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786號
TPHM,110,上易,1786,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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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兆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溫兆喜部分撤銷。
温兆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兆喜李侑宸間有加重重利罪之債權 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李侑宸謝袖惠 借用、而提供予被告温兆喜擔保借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180萬元支票2張(其中1張票號ADB0000000號)交 予同案被告謝國良(所涉恐嚇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委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謝國良持支票出面 代為催討票面金額。同案被告謝國良遂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晚上7、8時許左右,搭乘不知情友人魏于竣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不知情友人孫健民,陪同前往謝 袖惠之夫即告訴人楊琮華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號勝利鞋 行,同案被告謝國良即在鞋行內出示上開2張支票對告訴人 楊琮華恫嚇稱:「要不要拿錢出來處理?不拿出來店也不用 開…不處理就把你拖去種。」等語,告訴人楊琮華聽聞後復 見對方勢眾,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 案被告謝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華 、證人魏于竣孫健民李侑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原審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新竹 簡易庭108年3月27日新院平民夏107竹簡439字第00926號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證人李 侑宸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予謝袖惠之聲明書、警員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張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温兆喜固坦承與李侑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並曾將 李侑宸謝袖惠借用、而提供予伊擔保借款之支票出示予謝 國良,且謝國良說可以幫伊問看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謝國良會向楊琮華恐嚇,謝國良是 說他與楊琮華有認識,要幫我問看看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陸、經查:
一、被告與李侑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其有將李侑宸謝袖惠借 用而提供擔保借款之上開支票影本2張交予同案被告謝國良 ,而同案被告謝國良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至2時許,搭乘 友人魏于竣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友人 孫健民共同前往謝袖惠之夫即告訴人楊琮華所經營之上址鞋 行,同案被告謝國良即在鞋行內出示上開2紙支票與告訴人 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 ),且經同案被告謝國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詳 實(見偵字卷第7至9、72至75頁;原審卷第61、8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72至75頁;原審卷第74至79頁 ),並經證人魏于竣孫健民李侑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17至18、72至75頁),另有 原審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新竹簡 易庭108年3月27日新院平民夏107竹簡439字第00926號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1份、證人 李侑宸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予謝袖惠之聲明書及警員職務 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件(見偵字卷第3 至4、40至44、79、84至8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 認定。
二、次查,觀諸同案被告謝國良於警詢時供稱:温兆喜有拿票給 我請我去店裡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 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們在聊天時,温兆喜說他有一條 帳,我說我可以幫他問問看,他就拿支票給我等語(見同上 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去向告訴人索討這筆 款項,不是温兆喜拜託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依 同案被告謝國良上開所供,固可認被告曾交付上開支票與同 案被告謝國良委其處理債務,然同案被告謝國良對其將如何 處理債務乙事並未告知被告,而被告亦未委請同案被告謝國 良以恐嚇方式處理債務,則被告上開辯稱我不知道謝國良



楊琮華恐嚇,謝國良是說他與楊琮華有認識,要幫我問看 看等語,顯非子虛。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國良一 進來就跟我說「你有沒有開出…(多少錢)的支票?那個支 票要不要處理?」,後來我就回他「支票已經在走法院了, 找我沒有用,你要找我姊夫」,謝國良就強調「支票是不是 你開的?開了就要負責任」,他們在離開之前,謝國良跟我 說「如果你不處理,就把你拖去種(臺語)」,當時我會害 怕,我感覺我的家人受到威脅,因為我的太太、小孩平常是 待在鞋店裡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原審卷第75至76、78 至79頁),固已明確證述同案被告謝國良有於上開時、地向 其恫稱「要不要拿錢出來處理?不拿出來店也不用開…不處 理就把你拖去種」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然參諸 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謝國良到店內向我催討票面金額時 ,沒有提到是温兆喜託他來的,他是拿出票來,問我票是不 是你們的,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是依 證人楊琮華上開證述等情,同案被告謝國良對其為恐嚇行為 時,亦未表示係受被告委託而來,自難認定被告有參與其所 指同案被告謝國良上揭恐嚇行為。
四、公訴意旨所引證人魏于竣孫健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據前 所述,上開證據僅得以證明同案被告謝國良於上開時、地有 出示支票,要求告訴人處理之事實;至所引證人李侑宸於警 詢之證述,則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且謝袖惠所 開立上開支票僅係供押票使用,謝袖惠與告訴人均與被告無 任何債務關係等情,而無足以證人魏于竣孫健民李侑宸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所憑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108年3月27日新院平民夏 107竹簡439字第009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746號起訴書、證人李侑宸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予謝袖 惠之聲明書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李侑宸間有債務關係 ,而對謝袖惠並無票據債權之事實,尚不足依據上開原審法 院函文等件,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之不利認 定。 
六、公訴人另引用本案被告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然被告自始 未供承有恐嚇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 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之證據。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所舉之事證, 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謝國 良所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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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