同年月20日以左列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國洲購買毒品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地,曾宏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9公克予洪國洲,並收取價金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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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