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琨庭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忠祐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鴻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鎬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浩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切結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因懷疑甲○○在外放話,心生不滿,遂與己○○、乙○○、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凌晨3時42分許,由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丙○○、乙○○、戊○○,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住所前,攔下正欲駕車出門之甲○○,並由丙○○迫使甲○○交出 身上之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以防止甲○○對外聯 絡,再指派乙○○、戊○○在甲○○住處之車庫看守,以防甲○○逃 脫,待己○○駕駛A車搭載丙○○短暫離開又返回上址後,即指 示甲○○進入A車,甲○○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只得 進入A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下稱右後方座位),任由其等 載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迪化污水處理廠旁之公園(下 稱污水處理廠公園)。此時丁○○接獲丙○○通知,得悉其等正 與甲○○談判,因此亦與丙○○、己○○、乙○○、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 污水處理廠公園會合。在污水處理廠公園時,丙○○因與甲○○ 言語不合發生口角,即與己○○分別徒手毆打甲○○頭部,且丙 ○○、己○○、乙○○、戊○○及丁○○(以下合稱為丙○○等5人)為 方便事後領款,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一行人再強押 甲○○驅車返回上址住處,而未經甲○○同意,由丙○○、己○○帶 同甲○○進入其住處,將甲○○放在房間內之各式手機、臺新銀 行外匯存摺及作廢新臺幣存摺、誠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 摺各1本暨印鑑章1枚等物(以下簡稱為手機、存摺、印鑑等 物),放在紙袋內攜走。隨後丙○○等5人帶同甲○○,再驅車 往北投方向行駛,途中甲○○在車內仍繼續遭丙○○、戊○○徒手 毆打。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吳氏宗祠之對面平臺後, 由丁○○在平臺上把風,丙○○、己○○、戊○○及乙○○則將甲○○帶 至平臺旁之樓梯下方,由丙○○、乙○○、己○○先後持不知何人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未扣案),毆打甲○
○身體及右腿等處,丙○○、乙○○、戊○○另持樹枝毆打甲○○肩 膀、手臂、腰部,戊○○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額 挫傷、左側後背與左側腰脅處瘀挫傷、左小腿外側與右側膝 膕瘀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丙○○復以「這件事你要怎麼 處理,賠錢了事嗎」、「要多少錢擺平」等語質問甲○○,要 求甲○○在「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付90萬元 加100公克K他命」或「了結性命」間作出選擇,甲○○因一路 遭多人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援,恐再有不測, 至此已無力抗拒,只能同意支付100萬元作為和解金,而使 丙○○取得10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己○○隨即又駕駛A車搭 載丙○○、戊○○及甲○○,丁○○則駕駛B車搭載乙○○,一同前往 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某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由丙 ○○、己○○、乙○○帶同甲○○入內,甲○○在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 ,只能再聽從丙○○之指示,簽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之無 效本票1張及承諾賠償丙○○100萬元之切結書1張(均未扣案 ),交予丙○○收執,並由乙○○在旁錄影存證。然因甲○○未攜 帶證件,恐無法提領款項,丙○○等5人遂又承前侵入住宅之 單一犯意聯絡,驅車強押甲○○返回上址住處,而未經甲○○之 同意,由丙○○帶同甲○○進入其住處車庫內,拿取甲○○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行人再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 、大龍街附近,在該處將前述裝有手機、存摺、印鑑等物之 紙袋交還甲○○,並由丙○○指示戊○○帶同甲○○搭乘計程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延平分行(下稱臺新銀 行)領款,己○○、丁○○則分別駕駛A車、B車搭載丙○○、乙○○ ,跟隨至臺新銀行對面路旁等待。進入臺新銀行後,甲○○利 用辦理提款手續而戊○○不及注意之際,向櫃臺行員陳宛如遞 交載有「don't pay」字句之紙條及輕聲說「報警」,經陳 宛如暗中報警,警方於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40分許,前來 臺新銀行查緝並當場逮捕戊○○,甲○○始行獲救。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己○○、乙○○、戊○○、丁○○(以下合稱為 被告5人)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認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 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亦即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此等「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 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 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且由於 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 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 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 、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然就案發當天之 詳細情節,包含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住宅遭侵入之緣 由、方式、遭毆打之次數及下手者、遭威嚇之內容、有無有 簽立本票等情節,較諸其於108年10月9日警詢及同年11月1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顯簡略,甚至於原審審 理時多次陳稱:忘記被告5人所為之詳細情形、忘記有無簽 立本票、忘記被毆打次數及遭威嚇之言詞內容等情(原審卷㈡ 第155、156、158 、160、161、162頁),可見其先後陳述確 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甲○○於前揭期日接受警員、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依照案發經過順序完整陳述 ,內容皆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前後不能銜接而有所矛盾,或 其陳述顯然悖於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之情狀,且 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誤始簽名蓋印,業據各該詢問筆錄記載 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3至129、 131、132、255至261頁);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 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案發過程就如我2次警詢筆錄所載
,筆錄應該都有記載等語(原審卷㈡第155至162頁),足認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 無遭不法取證或受不當外力干涉之虞,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 保,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甲○○於108年10月9日警詢及 同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㈢至卷附之甲○○108年10月9日警詢錄音光碟,雖因磁軌損壞無 法開啟,且承辦警員亦無備份留存,有原審法院109年8月11 日士院擎刑信109訴198字第109021326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09年8月19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93021183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77至181頁) 。然甲○○並非本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對其進行詢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1條規定,以「當場制作筆錄」,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 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及「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 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即足,尚無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音」之必要,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所逐一列明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之準用條文,並不包括同法第100條之1 及第100條之2,即臻明瞭,自不能僅因其詢問證人時,未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 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 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 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而甲○○之108年10月9日 警詢筆錄,經本院依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筆錄記載之整體 情況、陳述之內容是否合理、有無違法取供疑慮等情狀予以 觀察後,綜合判斷確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均如前述, 益徵縱使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已經毀損且無備份,致無從進行 勘驗,亦不影響本院就前揭警詢供述具有「特信性」之認定 。故丙○○之辯護人辯稱:卷內既無甲○○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無法確保筆錄記載合於甲○○之意思,不能排除受警員誘導 ,且其陳述前後矛盾,故不具特信性云云(本院卷㈠第94至9 8頁,本院卷㈡第77、78、82、84頁),洵非可採。二、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丙○○、己○○暨其等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72頁,本院卷㈡第71、72頁)。本 院審酌戊○○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與先前 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要無引用戊○○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必要,是以戊○○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對丙○○、己○○無證據能力。己○○之辯護人復 於本院審理期日爭執證人即臺新銀行行員陳宛如警詢供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67頁),本院審酌卷附其餘證據,已 足以證明甲○○委請陳宛如報警之客觀事實(詳如後述),故 亦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己○○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72至27 5、329、335頁,本院卷㈡第67至7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5人固皆坦承於上開時、地,由丙○○、己○○、乙○○、 戊○○前往甲○○住處附近,以A車搭載甲○○前往污水處理廠公 園,丁○○駕駛B車到此處會合後,其等又將甲○○載往吳氏宗 祠,再前往全家超商,由甲○○在該處簽立同意賠償丙○○100 萬元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期間並2次返回甲○○住處拿取物 品,嗣戊○○與甲○○前往臺新銀行領款時,甲○○向銀行行員求 救等客觀事實,丙○○、乙○○復承認傷害犯行不諱(原審卷㈠ 第114、145至148頁,本院卷㈠第27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丙○○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先前放話要對丙○○不利,且仍 積欠丙○○款項,丙○○等人才會到甲○○住處,找甲○○釐清事 實;是甲○○同意與其等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 地,渠等並未強押甲○○上車,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經協 商後,甲○○願意給付丙○○100萬元,也是甲○○主動說要去 銀行提款,丙○○為避免甲○○不守承諾,才偕同甲○○到全家 超商簽立切結書、本票,再返回甲○○住處拿取身分證件後
,前往臺新銀行提款,過程均無任何施強暴、脅迫,至使 甲○○不能抗拒之情形,進入甲○○住處也都經其同意,丙○○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等語。
⑵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甲○○放話要對丙○○不利,而丙○ ○有腳傷在身,行動不便,己○○基於保護朋友的立場,才 一同前往甲○○住處,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將甲○○帶 離,甲○○是自願坐入A車離家與丙○○商談,過程中2次返回 甲○○住處,也都經甲○○同意,己○○並未強押或毆打甲○○,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丙○○亦無強盜或侵入住宅之犯意 聯絡等語。
⑶乙○○於原審及辯護人為其辯稱:丙○○說遭甲○○威脅生命, 其等才會一起過去找甲○○,甲○○怕吵到媽媽,所以提議到 外面講,並自願前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地,也 是甲○○自己說要賠償丙○○100萬元,才會去全家超商簽切 結書,甲○○全程都行動自由,沒有被強押、強迫,是甲○○ 事後反悔,不願支付款項,才會請銀行行員報警等語。 ⑷戊○○及其辯護人辯稱:戊○○是與案外人庚○○有債務糾紛, 遭丙○○、己○○、庚○○囚禁、脅迫,才一同往甲○○住處,並 非自願參與本案,過程中亦未出手毆打甲○○,故其欠缺強 盜或侵入住宅之故意,也有阻卻可責性之事由等語。 ⑸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丁○○接獲丙○○告知其正在污水處理 廠與甲○○處理事情,因為擔心丙○○腳傷行動不便,才會駕 車前往並一路跟隨,但過程中丁○○從未對甲○○有任何言語 、動作或把風、助勢之舉,抵達吳氏宗祠對面平臺時,丁 ○○並未走下樓梯,返回甲○○住處時也未入屋,不清楚丙○○ 等人究竟在做何事,與丙○○等人實無強盜或侵入住宅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亦未提供任何助力等語。 ㈡丙○○、乙○○、己○○、戊○○於108年10月9日凌晨3時42分許,由 己○○駕駛A車前往甲○○住處後,一同將甲○○載往汙水處理廠 公園,丁○○亦駕駛B車前來會合,在該處因甲○○與丙○○發生 口角,丙○○即徒手毆打甲○○頭部,被告5人搭載甲○○前往吳 氏宗祠之過程中,丙○○在車內亦徒手毆打甲○○;抵達吳氏宗 祠後,丙○○、乙○○復均曾持鋁棒、樹枝毆打甲○○,隨後甲○○ 同意支付丙○○100萬元,被告5人即將甲○○載至全家超商,在 該處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交予丙○○收執,再返回甲○○ 住處,由丙○○隨同甲○○進入其住處車庫內拿取身分證、健保 卡,復由戊○○陪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臺新銀行提款,嗣甲 ○○趁戊○○不及注意之際,拜託櫃臺行員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 卷(偵查卷第15至24、73至79、91至97、107至113、193至2
03、209至221、247至249、269至276頁,原審卷㈠第103、14 5至147頁,原審卷㈡第88至91、218頁),核與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偵查卷第123至12 9、131、132、255至261頁,原審卷㈡第155至184頁),另據 證人即臺新銀行行員陳宛如於警詢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47 至149頁,此項證據並未作為認定己○○之犯罪事實),並有 警員陳敬仁之108年10月10日偵查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翻 拍照片、臺新銀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甲○○於當日簽立之切 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14、161、162、309、310 頁,原審卷㈠第17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5人確實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甲○○之自由意志,達 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迄甲○○透過臺新銀行行員報警 始行獲救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陳:案發當天伊原 本要開車出去,丙○○等4個人在住處門口等伊,要伊出來 談判,並拿走伊2支手機(指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 支),逼伊說出手機密碼,對方人多勢眾,伊不得不配合 ,丙○○曾短暫離開,叫2個人在車庫內看守伊,約30分鐘 後丙○○回來,要伊上車,伊只好坐上黑色BMW(即A車)右 後方座位;到達污水處理廠公園時,丙○○開始徒手打伊, 丁○○是來這裡會合;接著丙○○等人又帶伊回住處,拿走手 機、存摺、印鑑等物,再上車往北投方向行駛,坐車過程 中伊也有被打;到了吳氏宗祠,伊被帶到對面平臺樓梯下 方,至少有丙○○和其他2個人輪流以鋁棒、樹枝或徒手打 伊,問伊打算怎麼解決,伊說不知道,丙○○就要伊選擇「 去死」、「賠償100萬元」或「賠償90萬元加上100公克K 他命」,伊只好選擇賠償100萬元來爭取求救時間;然後 伊被載到全家超商簽切結書和本票,再回伊住處拿身分證 、健保卡,這兩次進入住處伊都不同意,但伊從出門到回 家都被限制自由,不同意也不行,最後丙○○再叫戊○○跟伊 去臺新銀行領錢,伊就趁戊○○不注意時,請櫃檯行員幫忙 報案,接著警察就到場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23至129、 255至261頁)。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時,雖對於過程 細節有所遺忘,惟仍證稱:伊當天是遭丙○○等人限制行動 自由、毆打並脅迫賠償100萬元,因為對方人很多,伊迫 於無奈,才會同意,整個過程伊都很害怕,不知道有沒有 機會對外求援或脫困,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 除了丁○○以外,其他4人都有毆打伊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 156至163、174頁)。
⑵甲○○獲救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確實受有右前額挫傷、左
側後背與左側腰脅處瘀挫傷、左小腿外側與右側膝膕瘀挫 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08年10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供憑(偵 查卷第135至139頁)。而吳氏宗祠附近人車不多,縱算站 在平臺路旁,亦難以看見樓梯下方所發生情事乙節,有現 場照片存卷可按(偵查卷第155至159頁)。再者,甲○○交 出之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係直至案發當晚22 時40分許,警員接獲報案,前往甲○○住處查緝當晚21時許 前來拍打該處鐵門之嫌犯,而在附近盤查形跡可疑之丙○○ 、乙○○時,始由丙○○交予警方扣案,嗣發還甲○○領回之事 實,亦據丙○○供述在卷(偵查卷第211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 靜仁之108年10月10日偵查職務報告、偵查佐陳一誠之108 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13、14、25、27、303、307頁)。 ⑶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0月9日凌晨,你有去 迪化街0段000號嗎?)…是丙○○跟己○○找我去的,乙○○也 有一起去」、「(你們去的時候怎麼進去甲○○的家?)剛 好他的車庫門打開,我們就進去了。丙○○就跟甲○○講說他 們要去聊聊,好像他們之前有糾紛,甲○○就說,就跟著上 車去聊聊…」、「(你們後來把甲○○帶到哪裡?)先把他 帶到污水處理廠那邊的公園,然後丙○○跟他在那邊有聊他 們發生的糾紛,後來又繞來繞去,繞完之後就把他直接往 北投帶,最後繞到吳氏宗祠,旁邊有登山步道,他們就下 去談判…,過程中好像有不愉快,因為我有聽到甲○○有哀 嚎…。然後丙○○問甲○○說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賠錢了事 嗎?然後就問要賠多少錢擺平,甲○○就想了很久,也沒有 說出一個金額,丙○○就說不然100萬,第2個選項就是90萬 加上300克K他命,第3條路就是叫他去死。甲○○自己選了 第1個選項,就是付100萬,之後就下山,他們有先去一間 全家超商寫切結書,代表他們這次處理完之後,不會再有 後續的事了」及「(你剛才說他們去吳氏宗祠之後,你有 聽到甲○○的哀嚎聲,你有看到他被打嗎?)我只有1次往 樓梯走下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己○○有拿鋁棒打他的小腿2 下」、「(吳氏宗祠的鋁棒怎麼來的?)他們可能本來就 放在車上,己○○拿下車的,後面他們下樓梯的時候是乙○○ 放外套袖子裡面拿下去樓梯的」等語(偵查卷第195至199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污水處理廠公園時, 甲○○就有被打;到吳氏宗祠時,伊確實看到己○○拿鋁棒, 丙○○也確實有給甲○○「賠償100萬元」、「賠償90萬元加
上300公克K他命」或「去死」等3個選項等情綦詳(原審 卷㈡第309至314頁)。
⑷丁○○亦於警詢中供陳:其等一行人將甲○○載至吳氏宗祠後 ,其他人均到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伊則站在樓梯上,聽 到甲○○在哀嚎,還說不要這樣,伊知道車上的鋁棒有被拿 下去,但伊不知道是誰施暴,等他們上樓梯後,丙○○就說 甲○○願意賠償100萬元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11頁)。 ⑸丙○○於偵查中供陳:「(從甲○○家離開之後,誰開車?) 阿發(指己○○,下同)開車,我坐副駕駛座,甲○○、乙○○ 、阿忠(指戊○○,下同)坐後面…」、「(從甲○○家離開 之後,有到污水處理廠,後來到北投,這些地點誰決定的 ?)沒有特別決定」、「(誰說要停車的?)污水處理廠 是阿發決定的。北投的停車場(指吳氏宗祠對面平台,下 同)是我決定的,是我們亂繞繞到那邊,我決定下車的」 、「(在北投停車場的時候,你拿的小鋁棒從那邊來?) 車上」、「…除了丁○○沒有走下樓梯,其他人都走下樓梯 ,後來因為樓梯太滑就沒有繼續走下去」、「走在最前面 的不是我,是阿發,接下來是甲○○,下來是我、小李(指 乙○○)、阿忠」、「…因為我跟甲○○有肢體衝突時,大家 都有拉扯到」、「(己○○說是你叫阿忠陪同甲○○搭乘計程 車去領錢?)是」等語(偵查卷第211至219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甲○○在車上太囂張,伊才跟甲○○打起來; 在吳氏宗祠時,乙○○有拿鋁棒打甲○○(原審卷㈠第147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要找甲○○把事情談清 楚,所以找己○○陪伴,但擔心只有己○○1人也不安全,所 以又找乙○○,戊○○則是陪己○○一起過來;在污水處理廠時 ,伊有和甲○○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污水處理廠公園附近開 始有人在散步運動,決定換個地方,就先開車亂繞;到了 吳氏宗祠,伊又跟甲○○打起來,乙○○氣不過也動手打甲○○ ,打完之後,甲○○就同意還伊100萬元,當時伊有拿球棒 打甲○○,乙○○拿樹枝等情在卷(原審卷㈡第196、201至206 、218頁)。
⑹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到污水處理廠公園時,丙○○、 甲○○有發生拉扯;前往吳氏宗祠路途中,因為甲○○一直說 詞反覆,所以戊○○出手去拍甲○○頭部,且丙○○又與甲○○發 生口角而出手互毆;抵達吳氏宗祠後,全部人都下車,繼 續詢問甲○○來龍去脈,但甲○○仍然說法反覆,伊就拿車上 鋁棒打了甲○○右後大腿,下樓梯時再拿樹枝打甲○○的肩膀 、手臂、腰部各1下,最後甲○○就說要賠償100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94、95、27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吳
氏宗祠對面平台之樓梯下方處,戊○○也有拿樹枝毆打甲○○ 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300頁)。
⑺己○○於警詢供陳:伊和丙○○、乙○○、戊○○一同往甲○○住處 ,甲○○剛好要駕車離開,丙○○先和甲○○對質是否在朋友圈 放話要修理丙○○,之後其等就叫甲○○上車,附近繞一繞後 ,駛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在該處,丙○○有動手毆打甲○○的 頭、臉;將甲○○載至吳氏宗祠後,伊有看到丙○○拿樹枝打 甲○○全身上下等語(偵查卷第75至77頁)。再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吳氏宗祠有拉扯甲○○,乙○○、丙○○、 戊○○也有拿鋁棒樹枝或以拳頭毆打甲○○等情在卷(偵查卷 第273頁,原審卷㈠第289、290頁)。 ⑻綜合上開⑵至⑺所示之各項補強證據,可知甲○○之前揭證詞 ,確實信而有徵,並無前後不一或經誘導之瑕疵可指,自 堪予採信。從而甲○○在欲開車出門之際,突遭丙○○、己○○ 、乙○○、戊○○攔下,強令其交出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 各1支,並要求進入A車後,由己○○或丙○○決定將其載往汙 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人車稀少之處,丁○○亦前來污 水處理廠公園會合,且在污水處理廠公園及前往吳氏宗祠 之車程中,甲○○不斷遭丙○○、己○○或戊○○徒手毆打,抵達 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處,更遭丙○○、己○○、戊○○ 、乙○○輪流以鋁棒、樹枝或徒手毆打,丙○○復要求甲○○在 「去死」、「賠償100萬元」或「賠償90萬元加上100公克 K他命」等3個選項中選擇其一,至其不得不同意支付丙○○ 100萬元,並再前往全家超商簽立切結書、本票,迄在臺 新銀行透過行員報警,始行獲救等情,已甚為明確。 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己○○、乙○○、戊○○於凌晨時分 ,憑藉人數上之優勢,攔下甲○○座車不讓其離去,又要求 甲○○交出身上之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使其難以對外 聯繫求援,再令甲○○進入A車後,由己○○、丙○○先後決定 將其載往污水處理廠公園、吳氏宗祠等人煙稀少處所,丁 ○○駕駛B車前來污水處理廠公園會合後,亦一路隨行,使 甲○○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 在吳氏宗祠對面平臺之樓梯下方處,丙○○、己○○、乙○○、 戊○○更輪流以鋁棒、樹枝或徒手毆打甲○○,致甲○○不禁哀 嚎、求饒,丙○○復要求甲○○在喪失性命與金錢賠償間做出 選擇,則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 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又屢遭毆打傷 害、甚至遭恫嚇將取其性命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害 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 不利之境地,亦不得不在丙○○提出之選項中作出選擇,而 同意支付丙○○1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本票,足認被告5 人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甲○○之自由意志,達 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⑽被告5人雖辯稱:甲○○說怕吵到家裡人,而主動提議出門談 判,其等並未強行拿走甲○○之手機,且其既能在警察扣押 前即遠端重置手機,可見身上仍有手機能對外求援;又乘 車過程中,甲○○係坐在後座車門旁,隨時可以離去,簽立 切結書之全家超商有大片落地窗,當時天色已亮,可自外 看見內部情狀,亦可向超商店員求救,遑論簽完切結書返 回甲○○住處時,僅單獨由行走不便之丙○○陪同,甲○○不僅 沒有趁機逃跑,還換了衣服,丙○○亦借用該處廁所,足見 被告5人並無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至甲○○不能抗拒 之情形等語。然查:
①丙○○、己○○、乙○○、戊○○攔下正欲駕車外出之甲○○後, 即令甲○○交出身上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並 逼其說出手機密碼,直至案發當晚22時40分許,始由丙 ○○交予警方扣案發還甲○○乙節,業經本院依前述證據審 認明確。衡以現今手機非但係供通訊聯繫之用,一般人 亦常在手機內儲存隱私資料,甚至作為理財或支付工具 ,則苟非所受之外在強制力已達無法承受之程度,實難 想像有誰會將隨身攜帶之手機連同密碼,自願提供予正 在限制己身行動自由之人?況丙○○於警詢乃供稱:伊沒 有扣押甲○○的手機,應該是甲○○去搭計程車時,放在車 上忘記帶走,不過伊有玩甲○○的手機等語(偵查卷第24
頁);嗣於108年10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改稱:甲○○ 把2支IPHONE擺在車上,但伊沒有打開來看,因為是關 機狀態(偵查卷第211頁) ,然隨後又改稱:伊有玩甲○○ 的手機,其手機有設定密碼,密碼是甲○○告訴伊的云云 (偵查卷第217、218頁),先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乙○ ○於警詢所稱「甲○○為表示他沒有對丙○○放話,因此他 主動解開該2支手機的密碼,給我們看手機的內容」( 偵查卷第94頁),迥不相符,在在足認丙○○辯稱:其未 強令甲○○交出身上紅色、香檳色IPHONE手機各1支云云 ,洵非可採。
②警方查扣上開2支手機以前,雖已由甲○○遠端重置恢復原 廠設定,而無法查閱其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之相關資料 ,有偵查佐陳一誠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為證(偵查卷第 303頁)。惟查,甲○○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因警員 接獲報案,前來臺新銀行查緝並當場逮捕戊○○而獲救乙 節,業據警員陳靜仁之偵查職務報告記載綦詳(偵查卷 第13、14頁),而甲○○交出之2支手機,則遲至當晚22 時40分許始由丙○○交予警方扣案,亦如前述,足見甲○○ 脫離被告5人之實力支配後,尚有甚多時間、方式可由 遠端重置手機,自不能單憑前揭手機已遭甲○○遠端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