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67號
TPHM,110,上易,186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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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美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美媖與陳豐盛同屬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弄之社區(下稱知行路社區)住戶,對於知行路社區房屋之 都更改建問題互有歧見,並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均前 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之市府大樓南區2樓S218會議室, 參加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邀集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 技師等委員所召開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 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11次審查會議。詎於109年11 月23日下午4時許會議結束後,陳豐盛與其子陳俊昇、其他 住戶等步出會議室外等候,周美媖留在會議室繼續質疑鑑定 程序,結束後竟於走出會議室途中,因對陳豐盛不滿,竟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會議室外走廊之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陳豐盛指稱:「你跟土木技師有 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等語,以此等足以毀損陳豐盛 名譽之事項誹謗陳豐盛
二、案經陳豐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



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另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7至44、122至12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席知行路社區之上開審查 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留在會議室內質疑鑑定程序違法後始 步出會議室等情,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陳豐盛指摘陳述上開 言詞,辯稱:伊走出會議室,就遭陳豐盛陳俊昇父子阻攔 ,陳俊昇持手機對著伊拍攝,伊並未對陳豐盛說「你跟土木 技師有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等言詞云云。經查: ㈠109年11月23日下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邀集建築師、土 木技師、結構技師等委員召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11次審查會議,會 中所列第9案,即鑑定機關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關知 行路社區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憑(偵字第 7698號卷第43至45頁);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9年1 1月16日收受被告與韋啟義、陳金傳、林玉美陳永忠等人 之請願書後,亦通知被告等人出席會議說明對鑑定報告之質 疑及提出相關佐證一節,亦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開 會通知單可稽(偵字第7698號卷第41至42頁),佐以證人陳 俊昇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說明會,技師在向臺北市政 府說明,在場有同意戶,也有不同意戶代表,雙方各自表述 立場,被告是反對戶,告訴人則是同意戶等語(偵字第7690 1號卷第21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明田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海砂屋的說明會,伊與被告反 對海砂屋鑑定,因為伊的房子還很好,沒有海砂屋的狀況, 所以到會場反對鑑定,也有質疑委託鑑定的相關文件不齊全 一事,會議結束後,被告要伊在會議室外面等一下,被告要 再去詢問委員,有關曾麗美沒有得到全部100戶所有權人的 同意就與土木技師公會簽約一事是否違法,伊就在會議室外 面等,被告走出來的時候,伊問被告結果怎樣,被告說想告 曾麗美曾麗美有偽造文書的嫌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足認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出席上開審查會議,與告訴人 對於知行路社區都更改建之事立場不同,結束後步出會議室 ,在門外遇到告訴人之情,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步出會議室後,對在會議室外之告訴人稱:「你跟土木



技師有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等言詞一節,則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4點左右會議結束走出 會議室,後來被告就過來指著伊說:「你跟土木技師有勾結 ,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等語,後來被告的丈夫過來將被告 拉走等語明確(偵字第7698號卷第11至12頁);佐以證人陳 俊昇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一起到市政府開會,開完 會以後,走出會議室,與告訴人距離約法庭的4塊地磚(按 經原審當庭丈量結果,約240公分),那時被告有對告訴人 說「你跟土木技師有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等語,後 來伊就對被告說「請你再講一次」、並持手機對被告拍攝等 語(原審易字卷二第96至99頁),已可見告訴人指述非虛。 況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當天下午4點會議結束,伊在會議 室外,距離告訴人大約2公尺,伊小聲問告訴人:「你沒有 我的同意書跟授權書,是怎麼去跟土木技師公會簽約」,後 來告訴人就很生氣,陳俊昇走過來要伊再講一次,並對著伊 錄影,伊丈夫吳明田在伊旁邊,要伊不要跟這些人再講了、 對方在錄影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8頁),不僅與告訴人上 開所指被告的丈夫過來將被告拉走,及證人陳俊昇所述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約240公分之情均屬一致,可見被告辯 稱伊走出會議室後並未對告訴人說話之辯詞不足採信。徵諸 被告自承證人陳俊昇對伊稱「請你再講一次」,及丈夫要伊 不要再講等節,均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說話,加以被 告自承當時告訴人很生氣,益見被告當時之言詞絕非僅是「 沒有我的同意書跟授權書,怎麼跟土木技師公會簽約」等語 ,益徵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㈢雖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係因其質疑海砂屋鑑定而刻意誣陷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云云。然依原審勘驗陳俊昇當 時拍攝之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先對被告稱:「好、等一下 去派出所」,被告稱:「去告啊」,陳俊昇始反覆對被告稱 :「您剛剛說的請再說一次」等語,被告之夫則對被告稱: 「不要、不要再講了啦」,接著陳俊昇又反覆對被告稱:「 您剛剛說的請再說一次」等語,被告係答稱:「要就來告啊 」,並重複對陳俊昇稱「叫你爸爸來講」,陳俊昇再對被告 稱:「您剛剛說我爸什麼」,被告答稱:「你爸爸什麼、你 爸爸公務人員啊」、「然後法院見啊」等語,此有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可見在陳俊昇以 手機對被告拍攝前,被告即有與告訴人對話,被告始會對告 訴人稱「去告啊」等語,又陳俊昇問被告「您剛剛說我爸什 麼」時,被告係答稱「你爸爸公務人員啊」、「然後法院見 啊」,亦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對伊稱「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



一節之語意脈絡有相當之關聯性,可見告訴人所指乃有所本 。再者,本案係發生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而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報案三聯 單足憑(偵字第7698號卷第11、37頁),由上開報案時間, 衡諸本案案發時間,及臺北市政府與告訴人居住之知行路社 區、前往關渡派出所之通勤距離,可見告訴人係在案發後之 極短時間內即向警局報案,與一般被害人之報案過程並無相 悖之處。況證人即住戶楊萬守於原審具結證稱:會議結束後 ,伊在會議室外,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有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說「你跟土木技師有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這些話 ,伊沒有說謊,伊還有對被告說怎麼可以說這樣的話等語( 原審易字卷二第100、102頁);證人即住戶江憲欽於原審亦 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距離約2、3公尺,在跟盧金甌說話 ,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的話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03至1 04頁);證人即住戶盧金甌則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站 在一起,被告說話很大聲,罵告訴人的聲音伊都有聽到,出 會議室後,有看到吳明田韋啟義、陳金傳,與伊距離約2 、3公尺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06至108頁),上開證人楊 萬守、江憲欽、盧金甌固與告訴人同為贊成知行路社區都更 之住戶,然於原審作證時,係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而於作 證前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觀之原審審判筆錄即明 (原審易字卷二第95頁),加以上開證人於原審具結作證前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10年6月30日發函認定知行路 社區房屋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112年6月 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3年6月29日前自行拆除等語,亦有 該局函文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51至54頁),客觀上實 無何因被告質疑海砂屋鑑定程序,而嗣於原審作證時猶甘冒 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此節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吳明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會議室 內問委員問題,告訴人、陳俊昇就在會議室門口外面,被告 走出會議室後都是在與伊講話,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講 什麼話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然證人吳明田亦證稱 ,是告訴人叫陳俊昇拿手機到伊與被告的面前拍攝,伊才看 到告訴人,他說「你再講一次」,連續說了好幾次,伊當時 距離會議室門口大約2、3公尺,從被告走出會議室到陳俊昇 拿手機過來對被告拍攝,相差約2、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2 9至130、132頁),已可見告訴人走出會議室到證人吳明田 看到陳俊昇持手機走來拍攝前,約相差2、3分鐘,加以吳明



田稱其在陳俊昇走來之前並未注意到告訴人所在位置,是吳 明田所證並未聽聞被告步出會議室後有無與告訴人說話一節 ,即可能係因未關注告訴人在會議室外之所有動靜所致,本 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吳明田證稱患有嚴 重重聽,必須靠被告跟伊說,伊才比較聽得懂等語(本院卷 第131頁),則吳明田對於當時尚在2、3公尺外甫步出會議 室之被告是否對在會議室門口之告訴人指摘陳述任何言詞一 事,未能聽聞,實不足以動搖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㈤雖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以上開足以 毀損陳豐盛名譽之事項指摘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影 像結果,發現案發地點為監視器死角一節,亦有該分局交辦 單附卷可稽(偵字第7698號卷第39頁),既S218會議室外之 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案發地點,縱加以調取,亦無法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金傳韋啟義(本院卷第19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韋啟義離伊較遠,應該 看不清楚,陳金傳則是被江憲欽、盧金甌拉到旁邊說話,應 該不知道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第42頁),亦可見並無傳喚 證人陳金傳韋啟義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 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 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指告 訴人:「你跟土木技師有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客 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上之聲譽地位。且依證 人楊萬守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陳俊昇江憲欽、盧 金甌等人都在站在一起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加以被 告於本院所供,伊留下來詢問在場的委員問題(本院卷第38 頁),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會議室附近有多位保全人員等 語(本院卷第120頁),佐以照卷附開會通知單所示,上開 審查會出席委員至少8人(偵字第7698號卷第43頁),是可 見被告在會議室門口對告訴人指稱上開言詞,乃散布於多數 人甚明。被告辯稱僅是「小聲講」而未散布於眾,自非有據 。




三、從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 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在密接時間內以上開言詞指摘 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誹謗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知 行路社區都更一事意見不同,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上開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損害告訴人名譽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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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