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
1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 告詐欺所得款項3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甲○○而不再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有何快速賺錢 之項目可做,被告大致介紹基金買賣,又因告訴人資格不符 ,被告才將自己已經買好的部分轉讓給告訴人,殊不知被告 交易之相對人劉金术竟將交易之獲利捲款回大陸內地,所以 拖欠告訴人獲利款項。被告在原審(應為偵查中之誤)當庭 書寫300萬賠償金(含已開立之200萬本票),檢察官卻要被 告先行歸還告訴人本金30萬元(此30萬元是歸還告訴人投資 本金,並非如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賠償金,賠償金已經包含在 300萬),被告遭告訴人利用司法迫害淨賺300萬元。被告雖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於未經判決確定前應先推定為無罪, 檢察官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法院體諒被告 為告訴人債務之事馬不停蹄奔走,希望早日還清債務,被告 完全無詐欺之意圖,希望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 述,及被告簽收之收據、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 20萬元本票影本、付款明細、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外國匯款 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等證據,認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有透過香港辰揚投資顧問公司投資港 幣400萬元至「施德羅基金」,之後將部分投資權利轉讓告
訴人,但因該公司負責人劉金术捲款潛逃以致血本無歸,無 從支付對告訴人允諾之獲利,並非自始即有意詐騙告訴人等 詞,並非可採,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投資、投資標 的為何,先後供稱:「我從事基金買賣,我自己買,但我資 金不夠,因為超過門檻可分得的利潤的百分比會不一樣。… 我原本向告訴人說這是國外匯豐銀行基金,告訴人附隨我投 資」、「(問:投資金交給劉金术有何證據?)我是用現金 帶去香港,劉金术有簽簽收單給我」、「張小姐來臺灣…介 紹施德羅公司給我,並告訴我該公司基金投資的狀況,她就 帶我到施德羅公司去,並且拿她投資獲利的銀行存摺進帳記 錄給我看,我回來臺灣後就開始籌備資金。(問:回來籌備 資金是否是指向告訴人介紹施德羅投資基金,並邀請投資? )是。我回臺灣後到我籌到資金時間約2個月,我與告訴人 也談了差不多2個月時間,是105年6月回臺灣,並開始與告 訴人接洽」、「一開始是有講本票的事情,但是因為後來條 件不符,信用狀就沒有做了,後來就轉到基金買賣,我把錢 投資基金」、「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我是從事買賣金融票券、 信用狀、基金買賣,告訴人向我表示她不太熟悉,我便將我 手頭上少部分的施德羅基金權利轉讓給她。我記在我的筆記 本裡,今天沒帶來所以今天講不出來是哪一支基金,我只知 道應該是買債券而已」、「(問:告訴人交給你的30萬到底 是要你用他的30萬去投資,還是購買你已經投資的部分權利 ?)用我自己先買好的再轉給他。是買我部分投資的權利, 我轉讓給他的。(問:你的意思是你對於你自己投資的對象 、基金名稱,内容都不清楚?)是,我不是很内行,我是信 任朋友」等語(見他卷第27頁、核交卷第23頁、調偵續卷第 31、93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67頁),不問係其偵查 中所述將告訴人款項投資國外匯豐銀行基金、交予香港之劉 金术投資、經香港之張小姐介紹施德羅公司投資基金云云, 抑或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所稱是轉讓自己已經投資之權利予 告訴人乙節,不僅歷次供述歧異,且自106年8月17日偵查中 起迄本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幾經令其提出以告訴人 款項投資、或交付投資款項予劉金术、或轉帳證明、或其自 己業已投資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均未果(被告於偵查中曾經 提出「施德羅基金投資備忘錄」部分詳後述),遑論其對於 投資項目、標的更是支吾其詞、不知所云,已難認其辯稱確 有投資、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詞可採。
㈢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令其提供投入基 金投資及將款項交予劉金术之證據資料後,傳真而提出「施 德羅基金投資備忘錄 代理商辰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乙 方即「港幣/人民幣資金方」為被告)(見核交卷第29至33 頁),並供稱:我籌備資金後就到香港施德羅公司與負責人 簽約,就是所提供的投資備忘錄,簽約時間是104年9月25日 。這個備忘錄是我在香港買了基金後,帶回臺灣,再轉賣給 理專謝哥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128頁),然 被告就上開備忘錄未能提出正本以供覈實(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提出上開資 料(見本院卷第68頁)。且上開備忘錄中之「辰揚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並非經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許可得於我國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顧問境外基金之 機構,而「施德羅」基金亦非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基金,有該會109年1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 1090130238號函可參(見調偵續卷第53頁);另核以網路查 詢資料,該基金正確名稱為「施羅德基金」,並非被告上開 所提出備忘錄上記載之「施德羅基金」,復有境外基金施羅 德網站截圖、施羅德投信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結果等可 稽(見核交卷第69至77、79至84頁、原審卷第153至158頁) 。被告針對上開金管會函覆辯稱「施德羅基金及辰揚投資顧 問公司均屬香港商境外公司…被告是在香港買受基金,完全 沒有在國內從事任何募集或銷售行為」,並提出「施羅德投 資」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然由其答辯狀更 明顯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投資備忘錄將真實存在之「施羅德基 金」記載為「施德羅基金」,如該份備忘錄係屬真實,豈有 此等錯載名稱、張冠李戴之情(至被告提出此份備忘錄是否 涉嫌其他犯罪,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法院審判範圍)?猶可 見被告所述不實。
㈣被告上訴另再爭執告訴人只有投資30萬元,為何要賠他300萬 元乙節。查係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0 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撤回告訴,有107年8月30日和解書1紙 可憑(見核交卷第27頁)。然被告除給付30萬元外,並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亦為被告與告訴人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3、97至98頁),其賠償告訴人30萬元部分已經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並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發還告訴人而不 再宣告沒收,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雙方和解內容係屬另 一民事關係,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被告就上開和 解內容有所爭執,應循其他救濟途徑處理,其此部分上訴所 為爭執,亦無理由。
㈤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被告雖於本院111年2 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程序終結後之同日下午至本院表示 其所收受之傳票僅有開庭日期而無開庭時間云云,並提出本 院傳票1紙影印附卷(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傳 票係本院通知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並非審理 期日傳票,是被告指本院送達之傳票內容記載有疑云云,並 非可採,無從認被告係有正當事由而未能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6月至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之漢堡 王速食店內,數次向甲○○(原名:黃心渝)佯稱:支付電訊 費用以投資信用狀,可享有10倍之獲利;另投資對沖基金, 亦可快速獲利10倍云云,並提出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 、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等資料供甲○○閱覽,致甲○○陷 於錯誤,先後於105年6月初某日、同年6月中旬某日、同年7 月初某日、同年8月19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5 萬、5萬、1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項與甲○○,甲○○且於105年7 月14日簽立付款日(起訴書誤載為發票日)均為105年8月15 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與甲○○,以此 向甲○○保證所允諾之投資獲利。嗣甲○○未給付允諾之獲利, 又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甲○○提出投資之要約,並收受 上開共30萬元之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先透過香港的辰揚投資顧問公司,投資港幣400萬元到 「施德羅基金」,嗣經告訴人請求,我收受告訴人30萬元, 將我購買該基金的一部分轉讓給告訴人,我確實有允諾他半 年可以獲利4倍,沒有10倍那麼好,但後來該公司的負責人 劉金朮捲款潛逃,我因此血本無歸,亦無法支付告訴人獲利 ,並非自始有意詐欺告訴人,況且我也已經將告訴人的本金 30萬元還給他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6月至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 之漢堡王速食店內,多次向告訴人說明投資事項,並向告訴
人提出投資之要約,其向告訴人說明時,曾提出外國匯款之 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等資料供告訴 人閱覽,告訴人同意投資後,先後於105年6月初某日、同年 6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初某日、同年8月19日,分別交付10 萬、5萬、5萬、1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項與被告,被告且於10 5年7月14日簽立付款日均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與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保證所允 諾之投資獲利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105年8 月19日收受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收據1紙、被告於105年7月1 4日簽立付款日均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 0萬元本票影本2紙、付款明細1紙、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外 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016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第7至8頁;106 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下稱偵卷】第27 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可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 ,105年6月左右他跟我說有個做信用狀的案件,我只要提 供5萬元開辦費、電訊費,他就可以拿信用狀找到金主借 錢,成功我就可以分到數10倍的可觀報酬,同時他有交給 我看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銀行保 證函影本1份,並於105年7月14日簽立付款日均為105年8 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給我作 擔保,後來他又跟我說有1個對沖,獲利比信用狀更快, 也要我投資。因為我相信被告的說詞,所以才於上開時間 交付共30萬元之投資款項給他等語。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找我投資,先說投資信 用狀的電訊費,可以獲利10倍左右,後來又跟我說信用狀 沒有回來,叫我再轉投資對沖,也是承諾我有10多倍的報 酬,因此我才會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共30萬元之投資款項 給他。我偵查中所提出的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 國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影本1份,現在雖然已經無法明 確區分是哪一次與被告見面時他給我的,但我確定都是被 告交給我看的等語。
⑶告訴人自偵詢、偵訊乃至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所言 之投資事由、實際投資數額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 顯歧異、矛盾,且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付款日均為105年8 月15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付款 明細1紙、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本票、外國
銀行保證函影本1份等資料,被告亦坦承分別係其簽發與 告訴人用以保證獲利、交付與告訴人閱覽無誤,堪認告訴 人之證述應屬真實。
⑷被告雖辯稱:卷附上揭外國匯款之名詞及流程解釋、外國 本票、外國銀行保證函影本1份(見偵卷第27至39頁), 僅係提供與告訴人參考,我只是告訴他我的工作是在做什 麼,一般人沒有專業經驗可能不懂,但此與告訴人所作的 投資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而,被告於審理 中就外國本票如何在臺灣變現、本票受益人為何人等問題 均無法具體回答(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35至136頁 ),可見被告就該等資料根本不了解,該等資料顯非其實 際從事金融專業工作所使用;且邀請他人投資卻拿出完全 不相關之資料供人參考,亦與常理有違;被告復自承:我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不要做做看信用狀,但告訴人沒有同意 ,他說他沒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 就具體如何利用信用狀投資,被告於審理中又語焉不詳,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另衡諸現 今合法投資管道之報酬率(例如臺灣本土股票之股息或價 差、購置不動產出租等),若有5%即相當豐厚,更遑論能 保證獲利,被告竟向告訴人保證短期內獲利10倍(此部分 亦屬實,詳如下述),可見其絕非提出一般普羅大眾所熟 知之投資項目,而係以另類之話術取信於無金融專業知識 之告訴人。從而,告訴人證稱被告以信用狀、對沖等專業 金融術語保證可觀獲利,並提供前揭資料取信於其,以此 誘使其投資一節,堪信屬實。
⑸依告訴人上揭付款數額及時點觀之,於105年8月15日前, 被告僅收受告訴人所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惟被告竟願於 105年7月14日簽立付款日均為105年8月15日、面額分別為 100萬元及12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與告訴人藉此保證獲 利,可見被告確實允諾告訴人於區區1個月內,其投資之2 0萬元可因獲利而增長為220萬元,告訴人證稱被告乃係承 諾其10倍左右之獲利,尚非虛妄。
⑹再參以本案告訴人投資總額共30萬元,被告卻願意於107年 8月30日偵詢時(距案發約2年)當庭以300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實際上僅返還告訴人30萬元),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核交字第3430號卷【下稱核交卷】 第27頁),益徵被告確曾允諾告訴人高達10倍之獲利,否 則其豈願以遠高於一般合法投資報酬率之天價與告訴人和 解。
⑺而告訴人就被告承諾之投資報酬率,先後雖有「數10倍」
、「10倍」或、「10多倍」等不同陳述,然衡情告訴人於 察覺自身上當受騙後,難免會就詐欺之手段有所誇大,又 被告簽發之本票及被告同意之和解數額,均約等同於告訴 人投資金額之10倍,是被告應允10倍之獲利,與事證較為 吻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承諾告訴 人之報酬率為「10倍」。
⑻準此,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應為可採。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偵訊 時一度辯稱:我之所以投資「施德羅基金」,是1位在香 港做不動產仲介之張小姐介紹我去投資,我有去香港看過 「施德羅公司」,辰揚投資顧問公司則是「施德羅公司」 的代理商,於104年6月我回臺灣後開始籌措資金,並與告 訴人接洽。於104年9月我籌備完資金後將新臺幣100萬元 (約為港幣27萬元)換成港幣後,以現金形式帶到香港, 因為是現金,我還有請朋友幫忙帶一些,到香港的隔天我 就去該公司簽約云云(見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卷【下稱 調偵續卷】第29至33頁)。然而,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是跟朋友合資,共匯款港幣400萬元(約為新臺 幣1,400餘萬元)去購買「施德羅基金」,我自己占其中 港幣130萬元(約為新臺幣470餘萬元),後來我把我自己 所有其中價值新臺幣30萬元的部分出售給告訴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
⑵比對被告上開兩次供述,就其購買基金及邀集告訴人投資 之時序完全相反,且其起初所說將新臺幣100萬元(約為 港幣27萬元)換成港幣,並交付「現金」,亦與其後改稱 「匯款」港幣400萬元之給付方式及投資數額相差極遠, 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甚可疑。
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辰揚投資顧問公司簽訂之「施 德羅基金投資備忘錄」影本(見核交卷第29至33頁),用 以佐證其確有赴香港與代理商簽約投資基金,而觀諸卷附 該備忘錄內容,略以:被告以「匯款」方式投資「港幣40 0萬元」至「施德羅基金」等情,惟此記載已與被告上開 偵訊時所稱以價值新臺幣100萬元(約為港幣27萬元)之 港幣現金購買基金不符。又衡情高達港幣400萬元之投資 ,且被告至遲於106年8月17日本案第1次接受偵訊時,即 得知告訴人已就該筆投資款提出詐欺告訴,其自會將可證 明權益之相關文件(包含付款明細、合約、權利憑證等) 妥善保存,惟其於審理時供稱:該備忘錄的原件可能在我
家裡,因為我搬了幾次家,也可能不在我這邊,我還要再 找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本院亦無從以 原本檢驗該備忘錄之真偽;且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曉諭被告提出匯款港幣400萬元之相關 投資紀錄後(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其迄至11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備忘錄之真實性顯然 有疑。
⑷復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搜尋「施羅德基金」,得知該家遠近 馳名之基金公司之正確中文名稱為「施羅德」,而非被告 所稱及所提出備忘錄記載之「施德羅」,且「施羅德基金 」有債券、股票等不同投資標的,連債券類亦須再依債信 、風險(例如針對新興國家或全球)等細分成不同基金, 換言之,「施羅德」僅係基金公司之名稱,僅憑此無法具 體特定為何檔基金,有本院上網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而觀諸「施德羅基金投資備忘 錄」影本(見核交卷第29至33頁)之全部內容,並未記載 具體投資標的及詳細基金名稱。倘辰揚投資顧問公司果真 為設置於香港之正規「施羅德基金」代理商,該備忘錄豈 會將「施羅德基金」之名稱記載錯誤,又完全未記載具體 投資標的及詳細基金名稱,可徵該備忘錄之內容並非真實 。
⑸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施德羅基金投資備忘錄」影本記載 作成日期為「2015/09/25」,被告亦自承確係於該日在香 港尖沙嘴的咖啡廳簽約(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觀諸卷 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見調偵續卷第100頁),被告於104年 7月23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14日方再次出境,其自不可 能於同年9月25日至香港簽約;況被告於104至106年間, 完全沒有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104至106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調偵續卷 第111至115頁),其又如何會有資力籌措港幣400萬元( 自行出資港幣130萬元)投資,亦見該備忘錄之記載不實 。
⑹此外,被告既然自稱其工作為從事基金買賣、金融投資、 (見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頁),且其與友人投入之 資金高達港幣400萬元,自無不知所購買基金詳情之理, 惟其卻於審理時陳稱:我只知道應該是買債券云云(見本 院卷第91頁),無法特定債券類別、確切基金名稱等細項 資訊,且於偵審過程中,經檢察事務官、法官一再曉諭其 提出投資之相關證明(見他卷第27頁;核交卷第23頁;本 院卷第50頁、第92頁、第94頁),其亦多次陳稱會回去翻
找資料補陳(見核交卷第23頁;調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 第91至92頁),然除上開不可信之備忘錄外,其迄今仍未 提出任何有利證據,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⑺是以,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不合情理,無法自圓其說, 堪認其乃係虛構不實之投資事項,藉此誘使告訴人投資, 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至被告雖已賠償 30萬元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惟被告虛構不實投資事項誘使告訴人投資, 既經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嗣後賠償告訴人投資本金而得解 免詐欺罪責。
㈢、綜上,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虛構上開信用狀、對沖等投資事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共30萬元之投資款,而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及不法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類理 由誆騙告訴人投資,藉此詐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 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虛構投資事項誘使 告訴人投資,以此向告訴人訛取財物,所為顯屬不當;兼衡 被告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見悔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被告已賠 償30萬元與告訴人;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被告本案詐得之30萬元,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 賠償30萬元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4至125頁),是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