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廣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郝廣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郝廣民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4月14 日為羈押處分,嗣於同年9月6日、11月2日、111年1月4日再 依序裁定自110年9月14日、11月14日、111年1月14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此次延長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11年3月13日即 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 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於111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 如下:
㈠、被告雖否認有為本案被訴之加重強盜犯行,然此業經原審認 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林東賢、吳尚澤 、王璟澄、鄧祐旻、王可君、涂誠文、周子雲之證述、行車 紀錄器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指紋鑑 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參以被告前於109年1月間經警方拘提未果後,坦承聽朋友講過警方在找我(見偵8788號卷第25頁),而當時其子郝敬壹已遭拘提到案並經問及被告之事,被告亦自承於其子交保後其妻有告知此事(見聲羈79號卷第60頁),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如其所述不知道什麼事、不知道要找警方何人說明案情(見偵8788號卷第25頁),然被告竟自承之後陸續至苗栗頭份、台中、臺東、花蓮等處投宿,直到109年3月28日始經警於屏東拘提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若釋放在外將有逃亡之虞。㈢、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 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14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