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挺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5號、1
08年度偵字第110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健挺、許傳偉部分,均撤銷。
陳健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傳偉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㈠、 ㈡、㈦至㈩「偽造署押」欄所載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健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 派出所)員警,為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 ,負責轄內毒品查緝業務,其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 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尋找轄內毒品管制人口許傳偉、因 羈押釋放後按時至金城派出所報到之劉昇擔任假檢舉人, 告知若渠等擔任檢舉人,如查獲大量毒品,依法檢舉人可獲 得獎金,並要求許傳偉、劉昇以手機拍下陳健挺所杜撰之 偵查報告,若日後檢察官或法官以電話詢問時,則依照偵查 報告內容回答,許傳偉、劉昇雖知陳健挺要求渠等擔任假 檢舉人,竟仍表示同意,陳健挺遂分別與許傳偉、劉昇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 ,由陳健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選定轄區內毒品人口
作為聲請搜索之對象,先冒用「黃順吉」、「汪聰明」、「 李惠美」名義,分別在其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㈩所載 內容不實之查訪紀錄表上「受查訪人」欄偽造其等之署名各 1枚,復以許傳偉、劉育昇(所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分別擔任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㈩所示之嫌疑人涉嫌 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㈩「 不實文書、證據」欄所載內容不實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搜索人住處現場圖、現場查訪表 等文書、證據,並使用陳健挺先前就其所查緝毒品案件之聲 請搜索票案件相關蒐證照片之檔案,偽造為許傳偉或劉昇 側錄上開嫌疑人施用毒品之證據後,陳健挺旋通知許傳偉至 金城派出所,在調查筆錄及指認紀錄表上簽名,或由許傳偉 、劉昇授權陳健挺代其簽名,表彰許傳偉或劉昇具名檢舉 上開嫌疑人施用毒品,再由陳健挺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 ),並製成不實內容之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 書後,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㈩「聲請時間」欄所載之時間, 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向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 ,如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後,再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該次聲請 搜索票之案號、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㈩「聲請准駁 情形」欄所載),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二、陳健挺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偽造他人刑事 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冒用許傳偉之名義擔任附表二編號㈦所示嫌疑人林忠平涉嫌施 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位偽造「許傳偉」簽名及指印各1 枚,及在調查筆錄偽造「許傳偉」簽名1枚、指印3枚後,再 以前開手法製作不實如附表二編號㈦「不實文書、證據」欄 所載之不實文書、證據,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並 製成不實內容之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 於附表二編號㈦「聲請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持搜索票聲請 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新北地檢署向值日之檢察官行使以聲 請搜索票,致使新北地檢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 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
於許傳偉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公正性(聲請搜索票之案號、 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㈦「聲請准駁情形」欄所載)。㈡、復冒用章庭偉之名義擔任附表二編號㈨所示嫌疑人章寄湘涉嫌 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位偽造「章庭偉」簽名及指印各 1枚,及在調查筆錄接續偽造「章庭偉」簽名及指印各2枚, 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訪表之「受查訪人」欄偽 造「趙鈺龍」簽名1枚後,再以前開手法製作不實如附表二 編號㈨「不實之文書、證據」欄所示之不實文書、證據,並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並製成不實內容之聲請卷宗,持 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 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於附表二編號㈨「聲請時間」 欄所載之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新北地 檢署向值日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新北地檢署不 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於章庭偉及司法文書之正確、 公正性(聲請搜索票之案號、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㈨「聲 請准駁情形」欄所載)。
三、陳健挺思及多次聲請搜索票均遭駁回,自忖若改以他人名義 申請,或可瞞騙檢察官及法官,遂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偽造他人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冒用金城派出所同事黃文龍之名義為承辦 人,盜蓋「警員黃文龍」之職章,再冒用章庭偉之名義擔任 附表二編號㈧所載嫌疑人章寄湘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 義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欄位「章庭偉」簽名及指印各1枚,另在調查筆錄接續偽 造「章庭偉」簽名及指印各1枚,再盜用黃文龍之職章,偽 以黃文龍之名義而製作不實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等公文書,持向不 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 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 ,於附表二編號㈧所示時間,至新北地檢署向值日之檢察官 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新北地檢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 核通過,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詳如附表二編號㈧「聲請准駁情形」所載),足生損害於黃 文龍、章庭偉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公正性。嗣因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及新北地院法官察覺有異,依職 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而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處於 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金城派出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陳健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告及 新北地院告發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挺、許 傳偉及被告陳健挺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挺、許傳偉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 署108他1418卷第111至116、133至139、143至152、221至23 7頁、108偵11067卷第15至18頁、108偵8975卷第25至27、51 至52頁,原審卷第72、78、110、118、119頁,本院109上訴 2932卷第200、271頁,本院110上更一203卷第80、234頁) ,並有新北地院108年1月19日告發函、新北市調處108年3月 15日函及檢附之新北地院108聲搜39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陳健挺)、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健挺)、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陳健挺)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08警聲搜419卷第27、45至57頁),復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如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亦有如附表 四所載供述及非供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健挺、許傳偉 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論罪
㈠、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 ,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
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 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 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 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 4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 果計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先例、94年度 台上字第472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 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 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 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陳健挺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即附表二): ⑴、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㈩部分,均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9條 第2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附表二編號㈦、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9 條 第2項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法第216、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附表二編號㈧部分,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9條第2項 後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挺冒用同事黃文龍名義製 作搜索票聲請書(稿)等公文書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陳 健挺係冒名製作不實公文書並提出行使之,業已該當於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且因基本事實相 同,就此部分之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⒉核被告許傳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吸收關係
⑴、被告陳健挺、許傳偉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內容不實之查 訪表公文書上,分別偽造「黃順吉」、「汪聰明」(起訴 書誤載為「江聰明」,應予更正)之署名等偽造署押而登 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陳健挺於附表二編號㈩所載內容不實之查訪表公文書上 ,偽造「李惠美」署名等偽造署押而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⑶、被告陳健挺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㈦、㈨「不實文書、證據」 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筆錄上偽造「許 傳偉」、「章庭偉」署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 犯。其接續偽造許傳偉、章庭偉署押行為,各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陳健挺先後在附表二編號㈧「不實文書、證據」欄所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筆錄上,偽造「章庭 偉」署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先後在偵查報告、調查 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人、紀錄人欄位)盜 用黃文龍職章4次,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章庭偉 」署押、接續盜用黃文龍職章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公文書、偽造證據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文書、使 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健挺、許傳偉間,就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被告陳健 挺與同案被告劉育昇間,就附表二編號㈢至㈥、㈩部分,各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 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該項 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877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被告許傳偉雖非公務員,揆諸上 揭說明,仍得與被告陳健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成立共同正犯,且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附
此敘明。
㈣、接續犯
被告陳健挺、許傳偉就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之各該次犯行中 之數偽造證據行為,以及被告陳健挺就附表二編號㈢至㈩所載 之各該次犯行之數偽造證據行為,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各個編號內之密接時、地偽造證據,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陳健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載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9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斷。
⒉被告許傳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陳健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上開1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許傳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陳健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 加重其刑
被告陳健挺所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共10罪,均分別係假借其公務員職 務上具有製作筆錄、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及執行搜索之權力 、機會而故意犯之,均應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㈧、被告許傳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許傳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許傳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此說明。㈨、刑法第172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 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 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 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 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 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 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 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健挺係於108年3月14日調詢時,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㈠ 至㈩所示使用不實文書、證據聲請搜索票之案件自白犯罪, 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08他1418卷第143至152頁)。 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㈠部分,經新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於107 年12月11日持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該案嫌疑犯即案外人張克群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復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4 2號判處有罪,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一節,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所載聲搜案號之卷宗影本附卷可徵,並經本院調取新 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 認被告陳健挺於上開其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二編號㈡、㈨部分,雖均經新北地院核發搜索票,惟該2 案經警方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9日執行搜索 後,以未扣得任何犯罪物品或查無不法事證;至於附表二
編號㈢至㈧、㈩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許可聲請,惟新北地 院於各該編號「聲請時間」欄所載時間當日即予以駁回, 有附表二編號㈡至㈩所載聲搜案號之卷宗影本在卷足佐,足 認附表二編號㈡至㈩所載準誣告之案件均無後續偵查作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附表二編號㈡至㈩所示各該準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許傳偉雖亦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準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之108年3月14日調詢時,就各該準誣告案件自白犯 罪,而符合刑法第172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有其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見108他1418卷第111至116頁)。惟其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已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均從一重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許傳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犯行,雖無從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㈩、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陳健挺)
⒈被告陳健挺為附表二編號㈦所載犯行後,旋於108年3月4日調 查筆錄中坦認:林忠平案也是找人充當檢舉人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08他1418卷第143至152頁),參以同案被告許傳偉 於108年4月8日調查筆錄稱:當日始知有林忠平案件(見同 署108偵11067卷第7至9頁)。是以,被告陳健挺於行為後、 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附表二編號㈦ 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其所犯附表二編號㈦部分,同時有2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陳健挺為附表二編號㈠之犯行後,共犯許傳偉已於108 年3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調查處供承:附表二編號㈠之張 克群案件(見新北地檢署108他1418卷第111至116頁)。又 被告陳健挺為附表二編號㈩之犯行後,共犯劉育昇已於108年 3月14日上午11時57分在調查處供承:附表一編號10之林子 淯案件,並提供Line截圖為證(見同署108他1418卷第63至7 1頁),復經新北市調處持票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㈢之相關 書證(見108警聲搜419卷第45至57頁)。從而,被告陳健挺 坦認附表二編號㈠、㈩之犯行前,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業已發 覺其犯罪,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許傳偉)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傳偉配合同案被告陳健挺而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㈠、㈡ 所示之罪,固侵害被搜索人之權益,浪費司法資源,惟綜觀 全案事證,相關之不實文書、證據均係由同案被告陳健挺所 製作,並進而持以行使之,被告許傳偉僅係聽從同案被告陳 健挺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之檢舉調查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搜索人住處現場圖上簽名,其參與本 件之犯罪情節甚微,且其亦非主動參與本件犯行,係因本身 即為毒品施用人口,因恐遭同案被告陳健挺查緝,始同意為 之,此據被告許傳偉於調查時供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8 他1418卷第112至113頁),參以,被告許傳偉歷於調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相較於同案被告陳健 挺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同案被告陳健挺仍得援 引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節觀之,衡情所犯上開罪 名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許傳偉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陳健挺部分
⑴、其於附表二編號㈦、㈨所載犯行,冒用許傳偉、章庭偉名義 為檢舉人,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欄位偽造「許傳偉 」、「章庭偉」署押並行 使,原判決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認有違誤。另就附表二編號㈦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⑵、又於附表二編號㈧所載犯行,盜用黃文龍之職章以冒名為承 辦人,及冒用章庭偉名義為檢舉人,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位偽造「章庭偉」 署押並行使,原判決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且被告陳健挺偽以黃文龍之名義,製造不實 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票聲請書(稿)等公文書並行使,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⑶、於附表二編號㈩之查訪表上,偽造「李惠美」之簽名1枚( 見108偵11067卷第383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之,亦有未洽。 ⑷、被告陳健挺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準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 適用並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⒉被告許傳偉部分
⑴、其雖非公務員,惟因行使公務員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 以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其與同案被告陳健挺就附表 二編號㈠、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查,逕援引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已有不當 。
⑵、其於所犯附表二編號㈠、㈡準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犯罪,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已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均 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雖無從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業如前 述,原判決漏未予敘明,亦有不當。
⑶、又其所犯附表二編號㈠、㈡,應有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 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容有未洽。㈡、被告陳健挺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二編 號㈦部分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且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應依刑 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許傳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科刑及定刑
㈠、被告陳健挺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健挺於本件犯行時, 為金城派出所警員,為司法警察之一員,查緝犯罪之際,理 應嚴守法律之規定,為圖查緝績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虛捏刑事證據,並濫權行使之,形同無令狀之搜索,嚴 重侵害人權及法律界線,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顯有不該, 惟念及其為圖績效而急功近利,無加害他人之私人目的,動 機尚非惡劣難赦,兼衡被告陳健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09上訴2932卷第273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衡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共10罪,犯罪時間相 隔3個月,均為被告陳健挺身為警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罪 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10罪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許傳偉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傳偉明知陳健挺身為 警員,司職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理應秉公執法,竟配合陳 健挺達成查緝績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虛捏刑事證 據,並濫權行使之,嚴重影響警察之公正形象與人民之期待 ,更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被告許傳偉在案件僅係配合陳健挺,復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且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即已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許傳偉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 ⒉復酌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07年12月7日、同年月 14日,時間相隔甚短,所犯罪名、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之法益大致相符,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等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健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爰 審酌被告陳健挺身為警察,雖執法不當,但其動機應仍在維 護社會治安,僅因追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而置執法公正純 潔性於不顧,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 緩刑5年,以期自新。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 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陳健挺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作為緩刑條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許傳偉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健挺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㈦至 ㈩「偽造署押」欄所載之「黃順吉」、「汪聰明」、「許傳 偉」、「章庭偉」、「趙鈺龍」、「李惠美」署名及「許傳 偉、「章庭偉」指印,係偽造之署名或指印,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陳健挺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不實文書、證 據,業經被告陳健挺持向新北地檢署、新北地院行使而交付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陳健挺於附表二編號㈧所載內容不實之偵查報告、調查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等公 文書上蓋用「黃文龍」職章4枚,係被告陳健挺未經授權盜 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