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84號
TPHM,110,上訴,1784,20220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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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樺(原名黃靖學)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8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
69號、第307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762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9號、第43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原名黃靖學,綽號「陽」、「阿暉」)與己○○(綽號 「鯊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戊○○(綽號「猛 」、「阿儒」,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丙○○(綽號「阿吉」、「鼠」,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與林國棟(綽號「棟」、「小胖」、「胖 子」)、林冠崴(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盧 稟朢(原名盧稟仁,綽號「阿樂」、「阿盧」)、謝志輿( 上二人由原審另行通緝)、余章暉(綽號「阿鬼」)、劉逢 祐(綽號「小祐」)、董日霖(綽號「小馬」)、韋廣治( 綽號「阿治」)(上余章暉等五人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930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周宇辰(綽號「辰」)、曾義傑( 綽號「阿傑」)(上周宇辰等二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73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鍵林李政赫(綽號「阿 達」)、林文亮(綽號「阿亮」)(上陳鍵林等二人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施美君(經原審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處罪刑在案)、黃振軒(經檢察官 另行通緝)等人,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小 黑」、「胖哥」之人招攬,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大頭」、「小黑」、「胖哥」及丁○○(綽號「阿龍」,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930號判處罪刑



在案)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加入丁○○所屬目的係為實施詐欺之集團,進入由丁 ○○管理位於印尼巴淡島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0 0000之機房(下稱A處機房);己○○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於108年7月8日返台後,於108 年7月19日再次出境進入A處機房;戊○○則於108年5月8日出 境,於同年6月間某日進入A處機房;辛○○、曾義傑韋廣治施美君林文亮黃振軒於108年7月29日出境進入A處機 房;丙○○、林國棟林冠崴、余章暉於108年8月19日出境進 入A處機房;盧稟朢謝志輿於108年8月26日出境進入A處機 房;劉逢祐於108年7月5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董日霖周宇 辰、李政赫於108年8月9日出境,於翌日進入A處機房;陳鍵 林於108年7月16日出境進入A處機房。渠等並經由丁○○訓練 為詐欺機房之話務機手,於108年8月間至108年9月18日經印 尼巴淡島Barelang警分局查獲為止,丙○○、林國棟林冠崴謝志輿董日霖韋廣治周宇宸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 機手,戊○○、辛○○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其後兼任2 線話務機手,余章煇曾義傑劉逢祐陳鍵林李政赫林文亮施美君黃振軒在A處機房擔任2線話務機手,盧稟 朢在A處機房擔任1線話務機手兼任機房電腦工程師,負責維 護機房內之手機及電腦設備維護,己○○在A處機房擔任操作 電腦人員,負責架設、管理、維護該處電腦軟、硬體設備, 並負責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俗稱菜單)以及記帳等 工作。渠等之詐欺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 電腦群呼系統,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 民眾有疑問而回撥,則由上開擔任1線話務機手之人,假冒 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如公安部門,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 犯案件,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提供QQ通訊軟體帳號、身分證號 碼、手機號碼、銀行卡號,向大陸地區民眾索取手機驗證碼 等個人資料,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 第1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1線人員即將電話轉 接至上開本案詐騙機房2線話務機手(追加起訴書及原審誤 載為丁○○,應予更正)假冒北京市公安部門主管續行詐騙, 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再將電話轉至兼任3線話務 機手之丁○○,並由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 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 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或依指示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帳戶,或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



、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後 ,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印尼警方於108年9月18日查獲 上開機房,並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本案雖於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印尼發生,然被告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是本院對此犯行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辛○○犯加重詐 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被害人甲○於大陸地區威信縣公安局三桃派出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被害人庚○○於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二中隊製 作之詢問筆錄、被害人壬○○於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斗門派 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關於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 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 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 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 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 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 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 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 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 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 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 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為本院近來統一見解(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況依我國因歷 史、兩岸、外交等因素,國際處境始終艱難,無法透過與世 界各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國際公約,以取得平等互惠之司 法互助,倘從嚴解釋傳聞例外法則,勢必排除許多具證據價 值之外國證據,導致不能依法追訴處罰跨國性犯罪,實有違 公平正義,申言之,是否透過司法互助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其證據能力有無之程序要件,各該域外證據仍應透過我 國刑事訴訟法加以權衡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下,針對具體個案予以審查,妥慎評估各該證據 資料之信用性、必要性,以決定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2、查大陸地區威信縣公安局三桃派出所(被害人甲○部分)、 山西省曲沃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二中隊(被害人庚○○部分)、 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斗門派出所(被害人壬○○部分)之偵 查人員詢問大陸地區人民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在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筆 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 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 明,且該等筆錄復經受詢問人等供稱「以上所述屬實」,並 親自書寫「相符」、「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 文句,並簽名於其上,且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 印,有上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桃園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27369卷,下稱偵27369卷,卷二第333至33 7、323至327、359至365頁),在製作該等筆錄時亦未有偵 查人員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 形,堪認上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筆錄應係出於各該被害人之 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3、再各被害人筆錄之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其等分別遭電話詐騙 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 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筆錄製作 時間均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各被害人之 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證人甲○、庚○○、壬○○自無刻意虛構事 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能,而各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 動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前開被害人之筆錄非為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所製成,則審酌個案情節、被害人筆



錄製作之過程、牽涉司法案件之重大程度等,上開大陸地區 被害人於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各該被害人均應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法進行「遠距 視訊」或無法聯繫,或拒絕收受傳票(詳後述),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揆諸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4、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 問之機會,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先 後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條第3款、第 8條規定囑託法務部、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協助調查被 害人是否願意以視訊方式或親自到庭接受詰問或得以其他形 式提供司法互助等事項,有本院110年8月12日院彥刑戌110 上訴178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0月6日院彥刑戌110 上訴1784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4日 院彥刑戌110上訴178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月6日院 彥刑戌110上訴178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 79至283、433至442頁,本院卷三第11至13、189至191頁) ,經法務部函轉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回覆(本院卷三第19至31 、131至149頁)及海基會函轉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回覆(本院 卷三第227至243、255至271頁),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癸○○ 部分,經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詢問癸○○,並提供癸○○日本聯 絡方式及微信,惟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癸○○部分以 海峽兩岸基金會提供之聯絡訊息聯絡後,均無法取得聯繫等 語(本院卷三第308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甲○部分,經威 信縣人民法院詢問甲○,並提供甲○大陸地區聯絡電話及微信 (本院卷三第141至149頁),嗣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有與證人甲○以微信方式聯繫上,證人甲○表示無法透過VP N方式下載U會議並運行該程式,因此無法行交互詰問等語( 本院卷三第308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庚○○部分,經法務部 函轉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詢問庚○○之詢問筆錄,庚○○表示不 願接受臺灣法院視頻詢問等語(本院卷三第137頁),且山 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亦函覆「根據臺方請求,我們會同技術部 門協商後確定,現階段還不具備直接與臺灣地區進行視頻交 流的技術條件,所以通過法院網絡平臺進行視頻問詢的方式 無法實現」等語(本院卷三第135頁),且經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庚○○部分以海峽兩岸基金會提供之聯絡訊息聯



絡後,無法取得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308頁);附表編號4 被害人壬○○部分,經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送 達情況說明略以:查無具體相符位置進行送達,於斗門區斗 門鎮藝匠家居公交站牌處張貼「領取案件材料通知書」,經 過7個工作日仍無人前來領取,再經聯繫壬○○配偶梁勇,其 亦表示不願簽收案件材料,而無法成功送達等語(本院卷三 第233、263頁),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壬○○部分 上次依海峽會回函其拒絕受領相關文件,因此無法取得聯繫 等語(本院卷三第308頁),有法務部110年11月12日日法外 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0年12月9日日法外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三第19至31、131至 149頁)、海基會111年2月9日海雄(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111年2月16日海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三第227至243頁)、本院111年3月14日審理筆 錄(本院卷三第307至327頁)在卷可按。是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被害人或經聯繫無法進行「遠距視訊」或無法聯繫,或拒 絕收受傳票,復因大陸地區非我國主權所及,致無從拘提, 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 此係基於兩岸分治及現實上之困難所致,尚難謂本院有剝奪 被告或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而妨礙其等行使訴訟防禦 權之情形。茲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前揭被害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 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否認該等被害人 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鄧剛(即癸○○之弟)、 方洁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採為本案證據,自毋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 明。
(三)至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立案決定書」,即山西省曲沃 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威信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昌平分局 立案決定書、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立案決定書(偵27369 卷二第319、329、347、348、355頁)係依大陸地區公安機 關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公安機 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162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文書, 與我國司法權之行使無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 立案決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將上開立案決定書採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就其證據之性質及證據能力 再為論述。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本院卷三 第308至32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有 起訴書所示於本案機房中各該行為分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本案起訴書所載4名被害人並非我參加機房的被害人 ,我當初有進到A處機房,我們的詐騙手法是跟被害人等說 被害人銀行卡遺失,被害人有參與國際詐騙洗錢案,他的銀 行卡涉及到洗錢案件,而起訴書的與我們當初所學的不同, 我們不會提供銀行帳戶給被害者,所以我認為我無罪云云。 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四位被害人之公安訊 問筆錄,本件全卷卷宗均未能發現公訴人有依兩岸司法互助 協議之相關規定製作調查取證請求書,或者經由法務部向大 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司法互助之相關書函,是相關筆錄及立 案決定書之來源究竟為何,均無法認定,無證據能力;本案 國際刑警是以4位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匯款入同一人頭帳戶, 而為本案詐欺集受害之關連,然從現場搜索扣押的詐欺教戰 手冊,及丁○○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說明,可知該集團獲 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方式乃提供被害人釣魚網站由被害人自行 輸入其銀行帳號、密碼後,該集團再自行登入並轉匯取得不 法所得,核與本案4名被害人所述之犯罪手法不同;再經丁○ ○之供述,不能排除同一菜單有重複出售予不同之詐欺機房 之可能,故縱然被害人甲○之相關資料,有出現於本案機房 之電腦中,亦不能直接推論甲○即本案之被害人,且起訴書 附表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職務報告所示,本案電腦機房 翻拍畫面中,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其向大陸公安供述 用以匯款不詳之人帳戶資料完全不同,已足證被害人甲○之 所使用之銀行資料根本不存於本案詐欺集團電腦之中,本案 4名被害人實均非本案機房之詐欺對象,與被告辛○○無涉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辛○○於108年7月29日由桃園機場出發抵達印尼雅加達後 ,再轉機到印尼巴淡機場,進入A處機房,並學習1線話務人



員隨機挑選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自己是當地區域的公安,且 有收到需要被害人配合案件的通知書,請對方到場接受調查 ,若對方有質疑,就會說對方涉及另一個案件,若對方無法 前來,就會透過電話說明,再轉接至詐欺集團內2線人員進 行後續詐騙工作,後期進升為2線人員處理問題,進一步說 明涉案情況再轉到丁○○繼續詐騙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3 8號偵查卷,下稱偵4338卷,卷一第235至240、242至244頁 ;偵4338卷二第219至220、341至343頁;原審訴191卷一第6 4、269至270、360、364頁),並據下列證據: ⑴供述證據:
  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關於被告辛○○所犯 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關於被告辛○○所涉組織犯罪 部分所自承(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471號偵查卷,下稱 他7471卷,第58至61頁;偵4338卷一第88至92頁;桃園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偵查卷,下稱偵24177卷,卷一第19 至25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偵查卷,下稱偵 緝1349卷,第141至146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卷,下 稱原審訴930卷,卷一第134頁;原審訴930卷二第10、8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丙○○、林國棟林冠崴盧稟朢謝志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辛○○ 所犯加重詐欺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辛○○所涉組織 犯罪部分(己○○:偵4338卷二第127至130、132、134至137 、223至224、335頁,原審訴191卷一第80、270、360、364 頁;戊○○:偵4338卷一第317至321、342至343頁,偵4338卷 二第216至217、321頁,原審訴191卷一第96、269、360、36 4頁;丙○○:偵27369卷二第402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 60、364頁;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原訴卷 ,第146至148頁;林國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 偵查卷,下稱偵3139卷,卷二第80至81頁;偵27369卷二第3 89至391頁;桃園地檢108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下稱偵聲5 34卷,第183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 原訴卷第114至115頁;林冠崴:偵27369卷一第309頁,偵聲 534卷第195頁,原審訴191卷一第269、360、364頁,原審原 訴卷第124至125頁;盧稟朢:他7471卷第70至72頁,偵2736 9卷二第396頁,原審原訴卷第136至138頁;謝志輿:原審原 訴卷第156至15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亮李政赫、陳 鍵林、周宇辰韋廣治董日霖劉逢祐曾義傑余章煇 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關於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及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關於被告辛○○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林文亮



:偵4338卷一第9至10頁;偵24177卷一第218至223頁;桃園 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4卷, 第113至115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3、221、225頁;李政赫 :偵4338卷一第24至26頁;偵24177卷一第94至99頁;桃園 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8卷,第1 17至118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陳鍵林: 偵4338卷一第40至42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偵查卷,下稱偵緝1116卷,第60至65、128頁;原審訴930卷 一第133、220、225頁;周宇辰:偵4338卷一第56至58頁;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8卷 ,第56至61、115至118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3、220、225 頁;韋廣治:偵4338卷一第72至74頁;偵24177卷一第152至 157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 1350卷,第139至141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 ;董日霖:偵4338卷一第106至109頁;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緝字第111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117卷,第64至68、119至1 21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3、220、225頁;劉逢祐:偵4338 卷一第122至125頁;偵24177卷一第327至331頁;桃園地檢1 09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5卷,第141至1 43頁;原審訴930卷三第52、98、99頁;曾義傑:偵4338卷 一第138至140頁;偵24177卷一第396至401頁;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7卷,第111至112 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4、221、225頁;余章煇:偵4338卷 一第154至156頁;偵24177卷一第272至276頁;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偵查卷,下稱偵緝1346卷,第117至119 頁;原審訴930卷一第133、221、2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癸○○於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附表編號2被害人甲○於威信縣公安 局三桃派出所、威信縣人民法院(偵27369卷二第333至337 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庚○○於山 西省曲沃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二中隊、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偵27369卷二第323至327頁,本院卷三第137頁)、附表編號 4被害人壬○○於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斗門派出所(偵27369 卷二第359至365頁)之證述綦詳。
 ⑵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入出境查詢結果(偵30762卷二第47頁)、詐騙話術資料( 即教戰手冊,他7471卷第39、41頁,偵4338卷一第273至276 頁)、受詐騙人資料(即菜單,他7471卷第43頁,偵4338卷 一第277至280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市京人民檢察 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他7471



卷第45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他7471卷第47頁)、查獲現場照 片(偵4338卷一第253、255頁)、員工守則(偵4338卷一第 259、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際 字第1090701245號函及附件航班旅客紀錄、出境通關影像、 機場監視器畫面資料(偵30762卷二第425至462頁)、昌平 分局受案登記表(偵27369卷二第339頁)、刑事警察局國際 刑警科偵查正陳建宜109年3月30日之職務報告(原審訴191 卷一第20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2、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非僅有扣案之「教戰手冊」,且不 僅在誘使被害人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行帳戶、密碼後,再 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詐取財物,亦有要求被害人自行將 錢轉入人頭戶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⑴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部分證稱 :詐欺手法是打電話給大陸那邊的被害人,再佯稱是公安人 員,騙被害人說目前涉及違法洗錢等不法行為,要求他們主 動跟我們聯繫,不然會被法院拘提或羈押、告知刑責嚴重性 等詐騙話術,第1線是假扮當地公安,第2線是北京公安,並 提供通緝令及指定帳戶,有時在假扮北京公安就成功了,少 數部分還需要假扮檢察官,第1、2線的業績都會公布在黑板 上給大家看等語(偵4338卷一第91頁,偵24177卷一第21至23 頁)。
 ⑵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及 於偵查時關於被告辛○○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所證稱: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電腦手, 工作內容是紀錄詐騙集團機房內的1、2、3線話務手詐騙後 的帳目,手法是用假公安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方式是 由第1線話務手打電話給被害人,告知被害人名下帳號涉及 洗錢案件,如果被害人比較有機會上當,會通過第2線話務 手,經由QQ通訊軟體傳送協查通知的公文取信對方,並提供 一假網站告知被害人能自己上網去查詢是否涉案,網站上會 提供被害人的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文件,若被害人有很 大機會受騙,會再轉由第3線話務手(假檢察官)跟他們對話 ,以清查名義詢問名下資產及帳戶金額,若被害人有告知名 下帳號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3線就會先透過網路轉帳 方式先偷轉,假如無法進行轉帳,「就會要求被害人自行將 錢轉入人頭戶」等語(偵4338卷二第130之1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詐騙集團機房內具體工作内容是印打電 話給客人的資料,上面有客人姓名、電話跟身份證字號。上 開資料是購買來的,我負責買和印出來,還要記帳及幫忙做



騙人的公文。本件有清查出之被害人中我對(焦)笑笑與甲 ○有印象等語(偵4338卷二第223至224頁)。 ⑶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丁○○就是阿龍幫我上課, 是直接用對話來教我們,教我們告知對方身分訊息已經洩露 ,「每個人學的不一樣」等語(原審訴191卷一第96頁)。 ⑷同案被告盧稟朢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 及於偵查時關於被告辛○○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所證稱: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月26日到印尼巴淡島才開始詐欺工作, 到巴淡島後現場管理是丁○○(即阿龍),1線的話術講稿就是 打給大陸被害人,偽裝是公務機關,像醫療保險局或是公安 部門等,告知被害人有傳票或公文書要簽收,等對方詢問要 如何簽收時,就轉單到2線給上述部門主管繼詐騙(他7471卷 第71頁),另盧稟仁亦於警詢時稱:我沒有看過教戰手冊, 對話內容都是「隨機應變」等語(偵27369卷一第23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的「稿有好幾種」,有保險也有假裝公 安的稿,我也有看過公安的稿等語(偵27369卷二第396頁);   
 ⑸另案被告周宇辰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 及於偵查時關於被告辛○○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所證稱: ①於警詢時證稱:詐欺話術的內容會依被害人所在地區調整等 語(偵4338卷一第57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對於本件有查到被害人庚○○、甲○、癸○○、壬 ○○都是在我進入A處機房期間受騙,我沒有意見等語(偵緝1 118卷第118頁)。 
 ⑹另案被告劉逢祐於偵查時關於被告辛○○所涉加重詐欺及組織 犯罪部分證稱:對於本件經清查有庚○○等被害人被機房詐騙 沒有意見等語(偵緝1345卷第143頁)。 ⑺另案被告余章煇於警詢、偵查時關於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 及於偵查時關於被告辛○○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所證稱: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主要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假冒公安人員 ,聯絡被害人(皆為大陸地區),告知其金融卡涉及洗錢案 件,請他將金錢繳交給我們清查,接1線的轉接繼續詐騙, 再轉給3線丁○○假冒檢察官告知其「後續匯款」相關事宜; 印尼警方查扣之「教戰手冊」主要提供給1線機手使用,2線 機手主要透過對象之反應,再予以「臨機應變」等語(偵24 177卷一第274、275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詐騙手稿幾乎都是他們講在旁邊聽做筆記等 語(偵緝1346卷第119頁)。
 ⑻是依上開本案A處機房之機手前開證述,本案A處機房之詐欺 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大



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有疑問而回撥 ,則1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務機關,如醫療保險局或是公安部 門,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佯稱其涉犯案件,並要求大陸地區 民眾提供銀行卡號等相關個人資料,並由詐欺集團中之2線 話務機手假冒之北京公安或上述公務機關部門主管續行詐騙 ,傳送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查通知予 大陸地區民眾,誘導大陸地區民眾交出名下帳戶以及餘額, 並提供釣魚網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或依指示直接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或誘使渠等在該釣魚網站填入銀 行帳戶、密碼後,再從被害人之銀行帳戶轉帳至不詳之銀行 帳戶後轉帳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3、本件證人庚○○、甲○、壬○○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 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依上開證詞 ,再據各該人陳述受詐騙經歷(僅作為被告辛○○所犯加重詐 欺部分之證據):
 ⑴庚○○於公安詢問時證稱:於2019年9月12日上午11時左右,我 接到一個電話,對方稱我涉嫌一起拐賣兒童案件、非法集資 ,還給我下了取保候審決定書,對方稱取保金需5萬元,還 加上了我的QQ號,給我發來我涉及的案件和罪名,之後要求 我匯款,還索取了我的一些個人信息包含有身分證號確、手 機號及銀行卡號,還不讓我登錄我的微信號,時間是在2019 年9月12日下午3點左右,對方向我索取手機號驗證碼,我告 訴了對方,我的卡陸續少了30,150元、17,800元人民幣,轉 入的銀行是佟彤帳號000000000000000000,隨後對方又問我 要取保金,還向我索取手機驗證碼,大約9月14日下午2點左 右,我的銀行卡內又陸續少了29,960元、7,500元人民幣, 轉入的銀行是崔慶山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我才發 現我被騙了等語(偵緝1349號卷第167、169頁)。 ⑵甲○於公安詢問時證稱:9月11日中午12時28分,接到電話說 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在電話中我參與詐騙,叫我接受調查, 並叫我把我的身分證和銀行卡等詳細告訴他,在電話中他叫 我核對身分信息,電話打完後,我就向銀行申請掛失,但我 的銀行卡中的100,045元人民幣還是被轉走了,我將銀行卡 掛失後,對方打電話來說我不配合調查,為了配合他們調查 ,我到銀行將銀行卡解除掛失,接著對方加我QQ號,在QQ上 對方又叫我配合調查,問我支付寶上我微信還有多少錢,並 要我把錢轉出來調查,他叫我將支付寶中的8,557元人民幣 提現到農村信用社的卡中,並叫我在支付寶上借款15,000元 人民幣提現到銀行卡上,我提現的錢也被對方轉走了,今天



(12日)對方又問我的微信上有多少錢,並叫我把微信上的錢 也轉出來調查,我為了配合調查就只好按他們的意思將微信 上的7331元人民幣提現到農業銀行,之後又叫我在微信上面 點充值15000元人民幣,又將我把這15000元人民幣分3次轉 入對方提供之帳號,其中1個帳號就是工商銀行佟彤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及郵政卡號位數0000號名字叫李挺等語( 偵3139卷第71、73頁)。
⑶癸○○於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詢問時證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84號詐欺等案件,根據鄧剛的報案材料記載,我是臺灣 地區詐欺案件的被害人,這個情況屬實。我於2019年9月份 接到1個電話,說是中國駐日本大使館有一封郵件需要我接 收,郵件內容是一張紙,上面寫的是逮捕證書,要逮捕我的 ,讓我下載一個APP,要和我詳細說這個情況。他說他是法 院的,還給我發了一個警官的警官證和警官號碼,說在廣州 白雲機場抓到犯嫌,在他身上搜集到我的信用卡和身分證, 犯嫌利用我的身分證及信用卡進行詐騙,我說我在國外回不 去,他說我需要繳納保釋金,我就告訴我弟弟鄧剛給他轉錢 ,先後一共轉了45萬元人民幣,最後一筆5萬元人民幣繳納 後,我媽跟我弟弟說我可能被騙了,我再打電話就聯繫不上 了,他之前還告訴我保釋金返還了還有1個案號,讓我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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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