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心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心秀與告訴人李盈進前為夫妻(2人 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鎮○○街00巷0號房屋,竊得告訴人存放於上址之油畫共計2 2幅後,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王 亞子。嗣告訴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竊取 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刑法上之侵占罪,則係以侵占 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 號、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無論是竊盜罪或 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均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將他人所持有之物竊為己有,或將所持有他人之物 占有己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條件,不能對行為人論以竊盜 罪或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亞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博文、王俊銘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油畫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2幅油畫出售予王 亞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占犯行,辯稱:依據 我前夫即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所寫的承諾書,裡面有寫到 如果告訴人外遇交女朋友,他所有的房地產、現金、資產歸 我所有,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且安石街 21巷1號是我名下的房子,我不是跑到別人房子竊盜,在安 石街裡面所有告訴人留下沒有搬走的東西,依照承諾書就歸 屬我所有,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構成竊盜或侵占,因為我有 權處分我的資產,且告訴人搬走過了10個月,他搬走之後都 沒有要求,可見都是廢棄物,因為房子出租,我要清掉堆在 裡面的東西,才找人來收,王亞子收的不只是油畫,還包括 我的手鍊、項鍊、手鐲、書籍等雜物,是通通一起賣,才給 了我1萬元左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2人已於108年11月7日經法院和 解離婚,被告於109年3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 ○○街00巷0號房屋,將告訴人先前所購入放置於上址之油畫 共計22幅,出售予證人王亞子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 審卷第53、55-56頁、第250-251頁),並據告訴人、證人王 亞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述、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6-21 、35-36、121-122、205、217-21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離婚和解筆錄(見偵卷第2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 在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上開油畫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43、56、139-141、166-174、220-229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上開22幅油畫,而涉犯竊盜罪 嫌。然上開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係登
記於被告名下,告訴人雖對於該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有爭執,並對被告提起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主張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返還云云 ,然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 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告訴人上訴後,仍 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47頁)。又告訴人於108年5、6月間已自該 房屋搬離,其搬離後被告仍居住在該房屋,迄於109年2月間 被告將該房屋出租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均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0頁、第18頁、第35頁反面、第147頁正反面),且有 被告提出其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簽立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29頁) 。由上可知,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係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且於告訴人搬離後仍由被告繼續居住該房屋,迄於109 年2月間始由被告與瑞助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依被 告所述,其出租之初尚未清空該房屋,本案事發時仍在清理 原留在該房屋內之物品(見原審卷第250頁),足見於本案 事發時,該房屋及屋內尚未清理之物品,包括上開22幅油畫 在內,係在被告支配管領中,非屬告訴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被告將該等油畫出售予證人王亞子之行為,與刑法上竊盜罪 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竊盜 罪。
㈢又告訴人於108年5、6月間已自上開安石街21巷1號房屋搬離 ,此為其所自陳(見偵卷第35頁反面)。而依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上址房屋是我前妻即被告所居住,但被告於109年2 月將該址出租用以繳納該址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 見告訴人應知悉被告於109年2月將該房屋出租一事。參以告 訴人主張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為其所有,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返還事件,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告訴人敗訴,業如前述。 則告訴人於搬離上開房屋後,雖透過訴訟主張其有所有權, 但未獲勝訴,其亦知悉被告要將該房屋出租,卻遲未將其原 留在該房屋內之物品搬走。復參之證人王亞子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朋友說被告要賣房子,有些雜物要處理,被告也不 一定要收錢,但我看了覺得還可以,所以我挑了油畫及一些 雜物,隨意付1萬多元給被告,雜物大多是書籍類,油畫有 鄧仲華款的21幅、蔡毓櫻款的1幅等語(見偵卷第218頁), 可認被告當時應非特意針對油畫進行變賣,而係出於清理留
存在屋內物品之心態為之。則被告在其已將該房屋出租予瑞 助公司,依約須清除屋內物品,而告訴人搬離後業已經過相 當長時間,卻遲未主張取回物品,在此情況下,其將該等油 畫處分出售予證人王亞子,主觀上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王博文、王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案發現 場109年2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10 9年2月22日,有僱請貨車將存放於上開安石街房屋內之物品 搬離之事實,與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被訴事實並無何 關連性,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知悉上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告 訴人也未曾同意被告處分或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案發當 時雙方就安石街建物民事訴訟尚未終局確定,不能因告訴人 於案發時未居住在安石街建物,且可能係因缺乏進入安石街 建物所需之密碼而無法進入搬遷,即認定告訴人對本件22幅 油畫已完全喪失持有或有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思。縱認 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喪失對22幅油畫之持有,由被告並非自始 主張有權處分22幅油畫,而係於請求告訴人搬遷未果後方才 將之出售,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均認107年8月8日承諾書屬 不具法律效力之協議。又即使認為告訴人長期將22幅油畫等 物品留置安石街建物,導致被告使用收益權限受到不當影響 ,被告合法之作法應是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以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清空安石街建物內部之目的,而非自行將 告訴人留置之物品視為「垃圾」進而恣意處分,否則民法第 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限制豈不成具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既有上揭不完備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六、本件告訴人雖稱被告變更門鎖密碼使其無法回家云云(見偵 卷第36頁,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 可佐,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既係上開安石街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領人,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搬離後仍留在該屋久未搬走包括上開22幅油畫 在內之物品,已歸屬其所有,而將該等油畫及其他物品一同 清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能遽論被告以竊盜或侵占罪責。本件依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竊盜或侵占犯行之程度。原審以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 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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