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00號
TPHM,110,上訴,180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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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鴻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
第17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呂曉芳(現由原審通緝中;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 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張金剛(於99年5月17日 死亡)結婚,再於92年9月7日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後 因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於92年下旬至93年間與甲○認識, 兩人進而交往。其後呂曉芳於93年8月26日遭基隆市警察局 查獲非法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暫予收容,嗣於93年11月19日 經強制遣返驅離出境,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 間之管制,詎甲○明知上情,竟為遂行讓呂曉芳不法入境臺 灣之目的,與呂曉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呂曉芳大陸地區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名義之身分資料(即人頭身分) ,再由甲○與呂曉芳取得之人頭身分辦理結婚,復以探親名 義讓呂曉芳以人頭身分申請入境來臺。呂曉芳於93年11月19 日經遣返回大陸地區後,甲○旋於同年月21出境前往大陸地 區與呂曉芳會合,呂曉芳則於同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林忠英」取得其身 分資料,並持自己之照片,以「林忠英」名義申辦大陸地區 身分證(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甲○明知上揭年籍資料所示之「林忠英」 係呂曉芳取得之人頭身分,且知悉呂曉芳張金剛間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不得再與他人重婚,竟先後各單獨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單一犯意及與呂曉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而於94年3月4日,與假冒「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 ,在大陸地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2 005)寧焦證內字第264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94年3月21日證明書,並於同年7月26日向基隆○○○○○○○○ ○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未 婚之「林忠英」結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文件上,另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在 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由呂曉芳接續偽 造「林忠英」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之 後或委託不知情之張秀蓉、或時代旅行社其他不知情職員, 或由甲○及呂曉芳親自檢具附表一所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3月21日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 、委託書、申請書等文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申請「林忠英」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入出境許可證(下 稱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 請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 ,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林忠英」名義 之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 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即以前述之非法方法,使 呂曉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林忠英」名義接續非法進出 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1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A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 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及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A1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 A1於偵查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復為保障被告對 證人A1之對質、詰問權,業已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 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同案被告呂曉芳, 於94年3月4日在大陸地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結婚,於同年 7月26日向基隆○○○○○○○○○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持附表所示文件,先後以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 定居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林忠英」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嗣經獲准,呂曉芳即以「林忠英」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入出臺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之犯行,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與呂曉芳是真 結婚,「林忠英」是呂曉芳收養後之姓名,當初認識的時 候都叫她「佳佳」,在與呂曉芳結婚時只知她叫「林忠英」 ,是婚後隔年在臺灣才知道她有另一個名字叫「呂曉芳」,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呂曉芳是已婚身分,也不知道呂曉芳有 假冒別人的身分,我跟她是真結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於94年3月4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結婚,於同年7月26日向基隆○○○○○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及附表一所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先後以



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許 可「林忠英」名義入出臺灣地區,嗣經獲准後,呂曉芳即以 「林忠英」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進出臺灣地區等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及「林忠英」機 場入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68頁正背面 );另呂曉芳於91年10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張金剛在大陸 地區結婚,於92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復於同年9月7日以 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再於93年8月26日遭基隆市警察局查獲 非法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於93年11月19日經強制驅離出境 ,有戶籍謄本、呂曉芳機場入出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93年11月17日基警分一陸字第0930008853號函各1份附卷 可參(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61頁,偵字第3241卷第31、3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呂曉芳認識之過程: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2、93年間在臺灣認識呂曉芳, 後來她被關了80幾天,我常常去面會她」、「(問:當時你 是否就知道她叫呂曉芳?)一開始聽不懂她們說的方言,後 來知道她叫呂曉芳,但她還有另外一個名字叫林忠英,大陸 一人有兩個名字很平常」等語(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8頁背 面);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初認識那時候只知道她叫佳佳, 一個多月之後我們就住在一起,我也不曾問過她的本名,那 時候她老公叫張金剛,是個韓國華僑,她老公喝酒摔倒行動 不便,變成我跟佳佳照顧她老公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呂曉芳是坐檯小姐,認識她的時間大概 是92、93年左右,我都叫她「佳佳」,當時她因為非法打工 ,要被遣返回大陸,我開著車跟著她們到松山機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經核呂曉芳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3年來臺 灣時認識現在先生甲○,後來於同年11月19日被遣送出境, 於94年間甲○有來大陸找我,因為以呂曉芳名字無法進入臺 灣,所以就用我養父幫我取的另一個名字「林忠英」申請大 陸的身分證件後,以「林忠英」的名字與甲○登記結婚。結 婚後就申請來臺灣等語(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8頁背面), 堪認被告於呂曉芳張金剛配偶之身分,申請探親名義為由 入境來台後,即因坐檯陪酒之機會而認識呂曉芳,並知悉呂 曉芳之配偶為張金剛,嗣呂曉芳於93年8月26日遭警查獲非 法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迄於93年11月19日經強制驅離出境之 收容期間,被告曾多次前往探訪呂曉芳,更於遣返當日一同 驅車前往松山機場。又依被告於原審所述情節,堪認被告確 實知悉呂曉芳之配偶為張金剛,屬已婚之身分,其於本院猶 辯稱跟呂曉芳結婚時,不知道她是已婚的身分云云,顯為卸



責推託之詞,難認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第一次出國是去大陸,辦護照也 是為了我太太(即呂曉芳)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經對照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首次出境日期為「93年11月21日」, 有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121頁),可見被告係為呂曉芳遭遣送出境而辦理護照,並於 呂曉芳遭遣送出境之2日後,旋即出境前往大陸。 ⒊綜合上述,被告於92年下旬、93年間因坐檯陪酒認識呂曉芳 ,2人認識1個多月即同住,嗣呂曉芳遭警查獲收容迄至遣返 出境之期間,被告多次前往收容所探視呂曉芳,於呂曉芳遣 返當日陪同前往松山機場,更於呂曉芳出境後2日即前往大 陸地區,可見被告與呂曉芳之交往關係密切,被告當無可能 從未詢問呂曉芳之姓名,而僅以綽號相稱之理。況且,當時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大陸人士經查獲後,均收容於新竹收容 所(俗稱「靖廬」)等待遣返,收容所內收容人數眾多,且受 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暫受拘束,該收容所乃具有高度之管制性 及探視規則,倘若被告始終不知呂曉芳之名字,僅知綽號為 「佳佳」,又如何在收容所辦理探視面會手續,可見被告辯 稱其當時只以「佳佳」稱呼呂曉芳,並不知道呂曉芳的名字 云云,顯然悖於常情,無可憑採。
 ㈢被告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辦理結婚之經過:   被告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於94年3月4日在中國福 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登記結婚,有結婚公證書1件在卷 可稽(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05頁);再觀之呂曉芳使用「林 忠英」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書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其上所載核發日期為93年12月31日(見偵緝字第172 號卷第94頁背面),可見呂曉芳甫於93年11月19日遭遣返, 旋即於同年月31日即取得貼有自己照片之「林忠英」身分證 。而依前所述,被告明知呂曉芳為有配偶之人,且因在台非 法工作遭遣返大陸,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 之管制,然被告於呂曉芳甫遭遣返之際,隨即於3、4個月後 與使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辦理結婚登記,倘非被告與 呂曉芳兩人經過縝密規劃及商議,豈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 內,即由呂曉芳取得「林忠英」身分,再由甲○與使用「林 忠英」之呂曉芳完成結婚登記手續,由此可見被告與呂曉芳 欲以上開方式讓呂曉芳使用「林忠英」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 一事,兩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林忠英」係呂曉芳以不法方式取得之他人身分,並非呂曉 芳經他人收養後之名字:
 ⒈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呂曉芳,但我認識大陸



真正的「林忠英」,林忠英住在大陸寧德,因為我跟真正的 林忠英妹妹是在寧德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證 人楊月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呂曉芳有15年了,她是 我表姐的同學,我表姐在臺灣介紹呂曉芳與我認識,當時我 和呂曉芳都是在卡拉OK當坐檯小姐,呂曉芳來過一次臺灣被 抓回去,後來又去買「林忠英」的身分進來,這件事情是呂 曉芳親自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呂曉芳是否與被告真實結婚, 但是他們住在一起。呂曉芳以「林忠英」名義進來時是先坐 檯上班,後來才開金嗓卡拉OK。呂曉芳在使用「林忠英」名 字時,有跟我說她是在基隆的基金一路卡拉OK坐檯的時候跟 被告認識,當時她還是使用呂曉芳名字。呂曉芳沒有跟我說 過她被收養,她是告訴我說「林忠英」的名字是她用8,000 元人民幣買的,我與呂曉芳間雖有債務糾紛,但我所證均屬 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44頁),證人A1、楊月珍上開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觀之卷附呂曉芳、「林忠英」名義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所附大陸地 區身分證資料所示,呂曉芳之資料為:「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居住地址福建省寧德市○○路○○路0號、父呂德安、母 彭翠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林忠英部分之資料為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申請書誤載為「00年0月0日」, 嗣後業經更正為「00年0月0日」)、居住地址福建省寧德市○ ○區○○鎮○○村0○○○○○○○○○○○○號000000000000000000」,有呂 曉芳、林忠英歷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59頁正背面、70頁正背 面、83頁、87頁正背面),兩人之年籍資料、居住地址、雙 親身分均屬有別,足徵證人A1、楊月珍前揭所證應非無據, 堪認呂曉芳林忠英確為不同身分之二人。   ⒉被告雖辯稱:「林忠英」是呂曉芳收養後之姓名云云,惟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第16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 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第23條規定「自收養關 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 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 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 關係的成立而消除。」(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136頁),倘若 呂曉芳確係於57年4月7日經他人收養而改名為「林忠英」, 該收養則應當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所屬公安部門亦應依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且自收



養關係成立之日起,呂曉芳與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收 養關係成立而消除,呂曉芳自無可能同時具備「呂曉芳」、 「林忠英」兩種合法身分。
 ⒊又呂曉芳於偵查中陳稱:「(問:你使用林忠英的身分,其出 生日期,為何為57年4月7日?)我小時候身體不好,我母親 的一個姊妹沒結婚,所以就把我交給那個姊姊收養,然後就 以收養的日期為其出生年月日」、「(問:你收養的日期?) 57年4月7日」、「林忠英是養母幫我取的名字,所以林忠英 從來沒有唸過書,林忠英也從來沒有結過婚」等語(見偵緝 字第172號卷第111頁),然依卷附林忠英之出生公證書所載 ,林忠英的父親是林生文(又名林祥文),林忠英的母親是馬 春鶯(又名王貴英),有出生公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緝字第 172號卷第46頁),此與呂曉芳供稱其係出養給母親的一個未 婚姊妹,情節顯然矛盾不符,倘若呂曉芳確係經他人收養, 其豈可能對於收養者係何人,供詞反覆。由此益見呂曉芳林忠英確為不同人別之二人。 
 ⒋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呂曉芳是在 92年11月29日赴陸投資工作時認識,於福州搭乘巴士至寧德 市時,她就坐在我旁邊,因而認識,我認識她時她就叫做「 林忠英」,「林忠英」是她養女的名字,我不知道她是否有 其他名字,大陸地區人民有二個名字是很正常的事情。我從 未聽過「呂曉芳」的名字云云(見偵3241號卷第25至27頁) ,倘若被告所辯「林忠英」係呂曉芳收養後之名字一事為 真,則被告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何以答稱:從未聽過「呂 曉芳」的名字,甚至隱匿與呂曉芳在台灣坐檯陪酒時間即已 認識之事實,反編造係在福州搭乘巴士時而認識「林忠英」 之情節,可見被告係為隱藏呂曉芳與「林忠英」之關聯性, 故為虛偽不實之供述,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林忠英」是呂曉 芳受收養後之姓名云云,僅係臨訟飾詞狡卸之詞,實與客觀 證據不符,毫無採信之餘地。
 ㈤至被告與呂曉芳雖於偵查中提出「林忠英」出生公證書及寧 德市焦城區七都鎮貝河村民委員會2017年6月8日證明各1紙 為據(見偵緝字第172號卷第46、47頁),惟觀之該出生公 證書之內容,乃係證明:林忠英於57年4月7日出生,父親是 林生文(又名林祥文)、母親是馬春鶯(又名王貴英)等情,然 依前述,倘若呂曉芳確係於57年4月7日被他人收養而改名為 「林忠英」,理應辦理收養關係之公證,當無可能取得「林 忠英」之出生公證書,該出生公證書自無從佐證呂曉芳與「 林忠英」之父母間具有收養關係存在。再者,上開村民委員 會之證明僅係以村民委員會之空白便箋,在其上以手寫:村



林生文、其妻馬春鶯於1969年領養一女孩,取名林忠英, 2004年3月4日與台灣甲○先生結為夫妻等簡單文字,末尾蓋 有村委會之圓戳章,以其外觀形式觀察,一般人均可輕易出 具提供,取得容易,且未經公證或認證,並無公信力,難認 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該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其上關於 林忠英與甲○結婚之日期(西元2005年3月4日)誤載為(西元)2 004年3月4日,將領養時間載為(西元)1969年,與林忠英之 出生年份(西元)1968年亦有出入,內容多有明顯錯漏瑕疵, 應係被告與呂曉芳為脫免罪責而編造提出,自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 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 陸地區冒用他人身分重婚,持無效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 ,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 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屬無效之證件,即不 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出於為 使大陸地區已婚女子呂曉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與冒用「林 忠英」身分之呂曉芳重婚,並以無效之結婚公證書辦理入境 手續,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 法之文件,實質上係屬無效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與 冒用「林忠英」身分之呂曉芳結婚之目的,係為規避呂曉芳 為已婚身分,且因呂曉芳在台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依法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入境,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藉以規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不具實質上合法性,自屬非 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至被告與冒用「林忠英」身分之 呂曉芳主觀上究有無結婚之真意,並無解於被告係以前揭非 法方式,使呂曉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是被告一再辯 解其與呂曉芳係真結婚乙節,查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罪:  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為避免流於嚴苛 ,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 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 一罪;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 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亦即客觀上,應斟酌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查被告所從事之犯罪行為,依 其核心目的,意在使呂曉芳冒用「林忠英」之名字,而為協 助呂曉芳來臺,就其所犯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 ,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從 而,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犯下述各罪,即應依其主觀犯意與 客觀上行為施行狀況,認為係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且其最後行為終止於104年5月1日(被告最終論以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故犯罪行為終了日即認定為呂曉芳最後 進入臺灣之時間,見附表二所示),故僅以被告最後行為日 即104年5月1日之有效法律論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⒉有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 罰金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本案被告明知「林忠英」係呂曉芳以不法方式取得之 人頭身分,且呂曉芳為已婚身分,不得重婚,竟與使用「林 忠英」名義之呂曉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大陸地 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3月21日證明



書,於94年7月26日向基隆○○○○○○○○○辦理結婚登記,依規定 ,承辦人員僅需為形式審查,即在所掌之戶籍謄本上為被告 與「林忠英」結婚之登記,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前後5次持以行使內容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核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之行使,該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5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如前所述,目的同一,顯亦均係基於一 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申記人欄上「林忠 英」之名字係呂曉芳所偽造,且被告就此與呂曉芳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偽造署押「林忠英」署押 係其偽造「林忠英」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林 忠英」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為因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後所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 (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⒊違反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處罰,旨在防 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維護臺灣之安全與安定,被告 明知呂曉芳因非法工作遭遣返,依法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 請入境,且呂曉芳已與張金剛結婚,不得再與他人重婚,竟 與呂曉芳共同謀議,由呂曉芳取得未婚之「林忠英」名義, 再與冒用「林忠英」名義之呂曉芳大陸地區結婚,使呂曉 芳得以使用「林忠英」名義,復以被告之配偶身分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被告以上揭非法方式使呂曉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附表二所示,呂曉芳多次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同前所述,被告亦應論以接續犯,論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一罪論。  ⒋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呂曉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張秀蓉或委由張秀蓉所屬時代旅行 社不知情之職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使呂曉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 明審酌被告係基於使呂曉芳來台謀取工作之目的,而以非法 方法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管理人民結婚登 記之正確性、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管理人民入出境、依親 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風險,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如附表三編號「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忠英」之署名、印文及指紋, 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刑法第219條已有沒收之規定,且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是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為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故如上所述附表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②至被告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申請呂曉芳入 出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予移民署 人員而行使,實已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為宣告沒收等旨。 ㈡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理由構成雖與本 院不盡相同,然與本院認被告應予論罪科刑之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 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收件號 申請事由 文件名稱(均見106偵緝字第172號卷) ⒈ 94年4月13日 000000000000 團聚 1.(2005)寧蕉證內字第264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16500號公證書【第104頁背面、105頁】 2.委託書【第104頁】 3.戶籍謄本【第103頁】 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第102頁背面】 5.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4年5月3日北縣警瑞陸字第0940007111號函暨附件訪查紀錄表等資料【第100至102頁】 6.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旅行證申請書【第99頁正背面】 ⒉⒉ 96年4月11日 000000000000 團聚 1.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第94頁正背面】 2.保證書【第95頁】 3.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第95頁背面】 4.委託書、戶籍謄本【第96、97頁】 ⒊ 96年5月3日 000000000000 依親居留 1.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第87、88頁】 2.保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第88頁背面、89頁】 3.基隆市警察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第89頁背面】 4.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健康證明【第90頁】 5.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2007】寧蕉證內字第173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第91頁正背面】 6.委託書、戶籍謄本【第92、93頁】 ⒋⒋ 98年12月2日 000000000000 長期居留 1.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第83、84頁面】 2.保證書、戶籍謄本【第85、86頁】 ⒌⒌ 100年6月13日 000000000000 定居 1.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第70、71頁】 2.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第71頁背面】 3.臺灣地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第71頁背面】 4.保證書【第72頁】 5.喪失原籍證明書【第72頁背面 6.出生公證書(【2010】寧證字第3500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出生公證書【第73-74 頁】 7.戶籍謄本【第74背面、75頁】 8.基隆市專勤隊訪查表、大陸地區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第76至80頁】 9.戶籍註銷公證書(【2012】閩寧證字第459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第81、82頁】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入 出 境 機場/港口 來自/前往地區 1.⒉ 94年7月3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2.⒊ 96年4月3日 出 境 桃園機場 香港 3.⒋ 96年4月22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4. 96年8月24日 出 境 馬祖 5. 96年9月8日 一般入境 馬祖 6. 97年1月31日 出 境 桃園機場 香港 7. 97年2月15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8. 97年8月2日 出 境 馬祖 9. 97年8月27日 一般入境 馬祖 10. 98年8月11日 出 境 馬祖 中國大陸 11. 98年8月30日 一般入境 馬祖 中國大陸 12. 99年2月7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3. 99年2月28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4. 99年4月4日 出 境 馬祖 中國大陸 15. 99年4月17日 一般入境 馬祖 中國大陸 16. 99年7月16日 出 境 桃園二期 福州 17. 99年8月3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8. 99年10月31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9. 99年11月18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20. 100年2月11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21. 100年2月24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22. 100年12月22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23 100年12月31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24. 101年1月8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25. 101年2月3日 一般入境 馬祖 福州 26. 101年2月13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27. 101年3月2日 一般入境 桃園二期 福州 28. 101年7月23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29. 101年8月6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30. 101年8月16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31. 101年9月8日 一般入境 金門港 廈門 32. 102年2月6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33. 102年3月7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34. 102年6月26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35. 102年7月18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36. 102年9月15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37. 102年9月28日 一般入境 金門港 廈門 38. 103年1月25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39. 103年2月24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40. 103年5月26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41. 103年8月13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廈門 42. 104年4月20日 出 境 松山機場 福州 43. 104年5月1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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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