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47號
TPHM,110,上訴,1047,2022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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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駿

送達代收人 左佳祥
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錢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裁定自11 0年8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即將屆滿。按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傳喚被告並未到庭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之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錢駿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被告錢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累犯,共6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 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 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之情形,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 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再參酌本案現仍在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進行程度、審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4月1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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