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32號
TPHM,110,上易,183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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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創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0月26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新竹縣竹東 鎮上館里潘俊嘉住處之鐵窗,進入潘俊嘉之住宅,竊取潘俊 嘉所有之SONY DV一台、PS2遊戲機一台、SONY T1數位相機 一台、水晶三個、遠東百貨禮卷四張、MP3隨身碟三個、電 腦手寫板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潘俊嘉察覺報警處理,員警在屋內CD盒上採獲 邱創基所遺留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上訴人即被告邱創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核與證人潘俊嘉 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5頁至第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勘 察報告、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勘察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8日刑紋 字第109008440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 第7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嗣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嗣 於108年5月29日再經修正公布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 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除文字之修正外,併將罰金刑數額部分 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 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 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由窗戶攀爬進入等 情(見原審卷第71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8頁),而鐵窗及玻璃,除了採光、通風外,兼可區隔內 外,阻絕外人侵入,依社會通念,亦具有防盜功能,核屬門 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攀爬進入被害人潘聖千住 處即屬踰越安全設備,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難認被告 確有持工具破壞鐵窗及該鐵窗確為被告所破壞之情,依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該鐵窗係遭被告所毀壞,起訴意 旨認上開事實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毀越門窗(修法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為毀越門扇),容有誤會。另 本件犯罪時間據被害人潘聖千陳稱係於17時許返家發覺(見 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供承係白天進入被害人住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 害人前開住處,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是被告就該部分 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事由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規定,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 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7月2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且經入監執行,仍於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



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因此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 輕人,卻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自鐵窗侵入住宅竊取財 物,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再參酌其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其自身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犯罪所得SONY DV SR- 60攝影機1台、PS2遊戲機1台、SONY T1數位相機1台、水晶3 個、遠東百貨禮卷4張、MP3隨身碟3個、電腦手寫板等物,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以雙手破壞門窗,應非事實,門窗並未破 壞,其應係利用後門沒鎖而進入方符事實云云。惟查:原審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並未認定被告有破壞門窗,是被告上訴意 旨,已屬誤會,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與其確認被 害人上開住處之後門並沒有被拉開之情,被告自承應該是從 旁邊後門之窗戶進入的,從窗戶爬進去,應該是從窗戶進入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翻異前詞 ,且與現場照片亦不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其所陳係利 用後門未鎖而進入云云,亦難信採。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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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