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69號
TPHM,110,上訴,2369,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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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泉逸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
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49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泉逸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巫泉逸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161頁)」 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 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4,696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05、30 7、309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46、131至132頁)、證人 林宜潔游淑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至12、4 3至51、59至84、267至2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帳號於蝦皮、露天購物網站 販售酒精之資料截圖、進銷貨明細資料、調查處人員蒐證、 下單訂購資料截圖、蝦皮購物網站用戶賣家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調查處就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n00000000」、「d dshop2020」下載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民國109年3月18 日至4月15日)、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社團法人新北市藥師 公會109年11月18日新北市藥師昭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 附件(價格資料【銷貨單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13日杏總字第200027號函檢附附件(訂單單價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 1116004號函、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大樹採1 09字第11001號函暨檢附酒精價格一覽表、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函暨檢附「75%、乙類成藥」酒 精商品銷售列表各1份(見他卷一第27至312頁、他卷二第15 至33、85至109、253至259、261至263、315至339、483至49 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73、103至189、205至215、217至221、239至251、253至2 57、275至287頁、偵卷三第35至193、199至205、449至450 頁、原審訴字卷第65至113頁)等證據,認定本案被告犯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 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原判決第9頁 第10至22行所載,本院卷第31頁),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其因貪圖獲取高額利潤,竟趁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擴散之國家危難時刻而為本案犯行,嚴重 影響社會大眾權益及公衛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自不宜僅 因其事後坦承犯行,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 減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其至本院已坦承犯行為 由,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2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 犯罪期間非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且案發之後,被告所經營、以75%藥用酒精等醫療 用品批發零售為業之百斯特有限公司(下稱百斯特公司), 因未再販售酒精而銷售量、收入銳減,有百斯特公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8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基於社會 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本案所為犯行已窒礙國家政策之實施,並損及社會公眾權 益及公衛安全,為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促使 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願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113、162頁),尚屬適當,然金額稍屬過低,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泉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泉逸犯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泉逸係領有販賣藥品之許可執照字號(北府衛樹藥販字第 6231076034號)之百斯特有限公司(下稱百斯特公司)負責 人,以經營75% 藥用酒精等醫療用品批發零售為業,其透過 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使用渠個人、員工林宜潔及 百斯特公司名義註冊「f00000000 」、「Namie1977 」、「 ddshop2017」、「eeoo1234」、「lin00000000 」及「ddsh op2020」帳號(共計6 個);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員工林 宜潔之名義所註冊「f00000000 」帳號,販售75% 藥用酒精 。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防治,衛生福利 部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577號公告, 將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用酒精及防疫清潔用酒精,增列入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防疫器 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內,不得哄抬價 格。而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出現前,百斯特 公司對外販售之藥用酒精價格為:「唐鑫」酒精75% 、500m l/1 箱(24瓶)新臺幣(下同)1,260 元(即每瓶52.5元)



」、「唐鑫」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98 元 (未稅)、「生發」酒精75% 、500ml/(瓶)50至53元及「 生發」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93 元(未稅 ),詎巫泉逸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出現後, 民眾對酒精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竟於109 年3 月18 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藉機哄抬藥用酒精之價格,將百斯 特公司對外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定為:「生發」酒精75% 、 500ml (瓶)75% 藥用酒精400 元至420 元、「唐鑫」酒精 75% 、4 公升(4000ml)/ (桶)、「生發」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600 元至2,730 元(嗣後又變更 為840至924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巫泉逸固坦承其係百斯特公司負責人,在COVID-19 出現後,透過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 」、「唐鑫」二品牌的500ml (瓶)、4000ml(桶)的75% 藥用酒精,然矢口否認有何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 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嫌, 辯稱:109 年3 月時,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察局等單位有到 我那邊,但是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我的酒精可以賣多少錢,我 也有打電話給法務部,但是法務部也沒跟我說可以賣多少錢 ,我就自己看網路上的價格來訂,而且我當時成本增加很多 ,若市場真的覺得我賣太貴,怎麼有可能跟我買,我沒有哄 抬防疫物資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66-168 頁)。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審訴卷第75-81 頁、本院卷第17 4-175 頁):
㈠、我國是自由市場經濟國家,在法律公告藥用酒精為防疫物資 以前,市場可以賣到多高的價格(例如本案的酒精,4000ml ,2000多元)都是自由經濟,哄抬物價應係指當法律公告藥 用酒精為防疫物資時,賣家將防疫物資價格再拉高,使價格 超越公告前的價格,如此方屬哄抬物價。
㈡、從當時的蝦皮網路商場來看,被告所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也 不高,此可從消費者之評價中查知,佐以被告知悉藥用酒精 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也有調降價格(以4000ml為例,自20 00多元調降為900 多元),被告的行為當然非哄抬物價。三、經查:被告係百斯特公司負責人,透過網路,在COVID-19出 現前、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期間(COVID-19出現前、後及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唐鑫」二品 牌的500m l(瓶)、4000ml(桶)的75% 藥用酒精,此開事 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2 頁),亦 與證人即百斯特公司員工林宜潔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他 2195卷二第59-84 、第267-281 頁)及證人即正陽行國際有 限公司負責人游淑真(百斯特公司之酒精供貨商)於警詢、 偵查中的證述(他2195卷二第3-12、第43-51 頁)大致相符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4944 卷第449-45 0 頁)、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於蝦皮、露天販售酒 精之資料截圖(他2195卷一第27-312頁、同卷二第85-109、 315-339 頁、偵14944 卷二第205-215 、239-251 頁)、進 銷貨明細資料(偵14944 卷二第73頁、他2195卷二第15-3 3 、253-259 頁)、調查處人員蒐證、下單訂購的資料截圖( 偵14944 卷二第103-189 、217-221 、253-257 頁)、蝦皮 用戶賣家資料(偵14944 卷二第275-287 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調查處就蝦皮帳號「lin00000000 」、「ddshop2020 」下載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09 年3 月18至4 月15;偵 14944 卷三第199-205 頁)、扣案之手機翻拍畫面(他2195 卷二第261-263 、483-491 頁、偵14944 卷三第35-193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後,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方式、價格販售藥用酒精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哄 抬價格」?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109 年3 月18 日至4 月15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 「唐鑫」二品牌的500ml (瓶)、4000ml(桶)的75% 藥用 酒精,即係「哄抬價格」:
1、國家管制自由市場、經濟之理由:現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經濟 體制之理論,基於供需法則、市場機制的原理,追求利益極 大化,並實現最佳的資源分配,但現代國家的政策往往不完 全採用全然放任的自由經濟體制,國家仍會在某些情況干預 市場,例如勞資間的權利義務、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公用事業的價格(例如依照天然氣事業法第32條,價格需要 主管機關核定);例如獨佔、寡佔的市場控制問題(公平交 易法);又或者天災、戰爭、重大疫情等異常事態引起的供 需失調,國家會另行採取因應措施(例如921 大地震之緊急 命令、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SARS】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COVID-19 】),確保社會安定與繁榮。在國家遭逢戰爭、天災、重大



疫情等狀況,導致民生或戰爭、防疫物資有短缺狀況,若有 人趁機實施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之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一 定的調節能力,但是整個調節過程中需要「時間」去發酵, 然戰爭、天災或重大疫情這種危害擴散極快的緊急狀態,是 來不及讓自由市場逐漸調節的,國家考量到社會安定,且囤 積惜售或哄抬價格本質的投機性跟暴利性,該等謀取「國難 財」之人、行為有管制、規範必要,而國家的管制態樣有許 多不同面向,例如「徵用」、「配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民 的囤積防疫物資、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行為皆屬之。2、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意義:哄抬物資價格,常發生於需求或 供給有突發性的衝擊,例如我國過去的921 大地震、SARS危 機、國外的卡崔娜颶風(美國)等事件,本案所涉的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其立法理由 載明係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而前條之立法則係參照嚴 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SARS)第18條之 3 而制定(詳見卷附之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資料列印),佐以 本案所涉的時空情境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與我國過往之SARS危機有相類似性,故前開暫行條例之立法 理由及制定時的討論內容,得以作為法院解釋法律之參考, 該暫行條例之院會紀錄討論內容為:「國內疫情嚴重,防護 口罩一罩難求,不僅造成醫療院所人事重複使用,嚴重威脅 第一線醫護人員的生命健康安全,一般民眾更是苦無管道購 買口罩」、「有鑑於現行法令對於此種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的惡劣行徑無法予以規範.. . 該等謀取國難財之行為實有 必要加以規範」(詳見卷附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 紀錄),從法條文義或者前開條文的立法理由,哄抬物資價 格應係指當一個民生或防疫基本物品在發生重大危機(包含 但不限於疫情)或預期發生時而提高不合理價格。關鍵在於 不合理之價格如何認定,本院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面向切入 :一、發生重大危機前的價格;二、與同期之市場比較;三 、價格之提升是否係反應成本,被告是否有超乎過往時期之 利潤。
3、本案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 遠超過其於COVID-19發生前的價格:被告於COVID-19發生前 ,被告利用網路販賣的酒精價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換算 後,500ml 每瓶單價約為50-53 元;4000 ml 每桶單價約為 293 元,然被告於COVID-19發生後且藥用酒精被公告為防疫 物資後,被告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500ml 每瓶單價約為40 0-420 元;4000ml每桶單價約為840至2730元),500ml 每 瓶之單價上漲約4 倍;4000ml每桶單價,依據不同的販售價



格計算,也分別上漲1 倍至5 倍,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被告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帳號於蝦皮、露天之酒精販售資料截圖(他2195卷 一第27-312頁、同卷二第85-109、315-339 頁、偵14944 卷 二第205-215 、239-251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就 蝦皮帳號「lin00000 000」、「ddshop2020」下載之交易紀 錄(交易期間:109 年3 月18至4 月15日;偵14944 卷三第 199-205 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 15日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遠超過其於COVID-19發生前的販售 價格。
4、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透過網路販售藥用酒精 之價格,比一般零售、批發實體店面所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 昂貴甚多:本院為釐清COVID-19發生後市面的藥用酒精價格 ,職權向我國具有相當知名度的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杏一公司)、大樹醫藥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函詢75% 藥用酒精於109 年3 月18日(藥用酒精經公告為防疫物資之日)後之價格變 化,經上開機構函覆(內容略記載於附表二;本院卷第65-1 13頁),其等價格遠遠低於被告於網路上所販售之價格,且 上開公司多係以實體店面經營,依常情,不論是人力、房租 等成本皆較網路販售為高,然其等關於藥用酒精之販售價格 仍遠低於被告所販售之價格,足見被告所售之價格有其不合 理之處。
5、本案被告於COVID-19發生後提升藥用酒精售價,並非反應成 本,而係欲利用國家、人民遭受疫情危害之期間,賺取超乎 過往時期之利潤:
⑴、被告於本院審查庭之109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們進 貨價格沒有增加,但我為了搶貨增加物流費用,等同增加成 本等語(審訴卷第70頁);於審理庭109 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時稱:上次我於準備程序中說物流成本增加,現要改稱應 係營運成本相對有增加等語(本院卷第46頁);於109 年11 月2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本案物流成本是否有增加? 被告沉默而未回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供詞前後不一 ,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成本增加一事,已有可疑,且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物流、營運成本增加的任何 依據,被告所言,應係臨訟杜撰,無從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詢 問時稱:我是做生意的人,當時市場的藥用酒精需求量大, 我也想趁此機會抬高售價,以維持百斯特公司的營業額,但



又不想要違反法律規定,所以才諮詢法務部的人員等語(他 2195卷二第305 頁),又經調查員提示記載林宜潔供述之筆 錄與被告閱覽,內容為:「當時被告訂出這樣的價格(每瓶 單價840-924 元)我也覺得不合理,也擔心會有哄抬物價的 後續違法問題,但他就是勸不聽,所以後來我就不管他了, 讓他自己賣藥用酒精,我就負責賣噴頭壓頭及痠痛貼布」, 被告答:證人林宜潔所言實在(他2195卷二第307 頁);復 經調查員提示記載正陽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淑貞(即被 告的酒精供貨商)供述之筆錄與被告閱覽,內容為:「唐鑫 公司告訴我百斯特公司在網路上賣的價錢太高了. . . 我聽 說有藥局賣500ml/瓶酒精液,1 瓶賣120 元就被檢舉哄抬價 格,我擔心巫先生價格賣這麼高可能也被檢舉,行政院消保 會告訴我百斯特公司75% 酒精液4 公升/ 桶賣到2600元,我 覺得這價格實在太高,所以我也有在電話裡提醒他」,被告 答:證人游淑真所言實在等語(他2195卷二第309 頁)。由 此足徵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方式販售藥用酒精, 價格之高已令同公司之員工、供應商認為皆有哄抬物價之虞 ,且渠等都有提醒被告,然被告卻未有改進,況依進銷貨明 細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成本未有明顯增加(本院 卷第42-43 頁),若以每瓶藥用酒精的單品毛利觀之(粗略 計算如附表三),其毛利暴增6 至25倍以上,被告顯係欲藉 國家、人民受有疫情災害之際,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 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不 合理之利益。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稱,然查:
1、被告雖有詢問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公平交易委員會等機關 ,究竟如何才會構成哄抬物價之刑事責任,然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的刑事法律條文,其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之解釋與適用,本即係法院依據個案,透過裁 判形成解釋,渠等機關皆已回復渠等職權並無解釋、適用該 條例之權責(他2469卷第71-80 頁),考量到被告於109 年 3 月12日即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場調查,且被告的工作同仁 林宜潔供應商游淑真,皆已提醒被告的售價實在過高,有 觸法之虞,但被告仍執意為之,顯係為了透過疫情災害,賺 取更多承平時期賺不到之利潤。
2、辯護人雖以我國係自由市場經濟,認為哄抬防疫物資價格應 係指109 年3 月18日,藥用酒精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行為 人若再不合理地抬高售價,方屬違法。依辯護人之意,係指 即使災害發生或迫近時,在國家尚未立法或公告為防疫物資 前之任何漫天漲價,皆可避免責任,然國家的立法程序或者



行政的公告程序,皆須有相當的籌備、進行時間,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亦即嚴重災害、疫情之發生時,政府機關不可能 零時差的迅速完成立法或行政公告程序。再者,考量到COVI D- 19 發生時我國的社會情狀,探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 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意旨(詳如本判決四㈠2所載), 係為了社會安定,避免任何人透過國家危難之際大發國難財 ,則法律施行或防疫物資公告前之不合理漲價,亦應調整回 合理價格,方能避免刑事追訴、處罰。
3、雖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起,於網路販售之藥用酒精有所降 價(4000ml每桶單價自0000-0000 元降至840 至924 元), 然不論從被告於疫情發生前的售價、同時期其他業者之售價 、被告是否係因成本有所提升而為如此幅度之漲價的角度來 看,被告將過往4000ml每桶單價400-420 元之藥用酒精提升 價格至840 元至924 元,也難以脫免其係利用人民對於防疫 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 ,牟取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
㈢、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的犯行已臻明確,應該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 、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係近期全體國人、新聞媒體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該疾病之擴散造成我國民眾對於藥品或防疫物資 之需求量大增,竟趁此危難時刻將已公告為防疫物資之藥用 酒精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出售,哄抬價格,顯係利慾薰心 ,欲乘此國家危難時刻大發國難財以獲取暴利,影響大眾權 益及公共衛生安全,犯後又始終認為其行為正當、無違法之 處,行徑大膽惡劣,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即藥用酒精經公告為防疫 物資日)後,對外販售藥用酒精之數量、價格、獲利,兼衡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但要扶養父母及兒 子,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 哄抬防疫物資所用之酒精(偵14944 卷三第483 頁),而附 表一編號5-7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



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2-164 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例如本案所扣之其餘3 支手機),或係被告用以營業、報 稅之物(諸如銷貨明細、出貨單;偵14944 卷一第35-37 頁 ),此等物品即使沒收,所能達成之預防效果也有限,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執行程序,致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
2、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價格販售藥用酒精,哄抬防 疫物資價格,依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起至 4 月15日止,販售金額總計為33萬4,696 元(個別交易明細 詳見偵14944 卷三第199-205 頁;計算方式為訂單總金額的 加總【若該筆明細無訂單總金額欄,則以訂單小計欄加總】 ),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 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生發公司4000ml酒精82瓶。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至A-1-14(被告保管中)。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三第483頁。 2 生發公司500ml 酒精92瓶。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至A-2-4(被告保管中)。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三第483頁。 3 生發公司4000ml酒精1瓶。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被告保管中)。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一第39-43 頁;同卷三第483 頁。 4 生發公司500ml 酒精1瓶。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被告保管中)。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一第39-43 頁;同卷三第483 頁。 5 手機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以下)。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卷三第483 頁;本院卷第163頁。 6 隨身碟1個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卷三第485 頁;本院卷第163 頁。 7 電腦主機1 台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卷三第487 頁;本院卷第163 頁。


附表二:

編號 機構 函覆內容 1 杏一公司 1.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克司博)500ml 於3 月前、後單價均為72元,加計噴頭為92元。2.75% 乙類酒精(品牌:克司博)4000ml於3 月前單價為424 元,3 月後單價為433 元,漲幅約2.1%。3.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4000ml於3 月前單價為449 元,3 月後單價為431 元,漲幅為-4% 。 2 大樹公司 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唐鑫),自109 年1 月起至6 月止,價格皆為500ml 單價65元,加計噴頭為90元;4000ml桶裝單價為400元。 3 家福公司 於疫情發生後,酒精價格約上漲30%。 4 大潤發公司 1.75% 乙類成藥酒精,價格係經本公司與供應商間,依市場機制及商業談判後協議決定,於109 年3 月18日前、後,本公司未調整售價。 2.台糖防疫期75% 酒精350ml ,單價為45元;唐鑫75% 酒精500ml ,單價75元,加劑噴槍為88元。


附表三:

COVID-19前(即109 年農曆年前)售價 COVID-19前(即109 年農曆年前)進貨成本 COVID-19前(即109 年農曆年前)毛利 COVID-19後(即109 年農曆年前)及109 年3 月18日後之售價。 COVID-19後(即109 年農曆年前)及109 年3 月18日後之進貨成本。 COVID-19後(即10 9年農曆年前)及109 年3 月18日後之毛利。 COVID-19發生前後之粗略毛利倍數 75% ,500ml (瓶)藥用酒精。 50-53 元 35元 ★15-18 元 400-420元 35元 ★365-385元。 約21-24 倍以上 75% ,4000ml(桶)藥用酒精。 293-298元 200元 ★93-98元 000-0000元 220元 ★000-0000元。 約6至25倍以上 備註: 1.粗略毛利倍數的計算方式(COVID-19前後之毛利,價低者與價低者相除,價高者與價高者相除): ⑴500ml部分:365/15=24.33;385/18=21.39。 ⑵4000ml部分:620/93=6.67;2510/98=25.61。 2.卷證出處:本院卷第43、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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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陽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