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智民與周芳玲為姊弟,周芳玲並為罹患重度失智症之母親 周張珠觀之輔助人。周芳玲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 許,陪同周張珠觀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與周智民 會面。周智民見周芳玲正以右手持湯匙餵食周張珠觀熱玉米 濃湯,本應注意此時若以不當方式阻止周芳玲餵食,可能導 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周芳玲之臉上,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認為周芳玲係故 意在場以餵食玉米濃湯,干擾其與周張珠觀之會面時間,一 時不悅,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周芳玲右手,導致周芳玲所持湯 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出,造成周芳玲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二、案經周芳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智民(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周芳玲(下稱告 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
左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我跟母親周張珠觀的會面時間,我不希望告訴人藉由餵食玉 米濃湯的動作,一直干擾我跟母親的會面,而且當下我以為 告訴人要以玉米濃湯攻擊我,我才防衛性地以左手掌下緣把 她的右手拍開。雖然湯匙裡面的玉米濃湯有潑到告訴人臉上 ,但是應該是告訴人的右臉,且告訴人沒有露出不舒服的表 情或發出痛苦的聲音,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泛紅情形 ,而且玉米濃湯已經買了30分鐘,應該不會燙了,送進母親 的嘴內,都沒有造成母親嘴內燙傷,客觀上很難造成告訴人 燙傷的結果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告訴人為罹患重度失智症之母親周張 珠觀之輔助人,且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陪同周張珠觀與被 告會面,並以右手持湯匙餵食周張珠觀玉米濃湯,被告因認 為告訴人係以餵食,干擾其與周張珠觀之會面時間,一時不 悅,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之右手,導致湯匙內 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之臉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他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8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第65頁、 第121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 117頁至第12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 第116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原審 110年9月30日勘驗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被告庭呈之錄影光碟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67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乙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5 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與敏盛綜合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醫師於109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44分許, 診斷告訴人左臉有被燙傷之情形及新合骨外科診所(下稱新 合診所)醫師於同日診斷告訴人臉部有燙傷之情形互核相符 ,有敏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合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且原審函詢告訴人所受燙傷之面積、範圍及程度等節,經 敏盛醫院函覆略以:「左臉燙傷」、「TBSA:1 %」、「一 度燙傷」等語,有敏盛醫院110 年5 月11日函附告訴人當天 就醫時之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 第39頁),亦與新合診所函覆所詢事項「範圍約3x2 公分」
、「一度燙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可信實。 ⒊況依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67頁) ,可知,告訴人以湯匙攪拌玉米濃湯之時,有「白色煙霧」 數次飄過,甚至在被告以左手阻擋告訴人餵食周張珠觀之際 ,亦有「白色煙霧」從告訴人手中湯匙飄出,且於錄音光碟 之勘驗筆錄,亦可見在場人員表明該玉米濃湯還很燙等情, 上開勘驗筆錄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足見「白色 煙霧」應為水蒸氣遇冷凝結之現象,即可推知玉米濃湯確實 溫度不低,再佐以護士依告訴人至敏盛醫院之護理評估,於 急診護理記錄單上勾選「皮膚:潮紅」、「疼痛評量表:六 分」與記載「其他:左臉頰」(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一 度燒傷之深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及明 顯觸痛感等情形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認識燒傷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 71 頁),堪認被告當時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正持湯匙 之右手,導致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之臉頰,且經 醫師診斷之後,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等事實,洵 堪認定。
⒋而衡諸常情,當他人正以湯匙餵食熱湯,突然拍開他人正持 湯匙之右手,極可能造成湯匙內之熱湯潑到他人臉上,導致 他人臉頰受有燙傷之情形,被告本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之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正以 右手持湯匙餵食周張珠觀熱玉米濃湯,僅因一時不悅即突然 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右手,並未傷及告訴人右手,但導 致所持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臉上,造成燙傷,被 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左臉頰燙傷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檢察官雖於本院論告時因被告一再辯稱:其係感受到告訴人 之威脅才揮手撥開告訴人的手,而認被告是有意識的將手往 告訴人方向揮,被告所為已是故意行為,而非過失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查,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以餵食 周張珠觀之方式在場,干擾其與母親周張珠觀之會面時間, 一時不悅始以左手掌下緣拍開告訴人之右手,可見,被告是 一時未經思索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故意使玉米濃湯潑灑 至告訴人臉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且起訴書亦已清 楚敘明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打翻告訴人手上之熱湯 以達燙傷告訴人之目的,是僅以被告前揭臨訟卸責之辯詞,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之確信心證 ,自難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我覺得告訴人當下是要以玉米濃湯攻擊我,我只 是防衛性地把她擋開而已云云,然而,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本案所為既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實與正當防衛之故意反擊行為,迥然有異, 二者無法併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雖然湯匙裡面的玉米濃湯有潑到告訴人臉上, 但是應該是告訴人的右臉,且當時告訴人沒有露出不舒服的 表情或發出痛苦的聲音,而且玉米濃湯已經買了30分鐘,應 該不會燙了,送進母親的嘴內,都沒有造成母親嘴內燙傷, 客觀上很難造成告訴人燙傷的結果云云。然查,告訴人確實 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辯稱 應該是告訴人的右臉云云,已屬無由;再者,依原審110年9 月30日勘驗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 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67頁),告訴人所餵食 之玉米濃湯,溫度當屬不低,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承該玉米 濃湯買完後經過10幾分鐘(見他字卷第68頁),其嗣辯稱已 買了30分鐘云云,本屬有疑,難以信採。至於被告辯稱送進 母親的嘴內,都沒有造成母親嘴內燙傷一節,稍有照顧、餵 食長輩經驗者,應該都知悉在餵食熱湯時,必然要先以湯匙 攪拌或將熱湯吹涼始能餵食,即至餵食其母嘴內,與空氣接 觸仍有頃刻,不致燙傷,此與突遭熱湯潑灑衡屬二事,被告 徒以該玉米濃湯未造成周張珠觀燙傷,辯稱告訴人亦未燙傷 ,已屬無稽。況被告既陳稱當下其也認為告訴人要以玉米濃 湯攻擊被告,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該玉米濃湯具有危險性 ,可能導致其燙傷,益徵被告前後所辯,顯有矛盾,委無足 取。至告訴人當下是否有露出不舒服之表情,抑或是發出痛 苦之聲音,端視個人遭受突發狀況時之反應、所受燙傷程度 及對於傷痛之忍受程度為何,此本即因人而異,被告徒執告 訴人當下沒有做出被告想像中遭受燙傷應有之反應,即認告 訴人臉部所受之燙傷為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雖請本院再調查玉米濃湯之溫度會不會造成燙傷,惟查 ,告訴人左臉所受之傷勢,經敏盛醫院、新合診所檢傷之後 ,均認為一度燙傷無訛,且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錄音 及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既已明確, 被告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既 非「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庸引述該法及相關規定 ,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同上開被告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以左手掌下緣 拍開告訴人右手,導致所持湯匙內之熱玉米濃湯潑到告訴人 之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燙傷之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京都大 學經濟學博士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出版社及以作家為業 、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判決違反科學規律、日常 生活經驗法則,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 所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