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46號
TPHM,110,上易,184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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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芸嫻於民國107年9月1 日23時53分許與周志紘(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同往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91 號2樓「秘密花園卡拉OK店」櫃台理論,周志紘要求帶其女 友回家遭拒,引起周志紘不滿,周志紘即持玩具手槍1枝, 向「秘密花園卡拉OK店」員工恫稱「你們再不給我面子,我 會來開槍」等語,被告則向員工恫稱「不要報警」等語,致 使店內員工心生畏怖,嗣被告將周志紘手中之玩具手槍1枝 取走,交給周品弘周品弘旋再轉交周秉儀周品弘及周秉 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放入背包 帶走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 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子浩於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於上揭時、地請店家不要報警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我哥哥周志紘有 帶槍過去,直到周志紘在店家掏出槍才知道,我看到後一直 拉他叫他不要這樣,並把他手上的槍拿走,我確實有跟櫃臺



說不要報案,但我是希望事情不要鬧大,不是基於恐嚇的意 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有與周志紘同往「秘密花園卡拉OK店」, 並於周志紘持槍向「秘密花園卡拉OK店」員工恫稱「你們再 不給我面子,我會來開槍」等語後,向員工表示「不要報警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品弘於警詢 證述相符(偵查卷第47頁),固堪認定。惟要求不要報警, 並非以危害通知他人,尚難遽認該當刑法之「恐嚇」行為。 ㈡又被告當天看見周志紘掏槍與店家發生衝突後,即將周志紘 手中之玩具槍搶下,交給周品弘,再由周品弘轉交周秉儀放 入背包帶走等情,業據證人周志紘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 第13頁),並據證人周品弘於偵訊、周秉儀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屬實(偵查卷第31、279頁),足見被告發現周志紘持槍 對店家恐嚇後,係將周志紘手中之玩具槍搶下,以阻止周志 紘繼續恫嚇店家,自難認被告就周志紘之恐嚇犯行主觀上有 何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 原即知悉周志紘有帶槍前往而得以預見周志紘之恐嚇行為, 自不得遽認被告應與周志紘共負恐嚇罪責。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其於107年9月1日23時53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秘密花園卡拉OK店,有向櫃 檯人員稱「不要報警」,當天周志紘因不滿其女友身體不適 仍被要求去上班,而至其女友工作之上開卡拉OK店鬧事等語 ,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與周志紘周品弘 於上述時間陸續上樓至上址卡拉OK店後,周志紘自腰際掏出 玩具槍、拉滑套上膛並作勢毆打櫃檯人員,隨後被告向櫃檯 人員恫稱「不要報警」等情,可見被告知悉當日前往上址之 目的係為鬧事,且在看見周志紘為上開舉動後,仍進而向櫃 檯人員說上開言語,則被告與周志紘間,就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舉,顯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所為自應與周志紘共同成立恐嚇危安罪,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亦稱:我承認我有講不要報警,但我只 是希望事情不要擴大,在我哥哥掏槍出來之前我不知道他有 帶槍過去,我看到槍之後就把槍搶下來並交給我堂弟等語( 見原審卷第42、44頁),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知 悉當日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鬧事,且事前亦知悉要做何事, 何以周志紘亮槍後隨即阻止並將槍枝搶下?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



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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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