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77號
TPHM,110,上訴,227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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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智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洪瑄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
 ㈠被告前以李○○(已歿)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由,於民國9 3年12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遞狀聲請 宣告禁治產,桃園地院於94年2月25日以桃院興家君93年度 禁字第194號宣告李○○禁治產人一節,有上開禁治產宣告 卷宗在卷可稽。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曾以被告趁李○○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李○○並於94年2月間桃園地院為禁治產宣 告裁定而無法管理繼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繼豐公司),竟 冒用繼豐公司名義負責人薛家卉(原名薛佳惠)名義,於95 年2月7日,在繼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 、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薛佳惠」署名及印文後 ,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印鑑變更、股份轉 讓、章程變更、公司遷址及董事(即負責人)變更為其名下 等變更登記事項,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103年度 偵續字第128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亦以被告於93年底,已報警將案 外人李○○強制送就醫安置,並聲請宣告其禁治產等節,其目 的就是在禁止李○○自己管理自己財產,堪信被告自斯時起不 會再讓李○○得以保管、管理或取得包含繼豐公司印鑑章在內 之重要財務文件等情,認定95年2月間繼豐公司變更登記之 申請係被告委託代辦業製作申請文件提出,非李○○所為一節



,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㈡本案股東同意書文義係將繼豐公司股東甲○○、薛佳惠、李泰 興、李○○之股份,全數由被告1人承受,被告係受有利益之 人,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動機。參以被告於偵查供稱:「( 問:李○○當時找哪家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5年2月7日股份轉讓 ?)我不清楚,好像是1家信義區永吉路的會計師事務所辦 的,會計師叫甚麼明珠」等語,本案於95年2月7日辦理繼豐 公司變更登記之記帳業者所留之00000000電話,查址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0,0樓之陳德正,其妻陳明珠(陳德正 與陳明珠均已歿),且辦理變更登記時所留之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記載「TO:明珠」(即後述95年2月6日傳真資料 )等節,再衡諸原審法院審理前案時,既認定被告於93年起 即有積極透過法律程序剝奪李○○有效處分管理自己財產之法 律上能力之行為,亦認定被告在95年間係保管繼豐公司大小 印鑑章、本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之人,及95年2月間,繼豐 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係被告委託代辦業者製作申請文件提出 ,非李○○所為,參以原判決亦肯認95年2月7日繼豐公司股東 同意書上之股東「李興泰」、「甲○○」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等情,由此可知,本案縱非由被告自行簽署「甲○○」簽名, 亦係被告指示他人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於偵查時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繼豐公司股東薛 家卉、李泰興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繼豐公司於95年2月7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被告於95年2月6日傳真 身分證予會計師「明珠」之書面文件(下稱95年2月6日傳真 資料)、95年2月16日變更登記表、繼豐公司交易明細、提 款單、存戶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傳票影本、李○○之 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地院93年度禁字第194號 宣告禁治產事件之案卷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 判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 院駁回其上訴之二審判決)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繼豐公司於95年2月10日,以原股東甲○○、李泰興薛家卉李○○之全部出資額轉予被告承受為由,檢附其上有前開股東 簽名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聲請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95年2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73021210號函、繼豐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印鑑遺失切結書、本



案股東同意書、95年2月6日傳真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變 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可稽,固堪認定。
 ⒉然查:
 ⑴甲○○及李泰興均為繼豐公司名義上股東,甲○○未曾到過繼豐 公司或參與相關營運,亦未曾目睹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 遭何人偽造及行使之過程,彼等所述至多僅可證明本案股東 同意書為他人偽造,尚難證明此舉為被告所為。 ⑵乙○○雖證稱:被告為繼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其自78年 後鮮少進入繼豐公司,92年間起遷居國外,對於繼豐公司於 78年至95年間之實際經營情形,應無通盤瞭解之可能,則其 所證上情,是否出於其個人推測,實屬可疑。況被告並非唯 一可能執有繼豐公司大小章之人,尚不得由其所述上情必然 推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⑶薛家卉僅擔任繼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實際營運,且8 6年後鮮少進入該公司,89年後更未與李○○聯繫,則其所證 :繼豐公司大小事都是被告處理乙節,是否與86年以後繼豐 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相符,已非無疑。再者,更換戶名暨取款 印鑑申請書之日期為96年8月20日,與繼豐公司95年2月10日 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相隔1年5月之久,尚無從由此 逕認被告於95年2月10日已自李○○取得繼豐公司印章。故薛 家卉之證述及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於案發時為繼豐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人。
 ⑷李○○禁治產宣告後,其財產上行為於法律之評價固屬無效 ,但事實上有無將繼豐公司之財產事務及印章全數移交予他 人處理,仍須視實際情形而定。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已難 認定繼豐公司之大小章於94年2月25日李○○禁治產宣告時 起確由被告全權控管,自不能排除有如被告所辯係李○○自行 委請他人辦理之可能。從而,李○○於93年11月28日確診罹患 精神疾病,復於94年2月25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 不足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由95年2月6日傳真資料不 能確認製作及傳真予「明珠」之文件為何人所為,更不能證 明本案被訴犯行與被告有涉。
 ⑸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偽造本案股 東同意書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繼豐公司變更登 記之情,仍不得依據前案之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準此,原判決已詳予 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包含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莊家卉之證述、前案判決、更換戶名 暨取款印鑑申請書及95年2月6日傳真資料等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訴偽造文書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本 案偽造文書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告訴人甲○○或乙○○ 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2月7日,在不詳處所,於繼豐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偽簽「甲○○」之簽名,以彰將乙○○所有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之股權轉讓由被告承受,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登記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因而將上開事 項載明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將原登記於甲○○名下之 股權轉讓由被告承受,以此方式將乙○○所投入之新臺幣135 萬元股款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案件,爰移送併辦等 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 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 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虹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宗諺律師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李○○(已歿)係夫妻,原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繼豐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8年3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繼豐公司)之股東及實際 負責人;告訴人乙○○為繼豐公司之股東,並將其股份借名登記 於告訴人甲○○名下。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於95年2月7日,在不 詳地點,於繼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甲○○」之簽名,將告訴人乙○○所有登記於告訴人甲○○名下 之股權轉讓由被告承受,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而行使



之,而以此不實事項,使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及 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本案之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 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 再為訴訟之客體者。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兩案被告同一 ,且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謂判決確定,乃指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確定;又「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 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 9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惟前案之犯罪事實, 乃是針對被告未經繼豐公司名義負責人「薛家卉」(原名:薛 佳惠,於102年間更名)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2月7日在不詳 地點,於本案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 薛佳惠」署名及印文後,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印鑑變更、股 份轉讓、章程變更、公司遷址及董事(即負責人)變更等登記 事項,並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2月16日,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嗣經本院判決無罪,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各情,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2頁至第85頁,本院卷四第527頁至 第529頁)。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案發時、地,於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 之簽名,將告訴人乙○○所有登記於告訴人甲○○名下之股權轉讓 由被告承受,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以此不 實事項使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因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如前述。對照前案 判決確定之事實,雖與本案公訴事實間之被告同一,且被訴行



為均係行使偽造本案股東同意書及使臺北市商業處之承辦公務 員就有關繼豐公司登記事項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但被害對象 則有不同,顯非同一案件。又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前案與本案公訴事實二者間,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前案與本案為同一事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尚非可採。
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㈠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該次修正後之追訴時效期間,自「10年」,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其期間及計算,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該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若於實施偵查、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自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又經起訴之案件與繫屬於法院之前案若具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此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停止,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如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衡以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修正前第83條所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被告被訴於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持 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經參以繼豐公司登記案卷,該次公司變 更登記係於95年2月16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故本案犯 罪成立日為「95年2月16日」,案經告訴人甲○○及乙○○於「104 年11月11日」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5月18日」 製作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於「同年6月5日」函送本院於前案併 辦,經本院審理因認前案犯罪不能成立,併辦部分不能與之發 生一罪關係,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退併辦,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該院於「105年12月20日」將案卷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繼續偵辦,再由本案檢察官於「106年3月13日」製作起訴書, 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地檢署105年6月2日北檢玉閏105偵 10440字第39925號函、前案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040號卷第1頁,105 年度偵字第10440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684 號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頁、第62頁至第85頁)。又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 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基此,本案追訴權時 效應於106年6月30日屆滿【計算式:犯罪成立日(即95年2月1 6日)+追訴權時效(10年)+開始實施偵查日(即104年11月11 日)起至製作移送併辦意旨書日(即105年5月18日)之期間( 6月7日)+併辦意旨書送達本院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退併 辦案卷送還檢察官日(即105年12月20日)之因併辦時效停止 進行期間(6月15日)+重新開始偵查日(即105年12月20日)



起至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日(即106年3月13日)止(2月22日) 】,而本案於106年3月23日既已起訴,並為本院審理中,是本 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檢察官仍得依法訴追。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併辦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 行,至起訴時業已屆滿云云,然被告於前案係被訴偽造「薛佳 惠」之署押及印文,持之行使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事實,與本案被訴偽造「甲○○」之署押,持之行 使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如兩者 均成立犯罪,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因前案經審理而認無 罪確定,自不生一罪關係,故難認檢察官怠於行使其偵查權。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乃屬無據,本院自應為實體審 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時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繼豐公司股東薛家卉李泰興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繼 豐公司於95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被告 於95年2月6日傳真身分證予會計師「明珠」之書面文件(下稱 95年2月6日傳真資料)、95年2月16日變更登記表、繼豐公司 交易明細、提款單、存戶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傳票影 本、李○○之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禁字第194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之案卷及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 為何人製作,也不曾持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這些文 件都是李○○擅自決定並委託他人辦理等語。
經查:




㈠繼豐公司於95年2月10日,以原股東甲○○、李泰興薛家卉及李 ○○之全部出資額轉予被告承受為由,檢附其上有前開股東簽名 之本案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商業處聲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並於同年月16日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5年2月16 日府建商字第09573021210號函、繼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印鑑遺失切結書、本案股東同意書、 95年2月6日傳真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董 事、股東名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繼豐公司登記案卷),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證人甲○○及李泰興之證述,僅可證明本案股東同意書為他人偽 造,惟非可確認是被告所為:
⒈證人甲○○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伊於前案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乙○○以伊名義入股繼豐 公司,相關入股事宜都是告訴人乙○○辦理,伊沒有跟李○○接觸 過,亦未到過繼豐公司;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甲○○」的簽名非 伊所簽,也不知悉95年2月7日轉讓出資額予被告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84號卷第271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 68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
⑵伊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乙○○以伊的名義投資繼豐公司, 伊沒有實際管理公司,不知道繼豐公司的營運狀況,對於出資 額轉讓一事完全不知悉,也無人事先知會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頁至第50頁)。
⒉證人李泰興於本案偵查時及前案審理中證稱:繼豐公司為李○○ 設立,伊為繼豐公司的股東,但沒有實際出資,是李○○徵得伊 之同意這樣處理;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伊所簽,也沒 有經過伊同意;伊於91年間中風,於93年至94年間很少與李○○ 聯絡,雙方最後一次見面時,有跟李○○聊天,當時李○○還認得 親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84號卷第48頁反面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第5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684 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承上,證人甲○○及李泰興均為繼豐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又證人 甲○○未曾到過繼豐公司或參與相關營運,彼等均於事後始發現 遭人偽造簽名及辦理出資額轉讓,且未曾目睹本案股東同意書 上之簽名遭何人偽造及行使之過程,是伊等所述至多僅可證明 本案股東同意書係遭人偽造而行使,尚難證明此舉係被告所為 。
㈢證人乙○○證稱被告為繼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亦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本案犯行:
⒈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李○○是繼豐公司的合夥人,該公司股份



由伊實際出資30%,並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擔任股東;伊起初 在繼豐公司負責進口、外銷及接待代理商等工作,直到74年至 75年間較少去繼豐公司,於80年間以後則更少去該公司,剛加 入繼豐公司時,名義上的經營者是李○○,但真正運作人應該是 被告,於80年間以後,聽同學說該公司名義上是李○○及被告的 ,但不瞭解實際上的經營者為何人;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甲○○ 」的簽名非伊所簽,也未授權他人簽名,伊並無意願將股權轉 讓給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4號卷第105頁 反面至第109頁反面)。
⒉伊於本案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伊於59年間加入繼豐公司,為 該公司的實際股東,自71年間起,因法律規定限制國營企業員 工及其配偶不能登記為股東,故以告訴人甲○○之名義擔任股東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59年至71年間是李○○,伊則在繼豐公司 負責寫信、向國外訂貨及交貨;伊自77年至78年間起,就少去 該公司,當時是李○○的女兒當總經理,但沒有實權,有實權的 應該是被告,因為公司的帳都是被告管理,雖然繼豐公司有請 會計,但帳都要經過被告;伊於92年間到美國住了5至6年,至 98、99年間才回國,之後一直往返國內外,李○○或被告不曾與 伊對帳或切過帳,直到104年間才發現伊之股權被轉讓;李○○ 被宣告禁治產的事情,伊是擔任證人後才知道,該公司後期應 該是被告實際經營;該公司除了被告及其兒子外,只有聘僱的 工人等語(見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1040號卷第14頁反面至 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48頁)。⒊承上,證人乙○○雖為繼豐公司30%股份之實際出資人,且曾在該 公司負責處理訂、交貨等業務,然自78年後即鮮少進入該公司 ,且自92年間起則遷居國外,故對於繼豐公司於78年至95年間 之實際經營情形,應無通盤瞭解之可能,則伊所證稱「該公司 後期應該是被告實際經營」,是否出於個人推測,實屬可疑。 又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及李○○育有一子李偉齡,尚可能與 繼豐公司有所接觸,被告並非唯一可能執有繼豐公司大小章之 人,被告縱為李○○之配偶,又為本案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出資 額受讓人,並非必然可推認是被告為本案犯行。㈣證人薛家卉之證述、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申請書,不足證明被 告於案發時為繼豐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人: 
⒈證人薛家卉於前案之證述如下:
⑴伊於前案偵查時證稱:伊於77年間經生父李○○之同意擔任繼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83年至84年間在繼豐公司上班,86年後就很少進公司,直到95年間才發現被更換負責人;繼豐公司擅自變更負責人及讓與出資額均未經伊同意,本案股東同意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但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所蓋伊的印章是真正,伊之印章都放在李○○那邊,因繼豐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被告處理,包括接洽、訂貨及送貨,所以伊認為本案股東同意書是被告所偽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496號卷第32頁正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⑵伊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繼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李○○李○○於7 0幾年間找伊擔任繼豐公司的負責人,伊曾在繼豐公司任職1年 ,但沒有正式工作,只有去公司陪伴李○○吃飯和聊天,最後1 次見到李○○是88年至89年間,於89年間就聯絡不上;公司的大



章、刻有伊姓名之小章均不在伊這裡,應該是被告保管,伊有 1個印章一直留在繼豐公司,也不知道繼豐公司是用何印章; 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寫,伊不知悉出資額轉讓 的事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496號卷第32頁,1 06年度偵字第684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⒉承上,證人薛家卉僅擔任繼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不曾參與 該公司之實際營運,亦不知悉該公司使用何種印章,自86年後 更少進入該公司,然衡以本案被訴犯罪之發生時點為95年間, 證人薛家卉已將近9年少進入繼豐公司,自89年後更未與李○○ 聯繫,則伊所證「繼豐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被告處理」乙節, 是否僅為曾去繼豐公司時所得知之情事,又與86年後之實際營 運狀況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又依證人薛家卉所述,該刻有「 薛佳惠」(按:該證人於102年間更名為薛家卉)字樣之印章 係交予李○○,被告所負責處理之事務,包括接洽、訂貨及送貨 ,此均為業務營運事項,能否謂被告有全面管控繼豐公司之權 ,則有疑竇。
⒊又被告曾攜同證人薛家卉於96年8月2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 豐公司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乙節,雖經證人薛家卉及被告於前 案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496號卷第3 5頁、第61頁,102年度發查字第726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 頁),並有前開申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684號卷第25頁),然被告及證人薛家卉於96年8月20日辦 理公司更換戶名暨取款印鑑之日期,與繼豐公司於95年2月10 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間,已間隔逾1年5月之久,上揭資料 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於96年8月20日執有繼豐公司之印章,但不 能逕認被告於95年2月10日已自李○○取得繼豐公司之印章。⒋至證人薛家卉固證稱繼豐公司的大章及刻有伊姓名之小章均為 被告保管,然伊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取得並保管上揭 大小章之日期及過程,均未能具體說明,證人薛家卉非無可能 係因96年8月20日見被告持繼豐公司之印章偕同伊一同辦理更 換印鑑,而為上揭證述。是依證人薛家卉之證述,亦無從認定 被告自何日起持有繼豐公司之印章,更難憑此推斷本案股東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等文件確為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所用 印。
李○○於93年11月28日確診罹患精神疾病,復於94年2月25日經法 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繼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取 款憑條等資料,不足以認定本案犯行為被告指示他人所為:⒈李○○於93年11月28日遭被告報警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前身為臺北市立療養院,下稱松德院區)急診,翌(29) 日醫師評估其病情需住院治療,因李○○無病識感又情緒激動不



配合,需強制住院至加護病房,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均被 強制在松德醫院住院治療;李○○於93年12月22日被轉至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全日住院治 療,迄至94年1月21日出院等情,有松德院區之李○○病歷資料 、出院病歷摘要及新光醫院病歷摘要紀錄紙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4號卷第42頁至第50頁反面、第82 頁反面)。
⒉又因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對李○○禁治產宣告,該院法官囑託松德院區醫師於94年1月12日為精神鑑定,覆以鑑定結果如下:「①身體檢查:李員身高160公分,體重59公斤,肢體外觀無異常,腦波檢查顯示瀰漫、間歇性慢波,於本院住院期間曾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腦部萎縮,額葉部分更明顯;李員簡單動作則無大礙。②精神狀態:李員由妻子丙○○陪同接受鑑定,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可認出妻子,但注意力無法集中,鑑定時較躁動,數度欲由座位上起身離開,並以腳踢桌椅,需要加以制止;李員情易怒多變,會說話挑釁鑑定者,面部時有不適切笑容,常提到與性相關的言語,可簡短切題回答鑑定者之詢問,有時會故意答非所問,亦有無故自笑情形。③心理評估:因李員於本院住院期間(93年11月29日日至12月22日)已實施心理衡鑑,且與本次鑑定時間上相隔不遠,故此次未安排心理評估。李員於住院期間曾實施簡短式智能評估,李員得分為20分(低於臨界值),李員於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語文智商94,操作智商69,總智商82,整體智能表現介於邊緣到中下程度之間,測驗表現相較學經歷背景有顯著的下降傾向,特別在操作和執行能力的表現上,新事物的學習能力亦極為不佳。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乃一『器質性精神疾患』(包括失智症)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而經桃園地院於94年2月25日裁定宣告李○○禁治產人之情,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地院93年度禁字第194號裁定及函文等件存卷可考(見桃園地院93年度禁字第194號案卷)。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李○○之病情,經該院函覆略以:「『器質性精神疾患』(包括失智症)造成病患智能、操作、執行等能力下降之『幾無法逆轉』,且具有退化之病程表現,......處理財務等事務屬高階皮質功能,推測應無恢復之可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3036600號函暨所附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㈠、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記錄、腦波檢查報告、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4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⒊嗣被告於94年2月間將李○○改安置在健順養護中心;於95年5月9 日,李○○由健順養護中心的工作人員陪同至松德醫院就診,由 工作人員向醫護人員描述李○○病況變化如下:李○○於94年2月 間入住養護中心後,前期情緒激躁,出現攻擊病友、破壞物品 之行為,經醫師調藥後,於94年5月間伊心情漸獲改善,但漸 出現肢體僵硬、不語之情形,於94年9月開始出現緘默症狀(m utism),於95年1月間姿態不穩(postualinstability)情形 更加明顯,無法自行站立,身體向前傾,日常生活需他人予完 全之協助,逐漸只能躺床無法自理生活,夜間難靜臥床上,需 予腹部磁扣約束來協助臥床才可靜躺入睡,雖經醫師調藥,但 上述問題仍未獲改善,故至松德醫院求治收住院等語;伊於95 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6日松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確實均少語 ,對於問話已經無法以完整語句應答,多以點頭、搖頭回應, 極偶爾才以單字回答,大小便亦不會以言語表達,需使用尿布 ,若有解便另行清洗,其肢體僵硬,雙手常呈屈曲緊握狀,若 予扳開,伊會因感到疼痛不適而抗拒,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給予 完全之協助等情,有松德院區之李○○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4號卷第50 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⒋由前揭⒉、⒊資料,雖可徵李○○於93年11月28日經送醫強制住院治療,並確診「器質性精神疾患」,然伊於94年1月12日為精神鑑定之時,意識清楚,可表達自我意思,並能辨識被告為何人,惟因處理其財產上事務之能力退化,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經法院審認有設置監護人之必要,故為禁治產宣告。而李○○自94年2月間起被安置在健順養護中心,經醫師調藥後,於同年5月間心情已有改善,雖於同年9月間開始出現緘默症狀(mutism),但遲至95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6日,始惡化至無法以完整語句應答之狀態。綜上可知,李○○於94年2月25日受禁治產宣告時起至95年2月間,應屬意識清楚,仍具備以完整語句與他人應答之能力。徵之本案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日期雖為95年2月7日,並係同年月10日由某人持向臺北市商業處遞交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然李○○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日之數日或數月前,尚非絕無可能事先囑託他人辦理該等事項。⒌至李○○於93年11月28日送醫治療後,繼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之帳戶,自93年11月間至95年6月間止,均有收支往來之 交易紀錄,而相關存款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繼豐公司之印章及「 薛佳惠」之印章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 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684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惟繼豐公司上述收支往 來之交易紀錄,是否確為該公司業務營運所生?為何人處理及 用印?實際用印日期為何等節,不因前揭資料即可釐清,實不 能以此推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已實質控管繼豐公司之大小章 進而為本案犯行。
⒍況李○○禁治產宣告後,其財產上行為於法律之評價固屬無效 ,但事實上有無將繼豐公司之財產事務及印章全數移交予他人



處理,則須視實際情形而定。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已難認定 繼豐公司之大小章於94年2月25日李○○禁治產宣告時起確由 被告全權控管,則本案自不能排除有如被告辯稱係李○○自行委 請他人辦理之可能,從而,李○○於93年11月28日確診罹患精神 疾病,復於94年2月25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不足以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由95年2月6日傳真資料所示,不能證明本案被訴犯行與被告有涉: 觀諸95年2月6日傳真資料所示,其內容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並有手寫註記之「To:明珠」字跡,且蓋用繼豐公司及「 丙○○」之印文各情(見繼豐公司登記案卷),然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確為其本人所提供,亦無證據可 證其上之文字及印文為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為,衡以被告擔 任繼豐公司之股東,並曾經手相關業務往來,又與李○○互為配 偶關係,從而,李○○或與李○○配合之會計師、曾接觸繼豐公司 相關事務之人,均可能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僅憑 前開傳真資料不能確認製作及傳真予「明珠」之文件為何人所 為,更不能證明本案被訴犯行與被告有涉。
㈦本院以本案股東同意書、被告109年4月20日當庭親自書寫之「 甲○○」、「丙○○」簽名、被告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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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繼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