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977號
TPHM,110,上易,977,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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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國璧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喻國璧(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 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楊庭(原名楊佩芩,下稱告訴人)與其姊夫徐御恩發生婚 外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部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徐御恩之證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驗 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 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偵訊時供承於上開時、 地,與伊姐姐喻國曉看到姊夫徐御恩進入告訴人駕駛之車內 ,接著與喻國曉一同走到告訴人駕駛座旁邊,伊伸手要打開 告訴人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就踩油門離開,伊僅是 擔心跌倒而抓住車框,並未抓告訴人的臉,不知道告訴人的 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於上開時、地,伊駕駛同事徐御恩 的車輛要把車還給徐御恩徐御恩到場後表示後方車多,就



先坐上副駕駛座,要伊往前開到空地再停車,伊剛要關駕駛 座車門時,被告就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抓伊的臉及頭 髮,大叫要伊下車,伊受到攻擊後,驚嚇地把車門關上,立 即踩油門往前開離開現場等語(偵字第35852號卷第56頁) 。復於原審則證稱:伊要關車門的時候,被告就把手從車門 縫伸進來扯伊頭髮、抓伊的臉,還有打頭,一面叫伊下車, 等被告放手伊才能關車門,才能往前開,伊就踩油門加速離 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41頁)。惟經原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檔案結果,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5共45秒時 間,告訴人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徐御恩坐上副駕駛座,接著被告與其姐姐駕駛白色自小 客車抵達停在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2人下車走向黑色 自用小客車,被告拉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門,黑色自用小客 車往前行駛,被告手臂伸入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奔跑 與黑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進,接著黑色自用小客車快速駛離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248頁),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拉開車門之時,旋即 踩油門向前,並無告訴人所述被打開車門攻擊後始關上車門 踩油門離開現場之狀況;又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臂 伸入駕駛座之同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向前行駛,被告 同時向前奔跑,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試著隔開被告的 手,但弄不掉,就只好往前開一點,被告當然沒有車子快, 她沒辦法跟著跑手就放掉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4至385頁 ),及證人徐御恩於原審證稱:伊上車時車子是啟動的狀態 ,上車後,幾乎同時聽到被告喊下車的聲音,告訴人聽到被 告的聲音就趕快催油門,當時油門催非常大,從伊上車到車 子向前開,相隔不到5秒鐘等語(原審卷第401至402、405、 407至408頁),可見被告手臂伸入駕駛座、奔跑保持與車輛 同時前進之當下,確有為避免自己因此受傷而儘速抽回手臂 之狀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此時猶對其扯頭髮、抓臉、打頭 ,實難謂合於常情。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無 法佐證告訴人所指情節之真實性。
 ㈡又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徐御恩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天告訴人駕車到案發地點要將車還給伊,到達後,伊見後方 停了很多車,就先坐上副駕駛座,指示告訴人將車開到前面 一點,後來就看到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伸手進車內去抓告 訴人的頭部,大喊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受到驚嚇就直接踩油 門,伊就趕緊扶住方向盤等語(偵字第35852號卷第57頁) ;嗣於原審則證稱:當時伊請告訴人開伊的車過來接伊,伊 上車後沒多久,就看到駕駛座車門被打開,伊有看到是被告



打開,聽到有人喊下車,那時告訴人油門已經踩下去,車子 往前衝,伊就手扶著方向盤;當時告訴人是住在伊住處被伊 老婆抓到,擔心被告通姦,隔了幾天才想說要用這個方式去 牽制伊老婆,告訴人是過了好幾天才去驗傷,伊在偵訊時說 被告有抓告訴人,是說謊偏袒告訴人,為了要保護告訴人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7、129、131至132頁),證人徐 御恩上開證言前後不一,且自承前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證言不實,自難據此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傷勢照片,並於原審證稱是徐御恩在案發當 天協助拍攝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38頁),然告訴人於檢察 官詢問對於本案案發當天之傷勢是否有留下紀錄之問題時, 卻答稱:「當天沒有」等語,已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 否確係於案發當天所拍攝留存,要非無疑。況卷附照片中固 可見告訴人左側顴股處有黑色陰影(偵字第35852號卷第41 頁),然證人徐御恩於原審已證稱:「她是沒化妝啦,黑黑 的、陰影這樣子」、「不是被打」、「那顏色她沒化妝本來 就是這樣子,已經是黑色素沉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8 至129頁),且稱在車上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 稱被抓到頭髮,沒有提到其他部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2 頁),亦難認該傷勢照片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被打受傷之說 為可信。另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固經診斷受有左臉部挫傷及瘀傷一節 ,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5852號卷第2 3頁)。然上開驗傷診斷之日期,距離本案事發已超過3日, 則該傷勢是否確係本案發生當日所肇致,亦非無疑。 ㈣況證人徐御恩於原審復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有幫告訴人拍照 ,當時僅看到有抓痕的感覺,抓痕是否被告造成的,還是告 訴人自己抓的,伊不知道,抓痕只有一點點,驗傷當時是沒 有傷的,是伊將手機給醫師看,跟醫師說要去警局備案告傷 害,醫師稍微看一下,就照伊與告訴人說的方式寫,沒有對 告訴人做檢查,告訴人在醫院也沒有接受醫治,因為沒有傷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9至421、425頁),則該診斷證明書 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抓臉、打頭致傷 之情為真。況依卷附證人徐御恩於原審所提出之與告訴人( 暱稱「Alina」)間於107年12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原審易字卷第173頁),告訴人發送訊息予徐御恩稱: 「什麼我自找的」、「你是越幫越忙」、「什麼都沒看到當 什麼證人」、「一邊笑一邊講還說備案寫的太誇張」等語, 益徵證人徐御恩所述本案告訴人提告之動機係為牽制喻國曉 追訴通姦之情並非無稽,不能排除告訴人刻意誇大當日被告



上前找伊理論之情節,自無從以告訴人此等片面指述,據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以本案卷內現有證據,均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 性,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予推認被告確有本件 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前後指述遭被告抓傷之情節 大致相符,告訴人基於與徐御恩婚外情關係之道德責難而未 即時前往醫院驗傷,並未悖於常情,且告訴人受傷一節,有 卷內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證,告訴人在駕駛座突遭被告 伸手攻擊,左臉因此受有挫傷、瘀傷,乃合於經驗法則,可 見告訴人指述為可信,且證人徐御恩於偵訊時亦證稱有看到 被告抓告訴人頭部,嗣於原審始改變證詞,徵諸告訴人於10 7年1月間開始想跟徐御恩分手而交惡,可見徐御恩於審理中 翻異前詞,動機可議,自非可採。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無 罪判決,自有未妥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固指稱受被告伸 手進入車內抓傷,然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45秒之過程,無法 佐證告訴人此節指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徐御恩前後證言不一 ,加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有疑,驗傷診斷又距案發 有相當時間,參酌徐御恩又稱是告訴人拿照片請醫師開立診 斷證明,均無法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俱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至於證人徐御恩何以翻異證言,原因本有多端, 且由徐御恩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告 訴人提告之動機可議,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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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