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95號
TPHM,110,上易,189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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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豪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公司(全名 ○○精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楊珮綸為登記負責人,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亦為廠區 工作場所負責人,場區內從事沖壓機械(沖床)壓模業務,渠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緣越南籍之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下稱阮文雄)於民國106 年3月9日起受僱於○○公司擔任沖床機作業員,甲○○本應注意 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因動力驅動之沖床機,具 有高度危險性,須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並確保沖床機之光電 感應式安全裝置處於有效開啟之狀態,及應使操作之員工接 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阮文雄接受操作沖床機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亦未確保○○公司內放置編號A1沖床機(下稱A1沖 床機)所設置之光電感應光柵於運作時確實開啟,致阮文雄 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操作A1沖床機進行丸鐵壓 模加工作業時,其將左手伸入A1沖床機內固定模具且尚未離 開期間,右手不慎誤按A1沖壓機之啟動鈕,復因A1沖床機前 經切換為單手操作模式,且光電感應光柵之安全裝置遭關閉 ,致阮文雄遭猝然降下之機具壓傷左手,造成其左手掌、手 背及第一二三四五指壓砸傷,合併左第二三四指外傷截肢



及第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部分手背皮膚軟組織壓傷壞死缺 損,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阮文雄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 原審對上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易卷第43至4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 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8至99、106、107頁),經查:
○○公司乃經營沖壓機械(沖床)壓模業務,並由被告之配偶楊 珮綸擔任登記負責人;又告訴人阮文雄於106年3月9日起受 僱於○○公司擔任沖床機作業員,嗣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



32分許操作A1沖床機,進行丸鐵壓模之加工作業時,左手不 慎遭A1沖床機壓傷,因而受有左手掌、手背及第一二三四五 指壓砸傷,合併左第二三四指外傷截肢,及第三四掌骨開放 性骨折、部分手背皮膚軟組織壓傷壞死缺損之傷勢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告訴人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結果、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7年5月25日勞職北1字第1070055122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下稱職災檢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293 號卷第11至12、13至15、16、34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告訴人左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已定有明文。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而受有如前述傷害,復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14頁),告訴人之左手確僅殘留大拇指 及小指,足認告訴人之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因本案 事故受傷而遭截肢
⒉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 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 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左手食指 、中指及無名指既均遭截肢,剩餘之左手大拇指、小指已失 其效用;再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截肢之手 指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可能性,足認告訴人左手所 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員工在廠區(即作業區)之 作業負有管理、監督責任:
⒈據證人阮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是老闆(指被告)、老闆 娘(指楊珮綸)負責管理,其他都是工人,被告經常在現場, 但楊珮綸不會到作業區查看、指導或交代工作,被告則偶爾 會去現場巡視、查看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83、91頁正 反面);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整個工廠(指○○公司)是由 伊和楊珮綸共同經營負責;伊是實際負責人,楊珮綸是登記 負責人,但楊珮綸僅負責公司帳務,沒有操作沖床機的職責



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48頁,偵續字第262號卷第72、73 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 ,向負責詢問及實施本案勞動檢查之檢查員賴惠敏陳稱:○○ 公司係指定伊本人擔任沖床作業管理人員,負責沖床作業相 關事宜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7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自陳:伊會去巡視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狀態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36頁)。足認○○公司除關於帳務部分係交由楊 珮綸處理外,其餘公司業務經營、人員管理及廠區作業管理 、督導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堪認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被告會不定時前 往作業現場巡視、查看,確認作業員工及現場沖床機之狀況 ,就員工於廠區沖床作業負有管理、監督之責。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作業現場之管理、工作指派是交由越南籍 之LE NGUYEN TRI(中文姓名黎原智,下稱黎原智)負責,其 係是負責○○公司對外接單業務等語,並提出○○公司之公告1 紙為憑(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66頁)。而上開公告內容固記載 「即日起,黎原智升為組長,現場工作安排、工作技術指導 教(按:應是「交」)由黎原智負責」等內容,惟此僅表達黎 原智晉升為「組長」,並授權其得統籌分配現場工作,及對 其餘員工進行指導而已,並未排除被告基於○○公司實際負責 人,對廠區作業現場員工仍負有管理、監督之權責,此從被 告自承仍會前往作業現場巡視、查看沖床機狀況乙節,即可 印證。且被告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會綜理○○公司業 務、人員管理及整體營運,與員工僅需就分內工作盡責不同 ,衡酌○○公司於本案事故時,現場作業員工僅有告訴人、黎 原智及同為越南籍之曹智財等3人,此經被告及證人楊珮綸 陳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33、177頁),且○○公司全體勞工人 數亦僅有5人(參職災檢查報告之記載,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 35頁),可認○○公司係屬小型經營之公司,與員工人數眾多 、組織層層架構而分層管理經營之大型企業有別,則被告辯 稱其權責範圍僅限於公司對外接單業務云云,顯然逸脫一般 小型公司之經營常態,難以採信。況被告亦自述辦公室就在 機台作業區旁邊(見偵續字第262號卷第72頁),可認○○公司 作業區緊鄰辦公區,亦屬被告能實際管理、督導之範圍。是 從○○公司整體組織架構、現場情況等節綜合判斷,難認被告 對告訴人在內等員工之作業,有何不能親自在場管理、監督 之情事,被告自難推諉其身為雇主之保護注意義務。是被告 於原審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其應對員工之作業負管理、監 督責任之認定。
㈣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被告未確保告訴人操作A1沖床機時,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確 實開啟: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 第1項明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 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 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 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又第6條規定「衝剪 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連鎖防護式安全 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 限之虞。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 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 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 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 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 限。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 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拉開式或掃除 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 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揆諸上 開規定可知,雇主對於提供衝剪機械(即本案中A1沖床機), 應至少具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 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 一種以上之安全裝置,且應確保該安全裝置於機械運作時確 實有效開啟,以達確保勞工機械之操作安全無虞,並防止機 械引起從事工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危害。而被告身為○○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需維護員工之工作安全,自應知悉 上開規定。
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所操作之A1沖床機,得切換單手、 雙手操作模式,且無論係何種操作模式,均配備有光電感應 光柵之安全裝置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字第262號 卷第73頁),固足認A1沖床機具備法令規定之前述安全裝置 。然查:
①證人阮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光電感應式安全裝置從伊進公司 到受傷期間,均未開啟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92頁),而 明確指訴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關 閉之狀態。此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接受勞動檢查時自陳: 案發當日告訴人從事丸鐵作業,因丸鐵所使用之模具有部分 會被光電感應光柵感應到使A1沖床機無法動作,因此作業前 光電感應光柵被關閉,且告訴人改以單手操作A1沖床機遭壓



傷等節相同,復稱係因模具有部份會被光電感應器裝置感應 到而衝床編號A1無法動作,所以將光電感應器之功能關閉等 節。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操作A1沖床機時,將光電感應器關 閉,改以單手操作該沖床機知之甚詳。
②參諸前揭職災檢查報告中,就「災害發生原因分析」欄位記 載略以:「⒈直接原因:阮文雄從事沖床作業時,左手深入 沖床之危險區域放置丸鐵於模具內,尚未離開時,右手不慎 按下啟動鈕,導致左手遭壓傷。」、「⒉間接原因:勞工阮 文雄從事沖床作業時,將雙手操作切換為單手操做,且沖床 (指A1沖床機)的光電式安全裝置關閉。」等語(見他字第 3293號卷第36頁反面)。
③就上開各情相互以參,告訴人左手遭壓傷之原因,應係其操 作A1沖床機時,為固定模具而將左手伸入A1沖床機內,然於 左手尚未離開A1沖床機之際,因右手不慎誤觸A1沖床機啟動 鈕,又因斯時A1沖床機設置為單手操作模式,且光電感應光 柵之安全裝置遭關閉而失去作用,使機具向下沖壓因而壓傷 其左手等情,應堪認定。
⑶查究光電感應光柵遭關閉之原因,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勞動 檢查時已陳稱:係因丸鐵所使用之模具,會遭光電感應光柵 感應,導致A1沖床機無法運作方關閉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 卷第79頁正反面);而證人賴惠敏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伊 實際測量模具,確實超過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之中心位置 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76頁反面);參見上揭職災檢查報 告「災害現場概況」中記載「危險區域邊緣至模具最長邊緣 長度約26公分;危險區域邊緣至光柵中心位置長度約21公分 」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36頁反面),以及卷附之測量照 片(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 故當下所使用之丸鐵模具規格,應已超過A1沖床機光電感應 光柵之感應範圍,是若將該模具放入A1沖床機內,將會遭A1 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感應到有異物存在。
⑷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事故之監視錄影光碟(檔名:「CH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有原審 勘驗筆錄、補充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存卷足憑(見原審易卷 第68至73、77至85、193頁)。觀以附表一所示部分勘驗結果 (僅擷取部分勘驗筆錄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餘略),並對照前 揭職災檢查報告所記載A1沖床機之操作按鈕位置(見他字第3 293號卷第42頁,原審易卷第115頁),可知: ①黎原智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6:17:57起有調整A1沖床機切 換「單手操作模式」、「雙手操作模式」之按鈕,且其後以 單手操作之方式操作A1沖床機時,A1沖床機均得順利運作沖



壓模具。可認此時A1沖床機業經切換為「單手操作模式」, 然就光電感應光柵之安全裝置係開啟抑或關閉狀態,尚無從 判斷。
②告訴人於16:18:36時,有伸手往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之 按鈕處進行調整,但尚未操作A1沖床機;後於16:58:56時 ,黎原智將丸鐵模具放置在A1沖床機中後,雖有按壓A1沖床 機啟動鈕之行為,但未見機具有向下沖壓之反應;待黎原智 於16:18:58伸手往光電感應光柵按鈕處進行調整,並再次 按壓A1沖床機之啟動鈕後,A1沖床機又可順利運作向下沖壓 模具。足認光電感應光柵之狀態於此階段業經告訴人、黎原 智先後各調整乙次,且告訴人調整後,縱按壓A1沖床機之啟 動鈕,亦無法啟動機具向下沖壓模具,經黎原智再度調整後 ,A1沖床機始可順利運作向下沖壓模具等情。 ③設若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於告訴人前述時點進行調整前 ,業經開啟,則告訴人於前述時點進行調整時,即應係將光 電感應光柵關閉,然若如此,A1沖床機在欠缺光電感應光柵 之輔助判斷下,更無不能啟動操作向下沖壓模具之理。由此 可徵光電感應光柵原即呈現關閉狀態,並經告訴人調整而開 啟,且丸鐵模具規格應已超過光電感應光柵之感應範圍,如 此方得合理解釋何以A1沖床機原得以順利運作向下沖壓模具 ,但於告訴人調整光電感應光柵狀態將之開啟後,因光電感 應光柵感應到放置於A1沖床機內之丸鐵模具,導致A1沖床機 反而無法運作啟動,待黎原智嗣後再次調整並關閉光電感應 光柵後,A1沖床機始又能再次啟動向下沖壓模具之情形。 ④是監視錄影器顯示之A1沖床機前後運作狀態,實顯示光電感 應光柵開啟時,A1沖床機內擺放之丸鐵模具因遭光電感應光 柵感應,而使A1沖床機無法啟動向下沖壓模具之事實。此節 核與被告在勞動檢查時自陳:因丸鐵模具會使光電感應光柵 感應到,故關閉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等語,以及賴惠敏 前述勞動檢查就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感應範圍、丸鐵模具 規格進行相關測量之結果,均吻合。益徵本案之所以關閉光 電感應光柵,係因丸鐵模具會遭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感 應導致無法進行加工作業之故。
⑸被告於勞動檢查時既能具體陳述A1沖床機光電感應光柵遭關 閉之緣由,可認其對丸鐵模具規格,會使光電感應光柵遭感 應乙節知之甚詳。則其於知悉上情後,仍授意或漠視A1沖床 機光電感應光柵遭關閉之事實,而使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操作 A1沖床機進行丸鐵加工作業,足見被告確有作業管理、監督 上之疏失,其過失情節至為明確。
⒉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操作沖床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 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 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2條第2項所訂定,而依該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 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雇主,自難就此部分推諉不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
⑵參諸上揭職災檢查報告中記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 辦理、未接受」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 頁),已載明被告未曾辦理、告訴人亦未曾接受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乙情。且依據證人阮文雄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司 時,黎原智有大概教伊如何操作機台,但沒講的很詳細,○○ 公司的人或黎原智也沒有教導過伊如何避免手被沖床機壓傷 ;只有黎原智一人有教伊如何操作機器,○○公司也沒提供過 任何影片或是圖檔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83、92頁反面) 。是依告訴人所陳,僅黎原智曾概略教導其如何操作沖床機 ,但未詳細解說,○○公司亦未提供操作或示範影片、手冊供 其參酌。又綜觀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最初均係 在A1沖床機、B機台間來回觀看黎原智、曹智財操作沖床機 進行加工作業,抑或查看模具、完成品之狀況,待觀看一小 段時間後即自行操作A1沖床機,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對於操 作A1沖床機進行丸鐵模具加工之流程、方式,確相對陌生; 此亦與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敘及「其於案發前未曾操作過新模 具之產生過程,僅指派黎原示範3次,前後說明不到5分鐘 即要求告訴人上線操作」之情狀相合。足認告訴人證述其未 曾接觸丸鐵模具加工作業,僅由黎原智於上工前簡要操作示 範及教導其如何操作沖床機,○○公司亦未提供操作、示範手 冊或影片等情,應可採信。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告訴人於來臺前已接受相 關教育訓練,來臺後亦有透過仲介公司每月派至○○公司之人 員進行教育訓練並進行翻譯,亦有提供操作示範影片給告訴 人觀看云云。然而:
①就告訴人來臺前已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乙節,卷內並無任何事 證可資憑佐,自難徒憑被告片面陳詞逕認告訴人已於越南接 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 有此部分疏失之責任,益證其先前所辯為不可採。 ②被告所稱透過仲介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乙節,證人即柏君人力



公司(下稱柏君公司)員工黎美莊雖證稱:伊是柏君公司之翻 譯專員,告訴人由○○公司聘僱案係由伊負責,伊有帶告訴人 去認識工作環境,也有向告訴人解釋工作內容及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而柏君公司固定一個月會去○○公司一次,提醒工作 上之安全等語(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82頁反面)。然卷內並未 見告訴人已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出席紀錄或書面資 料,更遑論黎美莊僅係柏君公司員工,工作內容乃與仲介勞 工、翻譯相關,並未具備操作沖床機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其 縱有翻譯工作內容、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予告訴人知悉,抑或 對告訴人為相關工作安全內容之提醒,亦難與法令規定之安 全教育訓練等同視之。且觀諸證人楊佩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柏君公司每月會固定到○○公司1次,會把外籍勞工叫來問 他們在工作、生活上有無問題、困難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81 頁)。可見被告所稱由仲介公司每月至○○公司進行教育訓練 云云,僅止於柏君公司為了解仲介勞工在臺工作、生活狀況 所為之例行性訪查,並未涉及專業工作技能之教育或傳授, 自不足認定上開例行性之訪視,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③證人楊珮綸雖另證稱:新進員工報到時,公司也有提供工作 上之安全手冊給他們看,手冊是制式化的手冊,不是針對各 別機台,手冊就是卷內之「安全工作衛生守則」這份資料等 語(見原審易卷第181至182頁)。然細繹卷附之○○公司「安全 工作衛生守則」(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53至67頁),分為「總 則」、「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設備之維護與檢 查」、「工作安全與衛生標準」、「教育與訓練」、「急救 與搶救」、「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事故通報 與報告」、「其他有關安全衛生工作事項」、「附件」等章 節,內容係就○○公司負責人應如何督導場所內人員、如何就 設備進行維護與檢查、員工工作時之注意事項、勞工應進行 教育訓練、發生事故時之處理原則等事項,所為一般、原則 性之規範,並非就「操作沖床機」此一關乎告訴人工作內容 ,提供告訴人應具備之作業檢查程序、沖床作業標準流程等 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是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仍 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同,無法以被告有交付上開「安全衛 生工作衛生守則」予告訴人,遽認告訴人已接受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又被告亦不諱言除上開「安全工作衛生守則」外, 並未再提供其他之資料予告訴人,○○公司亦未再制定該份「 安全工作衛生守則」以外之各別作業標準等語在卷(見偵續 字第262號卷第72至73頁,原審易卷第39至40頁),足徵告訴 人在工作前,未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公司亦未制



定相關沖床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使告訴人知悉,僅由黎原智 短暫示範操作沖床機之方式後即匆促上工。
④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提供操作影片予告訴人觀看云云,並提出 操作影片檔案附卷可查。然證人阮文雄已證稱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操作影片予伊,其亦未曾看過被告提出之操作影片等語 (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92頁),是雙方各執一詞。惟細究卷附 之「外勞報到紀錄表」,其上記載告訴人已收受「工作規則 」、「我國社會或風俗民情」、「勞工在臺工作及生活注意 事項」等資料(見他字第3293號卷第51頁),並未提及告訴人 曾收受相關操作影片之情事。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該操作 影片係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錄製完成,並已確實交由 告訴人收受等節,是縱被告曾錄製該操作影片,亦無從推論 告訴人已實際收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此部分疏失 前之前述辯解,均不足採。
⑷據此,被告未踐行上開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 定,致告訴人未熟諳丸鐵模具之加工流程因而受傷,此部分 自有過失之責。
㈤綜上,被告未確保A1沖床機之光電感應光柵確實開啟,亦未 使告訴人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發生本案事 故,左手並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 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 ,亦即使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 罪,且修正後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 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
三、原審基於相同事證,對被告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 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見原審審易卷 第83頁,原審易卷第32、20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 認有過失,然亦稱若認被告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62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責任,請求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98至99、108至110頁)等節,本院審酌被告係 在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認罪,對於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之觀察,均得作為「犯罪後之態度」量刑之參考, 復斟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態樣,及造成告訴人 手部重傷害之結果,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之損害非輕,及其 已為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參相關醫療收據,見原審易卷第1 39至153頁),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業已請領相關勞工職業傷病、失能給 付,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撥付共新臺幣49萬8,436 萬元至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7 年3月、6月、11月核付案件名冊,見原審易卷第157、161、 165頁);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濟狀況小康 、有子女3名尚有未成年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監視錄影光碟之部分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16:16:59   至 16:18:36 畫面左方有一台綠色、米色機身之機器(下稱A機台,見圖1)、右方則有一台白色機器(下稱B機台,見圖2)。有3名男子在B機台前,畫面由左至右依序為甲男、乙男、丙男;此時丙男在操作B機台,甲男、乙男二人在旁觀看。於16:17:23,丙男左手持著一個物品離開B機台,移動至A機台前,甲男則跟隨其後移身至A機台前,丙男將手中之物品放入A機台之模具中,甲男則在旁觀看乙男動作。於16:17:57,丙男左手放在A機台前方靠右側之控制鈕上(見圖3,從畫面左邊往左數第五或六個黑點處),並有調整該處控制扭的動作,隨後於16:18:09,丙男的右手按壓A機台上方、最右側之啟動鈕(見圖4),隨即A機台往下沖衝1次,接著丙男再次轉動A機台前方靠右側之控制鈕(與圖3所示之位置相同),單手按壓A機台的啟動鈕,A機台再度往下沖壓1次。後丙男伸手將沖壓後之物品自A機台模具內拿起查看,並將該物品放置在A機台作業台面後,往乙男之方向移動,期間甲男均在旁觀看丙男作業。 A機台即為A1沖床機。甲男為阮文雄(即告訴人)。乙男為曹智財。丙男為黎原智。圖1至圖5詳原審易卷第111至113頁) 16:18:36 至 16:22:06 甲男舉起右手伸往A機台的右側上方處,有看似將某物由下方往上扳動的動作(見圖5,但無法辨識確切位置),接著伸回右手,拿起方才丙男完成沖壓之物品查看。於16:18:42,丙男從B機台中拿出一個物品,手持著該物品移動至A機台前,將該物品放入A機台之模具中;於16:18:56,隱約可見丙男右手有按壓A機台啟動鈕的動作,但未見A機台有往下沖壓之反應,丙男隨即抬頭往右側上方控制面板處看;於16:18:58,丙男舉起右手伸往A機台的右側上方,有看似將某物由下方往上扳動的動作(但無法辨識確切位置,但與圖5之位置差不多),接著單手操作A機台,隨即A機台往下沖壓;丙男將沖壓後之物品取出查看並交給甲男後,轉身移動至B機台處,並拿取一片長條型物品;甲男查看沖壓後之物品後,將該物品放置在A機台的作業平臺上,隨後也移動至B機台處,拿取B機台上的一個物品。於16:19:25,甲男、丙男二人手上分持物品,再度移動至A機台前,甲男將其所拿物品放入A機台之模具中,丙男則在旁協助、觀看。於16:19:58,乙男從畫面右上方出現,移動至A機台周圍,有找尋物品的動作;期間於16:20:00,甲男操作A機台,A機台有往下沖壓之動作,接著甲男將沖壓完成之物品取出,拿在手上查看。於16:20:08,丙男手持一片長條型物品,離開A機台往畫面右上方移動並離開畫面。乙男則移動至B機台,繼續操作B機台作業。甲男也再次將物品放入A機台之模具中,並單手按壓A機台之啟動鈕操作A機台1次。後於16:21:09,甲男移動至乙男的位置,觀看乙男使用B機台作業,期間甲男、乙男均有調整B機台之動作。 附表二:(監視錄影光碟之部分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備註 16:26:36 至 16:30:18 16:26:36,丁女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方移動並離開畫面;於16:26:38,甲男停止操作A機台,往乙男所在位置走去,至乙男身旁放置之箱子內拿取物品後,又走回A機台持續操作A機台,此時甲男仍是以右手單手按壓A機台之啟動鈕;期間乙男則持續單手操作B機台。於16:27:47,丁女與戊男二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邊交談邊往畫面右方移動並離開畫面,期間甲、乙二人均持續單手操作A、B機台。於16:28:16,戊男從畫面右方出現,先移動至A、B機台中間之大箱子前,稍微往箱子內觀看後即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離開畫面;不久後(16:28:36)又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乙男的位置走,並觀看著乙男操作B機台,至16:28:59轉身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離開畫面;期間可見乙男仍係單手操作B機台,而甲男亦係持續單手操作A機台。於16:29:18,戊男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手上拿著一長方形物品,移動至B機台前,並將該物品放入在B機台上,此時甲男同時移動至乙男處,並從地上拿起一個藍色塑膠箱,戊男則轉身往畫面右方走並離開畫面。於16:29:44,甲男將該藍色塑膠箱放置在A、B機台間中間之鐵箱上,陸續從藍色塑膠箱取出數樣物品放置在A機台的作業平臺上,再將藍色塑膠箱放回乙男身旁的地上,轉身回到A機台前繼續作業(仍是單手按壓A機台啟動鈕)。 A機台即為A1沖床機。甲男為阮文雄(即告訴人)。乙男為曹智財。丁女楊珮綸。戊男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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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