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66號
TPHM,110,上訴,1966,202203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哲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哲立因不滿其居所之忠承星鑽社區夜班保全顏浚庭於民國 109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12樓居所當面勸誡降低音樂聲量,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員警離去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0號社區1樓管理室,徒手揮打顏浚庭左耳處 附近部位(起訴書記載為「臉部」),致顏浚庭受有左外耳 腫脹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浚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部分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 蘇哲立(下稱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到場, 對該期日提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 至42頁),嗣於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以致本院於上開準備期日後函調取得之證 據資料,無從對其為訊問,又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並未具 狀就準備期日後取得之該等證據資料表示爭執,視同其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全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4月5日凌晨1時許 ,然告訴人顏浚庭(下稱告訴人)於109年4月4日凌晨4時許 ,即因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扭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急診,則告訴人所受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 ,應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勢與案發時間兜不攏, 本件係告訴人嫁禍;又縱認告訴人所受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 傷害,係因被告以手推向告訴人之行為所致,但被告於案發 前因大量飲酒,並因長期精神疾病服用管制藥物,於酒精及 管制藥物之交互作用下,被告之意識狀況已不清,加上案發 時為凌晨時分,使被告之意識更加模糊,嚴重減低被告之注 意力及控制肢體之能力,當下僅想輕推一下告訴人,以表達 對告訴人未經事先告知便擅自帶警察至其居所之不滿,主觀 上實無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之故意;且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 、精神官能憂鬱症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病,造成情緒焦慮 及注意力下降,復於案發前大量飲酒並服用精神管制藥物, 於此情況下,被告之辨識能力是否確屬正常毫無任何減低? 實應向治療被告此疾病之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函詢調查等語 。
 ㈡經查:
⒈告訴人原為被告上址居所社區之保全,其於109年4月5日凌晨 1 時許,因社區住戶向其反應被告音樂放太大聲,經其向主 管回報後,乃請員警前來處理,並陪同員警至被告居所勸誡 被告降低音量,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遂於員警離 去後之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至社區1樓管理室,出手揮打告訴 人左耳處附近部位,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傷害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 至19、4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對警方提示案發時之監視器 畫面供其辯識,就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男子為其本人 乙情,亦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復有高柏森耳鼻喉科 診所109年4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暨處方箋等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77頁);又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耳處附近部位之事實,並經原 審勘驗該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此有原審110年1月28日 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見109 訴12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至89、91至100頁、偵卷第33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雖然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9年4月4日凌晨2時59分許,有該監視 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90、91頁),但因 與告訴人及被告供承之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5日凌晨1時40分 許不符(見偵卷第12、17頁),亦與警方當時據報前往處理



被告音樂聲量之日期為109年4月5日凌晨不合,此有卷附警 員之職務報告、一般刑事案件基本資料暨E化簿冊管理資訊 系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上揭監視器畫面 上顯示之日期、時間,容或因該監視器紀錄之日時失準所致 ,因此本件案發之日期、時間,仍應以本院認定如上之日時 為準。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於進入 社區1樓管理室後,即直接伸出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耳處附近 部位揮打,造成告訴人踉蹌1 步及眼鏡掉落等情,有原審之 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91至94頁) ,足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且事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外耳 腫脹及挫傷之傷害,有上開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檢查報告單暨處方箋可稽,足見被告當下顯係針對告訴人 左耳處附近部位出手攻擊,非如其所辯僅係輕推告訴人一下 而已。再參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 )、案發時年齡為39歲及自承經營餐飲業等情(見偵卷第12 頁),顯見其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之成年男 子,則其對於出手朝告訴人頭臉處揮打,將造成傷害之結果 ,應有認識,而其卻仍出手揮打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 故意甚明,其所辯主觀上無傷害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⑵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錄音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於 進入社區1樓管理室後,除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外,並 同時持續數落告訴人不應讓警察上樓,認為告訴人沒有盡到 警衛應盡的義務,並向告訴人稱可以去提告等語,被告於過 程中口齒表達流暢,無結巴或支吾其詞、所述牛頭不對馬嘴 之情形,全程邏輯一貫、意識清晰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的夜班保全即告訴人,如果有要上去大樓的人都需要 卡片,並且通知該住戶,才可以上去找該住戶,當天告訴人 沒有告知我,就帶警察到我的住處,告訴人覺得我音樂開比 較大聲,當時我喝醉了,有失眠、焦慮、恐慌的精神疾病, 我覺得警衛可以來跟我說,不用找警察上來,所以當時我就 很生氣,覺得他沒有盡到保全的責任,等到他跟警察離開時 ,我就到樓下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 告係因告訴人帶員警上樓至其居所處理其音樂聲量之事件, 而心生不滿,遂待員警離開後,才下樓找告訴人理論。依此 情形,被告當時縱使有飲酒或有自稱之精神疾病等情,但從 其在員警與告訴人至其居所勸導時,並未當場即出手毆打告 訴人,而係待員警離開後,在告訴人無員警在場保護之情形



下,才下樓毆打告訴人等節觀之,可知被告彼時心智正常、 意識清晰,且具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並知道如何避險(即 等員警離開後才找告訴人),足認被告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甚 明。況依被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9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被告經診斷為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非器質 性睡眠疾患」,但該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亦載明:「個案自 述今年下半年開始與社區管理員發生糾紛,之後出現睡眠情 況不佳,容易緊張,專注力不佳等症狀」等語,有卷附該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即使有睡眠 情況不佳、容易緊張、專注力不佳等症狀,亦應係於本案發 生後之事。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因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憂 鬱症及其他非器質性睡眠疾病,及大量飲酒並服用精神管制 藥物,而有辨識能力減低云云,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 就其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有無減低乙情,向亞東醫院函查一事 (見本院卷第18頁),因從上揭客觀事證已可判斷被告案發 時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減低之情形,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 要,爰併予駁回其聲請。  
 ⑶被告於109年4月5日凌晨揮打告訴人左耳處附近部位後,告訴 人即於當天至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醫生檢查結果為 受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等傷害,有原審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之筆錄及高柏森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單 等可互為參證,因被告揮打告訴人之部位與告訴人受傷之位 置相符,且告訴人亦係於受傷當日前往就醫,時間上密接, 足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雖然告訴人於109年4月4日有至 臺北醫院就醫,惟其傷勢為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有該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因該傷勢 與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所受之傷勢並不相同,足徵係屬不同 之傷害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案發時間不符、 係屬嫁禍云云,核非可採。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無可採,其所為上 開傷害犯行可以認定。原審依憑前述證據認定被告成立本案 犯罪,並無違誤。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帶同員警至其居所勸誡其降低音樂 聲量,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外耳腫脹及挫傷之傷害,兼衡其前無傷害類型案件之前 案紀錄,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地產、有相當收入



、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其他非器 質性睡眠疾患之身心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 顯已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所科刑度亦稱妥適,並無不當。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