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915號
TPHM,110,上易,1915,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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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沒收部分撤銷。
甲○○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25、27至34、36、38至40所示犯罪所得與吳立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立仁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吳立仁(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林○○(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立仁、林○○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等候,甲○○自行至該址4樓乙○○住處,邀約並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外出用餐,吳立仁、林○○即於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以遺失鑰匙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曾冠瑋開 啟該址大門,以此方式侵入其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後,再共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與甲○○會合, 朋分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76至77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0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00、107頁、 本院卷第57、78、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0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2、173至177頁)、吳立仁於 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8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 至16、19至21、171至177、225至227頁),及證人曾冠瑋於 警詢時(偵卷第23至25頁)、王惟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偵卷第239至243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45至53、57、5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 照片(偵卷第59至75頁)、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83至189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立仁、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林○○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偵卷第127頁),且依證人即共犯林○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平日深受被告照顧,常由被告供應食 宿(偵卷第175頁),可見被告與林○○極為熟稔,對其年齡 應有認識。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 年間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雖未構成 累犯,但被告仍未生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藉由 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邀約告訴人外出用餐之機會,委請不 知情鎖匠開鎖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非輕,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且嚴重危害居家安全, 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和解,惟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得財物亦未全數返還(原審卷第111 頁),難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係本案犯罪計畫之主導者, 及其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已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實際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人, 事後分得的項鍊、戒指、手錶皆已返還,乃告訴人請求賠償 逾400萬元,金額過鉅,致未能達成和解,我還要撫養妻兒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假釋,迄10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之交誼、信賴 ,邀同吳立仁、林○○侵入其住宅行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所肇損害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依其 情節,實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建立法治觀念,並 衡平對法益與法秩序之侵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四、撤銷被告之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是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 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法院自得僅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 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吳立仁、林○○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物品,為其等犯罪所得,而吳立仁與林○○竊得該等物品, 轉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與被告會合後,將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物品留置該處,餘由被告及吳立仁攜離,此經證人即共犯 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3頁),並有 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83至1 89頁),嗣經林○○聯繫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5時許 ,取出放置前開臺北市○○區○○○○○○○○號1至23所示物品,交 予警方發還告訴人,繼之再於110年7月21日與告訴人簽立和 解書,返還附表編號37所示手錶1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 解書、照片、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45至53、57、58頁、原 審卷第79至87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附表編號26 、35所示物品返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9頁),經告訴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上開物品既經合法發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 審酌,而就附表編號26、35所示物品宣告沒收、追徵,稍有 未合,應由本院就被告之沒收部分單獨撤銷。
 ㈣被告與吳立仁、林○○竊取附表所示物品,除上開已返還告訴 人部分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4、25、27至34、36、38至40所 示物品,經被告與吳立仁攜離後,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認係被告與吳立仁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吳立仁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庫伯熊(中黑) 1 已發還 2 庫伯小小星空) 1 已發還 3 庫伯熊中(迷彩) 1 已發還 4 庫伯熊中(黑空) 2 已發還 5 KAWS公仔 1 已發還 6 FENDI包包 1 已發還 7 OFF外套 1 已發還 8 老虎長T 1 已發還 9 狼長T 1 已發還 10 克羅星項鍊 1 已發還 11 TIFANI項鍊 1 已發還 12 庫伯熊(1紅1黑) 2 已發還 13 庫伯熊(藍) 1 已發還 14 庫伯熊(蝙蝠俠) 1 已發還 15 庫伯熊小(1金1粉) 2 已發還 16 庫伯小小(1紅1黑) 2 已發還 17 庫伯小小(白) 1 已發還 18 庫伯小小(黑) 1 已發還 19 庫伯小小月球) 1 已發還 20 IPHONE手機(11RRO) 1 已發還 21 銀飾項鍊 1 已發還 22 RM手錶(白色) 1 已發還 23 克羅星戒指 1 已發還 24 克羅星打火機 1 25 克羅星項鍊 1 26 克羅星戒指 1 已發還 27 KAWS香水瓶 1 28 350鞋子 1 29 墨鏡 1 30 藤原浩水晶熊 1 31 藤原浩透明水晶熊 1 32 KAWS鑰匙圈 1 33 Bottega Veneta鑰匙圈 1 34 監視器(含記憶卡) 1 35 Channel J12手錶 1 已發還 36 女款白金錶 1 37 Richard Millie手錶 1 已發還 38 Coach女錶 1 39 美金100元 40 澳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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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