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25號
TPHM,110,上易,1825,202203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購物中 心附近,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進入上址購物中心地下 2樓停車場,見陳岳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機車座墊車 廂,徒手竊取陳岳誠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斜背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岳誠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岳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輝(下稱被 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當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天沒有進去遠雄購物中心,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岳誠所有、置放在本案機車座墊車廂內之斜背包內 現金1萬5,000元,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 遠雄購物中心地下2樓停車場機車停車格,遭人以不詳方式 開啟本案機車座墊車廂而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岳 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5至7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9385號卷第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住上址遠雄購物中心附 近,每天都會騎車經過這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是我等語(見 原審易緝字卷第229至230頁),而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9至21頁),其錄影時 間為案發當日109年9月8日之上午10時0分至6分許,可見被 告當時係著黑色外套(外套下擺有兩條白色條紋)、白色T恤 、藍色牛仔褲、黑色白底運動鞋。又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於上 開時、地遭人竊取座墊車廂內物品之經過,亦經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器清楚攝得,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券可徵 (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照片所示,該 竊取物品之人係著白色T恤、藍色牛仔褲、黑色白底運動鞋 ,並將黑色外套(外套下擺有兩條白色條紋)綁於腰際,可知 其所著衣、褲及鞋均與被告上開所著完全相同,再細究前開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385號卷第16至 17頁),亦已清楚明確拍攝該竊嫌之五官、臉型、長相、身 高、體型等特徵,亦均核與被告於109年6月25日另案遭緝獲 及109年9月21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拍攝照片(見偵字第1 9385號卷第17、21至22頁)之五官外貌相符,綜上堪認於上 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本案機車座墊車廂內之斜 背包內現金1萬5,000元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跟我被查到時的頭髮不一樣, 只差兩個禮拜頭髮不可能留這麼長等語。惟查,上開109年9



月8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照片,與被告於1 09年9月21日到案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 第19385號卷第21、22頁)相較,後者照片中之被告頭髮仍為 短髮樣式,其頭髮長度與前者相比縱有稍長,然以二者相距 時間觀之,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況如前述,上開前後照片所 示竊嫌與被告之五官外貌、身形、穿著等既相符合,已足認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竊嫌確為被告,則被告猶以 上詞置辯,應屬犯後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湖簡 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 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復審酌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現與哥哥



侄女同住之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計1萬5,000元,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 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