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02號
TPHM,110,上更一,20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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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羿州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93號、108年度偵
字第2575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4就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1 09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關於其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於110年9月11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施羿州 (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



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此部分科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 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審諭知被告罪刑、沒收犯罪所得及附 表三編號6、7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明知 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無視政府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販 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00 0元、2,000元,犯罪所得非鉅,獲利有限,顯與一般中、大 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認縱對被告量處最輕 刑度,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自證人 徐啟洋處收受價金,並為警扣案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愷他命1 包 ,係證人徐啟洋向被告購得之毒品,應認與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脫離關係,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1 2月1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9168號函及檢附資料、桃園 地檢署109年12月21日桃檢俊河108偵25751字第1099137394 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卷第99至1 01、103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4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和徐啟 洋交易過幾次。大約販賣過10次,前面幾次因時間太久忘記 了,只記得賣給徐啟洋這次(按指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 載被告於108年9月3日同時販賣愷他命既遂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見偵字第24693號卷第20、22頁);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除於108年9月3日販賣愷他命予徐 啟洋外,先前還透過「微信」或「LINE」販賣毒品大約10次 (見偵字第24693號卷第100頁);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 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我於108年9月3日下午有販賣毒品給徐 啟洋,另一次的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108年9月3日前1至2 個月,價格都是新臺幣(下同)1,700元。我最早從107年7 月斷斷續續販賣毒品,販賣時間記不太清楚,都是賣1,700 至2,000元不等,沒有固定對象,都透過「微信」或「LINE 」,不清楚對方的聯絡方式,我都是在KTV隨機販賣(見聲 羈字第580號卷第20頁)等語,可見被告雖供稱曾經販賣毒 品10次,然只肯認108年9月3日,以及該日前之1、2個月之 某日販賣予徐啟洋各1 次,對於其他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對象、種類、數量、金額等主要犯罪事實,係供稱時 隔太久已經遺忘,並未就其犯行為全部或主要部分肯定供述 。
㈡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我先前因想要交保 ,應警察要求在警詢隨便亂講說有購毒者,其實根本沒有銷 售毒品的管道及對象(見偵字第24693 號卷第227至229頁) ;於同年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總共賣幾次愷他命 予徐啟洋?)就只有被查獲的那一次。(〈提示「107年6月3



日」、「107年6月15日」、「107年10月5日」被告與徐啟 洋之「LINE」對話內容〉各該對話是否與販賣毒品予徐啟洋 有關?)沒有,我當日沒有賣愷他命給徐啟洋。(你警詢時 所述與方才所述不符,究竟何者屬實?)當時所述不實,賣 過十次不是事實(見偵字第24693 號卷第257至260頁)等語 。又被告10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提示購毒者劉宣芸呂鍵鋌之照片,以及被告手機於107年7月15日與該2 人之 簡訊及通話紀錄〉是否認識劉宣芸呂鍵鋌?)沒有印象、 沒見過。(你將2,000 元愷他命放在劉宣芸呂鍵鋌住處信 箱內?)沒有,不記得了。(對話之二姐是誰?為何問二姐 要不要「寄信」?)想不起來。(簡訊中提到信寄出了,「 郵資20.5」是何意?)有點久了,我要再想一下,之前有在 貨運行工作,可能是公司業務需求。(對方是貨物公司的客 戶?)當時幫貨運公司理貨,應該是公司的客戶。(「郵資 20.5」是什麼意思?)應該是貨運的價錢2,050 元。(「郵 資20.5」是劉宣芸向你買愷他命後,還沒給你錢而累積的20 ,500 元?)沒有(見偵字第24693號卷第420至421頁),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愷他 命予徐啟洋合計3次、劉宣芸呂鍵鋌1次之犯行,被告對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無肯定供述 之意,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 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 4 次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此部分之沒收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被告就此所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部分 ):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僅泛稱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並未進一步說明是否供其為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5所示之物與附表一犯行無關,僅編號6、7屬供其為附表 一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佐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各 犯行所用之物,故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被告附表一 所示犯行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宣告 沒收,尚有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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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