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27號
TPHM,110,上易,182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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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道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道遠係宜蘭縣○○鎮○○路000號(宜蘭 縣○○鎮○○段000地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未依建築法 第25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審查許可 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9年9月間,僱 用工人擅自在上址建築物增建4樓鐵皮屋。嗣經宜蘭縣政府 接到民眾檢舉後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 查處,羅東鎮公所於109年9月30日張貼羅鎮工字第00000000 00號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 除張貼於違建現場外,並由受僱人即案外人方慧珠簽收。被 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羅東鎮公所再於109年10月2 1日以羅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上揭違 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如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 強制執行拆除或勒令恢復原狀並移送法辦,除張貼於違建現 場外,並寄存送達。嗣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即證人莊志遠 於109年11月4日前往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起訴書誤載為 林錫秋)仍未拆除或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 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莊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現場張貼通知單照片、建築物現場照片暨送達證書 2份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即證人莊志遠於109年11月4日 前往現場勘查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收到勒令停工通知單,並不知道遭到勒令停工,伊住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並未住在宜蘭縣○○鎮○○路0段0 00號,該處是我父親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在公正路242號 僱用工人施工是伊父親,父親要整理房子後,把事務所辦過 去並住在那裡,伊所經營之阿曼地產企業社僅是登記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實際營業處在其居所的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伊無違反建築法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 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 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須就經 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 ,復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經制止而不從者,始該當該法第 93條之構成要件,至上述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 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 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乃屬當然。
㈡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 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5條、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人所為書面行政處分 之送達,必須對該特定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抑或對該特定人就業處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該書面之



行政處分並於送達該特定人起發生效力,至公告或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等方式,則不與焉。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據提出上揭證據為憑。惟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之戶籍地設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一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堪以 認定無訛,而觀諸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 2份,其送達之處所俱為宜蘭縣○○路0段000號,顯然漏載「 羅東鎮」一情,亦有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9頁、 第12頁),然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並非被告之住所,而 係被告父母之住所,亦為其父親陳振坤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 ,被告僅係因該處為父母之住所而偶爾留宿該處,至於案外 人方慧珠則係該代書事務所之員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 任何勒令停工通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7頁、第64頁),足徵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均非送達至被告斯時之住居所,縱使 送達至被告父母居住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然亦乏證 據證明該處為被告之就業處所,洵難謂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述 義務後仍不履行,遽令被告擔負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 ㈣至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固已黏貼在 被告戶籍地之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外牆,然上開宜蘭縣 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黏貼於上址外牆之際,上 開建築物已處於全棟施工之狀態,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5頁、第9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事實上暫時並 未居住於上址住處,亦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抗辯伊沒有看 到於上址住處外牆黏貼之上開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單2份,伊於該處施工時並未前往,且工程係由其父親 雇工施作等語,尚與常情不悖,要非無稽。準此,縱使上開 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確已黏貼在被告 戶籍地之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外牆,猶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亦難憑此遽以建 築法第93條之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章建築係被告戶籍地及住處,因改建需二、三個月,所以 被告暫時沒在該處居住,可見被告知道在施工。 ㈡宜蘭縣政府停工通知張貼於該違建現場,十分明顯,被告對 於自己的住處改建,多少會去看一下,自然會看到公告。 ㈢宜蘭縣政府停工通知,另有送達到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該處為被告之父親住處兼代書事務所,已由代書事務所的 員工方慧珠簽收。




㈣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法官面前說:「方慧珠是 我地政事務所代書的員工」,亦即宜蘭縣政府停工通知送達 的地點,係被告工作的地點,收受送達證書的人確係被告所 雇,方慧珠會將宜蘭縣政府停工通知交給被告乃事理之常, 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㈤宜蘭縣政府停工通知不僅送達由方慧珠(被告經營之阿曼地 產員工)收受,還張貼在違建現場,被告家人應會知悉,也 會告知被告,被告辯稱「不知道」「家人沒轉告」等語,實 不足採。
㈥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阿曼地產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 負責人即為被告,109年8月7日核准設立,被告要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設立阿曼地產作為營業地點,才會開始雇工改 建,一切改建都是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等語。六、檢察官雖提出阿曼地產企業社商工登記基本資料1紙(見本 院卷第23頁),主張被告要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設立阿 曼地產作為營業地點,才會開始雇工改建,被告並非不知宜 蘭縣政府停工通知。然據證人方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在代書事務所任職,事務所原本在中山路,110年初才搬過 去公正路,勒令停工通知單送到中山路,是由我所簽收,被 告是我老闆的兒子,被告並沒有在事務所上班,一年碰不到 幾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佐以卷附送達予 被告傳票之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55頁、第87頁,本院卷第 41頁),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處所均有受僱人簽 收,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其實際居所係位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0號,伊所經營之阿曼地產企業社僅是登記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實際營業處仍在其居所的宜蘭縣○○鎮○○路0段 000號,雇用工人施工者為其父親,伊沒有收到勒令停工通 知單,並不知道遭到勒令停工等語,並非無稽。從而,本件 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獲悉上開宜蘭縣政府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2份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就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雇用工人違法增建施工之行為人。 公訴人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 行,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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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