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52號
TPHM,110,上易,185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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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玲音


選任辯護人 林貴卿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玲音與告訴人李銘鴻為前男女朋友, 被告自民國102 年間起,即冒用「蔡珈瑜」之名義與告訴人 交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迨被告於108 年3 、4 月間透過網 路交友軟體結識陳佑昇(陳佑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陳佑昇有從事股票投資,遂先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50萬元之資金予陳佑昇,委 由陳佑昇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然其為加碼投資金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 日15時26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其姑姑有意在經濟上 幫忙其胞姐「蔡玲音」,欲匯款予胞姐「蔡玲音」之子即陳 佑昇,請告訴人協助匯款50萬元至其姪子即陳佑昇名下之帳 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19日15時26分許,在 臺北市士林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昇帳 戶)。嗣告訴人發現陳佑昇並非被告之姪子,且被告係冒用 「蔡珈瑜」名義與其交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陳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佑昇與告訴人、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戶籍資料(現 戶部分)、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陳佑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 人將50萬元匯至陳佑昇帳戶,並有以「蔡珈瑜」之名義與告 訴人交往成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辯稱:「蔡珈瑜」是我的小名,因為整個家族 都認為蔡玲音運勢不好,所以都叫我的小名,我沒有隱瞞我 的本名,告訴人也知道我的本名;告訴人知道我有在投資股 票,他自己說也要參加,就直接匯款到陳佑昇所有的帳戶, 後來陳佑昇賠錢,我有把50萬元返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跟 告訴人說我的姑姑有意幫忙我的姐姐蔡玲音」之子即陳佑 昇,而請告訴人匯款50萬元到陳佑昇帳戶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冒用「蔡珈瑜」名義與告訴人交 往,告訴人本即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被告並無向告訴人佯 稱:其姑姑有意在經濟上幫忙其胞姐「蔡玲音」,欲匯款予 胞姐「蔡玲音」之子即陳佑昇,請告訴人協助匯款50萬元至



其姪子即陳佑昇帳戶等不實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 8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戶,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情形;告訴人確實知悉108年4月19日匯款款項是作 為投資股票使用,且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其亦有投資股 票之意願,因此被告才請告訴人匯款予陳佑昇,被告就該筆 款項之投資目的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欺瞞,亦未施用任何詐術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2 年間起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 08 年3 、4 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佑昇,得知陳佑 昇有從事股票投資,遂先分別交付11萬元、50萬元之資金予 陳佑昇,委由陳佑昇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告訴人有於108 年 4 月19日15時26分,在士林區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匯款50萬元 至陳佑昇帳戶,該帳戶之戶名及帳戶均為被告告知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00號卷【下稱偵 卷】第2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199 至205 頁、第489 至 493 頁、原審110 年度易字第162 號卷第126 至138 頁,本 院卷第74頁、第125頁)、證人陳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65 至369 頁),復有被告之 戶役政資料、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帳戶存 摺影本、內頁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陳佑昇帳戶之個 資檢視表、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查詢、陳佑昇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7 至49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1 至75頁、第77至161 頁、第151 頁、第291 至297 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向告訴人以「蔡珈瑜」自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 偵卷第8 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被告交往 期間中有一年多時間晚上會去被告家中幫忙照顧其父母親, 被告父母親都叫被告「珈瑜」(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且被告住院期間,告訴人多次前往醫院探病,醫生、護士與 告訴人交談、說明被告病情,並均稱呼被告本名蔡玲音等節 ,為證人嚴良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佐以卷附被告父親過世之功德文牒正本1份, 其上記載「孝女:玲音」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55頁),可 見被告辯稱:「蔡珈瑜」是我的小名,因為整個家族都認為



蔡玲音運勢不好,所以都叫我的小名,我沒有隱瞞我的本名 ,被告也知道我的本名等語,並非無稽,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以LINE訊息向我表示她姑姑蔡瓊華要幫她姐姐蔡 玲音,說要匯錢給被告的姪子陳佑昇50萬元,請我先代匯再 由她姑姑還我,沒有簽借據、票據或算利息,我以臨櫃匯款 50萬後,被告的姑姑沒有還我錢,被告只說姑姑經濟不好, 沒有告知該筆50萬元是要用來投資股票,被告只跟我說她跟 她姑姑有投資股票,後來我跟陳佑昇聯繫上才知道他不是被 告的親戚,陳佑昇說我被被告騙了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第201 頁、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然告訴人上揭所證 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戶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跟我說要幫她姐姐的兒子這件事只 有我跟她,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則 本件可否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有施用上揭不實詐 術一事,已非無疑,況告訴人與被告交往過程中,既然已知 悉被告之本名,業如前所述,則被告又何以會蔡玲音為其 姐姐云云而詐欺被告,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向告訴人佯稱其 姑姑有意在經濟上幫忙其胞姐「蔡玲音」,請告訴人協助匯 款50萬元至其姪子即陳佑昇帳戶等不實詐術,應堪採信。 ㈣再者,證人陳佑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帳戶有收到告 訴人匯款的50萬元,被告說要集資110萬元給我去買股票, 這110 萬元就包括告訴人所支付的50萬元,當時被告說50萬 元是她前男友代墊,後來我已經將現金返還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24頁、第367 頁),就50萬元係以告訴人之名義投資 股票一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復參諸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1 日將2 萬3,000元匯款至陳佑昇帳戶,有告訴人帳 戶及陳佑昇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7 頁、第 73頁),可知告訴人於上揭匯款50萬元至陳佑昇帳戶之前, 即已同意幫忙被告代匯股票之相關款項,其於斯時即已得知 陳佑昇帳戶為與股票相關之帳戶,而其又於同年月19日匯款 50萬元至相同帳戶,由此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知悉要投資 股票方匯款50萬元一事,尚非全然虛妄。
 ㈤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我知道被告真實 的身分,我就不會跟她交往,她等於大我十幾歲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 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係詐稱年紀, 其方認為受騙;至於卷內其餘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陳佑 昇或被告與陳佑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佑昇帳戶或告訴人 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謊稱要以上述幫其姪子出國等名義,或以



假名作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進而交付50萬元等佐證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就該筆匯款性質究為告訴人主張之借款,亦或是被告辯稱之投資款項,理由顯相互矛盾;被告供稱其曾向告訴人稱家庭經濟狀況極佳,又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稱其姑姑玩股票賺很多錢,本案匯款如果跟其姑姑扯上關係則告訴人就不會拒絕,如果不是跟姑姑有關係他一定會拒絕等語,則本案無論係單純借款或投資股票款項,被告主觀上均明知告訴人係考量被告與姑姑間具親屬關係,及被告姑姑具有一定經濟能力,應可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況,始願意匯款50萬元至被告謊稱親戚之陳佑昇帳戶,衡諸常情,縱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為交往多年之同居情侶,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僅因情侶關係,而願意匯款50萬元之鉅款至被告網路上結識之陳佑昇帳戶內,甚而委託陳佑昇代操股票,被告蓄意欺瞞告訴人此重要資訊,謊稱該筆匯款原因與其經濟優渥之姑姑有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業如前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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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